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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号(海泽物流园6-4-210)。
法定代表人:李宗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号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邹国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村**号iv>
法定代表人:李锡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行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合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26日,众合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拖航代理合同后,与开行公司签订内容完全相同的拖轮代理合同,两个合同只是价格上有差异,差价即是代理费。众合公司没有船,只能从事海运代理,对此海龙公司和开行公司均知晓。在海上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等与作为代理的众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众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庭审中,众合公司口误说和开行公司一起处理了海上事故,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为由对众合公司的代理身份不予认定,依据众合公司一审中的口误判令众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众合公司没有能力承担100多万元的债务,开行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众合公司就是代理,愿意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众合公司不承担责任。
太保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众合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代理身份。一审法院根据众合公司以及开行公司的自认,查明众合公司参与案涉拖航航次运营,认定众合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本案除众合公司和开行公司自认之外,原审查明的拖航合同以及太保东莞分公司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众合公司声称的代理身份与本案事实不符,众合公司不仅是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的承拖方,而且也实际履行了部分承拖方的义务。(三)本案中众合公司不构成隐名代理。综上,请求驳回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认定众合公司不具有开行公司的船运代理身份,判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海龙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约定海龙公司委托众合公司承担海上拖航任务,拖航费为60万元,海龙公司当天向众合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拖航预付款。海龙公司是被拖船舶“海龙浚1号”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开行公司是拖船“大跃”轮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众合公司通过与开行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赁“大跃”轮用于《拖航合同》的履行,开行公司对“海龙浚1号”轮实际进行了拖带。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自述就“海龙浚1号”轮在拖航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应对措施系由两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处理。其次,本案中,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众合公司和开行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合公司一审答辩称,众合公司不应承担“海龙浚1号”轮搁浅事故造成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众合公司就本次拖航已经取得了适拖证书;2.避风锚地选择并无不当;3.“海龙浚1号”轮遇险后,“大跃”轮已尽其所能进行了施救;4.“海龙浚1号”轮搁浅事故的发生应属于不可抗力;5.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相关清污事宜太保东莞分公司及海龙公司均未通知众合公司;6.油污损害系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故油污清理及防护措施也是为减轻第三人的损害,属于《拖航合同》约定的各自负责的具体形式,应由海龙公司自行负责;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拖轮船长在管船过程中的过失属于法定免责事宜。可见,众合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作出其是开行公司航运代理身份的抗辩,反而提出其具有适拖证书,合理选择了避风锚地,事故发生后尽其所能进行了施救。鉴于上述事实,原审认为众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开行公司的代理,对其关于其为航运代理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谈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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