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美特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吴万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淑,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州血站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鲜花,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永日,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州政协调研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成柱(曾用名:金美淑),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
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边美特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淑、尹永日、一审第三人金成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特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特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全淑与政府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全淑和尹永日不具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是美特罗公司而非全淑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说明全淑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是以其名义办理,其并非真正的使用权人;(四)美特罗公司的经营场所地址为案涉土地,并一直对案涉土地进行使用、开发和综合利用;(五)美特罗公司为了申请贷款才同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全淑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买卖合同和收条系为逃避债务而倒签的,所载内容不真实;(六)美特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出尹永日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借用全淑的名义登记,实际为美特罗公司所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全淑、尹永日、金成柱提交意见称:(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全淑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美特罗公司在国土局和多次的诉讼中均承认了其自愿转让土地的事实,美特罗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二)尹永日受金成柱的委托支付给吴万喆的100万元包括土地出让金,根据约定转让手续由美特罗公司代办,出让金收据实际也由第三人金成柱保管。(三)在数次庭审过程中,各级法院均调查过全淑、尹永日在近15年来实际管理、扩建、整修、新建围墙、雇佣更夫等事实,多名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美特罗公司所称的行政审批地址与本案无关。美特罗公司在诉讼中曾主张对买卖合同和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又放弃了申请,否认买卖合同和收条书写时间毫无证据。(四)美特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无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美特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美特罗公司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特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校舍所有权归其所有,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有登记资料显示,美特罗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利人。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证明美特罗公司已经将诉争原大东小学土地与校舍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全淑,转让金100万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书上另注明“100万元已收讫”。上述事实与权属登记证书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美特罗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不支持美特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美特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美特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梅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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