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炜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兰西村。
法定代表人:高泗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A座3703-2室。
负责人:周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佩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宾逊货运有限公司(C.H.Robinson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伊登普雷里米切尔路7525号55344(7525MitchellRoad,EdenPrairie,Minnesota,55344,USA)。
法定代表人:MichaelJ.Short。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佩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258号绿地商务大厦1307-1310室。
法定代表人:JOHNYUANHANCHEN。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佩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炜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浩工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罗宾升)、罗宾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宾逊公司)、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罗宾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炜浩工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提单电放需要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是业界公知的惯例。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均是认可提单电放操作时,应由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结合本案炜浩工贸与青岛罗宾升之间的往来邮件所显示的内容,青岛罗宾升也是多次强调要求炜浩工贸提供电放保函,并明确未收到电放保函之前不会放货给收货人。(二)青岛罗宾升违反电放指示的约定和承诺事实清楚。本案的事实是:青岛罗宾升并未根据电放提单的操作惯例和其多次作出的承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违反与炜浩工贸的约定,在未收到正本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货给收货人。(三)被申请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在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关于承运人身份的识别,应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中进行综合分析。原审判决认定青岛罗宾升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正确的,但罗宾逊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抬头人和青岛罗宾升备案提单的所有人,依法应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共同承运人。由于青岛罗宾升系上海罗宾升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责任依法应由上海罗宾升承担。因此,三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青岛罗宾升、罗宾逊公司及上海罗宾升提交意见称,炜浩工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炜浩工贸与青岛罗宾升、罗宾逊公司及上海罗宾升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炜浩工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货权,不具有本案索赔主体资格,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二)原审判决查明,炜浩工贸从未要求就涉案货物签发提单,而是多次要求青岛罗宾升提供货代货物收据用于结算,在此过程中,炜浩工贸从未对收到的货代货物收据提出异议。鉴于货代货物收据不具有提货凭证及物权凭证的功能,涉案货物无需凭发货人炜浩工贸的指示放货,炜浩工贸的索赔缺乏法律依据。(三)在本案不涉及提单关系的情况下,涉案货物无需凭炜浩工贸的指示放货。尽管如此,2016年5月26日,炜浩工贸已经向青岛罗宾升作出了明确的书面放货指示,涉案货物已交付炜浩工贸指定的收货人,青岛罗宾升、罗宾逊公司及上海罗宾升在运输代理环节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四)炜浩工贸主张青岛罗宾升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罗宾逊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共同承运人,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将国际贸易环节的风险转嫁给运输环节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炜浩工贸与青岛罗宾升并未达成以出具电放保函为条件的放货约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青岛罗宾升与炜浩工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青岛罗宾升应依双方的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2016年5月26日09:06时炜浩工贸向青岛罗宾升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炜浩工贸关于“今天安排电放吧”的内容表明,炜浩工贸向青岛罗宾升作出了明确的放货指示。除此以外,在与青岛罗宾升的往来邮件中,炜浩工贸并未明确作出青岛罗宾升的放货需以炜浩工贸出具电放保函为条件的意思表示,电放保函仅是青岛罗宾升单方多次向炜浩工贸索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未达成以出具电放保函为条件的放货约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电放保函是承运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托运人向其出具的文件,炜浩工贸作出电放指示,青岛罗宾升不再坚持要求炜浩工贸向其出具电放保函,而是按照电放指示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是对该权益保障方式的放弃,其自由处分自身权益为法律所允许。青岛罗宾升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并不违反与炜浩工贸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炜浩工贸要求青岛罗宾升承担货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海罗宾升、罗宾逊公司与炜浩工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其不应对炜浩工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炜浩工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炜浩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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