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冠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23层9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6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景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桂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C1-C3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炯,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夕阳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通基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申请人大连瑞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一审被告大连冠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赵景福、一审被告李桂锋和一审第三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通夕阳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1亿元不属于“定金”,在恒通公司、瑞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却判决华通夕阳红公司1亿元股权交易保证金全部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双方需要确认的对象是《审计报告》而不是负债额,是否确认负债不是导致本案《股权收购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三)本案双方对本案《审计报告》及负债没有异议,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恒通公司、瑞德公司怠于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影响了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对《审计报告》确认后,恒通公司、瑞德公司应当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共管公司行为说明双方对实际负债也没有争议。(四)本案《股权收购协议》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恒通公司、瑞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即2013年10月22日签订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之后,恒通公司、瑞德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即将冠信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恒通公司、瑞德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香泉谷项目”的真实情况如实披露,应当由恒通公司、瑞德公司解决的问题也未解决;恒通公司、瑞德公司没有履行将在建工程抵押至中安信邦公司的义务,导致中安信邦公司的5.9亿元融资未到位。综上,华通夕阳红公司认为恒通公司、瑞德公司的上述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目地无法实现,华通夕阳红公司的交易目的落空,恒通公司、瑞德公司应当返还华通夕阳红公司已经支付的1亿元保证金。据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恒通公司、瑞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通夕阳红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赵景福和李桂锋提交意见称,二人是冠信投资公司的真实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不认可《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中关于冠信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恒通公司私自与华通夕阳红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谈判内容二人并不清楚,恒通公司董事长张永军多次恐吓、威胁二人,迫使二人被迫在《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上签字,二人没有看到协议内容,签字后更没有得到协议,协议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以七七街65号个人房屋为借款人大连大宇铝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2000万元进行抵押,所借款项由冠信房地产公司使用,债务人也应当是大连大宇铝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或者冠信房地产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与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债务关系,原审判决2000万元由二人个人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通夕阳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成就问题。本案《股权收购协议》和《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股权收购协议》2.4条款明确约定,转让方、受让方指定审计单位出具收购专项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冠信投资公司100%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关于股权变更登记前提条件的理解存在争议,即华通夕阳红公司主张第三方作出《审计报告》后即可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恒通公司和瑞德公司则主张双方应当对最终的实际负债额进行确认后才可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根据《股权收购协议》1.4条和4.1条关于各方应按照实际负债额=审计后确认的账目负债额-账目相关科目余额的公式确认冠信房地产公司与冠信投资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两个冠信公司)实际负债额、如在2013年9月30日前两个冠信公司的实际负债额超过18.54亿元则超出部分由转让方负责偿还的约定,以及双方在《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五个项目不计入负债的内容,原审判决综合分析认定双方除确认第三方《审计报告》之外更主要是对两个冠信公司实际负债数额的确认,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审查明,案涉《会议决议》与《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中关于实际负债的调减数额总额不同,且共管公司的行为也不足以说明双方对实际负债没有争议,而华通夕阳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恒通公司、瑞德公司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在双方未确认实际负债数额的情况下,认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恒通公司、瑞德公司不存在违反《股权收购协议》第2.4条的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华通夕阳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恒通公司、瑞德公司在双方确认《审计报告》之后应当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不能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第5.1条,本协议签署至本次交易完成前,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管理下对外经营,除支付本项目开发建设用款及日常管理税费外,任何一方不得以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对外融资或进行质押担保。该条约定的是恒通公司、瑞德公司不得将所持有的冠信投资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而根据原审查明,恒通公司、瑞德公司质押的是冠信投资公司持有的冠信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且冠信投资公司很快便清偿了贷款债务,第三人质押权也随之消灭,并未增加冠信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负债,也无证据表明此次质押导致华通夕阳红公司本次交易目的落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瑞德公司的股权质押行为不构成违约,不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而关于披露“香谷泉项目”真实情况的问题。经原审查明,针对华通夕阳红公司主张的“香泉谷项目”存在违规超建、占用农村土地、大量贷款,尤其是小额贷款无正规合法发票,无法计入开发成本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均有提及,故原审判决认定恒通公司、瑞德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未披露相关事项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华通夕阳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恒通公司和瑞德公司未依约披露“香谷泉项目”真实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至于中安信邦公司贷款融资未到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中安信邦公司发放收购资金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华通夕阳红公司取得冠信投资公司100%股权并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二是“香泉谷项目”在建工程按协议约定顺位抵押至中安信邦公司。而本案中,由于上述第一个条件尚未实现,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将在建工程顺位抵押给中安信邦公司是哪方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恒通公司、瑞德公司对融资贷款未发放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华通夕阳红公司申请再审关于中安信邦公司贷款融资未到位是恒通公司、瑞德公司违约所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根据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之9.3条款,在非本协议约定条款内容或非转让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受让方终止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受让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亿元整归转让方所有,保证金不予返还。由于该条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和瑞德公司具有违约的情况下,华通夕阳红公司单方主张终止合同,原审判决根据上述9.3条款的约定认定华通夕阳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交易保证金1亿元不予返回,不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华通夕阳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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