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红,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光科公司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应当再审。光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原审法院对光科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均未同意,但其既未解释不同意光科公司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也未履行向光科公司释明为何不接受鉴定申请的审判职责,侵害了光科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判决认定光科公司和滁州建安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应当再审。第一,《和解协议书》未达到协议约定生效条件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二,滁州建安公司从未认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也从未表示同意湖北追日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光科公司。另外,光科公司和光科玻璃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和解协议中关于滁州建安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则遗漏了光科玻璃公司,该案应发回重审。(三)原判决认定光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规定,应当再审。即便按照原审认定光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湖北追日公司的债务转让,但债务转让并未约定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一并转让。原审将债务转让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混用于同一事件。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按照原审认定的债务转让关系,也应从确定受让债务之日起计算利息,而非工程交接之日。(四)原判决以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责任性质的错误认识为由对滁州建安公司的诉求予以改变,直接认定光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该认定超出滁州建安公司诉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再审。如果法院认为诉求不当可以建议变更,如果当事人不采纳法院建议,法院应在审理不成立的情况下驳回诉求,而不是直接改变诉求径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首先,光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未同意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侵害了其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原判决认为光科公司通过十张照片无法证明光科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光科公司既没有正式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指明申请鉴定的明确内容。原判决对涉案工程质量不予鉴定,并未侵害光科公司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光科公司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过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光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其与滁州建安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从协议形式上看,《和解协议书》系追日电气公司、滁州建安公司与光科公司共同签订,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和解协议书》经追日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滁州建安公司在法院备案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在形式上并无瑕疵。虽然滁州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曾主张《和解协议书》系其在另案中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实际上认可了《和解协议书》的效力。第二,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滁州建安公司同意湖北追日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光科公司,光科公司也同意直接向滁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外,2014年5月28日光科公司和光科玻璃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二期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将直接转由光科公司与土建施工方(即滁州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湖北追日公司同意从总合同额中扣减,这也佐证了《和解协议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从协议履行上看,滁州建安公司撤回起诉,与光科公司签订了结算审核定案单以确定工程价款并接受了光科公司500万元的实际行为,均可证明滁州建安公司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并实际履行。综上,《和解协议书》不存在效力和履行上的瑕疵,光科公司关于《和解协议书》未生效及滁州建安公司不同意债务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光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湖北追日公司将基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产生的债务,在三方的《和解协议书》中转让给光科公司,作为支付相应利息的从债务也应当一并转让。且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滁州建安公司的主张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最后,光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其支付工程款超出了滁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滁州建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湖北追日公司支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8481383.01元及相应利息,光科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实质上是既主张湖北追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主张光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认定由光科公司向滁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1383.01元及相应利息,实质上符合滁州建安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其主张的责任数额和范围。故本案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光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鹿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