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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远东、淄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远东,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邢家镇振兴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荆茂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飞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范恩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审被告:沂水县千山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恒生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2号森特集团。
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山东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娜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夏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华丰大厦2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联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汇泽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华丰大厦2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洪梅,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审被告:刘兵,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陈远东因与被申请人淄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原审被告周飞宇、范思军、沂水县千山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山曲轴公司)、山东恒生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华泰公司)、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集团)、山东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川公司)、深圳市华夏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汇丰公司)、深圳市汇泽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通公司)、洪梅、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远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范恩军作为借款人向瑞博公司借款19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瑞博公司提供了其与范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范恩军签订的借条以及瑞博公司向森特集团账户分两次转账19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范恩军作为借款人向瑞博公司借款1950万元。但是,瑞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具体如下:(1)瑞博公司与范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涂改之处,借款期限与范恩军签订的借条不一致;(2)借款合同与借条均显示范恩军为借款人,款项却转账至森特集团账户;(3)借款合同与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瑞博公司实际转账的金额是1950万元;(4)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而瑞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汇给森特集团100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汇给森特集团950万元;(5)借款合同与借条均显示范恩军为借款人,但洪梅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却是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为“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即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人为森特集团;(6)瑞博公司实际转账的金额为1950万元,但洪梅以及恒生华泰公司等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文件载明的所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
在瑞博公司所提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瑞博公司所称借款人范恩军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的多次庭审中均缺席且未进行任何答辩。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作为至关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其答辩意见也至关重要,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金额、已还款金额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在瑞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与瑕疵、借款人范恩军缺席庭审且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范恩军作为借款人向瑞博公司借款19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2.二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有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为范恩军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2013年12月4日,恒生华泰公司向瑞博公司出具担保函,表明其自愿为范恩军与瑞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根据担保函的内容,该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1年5月1日起两年,应该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亦即,恒生华泰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确认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瑞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担保函确认的保证期间,恒生华泰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多次庭审中均缺席且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有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为范恩军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自愿为范恩军与瑞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瑞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恒生华泰公司向瑞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判决认定的该担保函内容为:恒生华泰公司自愿为范恩军与你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是,该担保函还明确写明:“本担保函仅限于本金额为贰仟万元,其他部分不属本范围之内”,足以表明恒生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贰仟万元,其他部分均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二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自愿为范恩军与瑞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缺乏证据证明。
4.原判决认定陈远东提供的年度年检报告是根据其单方委托、单方证据材料形成的,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陈远东向法院提供的恒生华泰公司2012年度年间报告是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并非根据陈远东单方委托、单方证据材料形成的。因此,原判决认定陈远东提供的年度年检报告是根据其单方委托、单方证据材料形成的,缺乏证据证明。
5.原判决认定研究所与华夏汇丰公司、汇泽通公司投资6000万元成立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远东已提交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现恒生华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在恒生华泰公司设立过程中,研究所的印章及陈远东的签名均为伪造,研究所被冒名登记为恒生华泰公司的股东。而且,陈远东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恒生华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加盖的“研究所”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陈远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陈远东所提司法鉴定申请,却直接认定研究所与华夏汇丰公司、汇泽通公司投资6000万元成立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
6.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瑞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恒生华泰公司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山东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000万元,转入济阳正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山东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阳正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恒生华泰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汇入研究所等恒生华泰公司当时的股东账户内,也不能证明包括研究所在内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根据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恒生华泰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收到的出资6000万元已全部到位,且已计入实收资本账户,经审计,未发现资本抽逃现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决判定范恩军以恒生华泰公司的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范恩军是恒生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恒生华泰公司为范恩军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范恩军作为恒生华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有修改,但修改后仍然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至今仍然有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范恩军作为恒生华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相应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生华泰公司为范恩军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判决判定范恩军以恒生华泰公司的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判定恒生华泰公司对范恩军返还瑞博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3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应当以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瑞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恒生华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写明:“本担保函仅限于本金额为贰仟万元,其他部分不属本范围之内”,足以表明恒生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贰仟万元,其他部分均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亦即,该担保函对恒生华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本金贰仟万元。因此,即使该担保函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函,对于恒生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也应当以该担保函约定为准,即恒生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贰仟万元。原判决判定恒生华泰公司对范恩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23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原判决判定恒生华泰公司对于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根据瑞博公司提供的恒生华泰公司向瑞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该公司在担保函中表明其自愿为范恩军与瑞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因此,该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完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1年5月1日起两年,应该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但是,恒生华泰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早已超过了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保证期间。对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恒生华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判定恒生华泰公司对于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原判决判定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在原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陈远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对恒生华泰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恒生华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原判决却判定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在原判决第一项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视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原判决判定一审法院对陈远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远东提出,研究所从未出资设立恒生华泰公司,根据调取的恒生华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在恒生华泰公司设立过程中,研究所的印章及申请人陈远东的签名均为伪造,研究所被冒名登记为恒生华泰公司的股东。为了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陈远东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恒生华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加盖的“研究所”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陈远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见,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而且,研究所是否被冒名登记为恒生华泰公司的股东,直接涉及到研究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陈远东所提司法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即研究所是否被冒名登记为恒生华泰公司的股东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原判决判定一审法院对陈远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判决超出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案中,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要求陈远东承担的责任非常明确,即在恒生华泰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期间,瑞博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就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进行审理并判决。但是,原判决在瑞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定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应予再审。再审请求为:1.撤销(2018)鲁民终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定恒生华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瑞博公司要求恒生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撤销(2018)鲁民终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判定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在该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瑞博公司要求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瑞博公司承担。
瑞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生效判决认定范恩军向瑞博公司借款1950万元事实清楚。瑞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2000万元借款事实。第一,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的借款人均为范恩军个人,款项却转至森特公司账户,以此证明案涉借贷并非真实,但原审调查取证显示范恩军为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曾出具协议书要求债权人将借款资金汇入上述指定账户。这种做法符合交易习惯。第二,陈远东实际借款金额为1950万元与相关凭证记载2000万元矛盾的问题,是因为先行扣除了50万元利息。第三,洪梅等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文件与借款合同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2。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清楚。恒生华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出具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延期还款的申请,应予确认。而且恒生华泰公司并未在原审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3.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在担保函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恒生华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写明的内容是对借款本金的限定,而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没有超过上述记载和法律规定。4.陈远东提供的恒生华泰公司年检报告并非认定为该证据为单方证据。案涉年检报告并不能抗辩案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6000万元的事实正确。5.原判决认定不予司法鉴定的程序正确,没有违法。因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不管是否准许司法鉴定,对于陈远东承担责任的行为都不会产生影响。6.原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事实清楚。瑞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6000万元分两次转入两家公司名下,而相关公司的股东和合伙人均为陈远东和周飞宇,这足以证明其抽逃出资。陈远东在原审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转账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恒华泰公司为范恩军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规范,不能用于否认对外担保效力。2.恒生华泰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案涉担保函已有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手写部分属于对借款本金数额的限定。3.恒生华泰公司的担保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恒生华泰公司提供担保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该担保函属于恒生华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延期还款申请的行为,证实其对担保期限有明确的认知,并主动延长了自身担保期限。4.原判决判令陈远东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5.不应准许陈远东的鉴定申请。工商登记资料的审核属于工商部门的行政权限,不影响对外公示效力。正天生物研究所自2002年成立以来,从未有人就股东登记提出异议。即便签字和印章不符,也不影响其对外公示的效力。(三)原判决没有超出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判定陈远东承担的责任性质要低于瑞博公司起诉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远东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远东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一)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首先,陈远东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与实际给付金额1950万元不一致;洪梅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为森特集团、借款合同存在涂改、借款人范恩军一、二审庭审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等事实足以反驳原判决关于范恩军向瑞博公司借款1950万元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瑞博公司起诉主张范恩军向其返还借款1950万元等款项,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195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根据陈远东反驳瑞博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是否足以让案涉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次,原判决以2002年12月,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从其账户转入山东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000万元,转入济阳正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为由,认定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该认定与2013年3月,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矛盾。在近期审计报告已经认定出资到位的情形下,是否还能以公司刚成立时的两次对外转款行为来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及该抽逃出资行为对该公司多年后的对外担保能力产生影响,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原审法院不准许陈远东申请鉴定的理由需要进一步明确。陈远东申请再审称,其曾在原审中申请对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研究所的印章和陈远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得到原审法院同意。根据原判决可知,陈远东确实曾在原审中以上述印章和其签名为虚假为由,主张研究所并非该公司股东并申请了相关鉴定。但原审法院以研究所、陈远东等自该公司成立至本案诉讼对其股东身份未提出异议为由并未予以准许。但未对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也可能是因其不知情所致。由于印章及签名是否真实涉及到是否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以及被冒用名义人是否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对陈远东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应作进一步斟酌。
(三)原判决主文第四项“陈远东、周飞宇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需要再作考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具体到本案,恒生华泰公司名下是否没有任何财产、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是否包括案涉担保债务,也需要进一步说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审判员 王友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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