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
法定代表人:白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闫国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琳琳,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凤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营子乡东荒村。
法定代表人:卢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闫国林因与被申请人耿凤文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兴源公司、闫国林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3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以与耿凤文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源公司、闫国林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克什克腾旗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二、准许闫国林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