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号**楼**层div>
法定代表人:李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山,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志,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金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甲
法定代表人:高承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志,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区人防办)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青岛金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街购物广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南区人防办申请再审称,(一)《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南区)合作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相同原、被告之间同时审理、同样性质、相同情况的两个案件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截然相反。涉案工程是重大民生项目,双方当事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法院应当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认定,虽然市南区人防办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市南区人防办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查清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情况,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8日已变更为张维成,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是李萌。二审程序中,市南区人防办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未依法进行审查。(三)原审判决认定澳华公司及第三人金街购物广场主体资格有误。1.澳华公司营业期满且营业执照已于2015年6月25日被青岛市工商局公告作废。澳华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尚存,但经营资格已归于消灭,不具备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主体资格。2.金街购物广场并非一方合同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涉案合作协议不存在履行基础,澳华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合作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1.澳华公司未能按照《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南区)合作协议书》第5.1条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未全面履行合同出资义务。2.澳华公司不具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涉案工程被搁置近十年,合作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3.澳华公司存在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多起股权纠纷,且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因出售涉案商铺造成严重信访问题,以及自身营业期限届满等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没有客观可能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澳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合同与另案合同主体不同、履行情况不同,市南区人防办所举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涉案项目属于涉密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一、二审期间,市南区人防办出庭人员对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未提出异议。(三)澳华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澳华公司经营期限展续问题是企业法人自主权利,澳华公司并未被依法吊销也未注销清算,没有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金街购物广场是涉案合同投资开发单位之一,是涉案合同一方合同主体。(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南区人防办以澳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多起股权纠纷、出售商铺造成严重信访问题”为由,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客观可能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市南区人防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招投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家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而本案所涉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市南区人防办关于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亦与其原审期间的诉讼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市南区人防办虽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中提出过异议,且上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市南区人防办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澳华公司和金街购物广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市南区人防办虽在原审中提交澳华公司营业期满其营业执照已公告作废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表明澳华公司已被注销,澳华公司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6日,澳华公司向市南区人防办发出《关于申请增加项目投资人的请示》,申请将其出资单位金街购物广场列为涉案项目的投资开发单位。市南区人防办确认其已同意该申请,原审法院将金街购物广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市南区人防办与澳华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南区)合作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澳华公司亦对工程进行了投资和建设,市南区人防办也积极就涉案项目的相关设计变更的申请及相关内容向有关部门申报,施工、规划等手续也基本补办完毕。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工程并未被搁置,双方都积极履行合同。市南区人防办主张澳华公司存在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有多起纠纷,且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等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关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没有客观可能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市南区人防办申请再审期间提供澳华公司通知其就涉案工程与张维成、王勇联系的函、澳华公司通知其关于高承山等人就涉案工程违法行为的函、市南区人防办通知万君娣、高承山就相关事项提交详细说明及有关资料的函、高承山关于市南区人防办通知的复函以及关于提供现有金街购铺商户名单的通知等作为新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者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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