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宇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岩,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庆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宇航因与被申请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迅网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宇航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土地虽然在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之前办理了抵押,但点石公司只是办了案涉土地的抵押,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且未进行任何产权登记。(2014)泰商初字第236号判决中涉及的担保贷款是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产生,而许宇航于2014年5月29日购买案涉房产时并没有任何的抵押贷款及担保行为产生。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的买卖行为在先,点石公司产生的抵押担保贷款债权在后,点石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时间只能在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买卖房产之后产生的贷款及担保的房地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许宇航请求阻止对案涉房产的第九层楼房进行执行,对点石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影响。2.虽然在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案涉房产在内的不动产仍属于盛迅网络公司,但是房产并没有任何的权属登记。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2014年8月1日交付,(2014)泰商初字第236号案件在2014年11月提起诉讼,点石公司主张起诉后进行了查封,但未提交任何查封手续。(2017)鲁09执异141号裁定书载明2016年6月27日进行的执行查封,无论是起诉时还是在执行阶段进行的查封,均是在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的买卖行为之后。3.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名为资产转让实为以房抵债是错误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的价格,许宇航于签订转让合同当天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盛迅网络公司同意其余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其债权人,而非盛迅网络公司在欠许宇航款项的情况下将房产抵顶给许宇航。(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许宇航有证据证明本案转让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案涉房屋已交付并进行了简单装修,许宇航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使用了其中部分房产,因盛迅网络公司的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故案涉房产未办理登记,许宇航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点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许宇航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1.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许宇航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物权所有人,其要求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并非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以物抵债合同。该协议不具备物权期待权的基本合同要件,案涉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许宇航只能向盛迅网络公司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主张的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成立。3.执行标的物存在抵押权,且抵押权设立在先,虽然房产因无证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盛迅网络公司的处分权受限,即使许宇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仍属于无权占有,其未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状况,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二)关于点石公司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是否足以排除许宇航的“物权期待权”的问题。点石公司因办理抵押登记而产生抵押物权,许宇航主张的所谓“物权请求权”其实质仍为债权性质,即使其“物权请求权”成立,也只能对抗一般债权,而无法对抗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抵押物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许宇航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迅网络公司与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更名为点石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就泰土国用(2013)第K-0006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点石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许宇航与盛迅网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盛迅网络公司名下,许宇航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许宇航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盛迅网络公司支付150万元购房款外,以替代盛迅网络公司偿还债务的形式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名为资产转让实为以房抵债,许宇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亦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许宇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宇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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