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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探矿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昌栗项目办)未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漏列昌栗项目办为二审诉讼当事人,且遗漏昌栗项目办提出的上诉请求。1.昌栗项目办是高投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昌栗高速)专门设立的具有项目建设管理职能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完善的组织机构,负责项目的招标、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征地拆迁和补偿及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务。2.鑫云公司未撤回对昌栗项目办的起诉,昌栗项目办亦未撤回上诉请求的情况下,昌栗项目办是本案当然的诉讼当事人。(二)一、二审法院未同意高投公司提出的调查收集案涉探矿权原始基础勘查数据资料的申请,剥夺了高投公司的抗辩权,亦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明。1.案涉探矿权的勘查工作仅完成预查,勘查程度低,金矿资源储量并未直接探明。案涉《江西省万载县兰田金矿区阶段性普查报告》(以下简称《阶段性普查报告》)《江西省昌栗高速建设用地压覆兰田金矿区金矿资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压覆金矿资源评估报告》)《江西省万载县兰田矿区金矿普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普查预可研报告》)三份报告,系鑫云公司单方委托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地质调查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地质调查大队)编制,且未提供原始基础勘查资料,故其技术数据真实性和金矿资源储量存有异议。2.高投公司委托的权威技术机构指出上述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圈定矿体,不具备评估资源量的基础条件。3.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南省华欣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欣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江西省万载县兰田金矿金储量市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中亦明确其不具有金矿资源储量的评审资格,故未对金矿资源储量进行鉴定。4.在高投公司于二审中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指出华欣鉴定中心存在鉴定方法错误及所依据金资源储量不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采信错误数据得出的鉴定,从而导致本案未能公正查明探矿权的价值。(三)二审法院依据一份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说明,就对华欣鉴定中心组织不具司法鉴定人资格人员参与本案司法鉴定活动的违规行为作出合规认定,进而确认鉴定意见的整体效力,违反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定。1.华欣鉴定中心所派三位鉴定人员均存在问题,李同生未有司法鉴定人资质,华欣鉴定中心因此受到湖南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易勇刚不具有矿业权评估的专门性技术执业资格;王敏初则没有实质参与本案的鉴定活动。2.二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华欣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违规认定华欣鉴定中心与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并错误采信了华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高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高投公司在与鑫云公司达成《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后,没有就压覆补偿进行最后的协商,却以“已与兰田金矿区探矿权人签订协议,同意压覆”的瞒报行为获取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批,且不顾鑫云公司的协商请求,径直对案涉兰田金矿区进行了压覆。这一行为,既违背了原国土资源部在有关昌栗高速建设用地批复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动工用地”的明确要求,亦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的规定。高投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高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一)昌栗项目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二审法院未同意高投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恰当;(三)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
(一)关于昌栗项目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昌栗项目办系高投公司为了昌栗高速建设而设立的机构,虽有一定的对外职能,但未办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昌栗项目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高投公司承受,并无不当。因昌栗项目办系高投公司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机构,在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判决驳回了鑫云公司对其提出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昌栗项目办与高投公司一起出具上诉状并针对一审对高投公司的判决提出共同上诉请求的行为,并不产生使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效果。高投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漏列昌栗项目办为二审诉讼当事人,且遗漏其上诉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同意高投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阶段性普查报告》系由赣西地质调查大队编制,符合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管理处“应由勘查许可证上所列的勘查单位编制报告,送交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共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复函所述。该报告形成于2013年3月,报告中所涉基础数据来源于2012年10月之前的勘探工作,时间在2013年6月昌栗高速线路初步设计确定之前,更在2013年12月昌栗高速开工建设之前,且后续赣西地质调查大队亦出具《阶段性普查报告》审查意见及野外验收意见书予以审核确认。而根据双方在2013年3月签订的《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中“如甲方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了乙方矿产,乙方同意对方进行相应补偿后放弃该矿的采矿权压覆部分”及“如甲方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未压覆乙方矿产,本协议无效”的约定来看,鑫云公司至少在《阶段性普查报告》编制之时尚不清楚案涉兰田金矿区是否确定会被压覆。在此情况下,高投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即怀疑赣西地质调查大队出具的《阶段性普查报告》所涉金矿资源储量数据存在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压覆金矿资源评估报告》虽形成于2014年7月,但该报告中所涉金矿资源储量数据与《阶段性普查报告》中的数据一致,均为1000.28千克。《普查预可研报告》形成于2013年10月,但该报告中所涉金矿资源储量数据未被华欣鉴定中心所引用。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阶段性普查报告》和《压覆金矿资源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并无问题,进而不同意高投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亦无不当。高投公司关于上述报告所认定的案涉金矿资源储量不实,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存在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的问题。首先,华欣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亦是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适格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包括“矿业权评估”,且湖南省司法厅针对高投公司相关投诉的答复意见及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认定华欣鉴定中心缺乏相应的资质及存在故意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而高投公司针对司法部复议决定书所提的行政诉讼主张,亦未得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欣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并无不当。其次,参与鉴定的人员中,李同生有矿业权评估资质但没有司法鉴定人资质,易勇刚有司法鉴定人资质但无矿业权评估资质,王敏初则具备两项资质,鉴定意见系三人共同完成。第三,如前分析,高投公司无证据证明《阶段性普查报告》和《压覆金矿资源评估报告》中金矿资源储量的数据存在不实,华欣鉴定中心引用该两份报告中的数据并无不当。第四,该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是针对地质勘查程度较低的稳定分布的大中型沉积矿产的探矿权价值评估而设定的一种评估方法,在严格意义上并不适合本案案涉兰田金矿区探矿权价值的评估,但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瑕疵问题,通过提高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的方式降低了鉴定数额,这种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后结合案情进行调整并作出司法判断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关于高投公司所提华欣鉴定中心出具的其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欣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的问题,该《情况说明》仅是一份辅助补强证据,并非主要证据,对华欣鉴定中心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并不存实质影响,故对高投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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