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艳芳,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冀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88号实验办公综合楼4层433室。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龙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万达广场3号公寓C座24层。
法定代表人:崔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小菜一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3号公寓24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6259室。
法定代表人:崔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强,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再审申请人崔艳芳、杭州冀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公司)、河北龙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上海龙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延公司)、河北小菜一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菜一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艳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1.本案王建强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等,系崔艳芳在非法拘禁状态下被迫所写,不是崔艳芳自愿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案涉借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1)崔艳芳提交的王建强与任铁铮签订的《借款协议》、任铁铮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真正借款人是任铁铮,崔艳芳是担保方,任铁铮为借款向王建强质押了深泽润泽禽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证。(2)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号刑事判决)中,王建强供述提到偿还借款的来源是任铁铮从香港汇丰银行贷款。(3)崔艳芳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建强的谈话录音,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任铁铮,崔艳芳是担保人。(4)崔艳芳收到王建强款项后几日内就转给任铁铮,收到任铁铮还款后几日内转给王建强,从转账情况看,任铁铮为实际借款人。(5)崔艳芳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应追加任铁铮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但两审法院均未追加。3.王建强于2014年12月12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马立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中王建强申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崔艳芳提交证据时被告知已超过限定期限10分钟,导致鉴定终止。崔艳芳将原件提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虽然王建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从两份证据的形式、内容及“王建强”的签名,看不出有任何虚假,原审法院应综合判断上述证据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中崔艳芳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借款与崔艳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述四家公司无关,四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认定四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真实性存疑,不应当被采信。即便采信借条和还款协议,崔艳芳并未以任何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借条或还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四家公司的经营。崔艳芳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崔艳芳作为四家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龙者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崔艳芳,而本案借款形成于2013年,借款当时崔艳芳不能代表龙者公司签订任何文件,借款也不可能用于龙者公司的经营。对龙者公司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4.小菜一碟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案涉借款发生时小菜一碟公司尚未成立,崔艳芳不是以小菜一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借款,借款也不能用于小菜一碟公司经营。对小菜一碟公司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冀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冀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中崔艳芳是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与冀龙公司无关,其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二)认定冀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即便采信借条和还款协议,崔艳芳并未以任何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借条或还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四家公司中任何一家的经营。崔艳芳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崔艳芳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龙者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中崔艳芳是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与龙者公司无关,其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二)认定龙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真实性存疑,不应当被采信。即便采信借条和还款协议,崔艳芳并未以任何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借条或还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四家公司中任何一家的经营。崔艳芳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崔艳芳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龙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中崔艳芳是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与龙延公司无关,其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二)认定龙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真实性存疑,不应当被采信。即便采信借条和还款协议,崔艳芳并未以任何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借条或还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四家公司中任何一家的经营。崔艳芳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崔艳芳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小菜一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小菜一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中崔艳芳是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与小菜一碟公司无关,其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二)小菜一碟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案涉借款发生时小菜一碟公司尚未成立,崔艳芳不是以小菜一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借款,借款也不能用于小菜一碟公司经营。对小菜一碟公司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述四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四家公司中小菜一碟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发生之时尚未成立。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用于哪家公司以及公司的状况等问题未予查明,仅以崔艳芳个人所写借条及其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生产经营,依据不足。综上,崔艳芳、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