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德思、王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德思,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子蓉,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第三人:方明全,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子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任德思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吴子蓉以及原审第三人方明全、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小贷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德思申请再审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6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王新、吴子蓉对方明全应当支付给任德思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以所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的利息合计为108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王新、吴子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对于王新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的“同意方明全用峨眉山兴鑫小额贷款公司股权作保证”的性质认定错误。王新书写的该句话清楚地表明了保证提供股权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二)王新违反了提供股权进行担保的约定,反而同意方明全在兴鑫小贷公司的股权用于其他债权人以股抵债,导致任德思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王新应当对方明全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吴子蓉和王新是夫妻关系,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王新与任德思之间是否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股权质押合同关系需要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2014年5月5日,王新在案涉《借条》上签署“同意方明全用峨眉山兴鑫小额贷款公司股权作保证”。根据文义解释,不足以认定王新具有以其自有的相关股权对任德思与方明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王新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处书写该句话且签署名字,但其签署名字应与“同意方明全用峨眉山兴鑫小额贷款公司股权作保证”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为任德思与方明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王新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的签注内容不构成对任德思与方明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保证并无不当。至于王新应否就其签字以及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向任德思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应结合王新与方明全之间在兴鑫小贷公司的持股关系、兴鑫小贷公司的股东结构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任德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德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胡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