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街口增田村横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晗旗,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丹,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高,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友谊路29号。
负责人:张建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种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丹、经济日报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种子公司再审称,1.涉案美术作品及其人物造型均为具有私有属性的独创性智力成果。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又认定人物造型具有公共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美术作品中人物造型与李小龙形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许丹自认涉案美术作品中的人物造型具有独创性。3.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法院适用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错误。许丹与出版社在一、二审程序中的合理使用抗辩相当于自认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4.许丹与出版社在封面和封内第72页使用“真功夫图形”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5.许丹与出版社未经许可在书籍封面和封内第72页使用“真功夫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对双种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提审并改判本案,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许丹、出版社、世纪卓越公司、鄂州分公司承担。
许丹及出版社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功夫明星“李小龙”的造型为社会所熟知,具有公共属性,任何人均可以模仿,造型本身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双种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及人物造型并非独创性智力成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3.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封内第72页图片及封面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真功夫图形”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许丹与出版社并未自认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判决所适用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正确。4.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未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图片所引用的图形是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合理使用。故请求驳回双种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2007年1月21日真功夫公司以“李小龙”功夫造型申请注册的第4196920号、第4196775号商标图形(以下简称李小龙功夫造型商标)与双种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李小龙”功夫造型除颜色以外其他一致,与封内第72页图片中“李小龙”功夫造型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封内第72页图片及封面图片与双种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真功夫图形”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2.许丹和出版社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封内第72页图片及封面图片与双种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真功夫图形”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双种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真功夫图形”为彩色图形,由“李小龙”功夫造型和“真功夫”、“蒸的营养专家”等文字组合形成。其中“李小龙”功夫造型位于左侧,人物身着黄衫。“真功夫”文字为黑色勾描、白色中空,红色为背景颜色,位于“李小龙”功夫造型右侧。“蒸的营养专家”文字均匀分布在上述功夫造型及“真功夫”文字下方。作者通过图文要素的编排、组合,色彩的搭配等创作手法,表达了作者将传统中国功夫与绿色饮食文化相结合的设计主题,具有一定独创性。故双种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真功夫图形”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封内第72页图片由“李小龙”功夫造型、“真功夫TM”、“全球华人餐饮连锁”及“GlobalChineseFastFoodChains”中英文文字组成,上述图文要素自上而下排列。此外,图片下方写有“问天下谁有一身功夫?谁是真的英雄?”的注释性文字。
从整体上来看,二者都是以“李小龙”功夫造型及“真功夫”文字作为主要部分,区别主要在于:涉案美术作品背景着色、“李小龙”功夫造型及“真功夫”文字左右排列,将功夫造型与“真功夫”文字紧密连为一体,图片下方为汉字“蒸的营养专家”;封内第72页图片为黑白图片,“李小龙”功夫造型与“真功夫TM”上下排列,图片下方为“全球华人餐饮连锁”及“GlobalChineseFastFoodChains”且字体较小。二者上述区别均属细节和局部,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判决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许丹和出版社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封内第72页图片位于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第二章“创业之路”第8节“真功夫逼退双种子”。该节主要描述“真功夫”品牌形象的创作目的、创意来源、构图寓意,该书作者使用该图片可以视为对这一问题的补充。其次,封内第72页图片中,“真功夫”的右上角标有“TM”,通常理解,“TM”为“TradeMark”的英文缩写,意为商业标识,故可以合理推断作者系将该图片作为品牌标识向读者展现,而非作为美术作品展示。最后,相关公众在阅读相关内容时,一般会将插图与文章内容相结合在一起,而不会将插图作为美术作品进行欣赏。故许丹和出版社对封内第72页图片的使用,不会影响双种子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其合法利益。许丹和出版社对被诉侵权的封面图片的使用亦如此,故应当认定许丹和出版社对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而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涉及的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益,因此不应当将其理解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前提条件,而应当视为使用人的独立义务。因此,本案中,许丹和出版社在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时虽然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同时亦考虑到被诉侵权图片作为插图和封面背景图使用,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亦属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傅蕾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张晨祎
附图1:涉案美术作品(彩色)
附图2: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封内第72页图片
附图3:被诉侵权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封面图片
附图4:李小龙功夫造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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