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路敦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001幢2单元2506室。
法定代表人:路敦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侯俊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格,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格,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福利胶合板厂,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鲁丽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牟忠海,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格,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茂林,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格,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兖矿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钢铁公司),被上诉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福利胶合板厂、薛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鲁丽钢铁公司是否应支付《铁矿石销售合同》(编号YKDL-GS-15024,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项下第四、五、六批次货物价款及违约金。对该焦点问题的处理应以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性质及查明《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销售合同》中鲁丽钢铁公司指定青岛隆宇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且约定的货物销售模式、销售价格确定标准以及价款支付条件等均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一审判决遗漏青岛隆宇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影响《销售合同》法律性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兖矿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82元及上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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