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三层303-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大厦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3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6号货主代理驻港办3楼。
法定代表人:陆金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高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乐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阎萍,上诉人燃料公司、乐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冯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燃料公司、乐高群连带向国电公司支付煤炭货款156623889.58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燃料公司、乐高群共同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问题进而影响了对相关事实的正确认定。(一)国电公司自上游采购煤炭的事实是确定的,那么,与此相关的涉及到上游买卖合同的结算单、装船单证、检验报告、发票等证据也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但原审判决却否认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影响了对相关事实的正确认定。(二)原审判决否认卸货港口出具的关于涉案船舶在港口的场存、货物交付等相关事实的证据,影响了对货物交付、货权转让等事实的正确认定。(三)对国电公司记账凭证不认定,有违事实。(四)如皋港在持有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的调查令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并因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燃料公司支付国电公司123298619.81元货款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查明、计算、认定有误,故此数额亦有误,应当给予纠正。(一)原审判决对下列六船即国电10/1523、国电2/1521、上电翔安5/1519、太行158/1526、太行188/1506、华航荣誉/1523的货款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上列六船货的交易习惯、提供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30船的货物交易习惯、证据并无不同。故该六船的货款应当同其他30船货款一样给予确认;2.原审判决既然否认了七船贸易中的六船货款,那么,对应的返利也就不存在了。故在计算燃料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时,对应的返利部分8615401元便不能再返给燃料公司,并且应当将此款计入燃料公司的欠款总数里面。(二)原审判决对2000000元加上22899453.84元的运费的实际扣减,不按双方数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利息起算时间不公平。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是合理的。而原审判决以燃料公司2017年支付货款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是对燃料公司违约行为的支持,但对国电公司而言不公平。三、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十一条作出判决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燃料公司、乐高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电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首先是“燃料公司是否结欠国电公司煤炭货款”,而非仅仅只是针对“2015年度中案涉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的煤炭款”。二、原审判决存在以下关键事实未能查明和准确认定。(一)关于双方2014年度的煤炭贸易及结算依据。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2014年度47份增值税发票可表明:2014年度,双方无争议的应付款金额为334943976.47元。(二)关于双方2015年度的煤炭贸易及结算依据。1.2015年度,国电公司在TJGDMTYI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实际向燃料公司发送的煤炭仅为28船、1054796吨,燃料公司确认的该合同项下的金额为383645510.4元,该部分双方均没有异议。2.其余有争议的7船中,一审判决在相同证据的情形下,不支持国电公司的其他6船,而又支持关于128/1522航次项下的14098吨货款交易,让人难以理解。3.根据燃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表明,2015年度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为655899477.89元,燃料公司在2015年度已向国电公司支付煤炭款共计699823929.17元,原审判决确认燃料公司已向国电公司支付煤炭款共计693156929.17元,除国电公司起诉的合同项下煤炭款以外,其他合同项下的煤炭款272253967.49元也已结清,对此双方亦没有争议。4.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燃料公司从靖江港运走的煤炭系向国电公司购买并应当支付煤炭款8505187.79元(自提货部分)。(三)关于2016年度的煤炭贸易及结算依据。双方确认2016年度的贸易金额为86127535.06元,且已于2017年8月4日确认结清。(四)双方自2014年至2017年全部的煤炭贸易额为:国电公司欠燃料公司的煤款45617411.9元,燃料公司已不结欠国电公司包括2015年度在内的任何应付煤炭款。(五)国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六)即使燃料公司结欠国电公司煤炭款,乐高群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完全错误。
国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燃料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煤炭货款156623889.58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燃料公司承担;3.判令乐高群对上述诉请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燃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国电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约定:1.煤炭品种:大友、同忻优、塔优或同煤其他动力煤。2.交货期限: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3.供需数量:总计100万吨(每航次以装运港实际装船数量为准)。4.装货地点:秦皇岛港、黄骅港、天津港、曹妃甸港、京唐港。5.交货方式:装货港口平仓交货。6.煤炭质量指标:装船前甲方将装船信息传真至乙方,乙方根据信息所列煤种、指标向同煤下装船通知单。7.煤炭价格:结算价格(离岸平舱一票含税)=离岸平舱基本价+质量调整价。7.1离岸平舱基本价:①装船前甲方支付20%合同预付款,货到卸货港卸货前支付余款的,基本价以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格为基础上浮2元;②装船前甲方支付20%合同预付款,其余货款30天内支付,期间乙方控制货权,并派人监管,根据甲方付款金额分批次放货,基本价以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格为基础上浮5元,超期时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收取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具体付款方式由乙方决定。7.2质量调整价:根据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单决定的价格调整指标执行。7.3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结算单价×实际装船数量。7.4双方根据每个航次的实际吨数、单价,以结算单形式确认。8.数量验收确认:甲方在装运港向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数量检验,并以数量检验证书所载实装数作为双方数量结算的依据。9.质量验收确认:在转船港请有资质的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在装船过程中进行全过程采样并化验,以其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10.预付款及结算:10.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装船前已向乙方预付20%货款,乙方收到该预付款后办理船舶货运手续。10.2到达甲方指定卸货港后,乙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分批次放货:甲方自装船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以电汇形式结清尾款。否则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供方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双方根据质量检测报告与装货港港航货物交接清单逐船进行结算。乙方收到全额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10.3甲方须租用国电公司船舶,船运合同另行签订、结算。甲方自行承担船运费等与货物运输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滞期费、装卸费、场地堆存费、货物保险等)。甲方同时承担交货后的风险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14.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或加盖合同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传真或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5.有效期:本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前有效。
2015年3月20日,燃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国电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TJGDMTY1502A-1《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7.1离岸平舱基本价修改为:①装船前甲方支付20%合同预付款,货到卸货港卸货前支付余款的,基本价以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格为基础上浮2元;②装船前甲方支付20%合同预付款,其余货款30天内支付,期间乙方控制货权,并派人监管,根据甲方付款金额分批次放货,基本价以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格为基础上浮3元,超期时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收取未支付货款的利息;付款方式:甲方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全额银行承兑汇票。二、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5年6月9日,燃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国电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TJGDMTY1502A-2《补充协议》,约定:1.本合同项下国电公司销售给燃料公司的煤炭均为装运港平仓交货,交接数量以装运港港行货物交接清单数量为准,一切因运输、倒驳、堆存等原因产生的货物溢、短均由燃料公司承担,与国电公司无关。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签署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均自认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与供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双方采取滚动交易模式结算货款。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供应煤炭数量及结算价款为:无争议28船货物1054796吨,货款金额383645510.4元;太行128/1522航次货物14098吨,货款金额5144642.16元;直提货23223.86吨,货款金额8505187.79元,以上货款共计397295340.35元。2015年度燃料公司共计向国电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693156929.17元。国电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收到燃料公司支付的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货款211944814.43(430620610.12-227922652.76+9246857.07)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金额为9246857.07元。
另查,除案涉合同外,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于2014年度签订并履行了2份买卖合同,2015年度签订并履行了23份买卖合同。具体如下:
2014年9月16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12月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项下,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供应货物1142415.62吨,货款金额504978316.89元。燃料公司2014年度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289334105.32元。
2015年1月7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51547吨,货款金额22938415元。1月1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8594吨,货款金额3808774.86元。1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8990吨,货款金额17233580元。2月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2196.4吨,货款金额13866034.63元。2月1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9905吨,货款金额14620393.9元。3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8451吨,货款金额9997260元。3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40447吨,货款金额15172292.19元。4月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9738吨,货款金额10557591.84元。4月1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9943吨,货款金额13454791.84元。4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6979吨,货款金额2780642.97元。5月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两份,两份结算确认单分别载明供货40103吨,货款金额12567077.11元;供货24492吨,货款金额10847016.96元。5月1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两份,两份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51297吨,货款金额16854480.24元;供货18541吨,货款金额6986990.44元。5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39834吨,货款金额13561086.96元。6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41986吨,货款金额13208526.56元。6月1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42621吨,货款金额16361775.69元。6月1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22488吨,货款金额11378928元。6月2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15763吨,货款金额5929882.97元。7月7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55716.1吨,货款金额18521467.62元。8月1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41848吨,货款金额13620237.17元。9月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43083吨,货款金额13849550.01元。9月1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45434吨,货款金额14800425.63元。以上23份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292917222.59(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共同认可21份合同项下的货款272253967.49+3808774.86+16854480.24)元。国电公司、燃料公司、乐高群均认可除案涉合同外,2015年度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其余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并结算完毕。
再查,国电公司亦向燃料公司购买煤炭,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6年1月4日、6月2日、7月20日签订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六份合同项下燃料公司共向国电公司供应货物231644.66吨,货款金额为75256546.86元。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支付货款13204640.75元,尚欠燃料公司货款62051906.11元。
又查,燃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乐高群系燃料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7月16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乐高群实缴出资额为0元。燃料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期末余额111799982.59元。
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燃料公司与乐高群直接往来款交易共计43笔,涉及金额总计为:燃料公司支付乐高群款项共计13202882元,乐高群支付燃料公司款项共计11851989元,其中金额最大的单笔交易为4000000元。
2018年1月22日,乐高群与案外人陆金远签订《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乐高群将其持有的100%股权0元转让给陆金远。同日,燃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修改为:股东名称陆金远,出资时间2026年7月20日,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同日,燃料公司股东决定载明,股东乐高群现将燃料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陆金远。免去乐高群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委派陆金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1月2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已经我局核准,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姓名:乐高群,原股东姓名(名称):乐高群;现法定代表人姓名:陆金远,现股东姓名(名称):陆金远。同日,燃料公司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燃料公司是否欠付原告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煤款货款;二、乐高群是否应对燃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燃料公司是否欠付国电公司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煤款货款
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TJGDMTY1502A-1《补充协议》、TJGDMTY1502A-2《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国电公司依约向燃料公司供应案涉合同项下煤炭,燃料公司应依约向国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案涉合同项下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供应煤炭数量为:无争议28船货物1054796吨;太行128/1522航次货物14098吨;直提货23223.86吨。燃料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97295340.35元。燃料公司抗辩称2015年度其共计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693156929.17元,金额已经超出国电公司的主张,燃料公司不欠付案涉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向燃料公司供应了价值397295340.35元的煤炭。燃料公司应对其已向国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燃料公司辩称2015年度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超过国电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应对其支付款项与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存在对应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燃料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内部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燃料公司2015年实际已向国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84595495.01元,计算方式:693156929.17元(2015年燃料公司付款总额)-215644211.57元(2014年度燃料公司尚欠国电公司货款)-292917222.59元(2015年度案涉合同外23份买卖合同项下燃料公司应付国电公司货款)。因国电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收到燃料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11944814.43元,高于184595495.01元,故原审法院采信国电公司自认的已付款数额。因此,燃料公司尚欠应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85350525.92元,计算方式:397295340.35元(燃料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11944814.43元(国电公司自认收到燃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
另经审理查明,国电公司亦向燃料公司购买煤炭,尚欠燃料公司货款62051906.11元。国电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扣除其尚欠付燃料公司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燃料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123298619.81(185350525.92-62051906.11)元。燃料公司辩称不认可国电公司向其购买煤炭的结算单价及货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中对于煤炭的结算单价均有明确的约定,国电公司亦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单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购买煤炭的结算单价及货款数额,燃料公司虽抗辩结算单价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单,但对其该项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电公司主张燃料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中约定,装船前甲方支付20%合同预付款,其余货款30天内支付,期间乙方控制货权,并派人监管,根据甲方付款金额分批次放货,基本价以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格为基础上浮5元,超期时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收取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到达甲方指定卸货港后,乙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分批次放货;甲方自装船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以电汇形式结清尾款,否则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供方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补充协议》中约定,装船前燃料公司支付20%合同预付款,其余货款30天内支付,期间国电公司控制货权,并派人监管,根据燃料公司付款金额分批次放货,基本价以上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格为基础上浮3元,超期时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收取未支付货款的利息。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燃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支付货款利息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为银行标准贷款利率。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应于装船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以电汇形式结清尾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与供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国电公司主张燃料公司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实际履行情况。燃料公司存在多笔款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直至2017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国电公司未向燃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燃料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数额123298619.8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乐高群是否应对燃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燃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乐高群系公司唯一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燃料公司与乐高群直接往来款交易共计43笔:燃料公司支付乐高群款项共计13202882元,乐高群支付燃料公司款项共计11851989元,其中金额最大的单笔交易为4000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乐高群经营燃料公司期间,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款项往来频繁,资金数额巨大,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且燃料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燃料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欠付国电公司的货款,故乐高群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燃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乐高群抗辩其已将燃料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问题,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乐高群经营燃料公司期间,乐高群应对其经营期间燃料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燃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123298619.8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298619.8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乐高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国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77元,由国电公司负担293931.1元,燃料公司、乐高群共同负担645145.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电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2017)津72民初447-450号生效判决书,证明目的为:1.按照TJGDMTYI1502A合同的约定,合同下的供货由燃料公司租用国电公司的船舶运输,运费等相关费用由燃料公司承担;2.燃料公司的付款中有部分款项用以核销了部分运费;3.扣除已经核销的部分运费后,燃料公司仍欠付国电公司的四份生效判决下的运费;4.如果在本案的诉讼中不认可双方供货交易与运费交易同时进行的交易习惯和已经实际核销的运费事实,那么,将推翻四份生效判决下的运费计算基础,并人为造成双方之间“新”的债务争议,对双方无利。证据二:(2018)津72执异17-20号执行裁定书、(2018)津72民初590-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1.上述关于欠付运费的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经依法裁定/判决,乐高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明其对燃料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3.如果在本案中不尊重已经实际履行核销的运费事实,将推翻生效判决所依赖的基本事实与执行,而这正是违约的燃料公司所希望达到的逃避债务的目的,但却损害了守约的国电公司的财产权利。证据三:结算单、发票各二页,证明目的为:在JS151013009号结算单下应结算款额为5659470元,但实际发票(NO.449206)额为4888501.60元,差额(票后调差)的770968.40元即为上游客户给国电公司的“返利”;同上,在JS151013011号结算单和NO.420880发票下的“返利”为7844440.55元。二项合计返利数为8615408.85元。此款即是由国电公司通过“七船”货的结算单下全部如数返给了燃料公司。如果燃料公司否认七船货款,那么,其应当将8615408.95元返还国电公司。燃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对两份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二系另案判决书,另案天津海事法院判决燃料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运费,不能证明本案燃料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运费而非案涉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国电公司与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即使证据三中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差额与案涉太行128/1522等七船购货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差额一致,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将争议的六船货物实际交付给了燃料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如果国电公司认为不应向燃料公司返利,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
国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国电10/1523、国电2/1521、上电翔安5/1519、太行158/1526、太行188/1506、华航荣誉/1532等案涉六船货物在如皋港的卸船交接记录、燃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港口的委托作业合同、场存登记表、货物堆存保管记录、将货物转装江船的提货、放货指令、货物出库单、船边(或库场)理货单、交接单、装江船的磅单等所有相关书面资料。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调取和质证。燃料公司、乐高群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该组证据中所涉内容均没有燃料公司及乐高群的盖章或签字,或公司授权的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燃料公司和乐高群无关联。二、该组证据所对应的案涉有争议六条船的煤炭是否已交付燃料公司这一事实,国电公司并未就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有进一步的补充或佐证证明,仍然无法证明案涉有争议六船的货物已经交付给燃料公司。国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六组证据认可,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燃料公司交付所诉请的货物的义务。
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国电10/1523航次的相关证据,《水路货物运单》《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货权转让证明》系国电公司向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的相关证明,与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发货指令,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国电2/1521航次的相关证据,《水路货物运单》《神华黄骅港务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货权转让证明》系国电公司向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的相关证明,与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发货指令载明的过驳吨数、流向、提货工具,与《湖北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发货指令》《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指令日期、大船船名、小船船名、数量、货物流向比较,不能一一对应,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上电翔安5/1519航次的相关证据,《水路货物运单》《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货权转让证明》系国电公司向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的相关证明,与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发货指令载明的过驳吨数、流向、提货工具,与《湖北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发货指令》《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指令日期、大船船名、小船船名、数量、货物流向比较,不能一一对应,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太行158/1526航次的相关证据,《水路货物运单》《神华黄骅港务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货权转让证明》系国电公司向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的相关证明,与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发货指令载明的过驳吨数、流向、提货工具,与《湖北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发货指令》《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指令日期、大船船名、小船船名、数量、货物流向比较,不能一一对应,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太行188/1506航次的相关证据,《水路货物运单》《港航货物交接清单》《货权转让证明》系国电公司向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的相关证明,与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国电公司2015年12月6日向如皋港出具的TJGDZL150607《发货指令》,告知港口由太行188轮1506船次装运的煤炭出货2100吨运往南昌;2015年12月6日《湖北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发货指令》中要求港口将2100吨煤炭由小船华为2896运出;2015年12月6日《轮船货物交接清单》显示小船华为2896由如皋港运往南昌太行188/1506船次上散煤2096.6吨,虽货物数量相差3.4吨,但此差异属于正常计量误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燃料公司2015年12月6日提交的要求国电公司出库2100吨煤炭的《出库申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国电公司已将2096.6吨煤炭交付给燃料公司。对于上述2096.6吨煤炭的结算价格问题,因国电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上游公司的结算单、发票、单航次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海运费发票、过驳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向燃料公司供货结算单价为310.18吨,符合双方《煤炭供需合同》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2096.6吨煤炭的货值为650323.39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发货指令载明的过驳吨数、流向、提货工具,与《湖北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发货指令》《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指令日期、大船船名、小船船名、数量、货物流向比较,不能一一对应,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华航荣誉/1532航次的相关证据,《水路货物运单》《神华黄骅港务公司货物交接清单》系国电公司向上游公司采购煤炭的相关证明,与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2015年12月14日国电公司向如皋港出具的TJGDZL150627《发货指令》,告知港口由华航荣誉轮1532航次过驳6500吨运往南京热电;2015年12月14日《湖北盛发热力有限公司发货指令》中要求港口将6500吨煤炭由小船翔运9599运出;2015年12月15日《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显示小船翔运9599由如皋港运往南京散煤6486.01吨,承运人批注部分载明华航荣誉过磅过驳,货物数量虽相差13.99吨,但此差异属于正常计量误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燃料公司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要求国电公司出库6500吨煤炭的《出库通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国电公司将6486.01吨煤炭交付给燃料公司。对于上述6500吨煤炭的结算价格问题,因国电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上游公司的结算单、发票、单航次租船合同、海运费发票、过驳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向燃料公司供货结算单价为411.5元/吨,符合双方《煤炭供需合同》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6486.01吨煤炭的货值为2668993.12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发货指令载明的过驳吨数、流向、提货工具,与《湖北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发货指令》《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指令日期、大船船名、小船船名、数量、货物流向比较,不能一一对应,亦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燃料公司是否欠国电公司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煤炭货款,如果欠付,具体金额是多少;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乐高群是否应当对燃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燃料公司是否欠国电公司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煤炭货款,如果欠付,具体金额是多少
原审国电公司诉请燃料公司及乐高群支付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基于双方采取滚动交易模式结算货款的实际情况,在将双方2014年供货、付款情况列入审理范围的前提下,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燃料公司是否欠付国电公司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项下货款,并无不当。
依据国电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TJGDMTY1502A《煤炭供需合同》、TJGDMTY1502A-1《补充协议》、TJGDMTY1502A-2《补充协议》的约定,国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依约向燃料公司供应案涉合同项下煤炭,燃料公司的合同义务则是向国电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供应的煤炭数量为:无争议28船货物1054796吨;太行128/1522航次货物14098吨;太行188/1506航次货物2096.6吨;华航荣誉/1532航次货物6486.01吨;直提货23223.86吨。燃料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400614656.86元。燃料公司主张其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超过国电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燃料公司2015年实际已向国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84595495.01元,计算方式:693156929.17元(2015年燃料公司付款总额)-215644211.57元(2014年度燃料公司尚欠国电公司货款)-292917222.59元(2015年度案涉合同外23份买卖合同项下燃料公司应付国电公司货款)。因国电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收到燃料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11944814.43元,高于184595495.01元,故本院采信国电公司自认的已付款数额。因此,燃料公司尚欠应向国电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88669842.43元,计算方式:400614656.86元(燃料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11944814.43元(国电公司自认收到燃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扣除其尚欠付燃料公司的货款数额62051906.11元,燃料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126617936.32(188669842.43-62051906.11)元。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国电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故燃料公司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国电公司和燃料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与供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燃料公司存在多笔款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且直至本案诉讼前,国电公司亦未向燃料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燃料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国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乐高群是否应当对燃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燃料公司系一人公司,乐高群作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燃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其经营期间燃料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乐高群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国电公司向燃料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做出认定,对原审的该项事实认定予以变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17936.3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617936.3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乐高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乐高群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77元,由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64654.51元,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乐高群共同负担67442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719.45元,由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87666.34元,江苏乐某燃料有限公司、乐高群共同负担679053.11元。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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