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坤,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辉,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道街。
法定代表人:邱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武,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盛观,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陈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史宝荣,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艾燕,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茜(系周艾燕丈夫),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辉,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游晓航,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陈为坤、陈云辉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郑盛观,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史宝荣、周艾燕、王辉、游晓航(以下简称史宝荣等四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为坤、陈云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七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七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房地产项目转让(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实质是房地产项目转让,该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大量包含了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内容,一审法院将《转让协议》简单定性为股权转让,并基于华能公司全部股权已交付的事实,来认定陈为坤、陈云辉和郑盛观(以下简称陈为坤等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属于合同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当。(二)《转让协议》的合同甲方(转让方)为史宝荣等四人,乙方(受让方)为陈为坤等三人,其中,史宝荣、周艾燕为华能公司的登记股东,七建公司不是《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华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华能公司即使有隐名股东,也应当是王辉、游晓航。案涉《清算协议书》是七建公司与华能公司股东史宝荣等四人签订的,该《清算协议书》中确定的案涉武源小区项目总投资与《转让协议》中的项目前期投入资金金额不一致,《清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即使该《清算协议书》真实,也仅表明七建公司向案涉武源小区项目投入资金,而未明确属于股东出资,投入资金和股权出资并非同一概念。另外,因王辉、游晓航未将其享有的转让款请求权转让,史宝荣、周艾燕二人无权将全部剩余转让款3.1亿元的请求权转让给七建公司,七建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三)即使史宝荣、周艾燕在一审中起诉和撤诉的行为被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陈为坤、陈云辉仍有权依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向七建公司行使抗辩权。史宝荣等四人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隐瞒华能公司债务,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史宝荣等四人未移交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2.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包括华能公司拖欠被拆迁人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机公司)2000万元、华能公司原股东史宝荣、周艾燕隐瞒华能公司欠付七建公司的84720800元借款债务、另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华能公司债务、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欠缴的税款以及史宝荣等四人未移交华能公司价值76148元的固定资产;3.史宝荣等四人就绥化项目的税款缴纳、房产证办理等事宜未办理完毕;4.史宝荣等四人未按照《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就案涉武源小区项目相关的35份施工合同履行解除合并、配合商谈、配合协商解除等义务,武源小区项目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签证及工程款发票等问题。据此,陈为坤、陈云辉有权在甲方违约情形消失前,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陈为坤、陈云辉提交的能够证明转让方违约、隐瞒债务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不充分、不合法。虽然华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但只要转让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受让方就没有全部实现合同目的。股东与公司虽然属独立的法律主体,但股东享有的是公司的整体财产权,在项目或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表面上指向公司,但影响的是受让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陈为坤、陈云辉在史宝荣等四人违约的前提下,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建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清算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七建公司、史宝荣、周艾燕的共同确认,七建公司是华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暨案涉房地产项目的主要投资人。陈为坤、陈云辉对七建公司作为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的投资合作平台参与华能公司的投资是明知的。七建公司与史宝荣、周艾燕签订的《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明确约定史宝荣、周艾燕将《转让协议》项下的7476万元债权转给七建公司,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七建公司享有《转让协议》项下转让人的权利。史宝荣、周艾燕系华能公司的注册股东,《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史宝荣、周艾燕有权处分《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王辉、游晓航不是华能公司的注册股东,转让无须征得该二人同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史宝荣、周艾燕将3.1亿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七建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陈为坤、陈云辉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转让人史宝荣、周艾燕等存在违约、隐瞒债务无事实依据。陈为坤、陈云辉一审所举证据均属于华能公司的财产问题及经营问题,且华能公司对外债务的债权人及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对外债务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如华能公司将来确因此产生损失,可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起诉转让人。史宝荣、周艾燕是否移交保证金,亦是史宝荣、周艾燕与华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华能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保留了陈为坤等三人受让股权后华能公司的相关诉权,未损害陈为坤等三人作为《转让协议》受让方的任何权利。陈为坤等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华能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案涉武源小区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华能公司的股东即变更为陈为坤等三人,双方对案涉武源小区项目进行了交接,该小区现已开发至第三期,实现了巨大的经济效益,陈为坤等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陈为坤等三人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盛观、游晓航未陈述意见。
华能公司述称,同意陈为坤、陈云辉的上诉主张。
史宝荣、周艾燕述称,七建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史宝荣、周艾燕接受建设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七建公司的委托转让案涉项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史宝荣、周艾燕已经退出案涉项目,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现各方投资人承担,七建公司作为投资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宝荣、周艾燕就《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无违约情形。
王辉述称,《债务抵偿及清算协议》是七建公司与史宝荣、周艾燕之间签订的,王辉、游晓航并未将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份额转让给七建公司,七建公司无权向陈为坤等三人主张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也无权代表王辉、游晓航主张股权转让款。
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为坤等三人、华能公司共同给付其股权转让款3.1亿元;2.陈为坤等三人、华能公司共同给付2016年6月1日前违约金73065000元,2016年6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0日,华能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登记股东为史宝荣、周艾燕,法定代表人为史宝荣。2014年1月24日,华能公司、史宝荣、周艾燕与陈为坤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武源小区项目,并介绍了华能公司前期投入1.2亿元以及华能公司、史宝荣、周艾燕承诺除武源小区项目及绥化项目外,公司并无开发其他项目。如出现除武源小区项目外而发生的其他债务,均由史宝荣、周艾燕承担。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为3.7亿元,协议签订生效后次日存入华能公司、史宝荣、周艾燕指定的银行账户1000万元定金。2014年2月17日,陈为坤开始核实项目和公司情况,如承诺及公司情况属实,则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签订正式转让协议。同日,华能公司为陈为坤出具1000万元的定金收据,加盖华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史宝荣个人名章。
2014年3月4日,华能公司与陈为坤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框架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华能公司没能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核实华能公司情况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如到期后仍未核实清楚或核实情况与承诺的差异过大,则陈为坤有权解除协议,华能公司应返还定金1000万元。在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之前,华能公司应保证现场保持原状,不得有任何的施工开展工作。该补充协议附有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包括公司的项目情况、财务情况、销售情况、房地产工程相关的材料。
同日,七建公司(甲方)、华能公司(乙方)与史宝荣、周艾燕(丙方)及王辉、游晓航(丁方)四方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出资3.7亿元受让华能公司负责开发的武源小区项目及华能公司股份,转让款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一、归还七建公司与史宝荣、周艾燕投入武源小区项目的全部资金,七建公司投入金额为84720800元,史宝荣、周艾燕投入金额为5000万元;二、偿还拖欠被拆迁人哈一机公司的2000万元;三、剩余款项由七建公司与史宝荣、周艾燕及王辉、游晓航三方均分,但要确保七建公司所得不少于40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全权委托七建公司洽谈项目转让和签约事宜,最终以与汇雄公司签约约定为准。清算后,七建公司、史宝荣等四人不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等事宜。
2014年4月29日,史宝荣、周艾燕作为登记股东与陈为坤等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华能公司现有武源小区项目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给陈为坤等**人。王辉与游晓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转让协议》约定:史宝荣、周艾燕主要投入为84107396元,并承诺华能公司除武源小区项目及绥化项目外无开发其他项目。如出现除武源小区项目外而发生的其他债务均由前股东承担。华能公司共有合同四十五份,包括需要合并到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九份、需要史宝荣等四人配合陈为坤等三人直接与合同主体商谈的合同十份、已履行的合同八份、正在履行中的合同七份、需要史宝荣等四人协商解除的合同十份(即未履行的十份合同)、需要史宝荣等四人废除的合同一份。前股东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以往收取的所有预收款移交给陈为坤等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款等),若怠于移交或移交金额减少的,陈为坤等三人有权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
该协议还约定,陈为坤等三人同意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该项目,股权和项目转让的总价款为3.7亿元。陈为坤等三人保证除84107396元需提供票据外,其余转让款只提供收据即可。在黑龙江省工商局受理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华能公司全部股东变更为陈为坤等三人的申请,并取得同意变更登记的回执后3日内,陈为坤等三人开始支付史宝荣等四人第一笔转让款6000万元(其中包含陈为坤等三人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定金,自陈为坤等三人开始支付时抵作第一笔转让款)。2014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2016年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或最迟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万元。史宝荣等四人每收到陈为坤等三人支付的款项后,均应向陈为坤等三人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作为凭证。以上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陈为坤等三人应按时支付到史宝荣、周艾燕指定账户,从第三笔款项开始,陈为坤等三人应按时支付到王辉、游晓航指定账户。若史宝荣等四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则陈为坤等三人有权停止支付转让款,直至史宝荣等四人的违约行为得到纠正。
该协议又约定,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双方应完成下列交接事项和手续。位于绥化市中直北路**号丽水雅居小区有约**多户住户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同时该项目欠当地税务局税款约600多万元。史宝荣等四人应在陈为坤等三人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一天(最迟2016年10月30日),将绥化项目的所有事宜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所有权证的办理、政府各种款项的交付、项目税务清算完毕、与绥化项目有关的所有法律文本及债权债务纠纷等。若史宝荣等四人在陈为坤等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未办理完毕的,陈为坤等三人有权延期支付史宝荣等四人转让款,直至史宝荣等四人办理完毕。陈为坤等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史宝荣等四人各阶段款项,若陈为坤等三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陈为坤等三人当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每日加收陈为坤等三人当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九十日的,史宝荣等四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武源小区项目及华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要求陈为坤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为坤等三人已经交付的项目转让金将不予返还。
该协议另约定,公司所有权及项目所有权由陈为坤等三人享有,风险也由陈为坤等三人承担,原华能公司为武源小区项目所承担的义务及责任自交接后均由陈为坤等三人全面继续承担并履行,但前股东仍然有落实项目承诺条款的义务。史宝荣等四人有义务负责落实本协议中承诺的项目各项事宜,并有义务配合陈为坤等三人与项目相关方的外联、协调工作,其中包括在满足容积率和日照条件的情况下,陈为坤等三人的规划调整方案由史宝荣等四人负责协助办理。
同日,即2014年4月29日,七建公司与史宝荣、周艾燕签订《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约定史宝荣、周艾燕全权委托七建公司对外转让华能公司股权,史宝荣、周艾燕有权取得12476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收取5000万元,尚有7476万元未收取。史宝荣、周艾燕同意将上述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给七建公司。
2014年4月30日,史宝荣、周艾燕将其持有的华能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陈为坤等三人持有。同日,史宝荣收到郑盛观转款3000万元,周艾燕收到郑盛观转款2000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据。陈为坤等三人未将剩余的3.1亿元股权转让款给付史宝荣、周艾燕。
另查明,史宝荣、周艾燕于2016年7月20日与七建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史宝荣、周艾燕以已与七建公司达成协议并将3.1亿元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给七建公司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撤回原告身份,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清算协议书》、《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为:一、七建公司是否有权向陈为坤等三人要求给付3.1亿元股权转让款;二、华能公司应否承担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三、违约金给付问题。
关于七建公司是否有权向陈为坤等三人要求给付3.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股权转让系公司股东依法将其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案涉《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29日,次日华能公司的股东即变更为陈为坤等三人,史宝荣、周艾燕完成了股权变更,而且从《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和约定看,陈为坤等三人受让华能公司股权目的是取得武源小区项目,受让之前对华能公司详细考察,并且在受让华能公司股权后,武源小区项目转由哈尔滨生活汇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陈为坤等三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陈为坤等三人有义务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陈为坤、陈云辉主张的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债务问题以及转让后的合同履行问题都属于华能公司的财产问题及经营中问题。其主张股权转让款应先抵消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但从陈为坤、陈云辉现有证据看,华能公司的对外债务的债权人及债权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且协议中关于史宝荣、周艾燕负担华能公司债务的约定实际系债务转移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确定,因此即使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对外存在债务也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消;陈为坤、陈云辉还主张用史宝荣、周艾燕未移交华能公司保证金抵消股权转让款,即便史宝荣、周艾燕未移交华能公司保证金属实,也仅是与华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华能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陈为坤、陈云辉主张施工中的发票及工程质量、签证问题应当由华能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史宝荣、周艾燕没有义务对此承担责任,而且史宝荣、周艾燕对股权转让后的华能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仅有协助义务,陈为坤、陈云辉不能以此协助义务是否履行对抗股权转让款的给付。综上,陈为坤等三人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剩余3.1亿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
从《转让协议》、《清算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及内容看,华能公司确认七建公司、史宝荣、周艾燕均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史宝荣、周艾燕为华能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对外享有股东权利,有权对外转让华能公司的股权并收取股权转让款。从史宝荣、周艾燕陈述及作为其原告与七建公司共同主张股权转让款到史宝荣、周艾燕撤诉的过程看,史宝荣、周艾燕主张其已经将其请求给付剩余3.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七建公司,故七建公司取得了向陈为坤等三人主张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自七建公司和史宝荣、周艾燕向陈为坤等三人提起诉讼时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七建公司主张陈为坤等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能公司应否承担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问题。案涉《转让协议》系转让华能公司股权的协议,华能公司并不是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华能公司不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七建公司亦没有提供华能公司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对七建公司主张华能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给付问题。《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但史宝荣、周艾燕认可存在逾期交接的情况,按陈为坤、陈云辉主张,实际交接日为2014年5月31日,因此剩余股权转让款给付时间相应延后。史宝荣、周艾燕将华能公司股权变更为陈为坤等三人后,陈为坤等三人仅支付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3.1亿元没有支付,逾期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30日,但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收取日万分之七(年利率25.5%)的违约金,高于对史宝荣、周艾燕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最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损失,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为坤等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建公司3.1亿元及违约金(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标准计付);二、驳回七建公司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七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125元,由陈为坤等三人负担1713575元,七建公司负担243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七建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七建公司有权向陈为坤等三人主张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
陈为坤、陈云辉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所涉案件,史宝荣、周艾燕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诉依据即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及《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但根据《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自乙方(史宝荣、周艾燕)收到委托甲方(七建公司)转让哈一机项目(案涉项目)的第一笔5000万人民币转让款之日起,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在七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并未生效,七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史宝荣、周艾燕向七建公司转让股权份额为5700万元,而非3.1亿元,一审判决认定七建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3.1亿元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华能公司章程中体现的股东史宝荣、周艾燕,与章程中未体现的出资人游晓航、王辉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陈为坤等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华能公司现有武源小区项目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给陈为坤等**人。。转让人史宝荣、周艾燕、游晓航、王辉四人,与陈为坤等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6月30日,王辉与陈为坤等三人签订《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该清单列明史宝荣等四人未将华能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移交,价值76148元。
华能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11日缴纳了该公司2011年至2014年产生的部分税款,其中,2011年至2013年产生的残疾人保证金5507.65元,该部分税款所属日期在案涉《转让协议》签订之前;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房产税及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385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的养老保险22090.8元,以上三部分税款所属日期在案涉《转让协议》签订之后。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史宝荣、周艾燕分别与七建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协议书》,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史宝荣、周艾燕诉至法院,请求七建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2016万元(1776万元股权转让款+240万元武源小区项目投资款)及利息。该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终4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史宝荣、周艾燕作为华能公司注册股东,已按照约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为坤等三人,并已收到陈为坤等三人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该二人有权将尚未收取的7476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人根据《清算协议书》约定的尚未收取的应得份额5700万元+1776万元)转让给七建公司,在七建公司不能用约定的方式履行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史宝荣、周艾燕有权要求七建公司向其支付相应价款。据此,判决七建公司给付史宝荣、周艾燕债权转让款5700万元及利息,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史宝荣、周艾燕债权转让款2016万元及利息。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七建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七建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2年1月9日,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以绥化项目的一套商服,为绥化项目实际施工人任永伟向白文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白文刚诉至法院,请求任永伟偿还借款,华能公司、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绥北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所涉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一、任永伟偿还白文刚借款6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80万元;二、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在抵押合同的80万元范围内,向白文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华能公司在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协议》、陈为坤和陈云辉一审提交的《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四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七建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二、七建公司是否为主张股权转让款的适格原告;三、股权转让人是否全面履行《转让协议》约定义务,陈为坤、陈云辉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抵扣、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一、《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案涉《转让协议》的名称为“房地产项目暨股权转让”,具体内容包括华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和该公司武源小区开发项目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房地产项目转让,但双方之间基于《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方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为坤等三人,还包括与房地产项目转让相关的合同义务;受让人的合同义务则主要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一审判决将《转让协议》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但该判决认为陈为坤等三人受让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即已实现了合同目的,则欠妥当。
二、七建公司是否为主张3.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适格原告
《转让协议》上载明的甲方(转让方)为华能公司章程上体现的股东史宝荣、周艾燕,以及章程中未体现的出资人游晓航、王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未认定游晓航、王辉是合同上载明的股权转让人,存在不当。七建公司并非《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人。2014年4月29日,七建公司与史宝荣、周艾燕签订《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约定史宝荣、周艾燕委托七建公司对外转让“哈一机”项目(即华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史宝荣、周艾燕有权取得12476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收取5000万元,尚有7476万元未收取。史宝荣、周艾燕同意将上述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给七建公司。另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据《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判令七建公司给付史宝荣、周艾燕债权转让款5700万元及利息。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史宝荣、周艾燕曾以协议方式将收取747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七建公司,并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
本案曾由史宝荣、周艾燕与七建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史宝荣、周艾燕以其在《转让协议》中享有的权利由七建公司承接,受让人享有对陈为坤等三人的追索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尽管史宝荣、周艾燕与七建公司未签订转让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史宝荣、周艾燕与七建公司一致认同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另两名股权转让人王辉、游晓航在本案一审中亦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四人均不向陈为坤等三人主张债权,故应视为史宝荣、周艾燕、王辉、游晓航以及七建公司对转让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债权形成了合意,双方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在本案二审中,王辉、游晓航虽提交《情况说明》不认可其同意转让债权的事实,但其二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该二人在本案二审中所作的说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因史宝荣、周艾燕、王辉、游晓航依据《转让协议》共同享有的剩余债权为3.1亿元,且史宝荣、周艾燕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在《转让协议》中享有的权利由七建公司承接,故应认定债权转让的范围为3.1亿元股权转让款。本案诉讼发生在《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签订之后,《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标的7476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能约束当事人在后达成的新的债权转让合意,故不能以《债权抵偿及清算协议》的约定,来否定七建公司受让3.1亿元股权转让款债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由史宝荣、周艾燕与七建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其后史宝荣、周艾燕申请撤回原告身份,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二人对诉权作出的处分体现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通过起诉、撤诉的行为即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陈为坤等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七建公司取得了对陈为坤等三人的债权。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剩余3.1亿元股权转让款,主体适格。陈为坤、陈云辉关于七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股权转让人是否全面履行《转让协议》约定义务,陈为坤、陈云辉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抵扣、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案涉《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的房地产项目转让,转让方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股权,还包括与交付房地产项目相关的合同义务。股权受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同时,《转让协议》在第4.3条、4.2.6条、6.1条、6.2条、8.1.4条等多个条款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抵扣、抗辩事由。本案中,股权转让人已向陈为坤等三人交付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以及武源小区项目,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转让人是否还存在未履行的足以使受让人抵扣、拒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本院根据陈为坤、陈云辉提出的抗辩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履约保证金1566万元的抵扣问题
《转让协议》4.2.6条约定:“甲方(史宝荣等四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以往收取的所有预收款移交给乙方(陈为坤等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款等,若甲方怠于移交或移交金额减少的,乙方有权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陈为坤、陈云辉依据该条约定,抗辩主张史宝荣等四人未移交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应抵扣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人未移交履约保证金,则受让人有权抵扣转让款,是《转让协议》作出的明确约定,在受让人陈为坤等三人提出了抵扣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应否抵扣予以审理。依据陈为坤、陈云辉一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华能公司出具给交款单位的收据、华能公司的记账凭证,能够认定在股权转让之前交款单位向华能公司交付了履行保证金1566万元、该款项记入华能公司账上的事实,但因缺乏款项到账证据,尚不能确定1566万元是实际打入华能公司账户,还是打入股东指定的其他账户,也不能确定股权转让双方交接相关单据时,华能公司账上确有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该部分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故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抵扣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陈为坤、陈云辉或者华能公司可另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关于“即便史宝荣、周艾燕未移交华能公司保证金属实,也仅是与华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华能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虽存在不当,但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抵扣问题,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二)股权转让前华能公司债务的抵扣问题
陈为坤、陈云辉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相关证据,欲证明华能公司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依约应抵扣股权转让款。《转让协议》第4.3条约定:“除双方核实及甲方承诺的情况外,武源小区项目上甲方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无预收房款、无合伙纠纷、无团购收款、无政府收款,也无与武源小区项目相关的合同清单之外的合同或协议等其他可能由华能公司或乙方承担责任的事项。乙方承继后,如发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相应扣除应付给甲方的转让款……”依据该条约定,若出现未经双方核实的华能公司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股权受让人有权抵扣转让款。
1.华能公司欠哈一机公司2000万元债务的抵扣问题。陈为坤、陈云辉一审中举示《关于一、二、三工区家属区委托管理和开发协议》,主张华能公司转让前欠付哈一机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应抵扣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28日,甲方哈一机公司与乙方华能公司签订《关于一、二、三工区家属区委托管理和开发协议》,约定华能公司分两次支付哈一机公司管理补偿费5300万元。2014年3月4日,甲方七建公司、乙方华能公司、丙方史宝荣和周艾燕、丁方王辉和游晓航等四方当事人签订《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款3.7亿元,在偿还甲方、丙方的投资款后,第二顺位偿还拖欠的哈一机款项2000万元。以上协议均签订于《转让协议》之前,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关于一、二、三工区家属区委托管理和开发协议》的履行情况,不能确定华能公司是否仍欠付哈一机公司债务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哈一机公司向陈为坤等三人及华能公司主张债权,且《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抵扣陈为坤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故该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2.七建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84720800元款项的抵扣问题。陈为坤、陈云辉在一审中举示《律师函》及华能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原股东隐瞒华能公司欠付七建公司的84720800元借款债务,该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应抵扣股权转让款。本案一审中,七建公司主张该《借款协议》项下84720800元借款,实际系七建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七建公司不是向华能公司出借款项。史宝荣在本案二审中对七建公司的投资款主张予以认可。2014年3月4日《清算协议书》第2.3.1条亦明确了七建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为84720800元。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84720800元款项名为七建公司对华能公司的借款,实为该公司的投资款,该笔款项不属于华能公司的对外债务,也不存在原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公司债务的问题,故陈为坤等三人不得以此款项抵扣股权转让款。
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华能公司债务的抵扣问题。另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民初字第34号案件,系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以绥化项目的一套商服,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任永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未设立抵押权,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因此被判令在抵押合同约定的80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华能公司在华能公司绥化分公司的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债务系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未在《转让协议》中列明,依约应由原股权转让人史宝荣等人承担。依据陈为坤、陈云辉一审提交的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该案执行中裁定划扣华能公司银行存款12.6万元;另一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扣划数额45万元,但仅凭该电子回单,本院不能确定该笔45万元扣划款项是否是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民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款。鉴于华能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该公司可向最终责任人任永伟追偿,其是否最终承担该笔债务尚不确定,故华能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数额不宜在本案中抵扣。
4.四份《垫资缴税付款凭证》的税款抵扣问题。陈为坤、陈云辉在一审中举示的四份《垫资缴税付款凭证》,其中三份付款凭证显示的税款所属日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系华能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应由原股东承担。另有一份付款凭证显示的税款5507.65元所属日期在2011年至2013年间,属于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华能公司债务,该笔税款由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实际缴纳。依据《转让协议》第4.3条的约定,该笔税款债务应由史宝荣等四人承担,陈为坤、陈云辉有权主张抵扣。本院对陈为坤、陈云辉的该项抵扣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鉴于陈为坤等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分六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已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故对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5507.65元税款债务,从第二笔7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
5.未移交的华能公司76148元固定资产的抵扣问题。陈为坤、陈云辉在一审中举示王辉签字确认的《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主张对原股东未移交的固定资产价值抵扣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王辉对其签字的该份《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014年4月29日《转让协议》的合同文本上载明,王辉是甲方股权转让人之一,与史宝荣、周艾燕、游晓航是共同股权转让人(未区分份额),该合同文本的每一页均有王辉签字,且七建公司、史宝荣、周艾燕对王辉是华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王辉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故王辉在《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股权转让人对未移交固定资产情况的确认。同时,史宝荣等四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针对陈为坤、陈云辉的抗辩,举证证明其将清单上所列固定资产移交给陈为坤等三人。因此,本院认定《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上载明的76148元固定资产,未移交给股权受让人,导致陈为坤等三人受让股权后华能公司的财产相应减少。陈为坤、陈云辉有权抵扣相应价值的股权转让款。据此,本院对陈为坤、陈云辉抵扣76148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抵扣哪一笔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交接手续的办理: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双方应完成下列交接事项和手续……7.实物交接:公司及项目现场的房屋、设备、车辆等实物资产,甲方(转让方)应交给乙方(受让方)。”《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根据该协议第7条的约定,转让方应在2014年5月4日前移交华能公司固定资产。陈为坤等三人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上述固定资产应当移交的时间处于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之前,故股权转让人未移交的固定资产价值76148元,应当在第二笔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三)绥化项目的抗辩问题
《转让协议》第8.1.4条约定:“华能公司绥化项目现有约500多户住户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同时该项目欠当地税务局税款约600多万元,甲方(转让方)应在乙方(受让方)按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一天(最迟2016年10月30日),将绥化项目的所有事宜办理完毕……若甲方在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未办理完毕的,乙方有权延期支付甲方转让款,直至甲方办理完毕。”对于上述约定,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华能公司开发的武源小区项目,在《转让协议》中针对武源小区项目之外的华能公司绥化项目作出特别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种交易利益安排,即将华能公司绥化项目的税款交付、房产证办理等所有事宜的先行办理,作为陈为坤等三人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若股权转让人不履行先履行义务,则股权受让人有权延期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本案一审中,七建公司及史宝荣等四人未针对股权受让人关于华能公司绥化项目的履行抗辩作出正面回应,亦未提交其履行先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中,七建公司陈述:“华能公司绥化项目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陈为坤、陈云辉未举证证明该税款问题对其产生了何种影响。我们不清楚税款的相关事实,只是协议就这样写着。”史宝荣、周艾燕在二审中陈述:“绥化分公司是王辉、游晓航私刻公章擅自成立的。”王辉在二审中陈述:“不了解绥化分公司的问题。”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第8.1.4条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应由主张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的股权转让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先履行义务,由于七建公司、史宝荣等四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将包括缴纳税款、办理房产证等在内的绥化项目事宜办理完毕,故史宝荣等四人及七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转让协议》第8.1.4条的约定,陈为坤等三人有权延期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同时,依据该协议第6.2条关于“以上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乙方应按时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从第三笔款项开始乙方应按时支付到甲方2指定账户。若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转让款,直至甲方的违约行为得到纠正”的约定,陈为坤等三人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陈为坤等三人对股权转让人史宝荣等四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七建公司主张。据此,陈为坤、陈云辉的此项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七建公司请求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其他抗辩问题
对于《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的与案涉武源小区项目相关的45份施工合同,陈为坤、陈云辉主张史宝荣等四人未按照该条约定就其中的35份施工合同履行解除合并、配合商谈、配合协商解除等义务。本院认为,上述35份合同均系华能公司与武源小区项目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第4.2条的约定,史宝荣等四人在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后,有义务配合股权转让后的华能公司及陈为坤等三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并上述合同,在史宝荣等四人已经履行转让全部股权并移交华能公司、武源小区项目等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该配合义务不足以构成陈为坤等三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陈为坤、陈云辉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武源小区项目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签证、工程款发票等问题。陈为坤、陈云辉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后发现武源小区项目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签证及工程款发票等问题,造成华能公司损失,应当由史宝荣等四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均系发包人华能公司与武源小区项目施工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在施工方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查明武源小区项目施工过程的具体情况,史宝荣、周艾燕是否存在该节违约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以上,陈为坤、陈云辉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1.华能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缴纳的股权转让前发生的5507.65元税款,以及史宝荣等四人未予移交的华能公司固定资产76148元,应当从陈为坤等三人应支付的第二期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2.在史宝荣等四人履行《转让协议》第8.1.4条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之前,陈为坤等三人有权拒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七建公司起诉主张的3.1亿元股权转让款中,除上述应抵扣的81655.65元(76148元+5507.65元)及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之外,其余股权转让款259918344.35元,陈为坤等三人应向七建公司支付。
鉴于陈为坤等三人存在未按约支付第二至五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了“若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乙方当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每日加收乙方当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明显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史宝荣、周艾燕的实际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对于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陈为坤等三人不构成违约,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责任予以部分调整。
本案中,股权受让人郑盛观在一、二审中均是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陈为坤等三人对欠付股权转让款承担的是共同给付责任,陈为坤、陈云辉在上诉中获得的有利改判结果应当及于郑盛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为坤、陈云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陈为坤、陈云辉、郑盛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1亿元及违约金(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标准计付);三、驳回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为坤、陈云辉、郑盛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9918344.35元及违约金(以69918344.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125元,由陈为坤、陈云辉、郑盛观负担1327954,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125元,由陈为坤、陈云辉、郑盛观负担1327954,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传海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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