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东莞务实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
法定代表人:袁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承,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曾爽,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市寮步凫山荣事达包纱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
负责人:葛掌荣,该厂投资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百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美瑛,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前进街**。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郭勋,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前进街**
上诉人东莞务实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实纱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爽及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市寮步凫山荣事达包纱厂(以下简称荣事达包纱厂)、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集团公司)、东莞龙成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电子公司)、李美瑛、郭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实纱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承、曾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举到庭参加诉讼,荣事达包纱厂、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子公司、李美瑛、郭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务实纱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务实纱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处于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其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有特殊性和试验性,普遍由外商与村集体直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按约支付补偿款,然后提交镇政府批准,最后由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设立土地使用权,该种方式本质上系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即通过此种方式设立,故其设立方式应为出让,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划拨。按照务实纱线公司与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的约定,由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办理过户登记,故务实纱线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完成过户登记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却认定务实纱线公司对此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并未排除通过划拨方式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故不应审查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通过划拨设立。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方式设立而认定务实纱线公司与荣事达包纱厂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非经划拨设立,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前提,且转让经划拨设立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亦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有效,此外,审查合同效力,亦应追加东莞市寮步镇、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未追加。
曾爽辩称: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设立,故务实纱线公司与荣事达包纱厂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无效。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于2008年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08年底被务实纱线公司重新占有,且系违法占有,故不能认定务实纱线公司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此外,务实纱线公司未就案涉不动产支付价款。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务实纱线公司的上诉请求。
务实纱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停止对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荣事达包纱厂拍卖所得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7栋建筑物物业的执行,撤销已经实施的全部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东莞市拍卖行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拍卖成交证明书》,载明:该行受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委托,公开拍卖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荣事达包纱厂以290万元投得。2002年4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东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和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1)东中法协执字第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两局协助执行如下项目:将属于被执行人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整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面积为6669平方米]的一部分(面积为5000平方米,为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内的土地,四至为:东至15米大路及新溢塑料厂厂区,南至其他私人楼房,西至10米路,南至5米巷及其他厂区)和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第××号、第××号)过户给买受人荣事达包纱厂。上述房地产至今未变更登记至荣事达包纱厂名下。
2003年8月20日,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提供建筑物的证明》,载明:袁国芳拟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举办独资企业“东莞务实纱线有限公司”,现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购买土地5000平方米及厂房、宿舍3526平方米。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
2003年11月22日,务实纱线公司(甲方)与荣事达包纱厂(乙方)签订《厂房、宿舍(含土地)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东莞市拍卖行拍卖中标买得的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辖区内的整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面积为6669平方米]的一部分(面积为5000平方米,为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内的土地,四至为:东至15米大路及新溢塑料厂厂区,南至其他私人楼房,西至10米路,北至5米巷及其他厂区)和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第××号、第××号)(含该土地上无证的所有楼房)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价值为290万元,拍卖手续费(佣金)为14.5万元,房屋装修费为677273.90元,合计3722273.90元。
2003年12月30日,荣事达包纱厂法定代表人葛掌荣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截止2003年12月30日止,务实纱线公司已将上述转让款3722273.90元付清。
2006年1月17日,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务实纱线公司(乙方)就上述土地使用问题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支付甲方的土地粮食补偿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每年1.5万元,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缴纳,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增至使用权期限为止。2016年3月11日,东莞市寮步镇坑口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章),证明务实纱线公司在2003年11月购得土地5000平方米及厂房,至今正常生产并缴纳各项费用。
2007年8月1日,葛掌荣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土地及房屋已于2003年11月22日全部转让给务实纱线公司,转让费用双方已全部结清。若务实纱线公司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转让第三方,葛掌荣及荣事达包纱厂将尽力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宜。为使转让物变更登记方便,葛掌荣同意变更荣事达包纱厂负责人,将原负责人葛掌荣变更为受让方指定的负责人。
庭审中,务实纱线公司陈述转让价款系以其与荣事达包纱厂之间的货款抵账、现金付款等方式结清的。务实纱线公司还举示了2010年—2016年其向东莞市寮步镇坑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补偿款收据。
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务实纱线公司与天安集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务实纱线公司将其从荣事达包纱厂受让取得的登记在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名下的3栋有房产证的产权房屋及1栋未办证的3层厂房和面积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天安集团公司,转让价格1080万元;务实纱线公司保证荣事达包纱厂同意将原负责人葛掌荣变更为李美瑛。后务实纱线公司以天安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严重违约为由,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天安集团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东一民一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务实纱线公司与天安集团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判决还载明以下事实:1.务实纱线公司付清转让款后,由荣事达包纱厂当时登记的投资人及第三人葛掌荣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2.庭审中,务实纱线公司表示天安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务实纱线公司70万元的定金,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后因天安集团公司倒闭,务实纱线公司便在2008年12月重新搬进案涉房产。3.荣事达包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登记的负责人系葛掌荣,现登记的负责人是李美瑛。2010年,葛掌荣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东一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荣事达包纱厂的投资人由葛掌荣变更登记为李美瑛的行政行为无效。
又查明:曾爽与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子公司、荣事达包纱厂、郭勋、李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驳回曾爽的诉讼请求,曾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天安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爽876万元及违约金56666元,并从2008年12月15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三、龙成电子公司、荣事达包纱厂、郭勋、李美瑛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荣事达包纱厂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驳回荣事达包纱厂的再审申请。因荣事达包纱厂、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子公司、李美瑛、郭勋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曾爽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29日委托拍卖机构对荣事达包纱厂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上盖的7栋建筑物物业(建筑面积7591.10平方米)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标。经曾爽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0)渝高法执提字第164-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荣事达包纱厂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上盖的7栋建筑物物业(建筑面积7591.10平方米)作价389.76万元,抵偿曾爽对荣事达包纱厂、天安集团公司、龙成电子公司、李美瑛、郭勋享有的部分债权。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务实纱线公司就该执行标的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渝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务实纱线公司的异议。务实纱线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该裁定,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案涉土地[证号: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6669平方米,用途为厂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宗土地曾于2008年12月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目前该宗地无抵押、查封。
案涉土地上的7栋建筑物,其中3栋(宿舍、厂房、办公楼)有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号、第××号、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90平方米、1902.40平方米、634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均为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另有4栋建筑物,务实纱线公司称系该公司新建,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务实纱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务实纱线公司就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其上7栋建筑物(建筑面积7591.10平方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务实纱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务实纱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条规定的“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要求执行标的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至今未完成权属登记,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务实纱线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务实纱线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曾爽关于务实纱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务实纱线公司就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其上的7栋建筑物物(建筑面积7591.10平方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务实纱线公司就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其上的7栋建筑物物业(建筑面积7591.10平方米)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1.从物权的角度,务实纱线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执行标的均系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须经依法登记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方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关于案涉执行标的中涉及的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其上的3栋建筑物(证号:粤房字第××号、第××号、第××号),至今权利人仍登记在东莞市盈盛织袜有限公司名下。虽然荣事达包纱厂于2002年经司法拍卖取得该房地产,但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荣事达包纱厂向务实纱线公司转让该房地产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由于务实纱线公司既非该房地产的物权登记人,亦未经受让取得该房地产物权,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物权设立情形,因此,务实纱线公司对该部分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关于案涉土地上的其他4栋建筑,务实纱线公司称系其新建,但并未举示其合法建造该4栋建筑物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设立物权之情形,务实纱线公司也未举示该4栋建筑归其所有的物权登记证明文件或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情形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对该4栋建筑享有合法的物权。因此,务实纱线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2.从物权期待权的角度,务实纱线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述司法解释均体现了对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同时也明确了作为无过错买受人,必须以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务实纱线公司虽然举示了其与荣事达包纱厂于2003年11月22日就位于广东省寮步镇坑口开发区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及其上3栋建筑物(证号:粤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签订的转让合同,其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土地使用问题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以及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供建筑物的证明》,但因转让合同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并无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的审批权限,因此,该转让行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务实纱线公司明知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其与荣事达包纱厂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务实纱线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务实纱线公司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之情形,不享有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综上所述,务实纱线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务实纱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0元,由务实纱线公司负担。
二审中,务实纱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新证据: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案涉土地使权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取得,土地证上未标注划拨。二、《关于袁国芳咨询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法过户的原因。三、《东莞市关于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拟证明东莞市作为改革先行先试区,存在集体土地使用的特殊政策。四、务实纱线公司增建厂房的部分图纸、电费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地产由务实纱线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曾爽对该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前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2001)东中法执字第173号执行卷宗,并向东莞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案涉土地的档案材料,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四组证据在本案中是否采信,本院在后评述。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并听取了务实纱线公司、曾爽的意见,务实纱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登记的内容有误,曾爽认为此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二审中,曾爽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东府国用总字第0062129号字(1993)第19001612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的方式设立。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务实纱线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务实纱线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出让的方式设立,其与荣事达包纱厂所签订的《厂房、宿舍(含土地)产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务实纱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的方式设立,此后,亦未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转化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务实纱线公司与荣事达包纱厂所签订的《厂房、宿舍(含土地)产权转让合同》因转让的标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且在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属无效合同,务实纱线公司虽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改变合同效力,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依然未获批准,故该合同仍属无效,东莞市寮步镇、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与该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此外,自务实纱线公司与荣事达包纱厂签订《厂房、宿舍(含土地)产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至今已逾15年,双方仍未完成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该宗土地的划拨性质系无法完成过户登记的一个重要原因,务实纱线公司理应知晓其受让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其知晓的情况下仍受让,难论其对未完成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因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并无相关审批权限,务实纱线公司与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之间达成协议并交纳粮食补偿费,无法改变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的性质,更不能因坑口股份经济联合社承诺办理过户登记而阻却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厂房、宿舍(含土地)产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务实纱线公司对未完成过户登记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因欠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两个要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务实纱线公司无法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务实纱线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二、三组新证据,不管是否真实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因审查务实纱线公司是否占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时间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务实纱线公司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务实纱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0元,由东莞务实纱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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