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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
负责人:吕艳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加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洛阳村北iv>
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琪,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衣锦华庭**楼一1店面、2号楼二层01店面。
负责人:黄碧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铸诚联合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观风亭街**恒力金融中心**02办公01间v>
法定代表人:李妙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妙盛。
原审被告:陈香柳。
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厦门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福州铸诚联合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妙盛、陈香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重要事实未予审理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
(一)关于郭卫代表新兴厦门分公司签署协议及履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新兴厦门分公司及新兴公司不认可《厂商银合作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审查代表新兴厦门分公司签署该协议的郭卫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应审查招商银行在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及后续履行过程中,有无对新兴厦门分公司及新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授权委托书、郭卫的身份及权限、交易惯例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进而判断招商银行在从事案涉厂商银合作业务过程中是否有理由相信郭卫有代理权、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重要事实未予审查,明显有误。
(二)关于新兴公司及新兴厦门分公司的公章真伪及过错认定的问题。在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预审卷宗的相关笔录中,李妙盛陈述其伪造了新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新兴厦门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赵增强的名章,郭卫的名章等印章,但李妙盛在接受本院询问的笔录中又陈述铸诚公司与新兴厦门分公司在2010年开始进行厂商银合作业务时是正规的,“第一次厂商银协议应该是正规的印章,后面的三次上面的印章是我私刻的。第一份协议参与人郭卫最早是以正规取票人履行,后面三次继续参与但是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关系”。而原审法院对于新兴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新兴厦门分公司的公章真伪不能确定,案涉《厂商银合作协议》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应准许新兴厦门分公司公章鉴定申请,若经鉴定能够确认李妙盛私刻了新兴厦门分公司及新兴公司公章,则可进一步核查新兴厦门分公司及新兴公司在案涉厂商银合作交易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进而确定新兴厦门分公司及新兴公司对招商银行的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开庭后判决前,新兴厦门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其中载明“李妙盛因涉嫌骗取承兑汇票案被羁押于安徽省淮南市看守所”。据此,原审法院在应当知道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担保人李妙盛被羁押的情况下,并未依法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材料,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并继续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程序存在瑕疵。鉴于本案除涉及招商银行与铸诚公司、新兴厦门分公司三方就履行《厂商银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外,还涉及招商银行与铸诚公司、李妙盛、陈香柳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为确保客观全面准确的核查案涉事实,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对全案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
(四)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移送公安机关法定条件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材料,2018年5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以李妙盛、郭卫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解决的是李妙盛、郭卫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中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本案系根据招商银行的诉求,审理招商银行与铸诚公司、李妙盛、陈香柳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以及招商银行与铸诚公司、新兴厦门分公司基于《厂商银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解决的是铸诚公司、新兴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向招商银行承担偿付责任,李妙盛、陈香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基于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本案与前述刑事案件尽管有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系商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可在重审过程中,根据本案进一步核查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后续提供的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认定。
综上,新兴厦门分公司、新兴公司的部分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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