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坚,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桢,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琼瑶,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华,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坚因与被上诉人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控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厦控股已还清案涉18份《借据》项下借款本息,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中吴坚和广厦控股都认可在双方的借贷往来中存在大量利用“人头户”进行转账汇款的情况,且案涉借贷均为大额、短期、高息,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对于吴坚与广厦控股之间借款本息归还情况的对应关系,一审并未查明。其次,《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广厦控股还款金额、时间并不能与18份《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对应一致,且本案中还存在《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转款时间、金额等与吴坚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存在出入以及吴坚与广厦控股存在《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之外的借贷关系等情况,故《专项审计报告》的完整性已经存疑。本案中,吴坚与广厦控股之间是否存在案外大额借贷关系、案涉18份《借据》本息是否均已清偿、若已清偿吴坚为何仍持有案涉18份《借据》原件等相关事实并未查清,有必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补充举证、委托专项审计等方式进一步查明,该事实需经一审审理作出认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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