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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10层,侧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增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华、被上诉人九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天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受损货物数量、单价、金额、权属等情况,以及九天源公司对受损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足额投保等问题并未查清,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回裁定指导的方向,对投保轮胎入库出库的原始单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九天源公司电脑拷贝的财务数据、九天源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数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核实,对案涉火灾实际损失及九天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未予查明。同时,北京中铁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9.20”火灾财综案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中铁公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据此认定案涉损失;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出具的《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2010.09.20”火灾事故公估报告》(以下简称《正益公估报告》)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大华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2.九天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针对案涉火灾的损失问题,九天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于财务凭证、账册等材料应予核查,防止造假。但九天源公司仅依电脑数据要求赔付,拒绝提供原始发票和财务账册,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九天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国外运宁夏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出具的关于轮胎数量的《证明》,系传来证据,缺乏发票、账册等原始凭证的核对,不能证明九天源公司享有保险利益。3.本案存在保险人免责情形。九天源公司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从消防部门档案中调取的《关于“9.20”贺兰县宁夏大卓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卓公司)6#仓库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该仓库的使用人存在仓库管理不规范的情形,导致仓库在火灾发生后坍塌,消防人员无法实施内攻灭火,仓库存货基本烧毁的后果,九天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属免赔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九天源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账册等财务原始资料,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九天源公司的利息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九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中铁公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38124887.44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给九天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5812375.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理赔确定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为5812375.25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评估费2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庭审中,九天源公司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34190442.62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为: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34190442.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九天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九天源公司,保险财产为被保险人存放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的存货轮胎,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账面原值,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1666万元,保险费率为0.96%,保险费分别为38400元及15993.6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2010年5月28日,九天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缴纳了保险费38400元及15993.60元。2010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位于银川市贺兰县的大卓公司发生火灾。经过消防人员努力,将大火扑灭。2010年10月28日,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贺兰县公安局提交《呈请立案报告书》载明:“2010年10月28日,我县消防大队向我局移交:2010年9月20日5时30分左右,我县德胜工业园区九天源公司发生火灾,该公司库房起火,库房内存放的大量轮胎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5500余万元,起火原因系人为纵火。现呈请对9.20九天源公司放火案立案。”2010年10月28日,贺兰县公安局出具贺公刑立字(2010)第982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9.20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九天源公司放火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8日,贺兰县公安局出具贺公刑撤字(2013)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其中载明:“我局办理的20100920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九天源公司放火案,因侦查无犯罪事实,未取得犯罪证据,也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九天源公司委托中铁青岛分公司对被保险人设立在银川市德胜路13号轮胎仓库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中铁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火灾事故发生的仓库所有权为大卓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由被保险人与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租。投保时,九天源公司以银行质押贷款的金额为保险金额投保。九天源公司作为仓库的实际使用方,对其保管的自有货物和代保管、销售的货物具备保险利益。通过调查,被保险人在财务及业务方面没有出现重大变故,不存在道德风险。被保险人的库存管理是用的用友进销存系统,由于二家公司具备关联性,因此二家公司的进销存是合并处理的。从系统中导出全部库存的成品总量表,截止到2010年9月19日,二家公司成品轮胎合计总额43478273.82元。根据代理品牌不同,将九天源公司与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库存分离。1.九天源公司主要代理品牌为双钱、回力、倍耐力、万达宝通、沈通、三角等,成品账面合计总额为34331701.26元。2.在九天源公司项下还有部分货已入库但未入账的一批轮胎,品牌为双钱,数量451套,金额827863.92元。3.为贺兰县工商管理局代保管的双钱轮胎20条,总价为38422.80元。4.还有部分在电脑上已经出账处理,但是仓库未出货的,金额合计:623014.16元。因此,九天源公司成品轮胎合计金额为:34331701.26元+827863.92元+38422.80元+623014.16元=35821002.14元。库存三包轮胎数量合计为4563条,其中厂家已理赔的数量为1445条,剩余3118条厂家未理赔,金额合计为6438487.6元。截止到2010年9月19日,还有部分已经收回入库但未入账的合计68条,金额合计为151496.3元。综合以上数据,未获得厂家理赔的三包轮胎合计为6589983.9元。损失合计:35821002.14元+6589983.9元=42410986.04元。扣除残值金额50000元,定损金额为42410986.04元-50000元=42360986.04元。公估结论为:1.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之规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2.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最终理算金额为:42360986.04元×(1-10%)=38124887.44元。
2016年6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大华公司对被保险人设立在银川市德胜路13号轮胎仓库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大华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本公估报告依据被保险人报送贺兰县国税局8月会计报表、会计账簿、有效会计原始凭证、9月1日至19日被保险人出入库流水明细、被保险人自报且法庭予以确认的三包轮胎数量及金额、保险价值的约定核定保险事故发生日受损保险标的的数量及金额。经查看被保险人提供的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9月20日出入库流水账明细及报损明细,分析被保险人经营货物轮胎分为两部分:(一)成品全新轮胎;(二)三包轮胎。由于出险后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完整的存货原始资料,本公估只能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部分原始凭证,确定9月1日至19日被保险人存货轮胎出入库数据。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给委托人的被保险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9月20日出入库流水账,整理出9月1日至9月19日出库记录,结合被保险人8月底库存存货盘点明细表和当月入库明细,核对每种型号轮胎在库数量,共计算确认出库数量1417条轮胎。依照以上分析,被保险人出险日成品库存货轮胎数量=8月底+9月1日至19日全新轮胎入库数量-9月1日至19日全新轮胎出库数量(92+2543-1417=1218条),截止9月19日成品库存货轮胎1218条,库存轮胎价值金额1961643.58元。对三包轮胎认可法院确认的被保险人自报出险日实际三包轮胎数量1450条,不含税金额为2162378.57元。因被保险人存货轮胎全部存放在事故地点,事故造成全部烧毁,故确认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最大损失金额为4124022.15元。本公估核定残值金额为10672元。公估结论为:核定损失金额为4124022.15元,残值10672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理算金额为:(4124022.15元-10672元)×(1-10%)=3702015.14元。
又查明,九天源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显示,2010年5月、6月、7月、8月、9月,九天源公司的库存轮胎价值分别为3259074.52元、3505740.57元、1873393.53元、164820.86元、644126.22元。
再查明,因九天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轮胎损失分歧较大,本案第一次审理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火灾发生时的库存轮胎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被委托鉴定机构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申请撤销司法鉴定委托的函”,称由于九天源公司一直不能向鉴定部门提供本次司法鉴定所需的完整的会计资料,特别是缺失2009年以前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致使无法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特申请撤销该案的司法鉴定委托,导致本次鉴定无果。
还查明,2010年4月21日,九天源公司与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外运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根据甲方(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与乙方(九天源公司)签署的《质押担保协议》,乙方将轮胎作为质押担保物交付甲方,由甲方指定丙方外运公司为质押物提供监管。2010年5月30日,九天源公司与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外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交通银行宁夏分行与九天源公司约定,将轮胎作为对交通银行宁夏分行的质押担保物,交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2014年5月23日,外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证明火灾发生时,外运公司账面上反映受损的各类轮胎数量共23247套,其中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保管2885套,为交通银行宁夏分行保管20362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九天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投保轮胎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
九天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九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38400元和15993.60元,履行了投保人义务。合同约定,保险财产为被保险人存放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的存货轮胎,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0年9月20日,存放轮胎的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大卓公司发生火灾,经公安部门立为放火案侦查无果,决定撤销案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九天源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九天源公司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损失赔偿的原则为投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九天源公司投保标的为存放于案涉仓库中的轮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为九天源公司投保轮胎遭受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火灾造成的保险标的轮胎损失数额,双方存在很大分歧,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时确定赔偿金的重要参考依据。九天源公司认为应当以其委托的中铁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保存的进销存软件,结合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及外运公司证明的数量等来确定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其委托的大华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来确定损失。本案中,双方委托的公估机构均系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但是两份公估报告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很大差距,同时,经双方同意委托的鉴定部门对火灾发生时库存轮胎实际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应根据双方各自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同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分析认定。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及其他性质,决定了保险金额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账面原值,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1666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依据此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应当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九天源公司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九天源公司投保轮胎遭受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确定,应参考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其次,九天源公司分别与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外运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与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外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将轮胎作为质押担保物,向两家银行进行了质押,同时交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火灾发生后,外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证明火灾发生时,外运公司账面上反映受损的各类轮胎数量共23247套,其中为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保管2885套,为交通银行宁夏分行保管20362套。同时,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亦分别出具《证明》,对外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定的轮胎数量予以认可。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的大华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以及外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火灾发生时轮胎数量相差很大,虽然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能够与该公估报告相互印证,但该资产负债表只是九天源公司报送给税务部门的相关数据,不足以证明库存轮胎的真实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九天源公司委托的中铁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以及外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轮胎数额较为相符,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优势证据,九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应当以中铁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主要依据,确定火灾发生时九天源公司库存轮胎的实际损失。
中铁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成品轮胎合计金额为35821002.14元,但九天源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中“1.九天源公司主要代理品牌为双钱、回力、倍耐力、万达宝通、沈通、三角等,成品账面合计总额为34331701.26元”为笔误,应为34337701.26元,经审核,公估报告中该部分对应的附表2为34337701.26元,一审法院对该项确定为34337701.26元,因此九天源公司成品轮胎合计金额为35827002.14元。公估报告中,未获厂家理赔的三包轮胎合计为:6589983.9元。九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火灾当日库存存货三包轮胎受损数量是1450条,价值是2162378.57元,该价值与公估报告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九天源公司主张的三包轮胎受损价值2162378.57元予以确认。故九天源公司轮胎损失为35827002.14元+2162378.57元=37989380.71元,按照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37989380.71元-50000元=37939380.71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最终理算金额为37939380.71元×(1-10%)=34145442.6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九天源公司赔偿金34145442.64元。
九天源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5812375.25元,以34190442.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理赔确定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九天源公司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放火案进行侦查,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此案,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4145442.64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九天源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21万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公估费是为证实轮胎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九天源公司保险赔偿金34145442.64元,公估费21万元,合计34355442.64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九天源公司利息损失(以34145442.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418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10000元,九天源公司负担318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九天源公司及大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3.正益公司出具的《正益公估报告》。拟证明九天源公司与大卓公司系关联公司,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即是针对案涉火灾事故所做的调查报告,根据报告显示,九天源公司在案涉仓库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仓库用途存放轮胎,同时其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存在货物堆放密集、预留过道宽度不够等违反消防规范的情形,致使火灾发生后仓库坍塌,货物损失扩大,故九天源公司对火灾损失有重大过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案涉火灾损失情况,再次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正益公司予以鉴定,结论为3907784.29元,该结论与《大华公估报告》的结论相近,且《正益公估报告》载明,九天源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天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仅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商登记资料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单纯提交工商登记资料无意义;《正益公估报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终结后单方委托作出,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形成于201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从银川市消防支队的档案中调取,因该报告未加盖单位公章,就该报告的效力以及涉及本起火灾事故的相关问题,本院在审理中对银川市消防支队进行了函询和走访。该支队确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系在火灾发生后,其拟向银川市政府进行汇报的材料草稿,后因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案涉火灾涉嫌人为纵火,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同时,经对负责该起火灾事故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解,形成《谈话笔录》,其认为案涉仓库的管理存在瑕疵。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九天源公司认为案涉火灾发生在2009年,不能仅凭消防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即认定其在仓库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消防部门最终调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谈话笔录》系为调查核实《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而形成,因《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最终调查结论,对于《谈话笔录》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九天源公司与大卓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对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不予采信。《正益公估报告》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对外委托作出,该报告在鉴定依据方面与《大华公估报告》基本一致,结论也较为接近,在未有新事实及理由的情形下,其再次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九天源公司对案涉火灾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否属免赔情形,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合同约定进行判断,不属鉴定范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正益公估报告》认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九天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约定的免赔情形,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九天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145442.6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涉嫌人为纵火,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并未取得犯罪证据,亦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故予以撤销案件处理。在此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九天源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九天源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审中,经本院调查核实,《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正式对外公布的文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九天源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同时,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九天源公司第一时间通知消防部门到达现场进行救援作业,亦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勘查,已尽到投保人必要而合理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仓库系九天源公司租赁并由他人监管,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他人对于九天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问题。财产保险损失赔偿的原则为投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即为九天源公司投保轮胎遭受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作出,结论差距较大,且经一审法院委托未得出有效鉴定结论,故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认为,《中铁公估报告》与九天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质押监管协议及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外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铁公估报告》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发生火灾时九天源公司库存轮胎的真实情况,并在纠正《中铁公估报告》笔误及按照九天源公司自认对三包轮胎价值进行调整的基础上,认定因火灾给九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989380.71元,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九天源公司的赔偿金为34145442.64元,事实及合同依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火灾实际损失未予查明,《中铁公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大华公估报告》《正益公估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损理赔的依据。经查,《大华公估报告》系依据九天源公司相关报税凭证及2010年9月1日至19日出入库流水明细、三包轮胎数量及金额、保险价值的约定作出,因报税凭证系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以其不足以证明九天源公司库存轮胎的实际情况为由,未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妥。《正益公估报告》亦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九天源公司已提交保险合同、《中铁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九天源公司诉讼主张并无不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九天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核定赔偿金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九天源公司利息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77.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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