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宝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米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燕,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瑞企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洞桥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叶家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兴德瑞商贸有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桥路**号**幢**楼**号2号。
法定代表人:叶家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原成都万科房地产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万科城市花园**栋**座**楼1座4楼。
法定代表人:沙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四川德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兴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商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原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成燕,上诉人德瑞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白玛,被上诉人德瑞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万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连带向成都建工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88亿元(成都建工公司一审原主张4.2亿元,审理过程中成都万科公司已代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偿还1.32亿元,抵扣后为2.88亿元);2.改判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连带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债务本金7.03亿元所产生的利息475,171,528.33元(计算方式:以7.03亿元为基数,自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15.18%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改判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连带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债务本金4.5亿元所产生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暂计为213,005,555.55元,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计算方式为:以4.5亿元为基数,自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10%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改判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连带向成都建工公司赔偿因其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利息而对成都建工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7年1月31日暂计为137,463,090.46元,实际应计算至利息全部还清之日(计算方式为:以截至2015年6月30日未还利息610,422,78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本金计算方式,即其中465,883,898.34元按年利率15.18%、其余144,538,888.88元按年利率10%,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暂计金额为1,113,640,174.34元;5.改判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项目合作款的计息期间问题。在2014年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已明确为“贵司投入资金的利息,按贵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时间以年利率15.18%计算至贵司收回6.83亿元之日止”,即对于投入合作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收回款项之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0月30日。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出具函件之时对收回合作款本金时间的预期为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但一审法院忽视了《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中德瑞发展公司已明确了还款的具体时间,这一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再次处分,故应当以约定为准。(二)关于贷款分配资金计息期间问题。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本质上为借贷,且与投资合作“天府西城”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思路来审理,即应以本金被实际占用的期间计算利息,故计息止点应当为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实际偿还本金之日。(三)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利息对成都建工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按照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计息基数仅按照5.656亿元计算,一审判决错误。《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明确约定2015年6月30日为全部债务本息的最后清偿期限,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逾期未清偿的部分,包括5.03亿元本金及610,422,787.22元利息客观上给成都建工公司造成了巨大资金占用损失,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德瑞发展公司辩称,(一)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未对转让“天府西城”项目所得利润分配一事达成一致,本案应根据双方在联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中明确载明“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的约定在甲方(德瑞发展公司)与丁方(成都建工公司)另行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至今未能就利润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更未另行签订协议明确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二)德瑞发展公司无需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合作款利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关系,成都建工公司为项目开发投入的7.03亿元是合作款而非借款,系合作资金而非借贷资金。且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就转让“天府西城”项目的利润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成都建工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天府西城”项目已变更利润分配(即德瑞发展公司按照15.18%标准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合作款利息)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成都建工公司要求德瑞发展公司支付贷款分配资金利息系违法失据。根据《贷款资金分配使用协议》,德瑞发展公司应按照成都建工公司实际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贷款分配资金利息,但成都建工公司至今未向德瑞发展公司提供任何融资成本依据,故德瑞发展公司可拒绝支付贷款分配资金利息。(四)德瑞发展公司不应负担资金占用损失。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源于其未按《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完全履行义务,致使成都万科公司行使抗辩权拒付项目款所致,成都建工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五)请求平等、公平地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财产权利。
德瑞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26,570.69万元,成都万科公司在欠付德瑞发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转让联营项目后利润分配所引发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该解答,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在退出“天府西城”联营项目时,应根据各自在联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分配项目转让款。(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达成项目转让后的分配方案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作开发关系,尽管“天府西城”项目已实际转让,但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未就项目利润分配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且至今也未就该项目签订终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投入合作资金退还方案达成一致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天府西城”项目转让款实际分配情况(即成都建工公司51%、德瑞发展公司49%)进行认定,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未对“天府西城”项目的开发成本进行认定,也未判决成都建工公司分摊该成本,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德瑞发展公司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贷款分配资金利息错误。根据《贷款资金分配使用协议》的约定,德瑞发展公司应按照成都建工公司实际贷款的利率向其支付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的利息,但成都建工公司未提交相关贷款合同,无法确定贷款分配资金的利率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成都建工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取得贷款的利率,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德瑞发展公司应付贷款分配资金利息为6,803.64万元。截至2018年7月16日,德瑞发展公司已归还的贷款分配资金共计29,645万元,尚欠成都建工公司贷款分配资金15,355万元,按照一年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尚欠贷款分配资金利息10,789.24万元,本息合计26,144.24万元。(四)按照一审判决,成都建工公司因“天府西城”项目获得高额收益3.92亿元,而德瑞发展公司却亏损1.92亿元,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且目前成都万科公司资金未按时支付,系成都建工公司单方违约造成,成都建工公司对此部分仍然收取利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五)德瑞发展公司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6,570.69万元。按照合作项目公平原则,成都建工公司应收回项目合作款7.03亿元,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分配项目转让税前利润10,217.78万元,收取项目贷款分配资金利息10,789.24元,共计136,307.02万元。扣除应承担给德瑞发展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3,236.33万元,再扣除成都建工公司已收回项目合作款和贷款分配资金8.65亿元,成都建工公司在“天府西城”项目收回余下转让款后,还可分配项目合作款、收益和贷款分配资金共计26,570.69万元。(六)法院应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财产权利。
成都建工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未排斥意思自治,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已就终止合作“天府西城”项目及结算方案达成一致,应以双方的约定优先。(二)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已对项目终止后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双方虽然没有正式签订《合作项目终止协议》,但2014年双方三封往来函件、《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万科公司转让项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对终止合作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2.德瑞发展公司以“实际分配情况”佐证双方拟按照51%、49%比例分配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成都万科公司代德瑞发展公司偿还的金额及批次与《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的约定完全吻合,有充分证据作为支撑,且各方均无异议。3.本案终止项目结算方案与项目成本无关。(三)贷款分配资金应按照利息10%计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终止项目分配方案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具有拘束力。不仅如此,德瑞发展公司主张的数据有失偏颇,实际并未出现利益严重失衡。1.项目推进缓慢主要原因在于土地问题及其他客观情况,根据双方约定,与土地相关的工作及前述客观情况应由德瑞发展公司完成,因此德瑞发展公司主张成都建工公司违约不能成立。2.成都万科公司属于代付关系,其何时支付款项并不影响德瑞发展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应付的债务,成都万科公司是否延期付款以及是否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项目公司一直在德瑞发展公司的控制下,造成场地迟延交付是德瑞发展公司的责任。3.土地增值部分应视为项目收益而不是德瑞发展公司的投资,其他税费问题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由德瑞发展公司自行承担,不能计入德瑞发展公司的投资。
第三人成都万科公司针对成都建工公司、德瑞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书面意见称,(一)“天府西城”项目原系成都建工公司和德瑞发展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合作开发。成都万科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就“天府西城”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经多次接洽协商,最终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成都建工公司参与了成都万科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磋商过程,对磋商内容知情。(二)由于项目公司成都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股权早已全部质押在成都建工公司名下,且“天府西城”所有项目土地全部由成都建工公司实际控制,考虑到成都建工公司不配合泰新公司质押股权的解押、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解押以及项目现场的移交,则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所以,成都万科公司基于顺利从成都建工公司手中及时接收案涉项目的考量,为一并解决项目接盘事宜,才要求在2014年10月30日的《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中,将成都建工公司列为协议主体,并对成都建工公司应配合完成土地解押、并宗等义务以及相应条件成就时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成都万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案涉项目每宗土地的解押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迟延。德瑞发展公司和成都建工公司应按照《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土地的并宗、土地使用年限调整、取得并宗后的新国土证等工作,但直到2016年11月11日,“天府西城”项目全部土地的并宗才完成,出现迟延。(三)《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成都万科公司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成都建工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未及时移交售楼部,直至2018年1月10日才将案涉项目土地全部移交完毕。
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偿还债务本金4.2亿元;2.判令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债务本金7.03亿元所产生的利息475,171,528.33元(计算方式:以7.03亿元为基数,自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15.18%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债务本金4.5亿元所产生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暂计为213,005,555.55元,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计算方式为:以4.5亿元为基数,自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10%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赔偿因其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利息而对成都建工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7年1月31日暂计为137,463,090.46元,实际应计算至利息全部还清之日(计算方式为:以截至2015年6月30日未还利息610,422,78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本金计息方式,即其中465,883,898.34元按年利率15.18%、其余144,538,888.88元按年利率10%,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判令德瑞商贸公司对德瑞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成都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计金额为1,245,640,174.34元);6.判令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原郫县)犀浦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成都建工公司提供资金,德瑞发展公司提供土地进行项目开发。德瑞发展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将项目土地进行整合、调规变性注入项目公司后,成都建工公司参考约定的土地价格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或收购股权,达到控股项目公司的目的。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对各方权利义务、股权收购价格、股权质押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但成都建工公司至今未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合作中,成都建工公司就项目建设累计投入11.53亿元(其中项目合作款7.03亿元、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德瑞发展公司自行联系第三方成都万科公司接盘继续进行合作开发。2014年6月13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函,表明拟终止项目合作,成都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回函表示同意,并要求德瑞发展公司确认退出方案。2014年7月25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双方均同意终止项目合作,德瑞发展公司承诺向成都建工公司退还所投入的全部资金,项目合作款6.83亿元(最终确定为7.03亿元)按年利率15.18%计息,其他资金(即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按年利率10%计息。2014年10月22日,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万科公司就继续合作开发案涉项目正式签订《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及《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德瑞发展公司在协议中向成都万科公司完全披露了该项目所欠付成都建工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0月30日,成都建工公司、德瑞发展公司、成都万科公司、项目公司(即泰新公司)四方签订《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约定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偿还项目投资款本金11.53亿元,其他项目投资款本金2.5亿元(合计14.03亿元),以及相关利息,同时约定了清偿上述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成都万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代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9.83亿元,其余4.2亿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德瑞发展公司至今未偿还。德瑞发展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存续性分立,即德瑞发展公司分立为德瑞发展公司和德瑞商贸公司两个独立法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德瑞商贸公司应对德瑞发展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成都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合作期间的相关协议、转款凭证及往来函件等相关情况。2010年前后,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成都建工公司提供资金,德瑞发展公司提供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原郫县)犀浦镇的433.86亩土地及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70亩土地,共计约600亩土地,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德瑞发展公司设立项目公司,成都建工公司持股51%,德瑞发展公司持股49%,德瑞发展公司将项目土地进行整合、调规变性后变更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投资的程序、解除条款、违约责任等。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成都建工公司收购目标公司51%股权的价格、股权支付时间、股权质押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成都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德瑞发展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7.38亿元,分别为:2010年3月12日转账2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7000万元,共计1.7亿元;2010年3月19日转账3000万元;2010年11月5日转账5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2010年11月9日转账2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011年7月21日转账2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共计1.5亿元;2011年10月27日转账2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1.2亿元;2011年12月23日转账5000万元、800万元、4200万元,共计1亿元;2011年12月29日转账4800万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成都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瑞发展公司支付贷款分配资金共计4.5亿元,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转账2000万元、1000万元、2100万元、900万元、16000万元,共计2.2亿元;2012年4月12日转账6000万元;2012年7月19日转账4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转账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1亿元。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1.88亿元,德瑞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归还成都建工公司3500万元,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总计为11.53亿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25日,成都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瑞发展公司签订四份《贷款资金分配使用协议》,分别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2亿元、6000万元、7000万元、1亿元,作为川外成都学院项目土地证贷款应分配乙方使用的贷款资金,乙方按照甲方实际取得贷款的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乙方将其所有的川外成都学院项目公司的股权作为上述资金的担保,在完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甲方的手续后,办理剩余股权的质押手续。
2013年5月6日,成都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瑞发展公司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在《备忘录》签订后45天内,乙方负责完成“天府西城”项目地块一的土地并宗,并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工作,甲方负责更换新国土证;并宗发生的费用在1000万元以内的由项目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
2013年5月30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关于合作项目有关工作的联系函》,载明:双方合作开发的郫县“天府西城”项目、温江项目土地使用权投资设立新公司的工作已全部完成,土地使用权已提交成都建工公司用于贷款抵押,项目已具备开发条件;请成都建工公司抓紧实施以下工作:一是一周内就泰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尽快完成股权过户工作;二是双方相关款项结算及贷款分配工作,成都建工公司及时安排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以泰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的贷款合同,以便确认双方贷款使用金额和计算依据。
2013年6月4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出具《回函》,载明:“虽然贵公司已完成郫县犀浦镇天府西城项目及温江项目的项目公司及土地过户的相关工作,但是为了保证项目顺利开发的天府西城项目的土地并宗、温江项目的拆迁整合工作并未完成。同时,两项目的合同条款双方还存在争议。我公司希望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和加快公司收购和项目推进的原则,尽快完成贵公司应该完成的遗留工作,并商定相关协议条款”。德瑞发展公司的管理人员蒋成龙在回函上签注:“收到此件。2013年6月5日”。
2013年10月20日,德瑞发展公司制作《股权收购情况表》,记载成都建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所占股权或收益率为51%,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收购总价为77,686.99万元,实际支付股权款70,300万元,应付款为7,386.99万元。成都建工公司在该情况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22日,甲方德瑞发展公司、成都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万兴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乙方成都建工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泰新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德瑞发展公司归还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及利息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质权消灭的条件等。
2014年4月14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希望尽快办理天府西城项目用地并证手续的函》,载明:双方合作的“天府西城”项目,根据项目规划建设需要,需将项目用地进行并证,希望成都建工公司尽快办理好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证手续。
2014年5月14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函请尽快办理天府西城项目用地并证手续的函》,载明:成都建工公司至今尚未完成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最终并证手续,希望成都建工公司尽快办理。
二、成都建工公司、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拟终止合作后形成的往来函件、协议及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实。2014年6月13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我双方合作的天府西城项目,双方经协商拟终止合作,共同处置该项目。我司希望贵司来函明确贵方的目的和要求,以便贵我双方共同确定方案后,与第三方协商谈判。此函”。
2014年7月4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发出《回函》,载明:“贵司2014年6月13日工作联系函收悉,现就相关事宜回函如下:经贵我双方协商同意,拟终止天府西城项目合作开发工作,请贵司尽快拿出退回我公司该项目投入资金和项目开发收益的方案,原则上投入本金收益年回报不低于15.18%,以利于我方进一步按规定上报推进”。德瑞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家郁在函件下方签字“收到”,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7日。
2014年7月25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贵司2014年7月4日给我公司的回函,贵我双方均同意终止双方在天府西城项目(即郫县犀浦项目)的合作,我公司依据双方的意愿正在和一家公司洽谈,目前我公司和该公司已初步商定了原则性方案,为顺利实现贵我双方的目的,特函告贵司:一、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收购方即支付6.83亿元(贵方投入到天府西城项目的全部资金)至双方开设的共管账户。同时,贵我双方签订终止天府西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贵我双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解除股权质押所有手续后3日内,双方共同将上述6.83亿元支付给贵司。二、6.83亿元支付给贵司后的一个月内,贵司负责办理完成郫国用(2012)第3960号、第3966号、第3967号三宗土地并宗工作,并将并宗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还我公司,再移交给收购方。三、贵司投入资金的利息,按贵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时间以年利率15.18%计算至贵司收回6.83亿元之日止。四、在贵司将泰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全部资料交还给我公司后,余款由收购方在一年半内支付,其利息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10%计息。请贵司尽快回复本函,以加快推进此项工作”。
2014年10月22日,转让方1(甲方)德瑞发展公司、受让方(乙方)成都万科公司、目标公司(丙方)泰新公司、转让方2(丁方)成都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万兴公司)签订《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部分“鉴于”部分载明:二、截止合同签订之日,丙方泰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甲方德瑞发展公司持股51%,由丁方德万兴公司持股49%(丁方为甲方的关联公司,甲方对丁方有实际控制权,甲方与丁方对此予以确认和承诺),甲方及丁方持有的所有股权均已质押给第三方成都建工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九、由乙方收购甲方和丁方所有持的丙方共计90%股权,并提供资金给丙方清偿丙方对甲方的股东借款。协议第三条“合作价款”第3.1款约定,本项目100%权益所对应的合作价款总额共计18.8亿元;3.2款约定,乙方取得丙方90%权益所支付的对价=合作价款总额×90%,即16.92亿元。协议还约定了实施步骤、付款方式、债权债务处理、盈亏承担和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10月22日,甲方德瑞发展公司、乙方成都万科公司、丙方泰新公司、丁方德万兴公司签订《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第一部分“鉴于”部分载明:“2.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丁方向乙方披露的甲方债务如下:(1)甲方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0月分别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将本项目7块土地完成变性后装入新公司,成都建工公司再收购新公司51%股权,与甲方进行合作开发,成都建工公司已于2011年预付合作价款7.03亿元,但随后因故双方终止履行;截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尚未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该预付合作价款7.03亿元,甲方与成都建工公司一致同意甲方在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预付合作价款时应同时计利息,利息共计341,570,722.79元。(2)2012年1月、4月、7月、10月,甲方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贷款资金分配使用协议》,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基于本项目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分配给甲方使用,甲方共计分配贷款资金4.5亿元;2013年10月30日,甲方将其持有丙方51%的股权质押给成都建工公司,股权质押号:(郫县)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117号;2013年10月30日,丁方将其持有丙方49%的股权质押给成都建工公司,股权质押号:(郫县)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116号。至此,丙方100%的股权被质押给成都建工公司,作为上述4.5亿元主债务和利息的担保,约定甲方还清上述贷款和相应利息后,质权自动消灭。截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尚未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该贷款资金本金共计4.5亿元,及甲方与成都建工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0%/年计算利息直至该部分本金清偿完毕”。同时,该补充协议对主协议《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关于乙方向甲方及丁方支付每一笔合作款的金额及时间等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约定。
2014年10月30日,甲方德瑞发展公司、乙方成都万科公司、丙方泰新公司、丁方成都建工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协议第一部分“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基于其与丁方在“大学城”(即“天府西城”)项目之间的债务关系,甲方应返还丁方项目合作款(包括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所需代付款项、股权预付款)和贷款分配资金本金共计11.53亿元,其中:项目合作款7.03亿元,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其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的约定在甲方与丁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甲方基于其与丁方在其他项目合作中的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丁方另行签署相关协议进行确定。2.甲、乙、丙已签订了《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90%股权。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平等友好的协商,同意由乙方和丙方将其支付给甲方的部分项目合作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比例,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丁方以清偿甲方对丁方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甲方对丁方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总额,由甲方和丁方予以确定。该协议第一条“关于乙方代为支付部分甲方对丁方债务的约定”部分,第1款约定“第一笔债务清偿及各方义务”,第一笔清偿款5.1亿元分两次支付。(1)乙方及丙方在以下付款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甲方向丁方支付债务2.5亿元,具体约定如下:A.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0号、郫国用(2012)396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解除抵押,且土地上无任何新增的并以丁方为权利人的权利瑕疵。B.丁方解除对丙方90%股权质押权(即解除对德万兴公司持有丙方49%的股权质押,以及解除对甲方持有丙方41%的股权质押),乙方取得丙方15%股权(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和对丙方75%的股权质押(乙方和甲方应当在丁方解除丙方90%股权质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和质押工作)。C.丁方已向乙方出具书面函件,该函件声明和保证解除郫国用(2012)3962号、郫国用(2012)3966号、郫国用(2012)3967号土地抵押权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清偿的债务总金额,且该金额应不高于乙方第一笔支付款中第二次代为支付总额共计2.6亿元,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2)乙方及丙方在第一笔清偿款中首期2.5亿元支付届满两个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甲方向丁方支付剩余2.6亿元,并将其直接支付到丁方的债权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的指定还款账户中,以确保丁方的债权人银行及时解除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2号、郫国用(2012)3966号、郫国用(2012)3967号土地抵押权。(3)丁方应协助银行在上述款项支付到银行还款账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2号、郫国用(2012)3966号、郫国用(2012)3967号土地的抵押,乙方和丙方应予配合。(4)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0号、郫国用(2012)3966号、郫国用(2012)3967号土地的并宗工作由甲方与丁方按照双方之前相关合作协议及文件的约定履行,无约定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上述土地的并宗工作应在土地抵押权被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第2款约定“第二笔清偿款及各方义务”,(1)乙方及丙方第一笔清偿款全部支付已届满一个月且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0号、郫国用(2012)3966号、郫国用(2012)3967号土地的并宗工作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甲方向丁方支付第二笔清偿款4.73亿元;其中4.2亿元直接支付到丁方的债权人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还款账户中,以确保丁方的债权人银行及时解除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3号土地抵押权;其余5300万元在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3号土地抵押权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到丁方指定账户,甲方同时另行提供7000万元自有资金一并清偿其对丁方的债务。(2)丁方应协助银行在上述款项支付到银行还款账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本项目郫国用(2012)3963号土地的抵押,乙方和丙方应予配合。(3)在乙方本笔资金支付后九十日内,应完成本项目全部土地的并宗、土地使用权年限调整、规划条件取得工作,并取得并宗后的新国土证和对丙方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应满足或优于郫县规划管理局针对该项目宗地于2012年向郫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详见附件1),上述工作由甲方与丁方按照双方之前相关合作协议及文件的约定履行,无约定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协议第三条关于“资金支付承诺”部分,第1款约定:乙方及丙方基于本协议约定,累计代甲方清偿丁方金额为9.83亿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甲方对丁方的其剩余债务,由甲方自行清偿,但本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除外。第2款约定:甲方与丁方约定:甲方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丁方支付3.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本金,所有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中1.4亿元由乙方及丙方按照合作协议将其应付甲方的第四笔合作价款在付款条件成就时直接支付丁方。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如甲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向丁方全额清偿相应的合作款、贷款分配资金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及丙方收到丁方书面通知后无需甲方另行同意,即应在后续项目合作款付款条件成就时由乙方直接将当次相应合作价款支付到丁方指定账户,甲方并自行向丁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月12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签订大学城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的函》,载明:“就我公司退出与贵公司合作开发的大学城项目(即天府西城项目)相关事宜,我公司与贵公司已经就终止项目合作及我公司退出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议定了《合作终止协议》的相关条款。但截至目前,贵公司尚未就我公司提出的关于尽快正式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的提议做出明确答复,我公司与贵公司仍未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为使我公司尽快退出大学城项目,移交项目现场使成都万科公司顺利进入开发,我公司现特向贵公司致函,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否则,因我公司无法移交场地,导致产生贵公司与成都万科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等不良后果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
2015年3月30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成都万科公司、泰新公司发出《关于加快推进“天府西城”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载明:为保证《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及“天府西城”项目相关工作的顺利履行,现特向三方公司函告如下:(一)请成都万科公司、泰新公司在本周内支付第二笔代为清偿款2.6亿元;(二)请德瑞发展公司尽快与其签署“天府西城”项目的《合作项目终止协议》。
2015年6月18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鉴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天府西城”项目已处置给成都万科公司,开发中需缴纳土地增容费122,549,731元;因双方尚存争议,经与成都万科公司协商,同意由其先予垫付,但需由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万科公司签订《备忘录二》,对垫付土地费用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备忘录二》中约定的土地解押工作,应由成都建工公司负责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备忘录二》中约定的项目北地块并宗等工作,成都建工公司应积极配合并参与。
2016年1月20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大学城”项目后续项目合作款的函》,载明:德瑞发展公司承诺成都万科公司以及泰新公司需支付的“大学城”项目后续全部项目合作款直接支付给成都建工公司,以清偿对其所负债务;目前,成都建工公司积极按照《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的约定时间履行了义务,请德瑞发展公司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所做承诺,向成都万科公司、泰新公司发函要求在付款条件成就时,由成都万科公司及泰新公司直接将相应合作款直接支付至成都建工公司指定账户。
2016年3月11日,成都万科公司、泰新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加快郫县“天府西城”项目南地块土地移交事宜的函》,载明:“根据《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截至目前我公司按代付协议约定如期履行我公司义务。请贵公司书面函告我公司,确认南地块移交具体事件,之后我公司将对南地块的土地状态予以核查确认、安排土地并宗并启动后续清偿款的支付准备工作”。
成都万科公司为履行《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项下的代为清偿义务,累计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9.83亿元,其中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第一笔清偿款2.5亿元,系清偿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案外其他项目项下的款项;另外7.33亿元用于支付案涉“天府西城”项目项下的债务,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支付2.6亿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3.2亿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1亿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5300万元,均系通过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转账支付。
三、被告主体资格变更情况
2015年5月31日,德瑞发展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派生分立出德瑞商贸公司,注册资本207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与分立前公司一致;德瑞发展公司在分立后继续存续,注册资本为1.68亿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与分立前公司一致。
2015年6月5日,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根据德瑞发展公司与德瑞商贸公司的分立安排,截至分立生效日止(以办理完毕德瑞发展公司分立涉及的设立、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准),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之间所签署的所有尚在履行的合同项下德瑞发展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将由分立后的德瑞发展公司和德瑞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继续履行该等合同。
2015年7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447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德瑞发展公司的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章程备案的登记申请。
成都建工公司因与德瑞发展公司就合作款支付、项目终止协议签订等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曾主持当事人就有关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身也进行过和解,但终因差距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相关协议。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相关各方同意,成都万科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代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1.32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成都建工公司退出与德瑞发展公司合作开发的案涉“天府西城”项目,涉及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项目合作款退回以及贷款分配资金偿付及相应利息支付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成都建工公司基于案涉“天府西城”项目向德瑞发展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7.03亿元、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现已通过成都万科公司代为支付共收回8.65亿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基于案涉“天府西城”项目的资金关系应如何清理结算,其主要涉及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项目合作款应如何结算退还,以及贷款分配资金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项目合作款的结算退还问题。
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其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先后通过《工作联系函》《回函》《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等文件,已就成都建工公司退出“天府西城”项目的方式达成合意,即:由德瑞发展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其就案涉项目投入的11.53亿元资金本息,其中项目合作款7.03亿元按照年利率15.18%计息,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按照年利率10%计息,债务清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德瑞发展公司则认为,“天府西城”项目整体转让前,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的合作方式是“协作型”联营,双方在联营项目终止后,并未就项目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就项目转让所得款项按照双方在《框架协议》等合同中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成都建工公司不能单方先行收回其投资款本息。德瑞发展公司所持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相关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确系由一方提供开发资金、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并通过成立项目公司运作的方式进行房产合作开发的关系,而非单纯的借款法律关系;由此形成的本案纠纷,不能按照处理借款债权债务的原则简单处理。但应当看到,《解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有其特定的背景和意旨;其关于“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等相关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也可一并了结当事人合作期间的一应资产清理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并不当然排斥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和利益考量,对包括一方退出“联营”情形下的相关事宜作出有效安排。事实上,该《解答》中的不少规定,现也已陆续为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所取代而不再适用,本案不应再机械套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天府西城”项目的合作以及终止合作事宜在本案中形成的相关协议、文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就相关行为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行为“约定优先”的原则,其相关约定理应予以尊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已就成都建工公司退出“天府西城”项目后的投入合作资金退还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往来函件、协议的签署时间、内容以及在磋商过程中表达的意愿,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从2014年7月期间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的《回函》《工作联系函》,以及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万科公司等签订的《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反映的内容,以及2014年10月30日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参与签订的《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的约定来看,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对于双方终止“天府西城”项目合作后成都建工公司的退出方案,采取由德瑞发展公司退回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合作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基本方案,意见始终是一致的。尽管在《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中表示“其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的约定在德瑞发展与成都建工另行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此后的往来函件中,也未就上述以本金加利息方式解决成都建工公司退出问题的基本方案产生争议,或是提出过其他方式的退出方案。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且未能就此继续协商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本案也只能以该基本方案作为认定和处理纠纷的基础。德瑞发展公司提出应按照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比例就项目转让所得款项进行利润分配的主张,与当事人在交易磋商中表达的本意不符,也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第二,在《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中,确有“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由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的表述,而此后该两公司并未另行专门签订相关协议。但是,在前述2014年7月4日成都建工公司向德瑞发展公司发出的《回函》中,明确要求“投入本金收益年回报不低于15.18%”,德瑞发展公司于同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对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合作款和贷款分配资金也分别提出了按年利率15.18%、10%的计息标准;德瑞发展公司在其与成都万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向成都万科公司披露的其与成都建工公司之间债务的内容中,表述的利息标准也与该《工作联系函》中其认可的利息标准一致,且按年利率15.18%的标准计算出了至2014年9月30日的具体利息数额。虽然成都建工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一方,该内容并不当然在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德瑞发展公司作为案涉合作开发项目的转让方,向受让方成都万科公司宣示的其业已发生的项目债务成本,能够进一步反映其认可的合作款计息标准。因此,依据前述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德瑞发展公司对于成都建工公司提出的计息标准本身是认可的,其并未超出德瑞发展公司愿意接受的范围,该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就此形成合意。换言之,成都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德瑞发展公司应付的投入合作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双方在《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中约定了债务整体清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问题。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关于资金支付承诺”第1款关于“成都万科公司及泰新公司基于本协议约定,累计代德瑞发展公司清偿成都建工公司金额为9.83亿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德瑞发展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的其剩余债务,由德瑞发展公司自行清偿,但本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除外”以及第2款关于“德瑞发展公司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3.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本金,所有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中1.4亿元由成都万科公司及泰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将其应付德瑞发展公司的第四笔合作价款在付款条件成就时直接支付成都建工公司”的约定内容,结合该协议“鉴于”部分关于德瑞发展公司应返还成都建工公司的项目合作款和贷款分配资金,“其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的约定在德瑞发展与成都建工另行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的约定,该第三条第2款关于“所有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应仅是指贷款分配资金的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不足以认定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已就全部债务利息的清偿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
综合以上基本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在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认可的以德瑞发展公司退回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合作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方式解决成都建工公司退出问题的方案,应予以确认;关于合作款计息标准问题,应以相关当事方往来函件、协议中提出和认可的共同标准为依据;根据《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的约定,案涉贷款分配资金的利息清偿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
因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双方未达成正式协议予以明确,基于成都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项目合作款的计息时间段问题也成为关乎本案当事人利益的一个重要问题。成都建工公司起诉主张应按年利率15.1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且欠付的利息亦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系合作开发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德瑞发展公司所负债务系退还合作款而非偿还借款。虽然本案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对于以本金加利息方式计算德瑞发展公司应向成都建工公司退付合作款的方案已形成合意,但该本金加利息的退付方案,应认定为计算确定德瑞发展公司应偿付成都建工公司债务总额构成的一种标准和方法,其意义应在于对成都建工公司在合作期间投入款项所产生的资金成本及其合理收益,确定的一种总体补偿和结算清退方式,也是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在确定双方终止合作时,各自就其投入成本、损益予以估量并进行磋商所达成的妥协。一方面,在前述成都建工公司致德瑞发展公司的《回函》中,该公司也要求对方“拿出退回我公司该项目投入资金和项目开发收益的方案”,表明案涉年利率15.18%的标准,其性质实为在成都建工公司退出合作开发时,双方共同选择的以计算一定利息的方式适当体现其合作收益的一种特定安排,该利息与合作款本金部分,共同构成了德瑞发展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总额。另一方面,在德瑞发展公司未偿付该债务中的利息部分时,是否仍按同一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继续按该标准计算未付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在前述德瑞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其虽有成都建工公司投入资金的利息“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时间以年利率15.18%计算至收回6.83亿元之日止”的表述,但根据该函件的整体内容,其针对的是收购款本金部分,且其对项目收购方支付收购款项的时间有明确的预设,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是与该收购款的支付时间相衔接的,即至少相对于该公司而言,所谓“实际支付之日”显然指的是收购方实际支付收购款之日,而非案涉该公司所有本息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也因终止协议签订、并证并宗、项目现场移交等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关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的约定事项亦未落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依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的结果对于德瑞发展公司而言,也有失公平合理。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基于前述论证意见,认定本金加利息是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为合作款结算退还而选择的一种计算方式,该本金加利息构成的债务总额的实质应是一笔清理结算款的基础上,结合前述2014年7月25日《工作联系函》等所体现的当事人对于项目转让后由受让方(项目收购方)即时支付款项的时间预期,为公平、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以《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0月30日作为案涉合作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并以此计算所得的本金和利息总额作为德瑞发展公司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的债务金额,较为公平合理,也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对《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约定以外的项目合作款及利息的清偿时间未达成一致约定,考虑到《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土地并宗并证、场地移交等问题仍在进一步协调,而当前项目合作款本金部分已全部由成都万科公司代为支付完毕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成都建工公司就项目合作款部分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贷款分配资金的结算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案涉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天府西城”项目发生的款项,在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就成都建工公司退出案涉项目的款项结算问题进行磋商时,亦一直将该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与7.03亿元项目合作款一并进行协商处理。根据前述认定处理原则,该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与利息的总额,亦应是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结算清理债务总额的组成部分。该4.5亿元贷款分配资金应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德瑞发展公司以成都建工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关贷款合同为由,认为成都建工公司应另行起诉的主张,有违本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的约定,贷款分配资金的所有利息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对于成都建工公司因德瑞发展公司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以未获清偿的贷款分配资金及相应利息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按照上述原则和计算方式,因成都建工公司退出案涉“天府西城”项目,德瑞发展公司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的债务金额共计1,657,840,386.86元(即11.53亿元本金与504,840,386.86元利息之和,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德瑞发展公司共计已归还8.65亿元,债务余额为792,840,386.86元。关于贷款分配资金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则按照德瑞发展公司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予以分段计算,具体为:以4.5亿元与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126亿元之和,即5.626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5.626亿元减去德瑞发展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的3000万元,即5.326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以5.326亿元减去德瑞发展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的1.32亿元,即4.006亿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德瑞商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德瑞商贸公司系从德瑞发展公司分立而来,在德瑞发展公司需向成都建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前提下,德瑞商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在《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因缴纳土地增容费等发生的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建工公司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德瑞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债务金额792,840,386.8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26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5.326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以4.006亿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德瑞商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德瑞发展公司的债务,向成都建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001元,由成都建工公司负担1,881,001元,由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共同负担4,38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德瑞发展公司、德瑞商贸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1.在2019年2月26日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成都建工公司、德瑞发展公司明确2014年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所表示的“6.83亿元”对应的系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投入的案涉项目合作款“7.03亿元”,第四项中“余款”则对应的是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2.在2019年2月26日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德瑞发展公司表示2014年10月22日的《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关于15.18%利息的标准是由于“要上市,就认可了”。
另查明,第三人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二审期间名称变更为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项目合作款结算及退还方式、利息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于贷款分配资金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3.第三人成都万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德瑞发展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在联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分配项目转让款。本院认为,成都建工公司与德瑞发展公司之间采取一方提供开发资金、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模式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双方因解除合作关系后案涉项目合作款以及贷款分配资金如何退还本息产生纠纷。有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解除合作关系产生纠纷,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如何解决因合作关系产生的纠纷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显然优先于法律规定而适用。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的《回函》明确表示,“经贵我双方协商同意,拟终止天府西城项目合作开发工作,请贵司尽快拿出退回我公司该项目投入资金和项目开发收益的方案,原则上投入本金收益年回报不低于15.18%”。德瑞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工作联系函》表示,“贵我双方均同意终止双方在天府西城项目的合作,特函告贵司:三、贵司投入资金的利息,按贵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时间以年利率15.18%计算至贵司收回6.83亿元之日为止”。有关贷款分配资金的返还问题,德瑞发展公司、成都万科公司等各方在《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截至2014年9月30日,德瑞发展公司尚未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该贷款资金本金共计4.5亿元,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0%/年计算利息直至该部分本金清偿完毕”。另外,2014年10月30日,甲方德瑞发展公司、乙方成都万科公司、丙方泰新公司、丁方成都建工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第一部分明确:德瑞发展公司基于其与成都建工公司在“天府西城”项目之间的债务关系,德瑞发展公司应返还成都建工公司项目合作款(包括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所需代付款项、股权预付款)和贷款分配资金本金共计11.53亿元,其中项目合作款7.03亿元,贷款分配资金4.5亿元。虽然该《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又约定了具体的计息方式及清偿时间由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予以明确,在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前述成都建工公司的2014年7月4日《回函》、德瑞发展公司的2014年7月25日《工作联系函》以及有德瑞发展公司签字的《郫县天府西城251亩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足以明确计息方式和清偿时间。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协议的相关内容,明确约定了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之间如何解除合作关系,如何结算、退还案涉项目合作款和贷款分配资金,以及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等项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各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款以及利息标准、贷款分配资金数额以及利息标准,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德瑞发展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在联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分配项目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合作款迟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是双方对于部分项目合作款退还的约定,但并未约定项目合作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考虑到对成都建工公司支付的项目合作款的利息按照15.18%计算已经实现项目合作款退出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目的,且当前成都万科公司已经按照《债务清偿和代为支付协议》支付完毕项目合作款本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建工公司就项目合作款部分主张的迟延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更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成都万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德瑞发展公司主张因其在成都万科公司处的工程款被成都建工公司查封,故成都万科公司在欠付其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德瑞发展公司与成都万科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8,287,468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0,001元,由上诉人四川德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77,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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