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民生路3号/div>
法定代表人:卢先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清。首先,兖矿铝业公司和大唐河南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签订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汽运煤购销合同》和签订编号为NYCG20140112号的《汽运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约定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汽运煤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兖矿铝业公司向买方大唐河南公司供煤90000吨,供煤地点为登封煤场、花石站。编号为NYCG20140112号《汽运煤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兖矿铝业公司向买方大唐河南公司供煤100000吨,供煤地点为登封煤场、花石站。两份合同均未载明签订日期。2014年3月26日,出卖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子含公司)与买受人兖矿铝业公司签订《煤炭长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日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供煤数量:每月80000吨贫瘦煤,实际收货人:大唐河南公司,到货地点:花石站,由武汉子含公司组织汽车运输至兖矿铝业公司指定收货人大唐河南公司处,结算方式:先发煤,后付款,一票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兖矿铝业公司、大唐河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案涉煤矿的实际供应方不是兖矿铝业公司,而应当是武汉子含公司,最终的收货方也不是大唐河南公司,而应当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物流公司)或者其下游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上诉称,其经刘嵚介绍认识了姜维,加入了姜维与大唐河南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兖矿铝业公司与大唐河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兖矿铝业公司、大唐河南公司与武汉子含公司、黄河物流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均未查清。其次,2014年4月23日,大唐河南公司在兖矿铝业公司发出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上加盖单位行政印章确认:2014年4月8日兖矿铝业公司对大唐河南公司享有应收账款62102846.84元,2014年4月23日兖矿铝业公司对大唐河南公司享有应收账款62355119.42元,合计124457966.26元。2014年8月28日,大唐河南公司向兖矿铝业公司出具《回款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兖矿铝业公司:根据兖矿铝业公司与大唐河南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大唐河南公司应于2014年7月23日向兖矿铝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由于下游用户迟迟未向大唐河南公司支付货款,造成大唐河南公司未向兖矿铝业公司支付。经过大唐河南公司和下游用户沟通,大唐河南公司郑重承诺按照以下计划将相关款项电汇至兖矿铝业公司指定账户:一、2014年9月30日前向兖矿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500—3000万元。二、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兖矿铝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4月28日分两次向武汉子含公司开具15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付款110442481元。大唐河南公司向兖矿铝业公司确认欠应收账款124457966.26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向兖矿铝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主要依据的是黄河物流公司出具结算单和接受发票的事实。兖矿铝业公司向武汉子含公司付款110442481元,主要依据的是大唐河南公司在其发出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上加盖单位行政印章和向其出具《回款承诺函》的事实。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只看重交易下手所出具的单据,对案涉煤炭是否交付之事实并不清楚。如果本案两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与武汉子含公司、黄河物流公司之间并未交付案涉煤炭,“只走款、不走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就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再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原告大唐河南公司与被告黄河物流公司以及第三人兖矿铝业公司、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子含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鸿硕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有关联。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姜维。兖矿铝业公司上诉称,其因加入了姜维与大唐河南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才导致本案纠纷。由于本案纠纷只是案涉交易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实际交付煤炭一方和实际接收煤炭一方均为案外人。原审法院未追加相关交易方为本案第三人,未结合关联案件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亦未查清本案当事人与相关交易方的法律关系,即认定本案系煤炭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09.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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