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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杨怀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马连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木市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孙家岔镇阳湾路**号。
负责人:薛振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杨怀亮、原审第三人神木市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岔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勇、被上诉人杨怀亮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及原审第三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岔煤矿上诉请求:判令杨怀亮向三岔煤矿返还侵占的售煤利润1亿元。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未“驳回张永厚起诉或诉讼请求”而仅表述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三岔煤矿并非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张永厚也并非三岔煤矿的独资股东,其行为不是全体股东的行为。三、杨怀亮长期非法占有煤矿和经营获利,造成储量损失,一审法院对杨怀亮的侵权责任予以免除违背事实及法律。
杨怀亮辩称,三岔煤矿的该项诉请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2013)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审理的赔偿内容具有“同质性”,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镇政府述称,三岔煤矿该项诉讼请求与张永厚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利益性质相同、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请求依据的事实相同、请求利益归属的主体相同,在张永厚主张的相关事实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明确否定,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明确驳回的情况下,三岔煤矿再次提出利益返还请求,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三岔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怀亮向三岔煤矿返还侵占的售煤利润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岔煤矿请求杨怀亮返还所侵占的售煤利润1亿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间利润为10.072599亿元,其仅选择主张其中的1亿元。201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永厚从乌海市燃料公司(后改为乌海市煤焦集团公司)处整体受让三岔煤矿改制前的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以下简称三岔镇办煤矿),成为**岔镇办煤矿唯**出资人,有权处分煤矿。因此张永厚就煤矿所提起的诉讼,其裁判结果对三岔镇办煤矿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岔镇办煤矿不得就张永厚已提起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三岔煤矿系由三岔镇办煤矿变更而来,与三岔镇办煤矿存在继受关系,故三岔煤矿也不得就张永厚已起诉过的诉讼标的进行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就张永厚所主张的杨怀亮返还2004年4月16日起至煤矿返还之日止利润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本案中三岔煤矿再次主张杨怀亮返还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间利润,属于重复起诉,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三岔煤矿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杨怀亮提交其经营管理煤矿期间200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煤矿销煤收入、利润分配的所有财务资料,还申请对杨怀亮侵权期间200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采煤量及可得利润进行鉴定,其目的均是确定利润的具体金额,因其请求返还利润属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主张杨怀亮返还侵占售煤利润1亿元之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张永厚就案涉煤矿以李增区等人为被告,杨怀亮为第三人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张永厚与李增富签订的《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资产转让书》;2.要求李增区等人及第三人杨怀亮恢复原状,返还煤矿;3.要求李增区等人及杨怀亮赔偿损失,每日4.1万元,从2004年4月16日至煤矿交还之日止(以煤矿每年产15万吨,日产410吨,每吨纯利润100元计算),并由李增区等人和杨怀亮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李增区等人和杨怀亮签订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由李增区等人及杨怀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永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驳回张永厚诉请判项。张永厚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张永厚的再审申请。张永厚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张永厚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岔煤矿返还给张永厚;驳回张永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名称已变更为神木市孙家岔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诉讼主体方面,虽然本案诉讼当事人为三岔煤矿与杨怀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为张永厚与杨怀亮,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燃料公司将三岔煤矿整体转让给了张永厚,张永厚整体受让了三岔煤矿,成为该矿的唯一出资人”。在该案中张永厚就案涉煤矿提起的诉讼对三岔煤矿具有约束力,两案诉讼主体实质相同。诉讼标的方面,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包含了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之诉,两案诉讼标的重合。诉讼请求方面,本案是请求杨怀亮赔偿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案件中系张永厚请求杨怀亮赔偿2004年4月至交还之日的损失,诉讼请求亦重合。由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三岔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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