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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杨怀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马连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木市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孙家岔镇阳湾路**号。
负责人:薛振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杨怀亮及原审第三人神木市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已变更为神木市孙家岔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针对三岔煤矿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采煤承包协议》及该协议签订人谭德权的出庭证言,杨怀亮辩称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无条件按甲方的安排布置进行采掘、支护、整改等工作”,其与谭德权签订协议是为煤矿的整改做准备,整改过程中煤炭产量仅有7.886万吨。据此,可以认定2010年底案涉煤矿存在开采煤炭的事实。但关于该批煤炭的实际产量,该批煤炭的销售利润以及销售利润是否投入到案涉煤矿的整改及经营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就2010年底开采煤炭的相关事实未予审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神木市三岔煤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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