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738号2幢230室。
法定代表人:崔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安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椒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古道30号。
法定代表人:严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健,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颖,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资大厦二楼(丰乐北路东丰乐菜场旁)。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颖,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懿公司)因与上诉人滁州市安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公司)、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琅管委),原审第三人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皖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张剑雄,上诉人安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薇、上诉人琅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健以及上诉人安投公司、同创公司、琅管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原审第三人日东公司、星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张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锐懿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安投公司、同创公司、琅管委(以下统称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将其所有的1.9亿元BT款债权转让给锐懿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在认定1.9亿元BT款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对应付款、已付款金额认定存在瑕疵。该判决仅支持锐懿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一、星联公司、日东公司转让给锐懿公司的1.9亿元BT款债权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其一,按照《滁州市政府融资采购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涉诉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在竣工验收满2年就应当支付BT款,道路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满3年就应当支付BT款。上述安置房项目在2013年4、5月份竣工验收,道路工程中的览山路工程在2011年8月竣工验收,徽州路工程2014年1月竣工验收。所以,涉诉安置房和道路工程的BT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其二,《滁州市政府融资采购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融资协议书》)中约定,造价审核前,回购基数按合同价执行。由此可见,结算并非支付BT款的前提条件。即使徽州路工程未完成结算,其工程款项也具备支付条件。其三,根据《融资协议书》第4.5条,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利息。所以,上述三单位的应付款总额不仅应当包括本金,还应当包括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总额时未考虑利息因素,是错误的。二、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依约履行的金额为45395155.93元,除该数额外,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对1.9亿元中其余的144604844.07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其一,《滁州清流人家安置房、览山路、徽州路BT项目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BT款转让协议》)中确定涉诉共管账户是BT项目回购款的唯一收款账户。锐懿公司确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2014年6月18日支付到上述账户42295155.93元,2015年4月3日支付到上述账户3100000元,以上共计45395155.93元。其二,根据《BT款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在锐懿公司变更指定收款账户前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不得向其他账户支付BT款。本案中,上述三单位向他人支付76679312.07元,该支付属于不当支付。其中,在2016年1月19日锐懿公司、星联公司变更收款账户前三单位向他人支付60944844.07元,变更收款账户后向他人支付15734468元。另外,上述60944844.07元中有2554万元系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擅自支付,还有2014年5月29日支付的262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款项不产生消灭1.9亿元BT款转让债权效果的同时却仅判令上述三单位对暂扣税金部分2494927.16元、4682600元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对剩余款项不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这是错误的。其三,锐懿公司有权变更《BT款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根据《融资协议书》第7.1条、《BT款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变更《BT款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无需该协议六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只需锐懿公司、日东公司、星联公司协商即可。而且,变更收款账户并未增加债务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债权转让的规定,本案中变更收款账户只需要通知上述三单位即可。一审判决认为变更收款账户需要《BT款转让协议》中的六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是错误的。上述三单位在收款账户变更后仍向原账户支付的96218044.35元,属于不恰当履行,相应地不能免除锐懿公司就上述数额款项的履行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以锐懿公司曾经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认定前述96218044.35元属于适当履行,是错误的。滁州中院从上述款项中拨付部分给锐懿公司,也属于该院在另案中实施执行行为,该拨付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汪先江从上述款项中获得的25986743.13元,更是由于上述三单位不恰当履行的后果。
针对锐懿公司的上诉,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共同辩称:一、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和览山路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徽州路项目虽已竣工但并未办理结算。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和览山路项目由于星联公司、日东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未办理请款手续等,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徽州路项目因星联公司一直不办理竣工结算致使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BT款转让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非经该协议各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或者两方均不能擅自变更。在另案法院已经对共管账户进行了保全措施情形下,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同意锐懿公司变更共管账户,并无不当。三、部分款项未支付至共管账户,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均有正当理由。本案中,上述三单位是因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在BT合同相对方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情况下未将部分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可以向锐懿公司主张相应的抗辩。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履行《BT款转让协议》不当行为,上述三单位承担的也只是赔偿责任,而不是锐懿公司主张的履行协议的支付责任。
针对锐懿公司的上诉,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共同述称:首先,锐懿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其在南京仲裁委员会所提起仲裁的案件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如果本案中锐懿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将出现同一债权有两份法律文书确认,或者说是锐懿公司将获得额外的不正当利益。其次,仲裁案件已执行了70231346.91元,星联公司实际欠锐懿公司款项只有8000万元左右,锐懿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144604844.07元明显过高。再次,如审理锐懿公司所主张的受让债权,必须先确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尚欠回购款及其他款项的数额,星联公司和日东公司认为是361230000.29元。
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锐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锐懿公司已经就涉诉款项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保护,本案中其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锐懿公司就涉诉款项的权利在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344-16号裁决书中已得到保护,该仲裁裁决也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BT款转让协议》中的权益转让因锐懿公司在仲裁中选择向星联公司主张而失去了权利基础,锐懿公司再依据该协议在本案中就权益转让款项提出请求,法院应当驳回。而且,本案中《BT款转让协议》不是真正的债权转让。二、本案一审判决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暂扣未开发票涉及的税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令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锐懿公司,是不妥的。安投公司、琅管委因星联公司、日东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暂扣税金,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依据。同创公司则未与星联公司结算,还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应当支付给锐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并不影响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对星联公司的抗辩。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并非故意拖欠星联公司款项,也不存在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问题。三、涉诉安置房项目及两个道路工程项目,是由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分别作为业主单位,支付的款项是独立的。三个单位也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各项目也相互独立。一审判决判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错误的。
针对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上诉,锐懿公司辩称:一、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与本案主体、标的、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中锐懿公司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星联公司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修建了安居房和两条道路工程。仲裁案件是委托贷款纠纷,委托贷款的债权是锐懿公司基于该委托贷款获得的回收权,两个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二、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无权在锐懿公司享有的BT款中扣除星联公司拖欠的税金和任何款项。本案不存在款项抵销的条件。三、从所有的协议看,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没有将其之间的债务份额明确划分,三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上诉,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共同述称:一、锐懿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其在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主张重复,本案属于锐懿公司重复主张权利。二、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依照《BT款转让协议》向锐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了星联公司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承担责任。星联公司、日东公司保留对该部分责任导致损失的相关权利。本案中如果锐懿公司的主张得到支持,就应当扣减星联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责任,并应当明确扣减方式。三、如审理锐懿公司所主张的受让债权,必须先确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尚欠回购款及其他款项的数额,星联公司和日东公司认为是361230000.29元。
锐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共同向锐懿公司支付144604844.07元;二、判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锐懿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融资协议书》签订及相关权益转让情况。2010年6月2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甲方)与日东公司(乙方)签署的《融资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模式和合作方式。1.建设内容和建设范围: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房屋总建设面积约14万平方米,投资概算约34000万元。2.部分道路项目,总长约7470米,投资概算约19350万元。其中,城东徽州路投资概算9850万元;城西南览山路投资概算9500万元。上述两个项目总投资概算约53350万元。具体工程量是以施工图、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计量。该协议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方式为BT(Build&Transfer,建设-转让)。二、工程合同价和计算原则。1.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方式。2.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的中介机构由甲方确定,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经双方共同认可后执行。3.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以及经过甲方确认的签证、设计变更。4.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现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5.工程合同价以工程控制价为基数,房屋建筑工程不下浮,道路工程下浮10%,双方共同招标采购及认质认价签证确定部分的控制价不下浮。工程控制价按照4条的原则确定。三、竣工结算。1.当各工程项目符合验收条件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双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2.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60日内由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完成造价审核,并由滁州市审计局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四、项目回购。1.甲方在各分区域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的方式完整收购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2.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拥有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的每项工程所有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的项目资料。3.回购基数包括:甲方使用乙方的不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0%的前期费用(由甲方使用的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建立等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的5%预留的保证金)、投资回报收益(含融资费用、管理费等)。造价审核前,回购基数暂按合同价执行,造价审核后,以造价审核结论进行调整。投资回报收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计入回购总价款,分期支付。投资回报收益为甲方使用乙方的不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0%的前期费用和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质保金)之和乘以投资回报率。总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10%。4、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1)项目全部回购价款的支付包括:回购基数、质量保证金、回购期的利息。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计算投资回报收益和利息。(2)安置房项目的回购期为3年,自接到分区域项目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进入回购期(具体情况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计算投资回报及利息,甲方分四次按照回购基数的25%、25%、25%、25%进行回购。(3)道路项目回购期限为4年,自接到每条道路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进入回购期,分别计算投资回报收益及利息,甲方分四次按照回购基数的25%、25%、25%、25%进行回购。5、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等款项,则甲方自逾期之日对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且逾期不超过2个月。七、其他。7.1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正式合同项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的政府采购款或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给所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账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1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甲方)与日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融资协议书》进行修改:一、投资回报收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计入回购价款,分期支付,投资回报收益为甲方使用乙方的不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0%的前期费用和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质保金)之和乘以总投资回报率。总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二、安置房项目的回购期为两年,自接到分区域项目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进入回购期(具体情况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计算投资回报及利息,甲方分三次按照回购基数的35%、35%、30%进行回购。自接到分区域项目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回购款,第一笔回购款为回购基数的35%;相隔12个月后的当日支付第二笔回购款,第二笔回购款为回购基数的35%及其利息(利息=回购基数×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息时间);相隔24个月后的当日支付第三笔回购款,第三笔回购款为回购基数的30%及其利息(利息=回购基数×3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息时间)。道路项目回购期限为3年,自接到每条道路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进入回购期,分别计算投资回报收益及利息,甲方分三次按照回购基数的35%、35%、30%进行回购。自接到分区域项目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相隔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回购款,第一笔回购款为回购基数的35%;相隔24个月后的当日支付第二笔回购款,第二笔回购款为回购基数的35%及其利息(利息=回购基数×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息时间);相隔36个月后的当日支付第三笔回购款,第三笔回购款为回购基数的30%及其利息(利息=回购基数×3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息时间)。
2011年12月3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甲方)与日东公司(乙方)签订的《<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房、部分道路项目融资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以不小于200亩的可出让商住用地作为BT项目还款保证。
2013年6月9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甲方)、星联公司(乙方)、锐懿公司(丙方)、日东公司(丁方)共同签署的《BT款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房、徽州路、览山路BT项目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人,乙方是上述BT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乙方因需要向丙方融资,双方共同约定在兴业银行设立回购款归集资金共管账户,对滁州BT项目回购款进行共同监管。一、除丙方以外的各方一致同意,日东公司在《融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的全部的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均已由项目公司星联公司单独享有、承担、依法转让和处分。二、各方一致同意,星联公司依据《融资协议书》第7.1条将基于《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星联公司和日东公司则继续履行《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不影响星联公司将其于《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的行为和效力。三、乙丙双方经协商同意,双方共同设立共同监管账户,作为上述BT项目回购款的唯一收款账户。共管账户信息为:户名星联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账号49×××08。四、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上述共管账户是乙方投资建设的BT项目回购款的唯一收款账户,甲方同意按其所签署的《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将BT项目回购价款直接付至上述共管账户。五、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丁方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权单方面请求甲方将BT回购款付至除上述共管账户以外的任何其他账户,(其中琅管委已担保的2500万元回购款除外)直至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六、各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可在乙方全部清偿丙方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即为终止,除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外,本协议终止后丙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七、2010年6月2日《融资协议书》以及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3日《补充协议》均作为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6年1月19日,锐懿公司、日东公司、星联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送达的《关于BT回购款收款指定账户变更的函》称,根据锐懿公司、日东公司及星联公司一致同意,通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自收到本函之日起,收款账户变更为:户名锐懿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账号49×××39。如未按照上述指定账户支付锐懿公司名下BT回购款,将不构成对锐懿公司的有效债务履行。2016年5月17日、6月20日,锐懿公司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发送《支付BT回购款的函》,再次告知三单位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支付BT回购款。2016年7月6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回函称:收到锐懿公司2016年5月17日、6月20日来函;由于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其他关系人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冻结了《BT款转让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贵公司书面函告不要向该账户汇款,并要求向其他账户支付回购款。因涉及诉讼案件,我方之前也通过当面沟通等方式明确告知贵司,现在变更收款账户不合适,但贵司仍执意要求变更收款账户,从而致使到期回购款迟迟不能支付。目前诉讼案件仍在进行,不能变更收款账户的情况未发生变化,所以我们依然无法同意贵司变更账户的要求。若我方支付回购款,只能将款项付至《BT款转让协议》约定共管账户内,也请贵司明确是否同意向《BT款转让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付款,以便我方下一步操作。
关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及付款情况。1.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2015年12月22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关于滁州市清流人家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称,受滁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委托,对由星联公司承建的清流人家安置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跟踪审计)。该工程结算的造价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原报造价353056925.12元;审核造价272543333.81元;核减额80513591.31元。同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载明的送审额、审核额及核减额与上述审核报告一致;星联公司在该定案表备注:同意暂按此表先行结算,但对材料价格、采保费计算等仍存在较大异议,人和公司、安投公司、星联公司分别在该表加盖印章。2015年12月28日《清流人家安置房BT融资建设项目回购价款计算表》载明,建安工程造价272543333.81元;应付融资成本、投资回报12915808.36元;应付回购款利息14859451元;回购总价款300348593.17元,扣除质保金5450866.6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619万元,应付回购款余款88707726.19元。星联公司在表上签署“同意先按照此计算表进行结算,但投资回报不应扣除质保金,逾期利息未计算,工程造价仍存在异议”。滁州市财政局、滁州市审计局、滁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投公司及星联公司分别在上签字或盖章。滁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费请款单载明,按照项目责任单位意见支付7371万元,其中支付时扣除跟审费650840元。
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回购支付情况:1.2012年1月13日2500万元(其中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春节后退还支付到位)。2.2012年4月1日759万元。3.2013年1月31日7100万元。4.2013年9月6日500万元。5.2014年1月26日2924万元,其中2554万元是2014年春节前为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星联公司委托支付至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分别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660万元、汪先江800万元、申四建120万元、杨俊70万元、张长春4万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00万元,370万元用于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缴纳税金付至星联公司其他账户。6.2014年5月29日5000万元,其中42295155.93元付至共管账户,另5084844.07元归还安投公司先期垫付的工程款及施工电费,262万元用于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缴纳税金付至星联公司其他账户。7.2015年2月6日1500万元,根据星联公司委托汇入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俊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安投公司担保款项。8.2015年4月2日310万元付至共管账户,因发票未开另暂扣税金26万元。9.2016年2月1日700万元,根据星联公司委托汇入东俊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安投公司担保款项。10.2017年1月11日800万元,根据星联公司委托汇入东俊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安投公司担保款项。11.2017年1月23日68260850元,其中67610010元付至共管账户,650840元用于支付跟审费用,因发票未开另暂扣税金442.26万元,上述共支付款项289190850元。
2012年8月29日,安投公司向东俊公司出具承诺函称,鉴于星联公司向东俊公司申请借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清流人家安置房BT项目,该公司承诺借款到期时,若星联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其将按照《融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的约定,把上述清流人家安置房BT工程回购款直接划入东俊公司账户,直至清偿借款本息。
2.览山路工程。2014年5月12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称,受滁州市审计局委托对滁州市览山路拓宽改造工程进行审价,审核结果:原报数50076453.73元;核定数44595218.17元;核减数5481235.56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载原报数、核定数、核减数与上述报告书一致。琅管委、滁州市览山路项目管理办公室、星联公司、滁州市虹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恒信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28日,恒信公司出具《滁州市览山路拓宽改造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竣工结算复审后调整报告》称,受滁州市审计局、琅管委委托,出具了览山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滁州市审计局审价中心复审后,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工程造价为42978118.17元。星联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庆祝签名,同时签署“同意暂按此价先行结算,但在植绿、挂网等还存在异议”。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审计机关审计意见:经抽查符合该项予以备案,备案金额42978118.17元;该项目扣减应由承包商承担跟审费用83628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提交的览山路工程专项资金收付明细表载明,审计价为42978118.17元,前期费用为8279249.39元,投资回报2455423.08元,应付回购款利息为6183798.88元,合计59896589.51元。
览山路工程款支付情况:2012年11月18日10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971万元,2014年1月23日900万元,2017年1月26日28608034.35元,共计57318034.35元。《BT款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琅管委为星联公司向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2014年1月23日900万元,系按照星联公司要求支付用于归还担保借款。
3.徽州路工程。2014年1月20日,徽州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徽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局)、监理单位合肥康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兴港公司、设计单位滁州市城乡建设责任规划设计院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印章。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
4.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至共管账户款项情况:2013年9月6日500万元,2014年5月29日42295155.93元,2015年4月2日310万元,2017年1月23日67610010元,2017年1月26日28608034.35元,共计146613190.28元。
关于有关合同的签订情况。2013年6月,锐懿公司与星联公司、安徽万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集团)、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置业)、徐庆祝共同签署《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万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庆祝之债务融资协议》,约定锐懿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发起设立并管理“锐懿资产兴业银行滁州市政安居工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1.8亿元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给星联公司用于支付滁州清流人家安置房工程、徽州路工程、览山路工程前期建设工程款及后续开发建设等。合同约定,星联公司须将资管计划存续期内BT项目1.9亿元回购款及补充还款来源项目销售收入的20%资金作为保证金汇入保证金账户后,锐懿公司方办理补充还款来源项目用地解押,当星联公司归还首笔借款5000万元后第五个工作日内,锐懿公司负责办理53亩B区的土地解押手续。此后,锐懿公司、星联公司及委托贷款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共同签署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星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8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放款改为分期发放,第一期发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金额为4940万元,期限12个月,以后各期的借款期限仍为24个月;2013年7月11日、7月29日、8月12日、9月18日锐懿公司通过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向星联公司发放贷款4940万元、3390万元、5200万元、4210万元,合计17740万元。后因星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锐懿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20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裁字第344-1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13年12月25日,星联公司、万联置业、万联集团、徐庆祝、日东公司作为甲方,锐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债务融资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BT款多方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现场监管协议等交易文件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除了规定《BT款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共管账户是全部BT回款的唯一账户外,还约定“因BT回款共管账户是星联公司账户,故BT回款到共管账户的资金,除该账户资金直接划转偿还乙方委托贷款本息外,其他划付均不能作为抵销乙方委托贷款本息,锁定给乙方但尚未实际回款的BT应收账款及合同权益,也不能抵销乙方发放的委托贷款本息”。依据上述约定,星联公司虽然已经把1.9亿元的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但并不能构成以此来抵销星联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BT款转让协议》的签订,只是使得BT项目的回购款能够直接支付到由星联公司与锐懿公司共同管理的账户,从而使得委托贷款本息这一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遂裁决:星联公司应向锐懿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28亿元、利息4245833.62元及管理费192万元,合计134165833.6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罚息32204.65元,支付以13224583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三点五计算的罚息;违约金330746.67元;律师费90万元;因保全而支出费用419593元等。2016年5月16日,锐懿公司依据上述仲裁书向滁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6)皖11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年9月30日,锐懿公司向滁州中院出具声明称,如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依据上述裁定支付相关款项至该院,并转付至锐懿公司,视为三单位履行《BT款转让协议》项下回购款。
关于有关的诉讼情况。2015年12月24日,汪先江以星联公司、兴港公司、安投公司、重点工程管理局为被告向滁州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以其作为清流人家安置房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星联公司、兴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7395275元及逾期利息300万元;安投公司、重点工程管理局在未付星联公司项目回购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和应当优先支付汪先江建设工程价款。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判令星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汪先江工程款21824152.18元及相应利息;星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汪先江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星联公司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汪先江向滁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11执183号。2015年12月29日,该院冻结了共管账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1日对该账户进行续查封手续。后,安投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共管账户。2017年1月23日,锐懿公司以该账户资金的财产权属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滁州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称对案外人异议只作程序审查,不对执行标的所有权进行实体确认,遂驳回锐懿公司异议,并告知锐懿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锐懿公司未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滁州中院于2017年2月24日从共管账户扣划56218090元,2017年3月20日从共管账户扣划25986743.13元、14013256.91元。该院于2017年3月3日、3月30日将56014149元(上述56218090元扣除执行费203941元)、14013256.91元作为(2016)皖11执128号案(即仲裁裁决执行案)执行款汇入锐懿公司账户;另25986743.13元系(2016)皖11执183号案件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锐懿公司依据《BT款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是否属于同一债权重复主张;二、锐懿公司诉请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1.44余亿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锐懿公司诉称,依据《BT款转让协议》约定,星联公司已经将其依据《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所享有的1.9亿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安投公司等三单位辩称,同一笔债权锐懿公司已经通过仲裁方式向星联公司主张,《BT款转让协议》因锐懿公司选择向星联公司主张权利失去存在基础,其再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东公司、星联公司述称,《BT款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锐懿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应当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做相应的扣减。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2013年12月25日《债务融资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BT款多方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现场监管协议等交易文件之补充协议》约定,因BT回款共管账户是星联公司账户,故BT回款到共管账户的资金,除该账户资金直接划转偿还锐懿公司委托贷款本息外,其他划付均不能作为抵销锐懿公司委托贷款本息,锁定给锐懿公司但尚未实际回款的BT应收账款及合同权益,也不能抵销锐懿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本息。其次,2013年6月9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星联公司、锐懿公司、日东公司共同签署《BT款转让协议》约定,星联公司因需要向锐懿公司融资,双方共同约定在兴业银行设立回购款归集资金共管账户,对滁州BT项目回购款进行共同监管;各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可在星联公司全部清偿锐懿公司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即为终止,除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外,协议终止后锐懿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该《BT款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前,即星联公司与锐懿公司之间因委托贷款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后。第三,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裁字第344-16号裁决书亦认为,星联公司虽然已经把1.9亿元的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但并不能构成以此来抵销星联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BT款转让协议》的签订,只是使得BT项目的回购款能够直接支付到由星联公司与锐懿公司共同管理的账户,从而使得委托贷款本息这一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第四,《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方为锐懿公司、星联公司及委托贷款银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依据该份合同,锐懿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星联公司实际出借17740万元,其通过仲裁方式主张的是基于该份合同享有债权,即债务人为星联公司。《BT款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星联公司、锐懿公司、日东公司,锐懿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主张的是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依约支付星联公司享有1.9亿元BT回购款,即债务人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据此,星联公司虽然已经把1.9亿元的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但并不能构成以此来抵销星联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星联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对于锐懿公司依据《BT款转让协议》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转让的债权予以认可,且锐懿公司及星联公司均称,锐懿公司据此取得BT款后相应抵减星联公司所欠仲裁裁决项下债务,故锐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不构成对同一债权的重复主张,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此节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锐懿公司诉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仅依约支付45395155.93元,还应支付144604844.07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称已经向共管账户支付146613190.28元,现所欠星联公司到期BT回购款已经支付完毕。星联公司、日东公司述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在滁州清流人家安置房、览山路、徽州路BT项目中已实际支付回购款287117165.88元,尚欠回购款及罚息及其他应承担的款项361230000.29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3年6月9日《BT款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实际汇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依据查明事实,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实际汇入共管账户资金金额146613190.28元,分别为2013年9月6日500万元,2014年5月29日42295155.93元,2015年4月2日310万元,2017年1月23日67610010元和2017年1月26日28608034.35元。锐懿公司对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汇入共管账户但被滁州中院在执行(2016)皖11执183号一案扣划的25986743.13元款项存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不当履行。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依据《BT款转让协议》中关于星联公司将《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的约定,同意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上述共管账户。锐懿公司、日东公司、星联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5月17日、6月20日曾书面告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将上述收款账户变更为户名锐懿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账号49×××39。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基于安投公司为滁州中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86号一案被告之一,该共管账户亦被该院冻结的情形下,未同意变更。因案涉《BT款转让协议》第六条亦约定合同变更需经各方协商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亦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锐懿公司、日东公司、星联公司作为《BT款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条款,亦应与合同其他当事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协商一致,锐懿公司关于其与日东公司、星联公司要求即可变更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滁州中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汪先江申请强制执行,锐懿公司以案涉共管账户款项财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即其仍认可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到共管账户的款项系其所有。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锐懿公司异议,并告知锐懿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锐懿公司未就此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该院遂于2017年3月20日从该共管账户扣划25986743.13元。因此,锐懿公司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不当履行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已付BT回购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2017年1月23日67610010元、2017年1月26日28608034.35元汇入共管账户款项,除上述另案执行的25986743.13元外,其余款项由滁州中院先后扣划56014149元(上述56218090元扣除执行费203941元)、14013256.91元后,汇入锐懿公司账户,锐懿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履行不当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BT回购款已经到期,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付部分。经审查,1.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2015年12月28日《清流人家安置房BT融资建设项目回购价款计算表》载明,建安工程造价272543333.81元;应付融资成本、投资回报12915808.36元;应付回购款利息14859151元;回购总价款300348593.17元,已付工程款20619万元。此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又支付800万元、700万元及67610010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提交的清流人家安置房项目回购支付明细表载明,其已经支付款项289190850元(包含跟审费用650840元),还应扣除尚欠发票71620850元的相应税金468.26万元。据此,该项目未支付款项为11157743.17元。2.览山路项目。依据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滁州市览山路拓宽改造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竣工结算复审后调整报告》,该工程造价为42978118.17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提交的览山路工程专项资金收付明细表载明,审计价为42978118.17元,前期费用为8279249.39元,投资回报2455423.08元,应付回购款利息为6183798.88元,合计59896589.51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已经支付57318034.35元,分别为2012年11月18日10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971万元,2014年1月23日900万元,2017年1月26日28608034.35元。据此,该项目未支付款项为2494927.16元,琅管委以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暂扣。3.徽州路项目。2014年1月20日,徽州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融资协议书》约定星联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日内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在60日内由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完成造价审核,并由滁州市审计局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星联公司及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均认可星联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故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综合上述三点,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付未付款项为13652670.33元(11157743.17元+2494927.16元),三公司以未交付相应发票为由暂扣税金468.26万元、2494927.16元,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其与星联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三)2013年6月9日《BT款转让协议》签订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付入共管账户款项。1.2014年1月23日览山路工程款9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BT款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琅管委为星联公司担保的2500万元中的部分,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向共管账户支付并无不当。2.2015年2月6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11日15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因星联公司向东俊公司借款3000万元,安投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承诺如星联公司到期未归还,由其直接向东俊公司归还,故安投公司根据星联公司书面请求,直接将上述支付给东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共管账户并无不当。3.2014年5月29日归还安投公司先期垫付的工程款及施工费508484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共管账户亦无不当。4.关于2014年1月26日2554万元,系按照星联公司书面请求分别支付给兴港公司660万元、汪先江800万元、申四建120万元、杨俊70万元、张长春4万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00万元等工程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规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于2014年1月26日(农历12月26日)即春节前夕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而按照星联公司委托支付上述款项也无不当。5.2014年1月26日370万元、2014年5月29日262万元,该两笔款项系星联公司应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税金,亦系按照星联公司要求支付。因案涉《BT款转让协议》第二条虽约定,星联公司将《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但并未明确该1.9亿元款项具体范围,且从查明的事实反映,自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审理期间,实际支付的BT回购款也超过上述金额;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星联公司书面要求上述4、5所涉款项时,锐懿公司亦未就上述1.9亿元的范围予以明确,或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立即支付该1.9亿元应收账款,且此时星联公司向锐懿公司所借款项亦未到归还期限;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均称尚有3.6亿元左右的BT回购款未支付,其中复审控制价为89282023.8元的徽州路工程虽已竣工但未结算,锐懿公司对此亦认可。综合上述分析,因星联公司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对于未付款项部分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故对于《BT款转让协议》约定的1.9亿元款项中未支付部分,锐懿公司可待星联公司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结算后另行主张。至于锐懿公司主张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应从2017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案涉到期未付款13652670.33元的利息,因《融资协议书》第4.5条对此亦有相同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锐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依据判决受偿款项后,应相应抵减仲裁书项下星联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懿公司13652670.3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1365267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锐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824元,由安投公司等三单位负担72210元,锐懿公司负担692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投公司等三单位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与星联公司认可徽州路项目在款项方面还未结算。2.2010年8月26日安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星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联公司承包了涉诉的清流人家安置房工程;2011年6月琅管委作为发包人与星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联公司承包了涉诉的览山路工程;2013年3月1日同创公司、重点工程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星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联公司承包了涉诉的徽州路工程。3.锐懿公司认可就涉诉项目剩余回购款的支付,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与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344-16号案件是否构成锐懿公司重复主张权利,锐懿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就144604844.07元再提起诉讼。二、《BT款转让协议》是否使得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负担了1.9亿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三、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履行行为是否恰当,其是否应当向锐懿公司承担144604844.07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四、涉诉的13652670.33元是否应当支付给锐懿公司以及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
一、本案与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344-16号案件是否构成锐懿公司重复主张权利,锐懿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就144604844.07元再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锐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就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344-16号案件的裁决事项重复主张权利,锐懿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344-16号裁决书是就锐懿公司与星联公司等之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款项进行的裁决。在该仲裁案件中,锐懿公司是要求星联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等款项。锐懿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与星联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委托贷款债务人星联公司。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委托贷款涉及款项的偿还,锐懿公司与星联公司在该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之外又签订了本案中所涉的《BT款转让协议》。锐懿公司在本案中以债权转让为基础主张权利,权利对象是上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锐懿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基础、权利针对的对象与本案均不一致,本案不属于锐懿公司重复主张权利。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以锐懿公司重复主张权利为由驳回锐懿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BT款转让协议》是否使得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负担了1.9亿元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BT款转让协议》并未使得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负担了1.9亿元债务的清偿责任。理由是:(一)《BT款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并不明确和确定。1.《BT款转让协议》签订时星联公司对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享有的涉诉工程回购款数额并不确定。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9日。而在工程款结算方面,2015年12月22日人和公司出具的《关于滁州市清流人家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才对工程审核了造价,2015年12月28日的《清流人家安置房BT融资建设项目回购价款计算表》中才确定了安置房工程的回购总价款300348593.17元和扣除已付款后的应付回购款余款88707726.49元。同时,2014年12月28日恒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览山路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并确定了备案金额42978118.17元,在此基础上琅管委才确定了览山路工程回购款为59896589.51元。而徽州路工程目前还未结算审计和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BT款转让协议》时,星联公司对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享有的1.9亿元权益还没有最终形成和确定。锐懿公司认为在签订《BT款转让协议》时就直接从星联公司处获得了1.9亿元债权,难以成立。2.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在签订《BT款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能理解为是直接认可对星联公司无争议地负有1.9亿元债务。《BT款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同意按《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BT项目回购价款直接付至共管账户。这表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共管账户付款是履行其与日东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而不是直接且无争议地向锐懿公司承诺负担1.9亿元债务。锐懿公司通过共管账户获得资金应当受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与日东公司履行《融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影响。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以《融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据拒绝向星联公司支付款项时,锐懿公司不能直接要求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款项。3.《BT款转让协议》中的1.9亿元的具体项目并不明确。按照《BT款转让协议》的约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共管账户支付的是回购款。因清流人家安置房工程、览山路工程、徽州路工程的发包方分别为安投公司、琅管委、同创公司,所以每个单位支付的回购款数额应当以其发包的相应工程为限。但是《BT款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各自应当向共管账户支付的款项数额。所以上述1.9亿元在具体项目上并不明确。(二)《BT款转让协议》中转让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之约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构成。1.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按照债权人受让人的要求清偿后,就应消灭债务。本案中,《BT款转让协议》中关于该协议在星联公司清偿锐懿公司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即为终止之约定可以表明,该协议是为保障星联公司履行其与锐懿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相应委托贷款的还款义务。那么,如果《BT款转让协议》中星联公司将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属于1.9亿元债权转让,那么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按照上述协议向共管账户付款后就应当相应减少星联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但是,2013年12月25日星联公司、锐懿公司等签订的《债务融资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BT款多方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现场监管协议等交易文件之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因BT回款共管账户是星联公司账户,故BT回款到共管账户的资金,除该账户资金直接划转偿还锐懿公司委托贷款本息外,其他划付均不能作为抵销锐懿公司委托贷款本息,锁定给锐懿公司但尚未实际回款的BT应收账款及合同权益,也不能抵销锐懿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本息。由此可见,即使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按照《BT款转让协议》将款项付至共管账户,也不能减少星联公司的债务和锐懿公司债权。这种情况下,《BT款转让协议》中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不能认定为是债权转让。2.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向谁支付取决于债权人的单方意思。但是,《BT款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各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该协议。这表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是消极的债务承受者的地位,其实际上仍保持着对三方债务履行方面的主动性和否决权。既然债务人还对收款账户能否变更保留了否决权,那么这就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特征。综上,《BT款转让协议》并未使得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负担1.9亿元债务的清偿义务。锐懿公司以债权转让为据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日东公司、星联公司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间的BT款支付期限是否届满,与锐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锐懿公司提出的BT款支付期限届满之理由,不予采纳。
三、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履行行为是否恰当,其是否还应当承担144604844.07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未付至星联公司账户的回购款数额即使为76679312.07元,相应的支付行为也不属于不当支付。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不应承担144604844.07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理由是:(一)《BT款转让协议》并未使安投公司等三单位负担1.9亿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BT款应受星联公司意思的制约。《BT款转让协议》虽有星联公司不得单方面请求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将回购款付至共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之约定,但是因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对锐懿公司并不负有1.9亿元债务的清偿义务,所以在回购款债权人星联公司要求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其他账户付款时,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按照星联公司的要求付款并无不当。本案中,星联公司并未否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其他账户付款的效力,锐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其他账户付款违背了星联公司意思,所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按照星联公司意思向其他账户付款,并无不当。(二)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付款未违反《BT款转让协议》。《融资协议书》约定涉诉三个工程总投资概算为5.335亿元。《BT款转让协议》签订前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已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2500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759万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1000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971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7100万元,合计款项为1.233亿元。该款项再扣除《BT款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9亿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在5.335亿元中还有2.202亿元的回购款支付义务余额,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即使向其他账户支付76679312.07元,也并不会影响锐懿公司的权利,其支付不属于不当支付。(三)2016年1月19日锐懿公司、星联公司通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变更收款账户后,上述三单位继续向原共管账户付款,并无错误。1.《BT款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所以收款账户的变更需要该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在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不同意变更收款账户的情况下,收款账户不得变更。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可以向原共管账户继续付款。锐懿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其可以单方变更收款账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2016年1月锐懿公司通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变更收款账户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继续向原共管账户付款,没有损害锐懿公司的权利。在锐懿公司2016年1月作出上述通知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仍于2017年1月23日付至原共管账户的6761001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至原共管账户的28608034.35元,两笔合计96218044.35元。该96218044.35元中,因滁州中院已于2017年3月3日、同年3月30日扣除执行费后将其中的70027405.91元作为执行款汇入了锐懿公司账户,所以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就上述70027405.91元的付款部分,并未损害锐懿公司权利。对共管账户中余下的25986743.13元,滁州中院将其作为执行款用于清偿了星联公司对汪先江的债务。因该债务系星联公司与汪先江的债务纠纷引发,在安投公司有权向原共管账户继续付款的情况下,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付款行为不是导致锐懿公司损失的法律原因。所以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没有损害锐懿公司的权利。锐懿公司主张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付款行为损害了其权利,不能成立。因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并不负担向锐懿公司清偿1.9亿元的责任,该三单位既有的付款行为也未损害锐懿公司的权利,所以锐懿公司主张上述三单位继续向其支付上述1.9亿元中的144604844.07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锐懿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涉诉的13652670.33元是否应当支付给锐懿公司以及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本院认为不应判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承担上述13652670.33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理由是: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对锐懿公司不负有1.9亿元的清偿责任。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是将应付给星联公司的回购款支付到共管账户。本案中,上述三单位与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就剩余回购款支付的条件、数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锐懿公司不能要求上述三单位将该三单位与星联公司间发生的款项支付给锐懿公司。一审判决判令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将13652670.33元直接支付给锐懿公司并判令支付相应的利息,有失妥当。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其不应向锐懿公司支付上述13652670.33元及相应利息,能够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锐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安投公司、同创公司、琅管委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482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24元,由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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