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翠竹路**。
法定代表人:郭本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上诉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本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陈乔,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钧、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改判在一审认定的总工程款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4691162.16元,并以拖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款清之日;3.改判新力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嘉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嘉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暂按合同规定管理费率(下浮后)×30%计取,差额部分计入争议造价,待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即鉴定意见并未确认材料差价部分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材料差价管理费认定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乘以30%,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差价部分的综合管理费按30%计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案涉工程材料差价的管理费按30%计算,即单体楼和签证争议部分的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二)依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规定,案涉工程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共计1278430.63元也应计入工程款。上述文件的效力高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滁州建安字[2006]104号文件的效力,故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当将案涉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三)根据新力公司、嘉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制安合同》《钢质防火门制安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前述工程款均由新力公司付至指定账户,现新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前述铝合金门窗、百叶、空调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角栏杆、钢质进户门、防火门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四)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对灰土回填工程作出鉴定,且陈述待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审理和认定,现新力公司已按图纸要求完成施工,且有影像资料可以佐证,故该灰土回填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五)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对2#、4#、6#楼土方开挖工程作出鉴定,且陈述待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审理和认定,现新力公司已完成该工程施工,故2#、4#、6#楼土方开挖工程款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六)一审判决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但张英才已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17)皖1102民初127号生效判决,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应以前述生效判决为依据,而非鉴定意见为依据。(七)潘国平所垫付的680万元工程款及647万元滞纳金,共计1327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前述款项有借付款计息结算协议、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对账单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双方均同意前述款项构成,亦由潘国平代为支付完毕。(八)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嘉宇公司辩称,(一)关于材料差价取费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材料价差部分的综合管理费按30%计算”,是对材料差价取费的单独约定,即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30%计取。此部分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造价优惠内容。新力公司主张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为30%,与合同约定的意思明显不符,因此案涉工程的材料差价管理费率按照23.28%×30%计取完全正确。(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对采用安徽省综合定额(估价表)的工程项目,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上,各地市造价管理部门均有明确规定。滁州建安字[2006]104号文件《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标准通知》第四条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应按核定的费率在合同中单列;实行定额(估价表)计价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已含在综合系数内,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另行计取”。案涉工程采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相关配套定额,且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做专门约定,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三)关于铝合金门窗、百叶、空调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角栏杆、钢质进户门、防火门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的问题,嘉宇公司在2012年9月、10月,分别与专业施工队伍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百叶)制安合同》《钢质防火门制安合同》《阳台、飘窗、入户花园栏杆和楼梯扶手制安合同》和《三荣门业钢制入户(工程)购销合同》,新力公司要求按照之前的联系单内容计入工程总造价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以上争议部分价格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四)关于灰土回填工程款项问题,造价鉴定部门于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11月11日两次至现场要求进行勘验,但新力公司不同意鉴定部门提出的勘验方案,导致两次现场勘验均无法实施。且新力公司无法提供灰土回填的相关工程报验、验收及检验资料,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取。(五)关于2#、4#、6#楼土方开挖问题,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含场地建筑垃圾、原有建筑物基础清运等,均以开挖示意图及各方共同测量记录的方式反映。但2#、4#、6#楼基础开挖无业主的测量及审批意见,说明以上工作内容在场地建筑垃圾清运、原有建筑物基础清除签证中已包含,故未重复办理签证。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六)关于水电安装工程价款问题,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款为5707421.21元,新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嘉宇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新力公司内部分包班组的工程价款结算,新力公司与其内部分包班组结算的工程价款与嘉宇公司无关联。因此,新力公司与其内部承包水电班组的结算价款与本案无关。(七)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嘉宇公司未委托潘国平代付工程款,潘国平汇入新力公司账户的款项,属于新力公司与潘国平个人的借贷关系,与嘉宇公司无关。因此,新力公司主张将该款项列入已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八)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嘉宇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支持。因新力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嘉宇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将近5000万元,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嘉宇公司自2015年3月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新力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嘉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嘉宇公司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9763328.44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新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新力公司已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认可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审核单位,而非仅是对其资格的认可。且双方在诉讼前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即由人和公司根据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核,该约定真实、自愿、合法,法院应当以人和公司出具的《关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宇•万豪名苑一期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且,人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已明确载明铝合金门窗等项目由业主另行分包,不包含在该报告范围内,故对《审核报告》中未审核的安装分包项目可以单独进行司法鉴定,无需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安装分包项目已经单独审核并单独列示,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司法鉴定审核结果确定安装分包项目金额,但不应以此否认双方自愿共同选定的人和公司所出具的审核结果。(二)案涉土石方工程运距应当按照滁州市地方标准认定为7公里,而非鉴定意见中认定的17.5公里。人和公司在审核时已指出,土石方工程运距为17.5公里不符合滁州地方实际。而且,新力公司书面称“垃圾作为工业区厂房地基处理,部分野外弃置”。该陈述表明,新力公司承认所有垃圾并未全部倾倒在17.5公里的工业区厂房位置。且案涉垃圾已被新力公司二次利用,新力公司舍近求远运输17.5公里,系为了获取收益。(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所谓停工赔偿核算金额涉及1000万元以上,施工过程中手续不全、没有事实依据。1.2012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力公司退出2#、4#、5#、6#楼施工,嘉宇公司给予81.9万元补偿,但后期新力公司未退场仍继续施工,故签证五~241#的停工补偿不应计取。2.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商业工程垫资至结构封顶,2012年11月20日新力公司上报的商业部分停工补偿联系单反映B#--F#商业楼均未封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追究新力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以无嘉宇公司公章、手续不完备的签证五~163#计算出停工补偿费1757824.4元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业楼工程垫资至结构封顶,其他所有单体建筑垫资至六层顶板完,甲方支付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截至2012年9月,除A#商业楼封顶,其余各单体建筑均未达到付款节点,故案涉鉴定意见中认定工程进度款延误支付发生的利息赔偿费用915599.31元,无事实依据。4.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签证单174#确认案涉一期工程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程滞纳金为6470532.96元,但该签证无工程进度款审核明细,无工程进度节点,无单位公章,且根据新力公司上报的材料可以看出,截至2012年9月,除A#商业楼封顶外,其余各单位建筑均未达到付款节点,故该项补偿无事实依据。5.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新力公司应当自行撤场,但在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后,新力公司拒不撤场,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应由新力公司自行承担,与嘉宇公司无关。案涉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停工机械费用、脚手架租赁费用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四)部分审核造价明显背离市场价格,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况,影响金额1000万元左右。其中,签证九~85#、54-5#、52-3#、55-6#、56-7#、65-16#内容为每栋计桩基检测费及进退场费15万元,6栋合计90万元,明显高于市场类似项目单体楼桩基检测费1.5万元。内外墙加气混凝土砌块设计为NALC蒸压加气块,联系单价格为330元每立方米,但新力公司采用的是合肥博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滁州市场同期信息价仅为275元每立方米。签证二~165#、签证六~025#、签证九~055#、签证八~104#签证单,计价套用机械挖渣、运渣明显不合理。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注明签证八~075#、076#、080#、143#、144#签证单已在2#、4#、5#、6#住宅楼桩基工程决算中计算,鉴定时不应重复计算。签证一~2#、9#、12#、16#、18#、26#内容为现场原有护坡、基础等构筑物拆除,签证单反映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与签证二~20#“测量一期建筑垃圾方格网,建筑垃圾全部外运”在位置、时间及工作内容上重合,不应计算。签证二~20#测量范围含一期地库,签证二~140#测量范围也含一期地库,签证内容重复。(五)一审判决认定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149742334.9元,同时认定嘉宇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不属于退还保证金,新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但最终计算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据此,嘉宇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应为152742334.9元。本案工程造价应为162505663.34元,嘉宇公司尚欠新力公司工程款应为9763328.44元。
新力公司辩称,(一)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以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华普公司作为本案鉴定人,华普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规范。双方均充分参与鉴定过程,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就鉴定事项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依据华普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客观公正。(二)人和公司的审核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人和公司系嘉宇公司单方委托。新力公司出具《承诺》仅表明在嘉宇公司单方委托后,新力公司认可人和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的“资格”,并不是承诺对任何结果都予以认可。而且从《承诺》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新力公司承诺时,嘉宇公司已经委托了人和公司。《三方协议》也并非委托协议,只是对审核费用以及要求人和公司要依法公平、公正审核进行了约定。2.新力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起诉,直至2015年5月22日,人和公司才出具审核报告。从时间上可以判断,在人和公司审核结束之前,新力公司已经不认可人和公司的审核方式,与嘉宇公司因人和公司的审核已经产生很大的分歧和矛盾。另一方面也表明,新力公司并未参与人和公司后续的审核过程。(三)华普公司的造价核算不存在嘉宇公司所主张的问题。1.关于17.5公里的土石方工程运距、停工赔偿损失的核算,均有合法、完整的签证,嘉宇公司业已认可,故华普公司依据签证核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符合鉴定规则。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六-3“财务费用问题”,双方进行过结算,嘉宇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股东、相关工程部多次签字或盖章均认可按月3.5%计算滞纳金,确认6470533元的总金额。华普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确定915599.31元,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证、签字确认的金额减去915599.31元后列为争议部分的造价5554933.65元。对此,新力公司认为,6470533元是双方同意的损失赔偿金额,即便合同有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也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应该计入工程造价。所以,嘉宇公司认为华普公司的审核金额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3.审核造价符合实际情况,没有重复计算。关于签证是否符合市场价格,嘉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华普公司根据签证核定没有错误。嘉宇公司提到的重复计算问题,华普公司在《征求意见稿回复函件》中进行了明确、客观的解释,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四)关于300万元保证金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确认无效,新力公司也早已退场,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300万元保证金已达到退还条件。本案中,新力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嘉宇公司应支付及返还的所有款项,包括300万元保证金在内。所以,一审判决最终根据案件事实,将300万元保证金一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00万元保证金如果另案主张,增加双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嘉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嘉宇公司给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合计112696011.4元(其中含经济签证35306760.9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9日利息32456451.28元,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3.确认新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嘉宇公司支付新力公司索赔款75209055.07元(因停工、窝工等产生的相关损失);5.判令嘉宇公司承担因不作为导致新力公司被滁州市政府处罚的罚款22万元;6.判令嘉宇公司给付新力公司退场费2300万元(备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设备损失),并由嘉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2015年4月30日,新力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嘉宇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合计112696011.4元(其中含经济签证35306760.9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9日利息32456451.28元,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变更第4项诉请为“判令嘉宇公司支付新力公司损失赔偿款75209055.07元(因停工、窝工等产生的相关损失)”,变更第6项诉请为“判令嘉宇公司给付新力公司退场费1800万元(备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设备损失)”。2017年11月,新力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嘉宇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合计82920783.4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9日利息19900988元,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变更第4项诉请为“判令嘉宇公司支付新力公司损失赔偿款54434301.74元(因停工、窝工等产生的相关损失)”,变更第6项诉请为“判令嘉宇公司给付新力公司退场费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嘉宇公司(甲方)与新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4-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滁州市天长西路嘉宇•万豪名苑住宅楼1#-8#、10#九栋楼,商业楼A、B、C、D、E、F六栋楼及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新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图纸内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小区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不含景观绿化、二次装修、电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①执行定额:采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安徽省估价表》。高层增加费从八层以上按8元/平方米计算(不含八层),材料差价部分的综合管理费按30%计算。②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按二类取费,费率优惠2个点。③材料价格按合同期内滁州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平均价计入造价,信息价中未计入的材料价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定价,且承包方需在2天内办理价格签证,签证内容需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同时签字认可。④工程量按实结算。涉及到设计变更,发包方更改等发生的签证项目,均按上述条款进行结算。⑤人工费、机械费按合同签订时滁州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今后有政策性调整,文件执行日之前均执行本次报价中确定的价格,之后按文件规定执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商业工程垫资至结构封顶,其他所有单体建筑垫资至六层顶板完成,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的70%工程款。如甲方售楼资金不到位,甲乙双方可协商支付。如拖欠资金(已完工程款),甲方承担拖欠部分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期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保书要求无息返还。同日,嘉宇公司(甲方)与新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同意,双方签订的用于到政府报建的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内条款不作为嘉宇•万豪名苑项目的合同条款。有关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4-15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其后,嘉宇公司将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分三次进行招标,其中住宅楼1#、3#、5#和商业楼A、B、C于2011年8月23日开标,住宅楼2#、7#、8#和商业楼D、E、F及一期地下车库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开标,住宅楼4#、6#、10#于2012年4月25日开标。新力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嘉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住宅楼1#、3#、5#和商业楼A、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住宅楼2#、7#、8#和商业楼D、E、F及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住宅楼4#、6#、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8月17日,嘉宇公司(甲方)与新力公司(乙方)以及张英才水电施工队(丙方)签订《水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包工包料施工嘉宇•万豪名苑小区一期内1#楼、3#楼、5#楼、7#楼、8#楼、10#楼(含地下室)和商业B#、C#、D#、E#、F#给排水、强电、弱电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材料价格:(1)所使用的所有材料由丙方自行采购;(2)甲方选定的材料,价格按合同期内《滁州工程造价信息》管理部门刊登的该品牌材料信息价计入决算;(3)《滁州工程造价信息》上未有的材料或品牌由丙方提供价格,甲、乙、丙方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计入决算。
2012年10月21日,嘉宇公司(甲方)与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订《阳台、飘窗、入户花园栏杆和楼梯扶手制安合同》,约定1#、3#、7#楼阳台、飘窗、入户花园栏杆175元/米,楼梯扶手220元/米,本工程价款约为六十万元。甲乙商定(丙方不参与甲乙方定价、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单体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进度款须含丙方的管理费和税金)的合理支付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付至丙方,丙方在扣除一切费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签订后,承发包三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除此之外,2012年9月21日,嘉宇公司(甲方)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制安合同》。2012年10月22日,嘉宇公司(甲方)与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订《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
2012年10月10日,受嘉宇公司委托,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华伟造字【2012】1086号《关于万豪名苑2#、4#、5#、6#楼桩基础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结果是:万豪名苑2#、4#、5#、6#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6902486.2元,核定金额为6306550.4元,核减金额为595935.8元,其所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业经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盖章。2012年11月7日,嘉宇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力公司只负责嘉宇•万豪名苑一期工程中的1#、3#、7#、8#、10#住宅楼,商业A、B、C、D、E、F楼及一期地下车库的施工,2#、4#、5#、6#住宅楼由甲方另行发包。关于乙方已施工完2#、4#、5#、6#住宅楼的桩基及图纸内的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为6306550.4元。
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案涉工程停工。2014年7月23日,嘉宇公司(甲方)与新力公司(乙方)、人和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就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审核事宜,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如下:1.审减率以7.5%为界限,超出7.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基本审核和审减率7.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2.丙方必须按照甲乙双方提供的施工图、手续完善的变更签证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审核。3.甲乙双方以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次审核的唯一标准,甲乙双方不得额外增加任何审核条框干扰。同日,新力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
2014年7月26日,滁州市琅琊区第五大道万豪名苑项目撤场专项协调推进工作组向新力公司下发《关于加速推进琅琊区第五大道嘉宇世纪名苑项目撤场工作的通知》载明:“关于琅琊区第五大道嘉宇世纪名苑项目撤场工作事项……1、目标不动摇,咬定在7月底要撤场;2、开发企业先期安排3000万元到指定账户,用于撤场必需支出;3、固定工程量、审核工程量,按审计决算并将双方确认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5月22日,经嘉宇公司委托,人和公司出具皖人咨字【2015】55号《关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宇•万豪名苑一期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在致委托方函中载明:该工程结算的造价审核结果如下:施工单位原报数356207549元,单体楼审定造价144461253.52元,签证部分审定造价9565401.72元(签证部分审定造价中有4938857.91元列为争议项目,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签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审计单位将该部分单列,待双方协商后确定)。同时在审核范围中记载“本次审核的工程范围,包括上述所列的所有工程项目(其中2#、4#、5#、6#楼桩基础工程已由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结报告,不包含在本报告范围内),另铝合金门窗;木质防火门;钢制防火门;阳台、扶手、入户花园和楼梯扶手项目由业主另行分包,不包含在本报告范围内。”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其他问题,产生纠纷,新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嘉宇公司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新力公司赔偿嘉宇公司损失30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新力公司立即撤场,退出施工场地;4.新力公司负担嘉宇公司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嘉宇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滁民一初第0014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嘉宇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5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二、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宇公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三、驳回嘉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嘉宇公司系2010年11月5日依法成立,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股东及管理人员多次变更。2014年6月6日以前,法定代表人系汪志年,管理人员包括杨子宝、黄劲松、汪志年等,2014年6月6日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利新。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新力公司申请对案涉1#—8#、10#住宅楼、商业A、B、C、D、E、F楼、地下、地下车库图纸内外的工程造价以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及部分损失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华普公司出具华普造字【2017】第0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委托方的委托事项及要求,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除本意见书第六条鉴定说明造成的影响外,得出以下鉴定意见:1.可确认部分鉴定造价:184600924.05元;2.争议部分鉴定造价:20997425.26元;合计20559834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嘉宇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嘉宇公司应否向新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3.新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力公司向嘉宇公司主张54434301.74元损失赔偿款以及要求嘉宇公司承担22万元罚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新力公司主张嘉宇公司支付1500万元撤场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就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华普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见和正式意见,就当事人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质询,其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工程造价定案依据。嘉宇公司辩称,依据2014年7月23日新力公司《承诺》“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该事前承诺仅表明新力公司认可人和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的资格,同意人和公司审核新力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资料,在人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新力公司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且人和公司出具的报告并未包括铝合金门窗;木质防火门;钢制防火门;阳台、扶手、入户花园和楼梯扶手等项目。新力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全部工程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鉴定,华普公司出具华普造字【2017】第063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认部分鉴定造价为184600924.05元;2.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0997425.26元;合计205598349.31元。其中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包括单体楼争议部分9011379.57元、签证争议部分11633134.64元、安装争议部分352911.05元。其中单体楼部分1#、3#、7#住宅楼争议部分分别为1817961.61元、1103890.05元、958868.65元和材料差价管理费5130659.26元。签证争议部分包括签证资料不完善部分造价9129.69元;签证八中临时道路造价130088.53元;签证四中22#、签证六中63#、130#造价87965.63元;1#、2#、3#、4#、5#、6#、7#桩检测试验费用593955元;商业BCDEF二次损失费用518105.96元;2#、4#、5#、6#、8#、10#楼停工机械租赁费用728184元和脚手架租赁费用2343616.21元、材料价差管理费1635873.86元、小区排污工程31282.11元以及工程滞纳金5554933.65元。该鉴定意见中确定部分造价184600924.05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1.1#、3#、7#住宅楼争议造价部分。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签注“楼梯栏杆三方协议由其他单位施工,价格在协议中已确认,但是在总承包范围内,另业主又出具价格通知单”。新力公司提供的嘉宇公司工程部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载明“栏杆统一价214.5元/米,楼梯扶手统一价269.6元/米,以上单价包含一切税、费,不再计取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嘉宇公司、新力公司与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台、飘窗、入户花园栏杆和楼梯扶手制安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10月21日,在《工程联系单》之后,各方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协议对楼梯、栏杆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应以时间在后的三方协议作为计价依据。因此,1#、3#、7#住宅楼楼梯栏杆等争议部分价格不应计入。
2.材料差价管理费。本鉴定意见已在确定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乘以30%(即材料差价的管理费率按30%×23.28%计取)计取材料差价的管理费。新力公司主张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为30%,争议部分的材料差价管理费(材料差价管理费率按30%计取和按30%×23.28%计取的差额)也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材料差价部分的综合管理费按30%计取”,指的是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相比合同约定管理费率23.28%,应予优惠,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的30%计取,并不是指材料差价的管理费率为30%,新力公司主张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为30%,与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意思不符,因此单体楼和签证争议部分的材料差价管理费均不应计入。
3.签证十资料不完善部分,鉴定意见签注“签证资料不完善(无监理、业主确认),但影像资料及联系单已做,现场无法勘验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部分签证手续不完善也无法勘验工程量,但影像资料及联系单均确认已做,将该部分争议价款9129.69元计入工程造价,更符合客观事实。
4.签证八中167#临时道路,鉴定意见签注“经对账核实对临时道路按签证给予计算,但由于联系单中签署意见‘具体尺寸待施工完成后实际测量为准’,签证审批单无监理、业主签字盖章,实际勘验现场时已无法测量,故本次鉴定只能按联系单施工单上报尺寸计入争议部分造价”。一审法院认为,从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确有该部分施工,但无完善的签证资料,实际勘验现场时已无法测量,故鉴定意见按照联系单施工单位上报尺寸计算的工程造价130088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5.签证四中22#、签证六中63#、130#,鉴定意见签注“经对账核实对临时道路按签证给予计算,但由于签证只有道路剖面无宽度;按签证计算,但签证中的附件与联系单内容量不一致,且钢管费用是否计算,铁皮厚度等施工工艺不明确,故本次鉴定按联系单签署意见只考虑铁皮费用+人工费……监理签署情况属实,单价由工程部研究确认,但建设方只签署情况属实,没有定价且没有工程量及架子搭设施工工艺,无法计量,故本次鉴定只能按照联系单施工单位上报3600元计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已有签证以及建设方签署“情况属实”,该部分造价应予计取,由于签证内容不完善,鉴定意见依据工程联系单以及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87965.63元符合客观事实和一般鉴定规范,该争议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
6.1#、2#、3#、4#、5#、6#、7#桩检测试验费用,鉴定意见签注“由于资料完善,经市场调研测算此费用。”就桩基检测试验费用,新力公司提供181、183、184号《工程联系单》载明“3#(及其他栋)楼为静压管桩,根据设计要求每栋楼抽取不少于3根管桩进行动载检测,执行《2002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每栋检测费为93750元,另800T打桩机每栋楼计取进退场费(含桩基检测进退场一次)2次,依据2000年定额推算每次92000元,请给予确认”。建设单位签注“按合同约定及定额计算”并加盖嘉宇公司工程部印章。该《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虽有报价,但建设单位仅明确按合同约定及定额计算,据此,鉴定机构按照市场调研价格测量该费用593955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计取。
7.商业B#、C#、D#、E#、F#二次损失费用,鉴定意见签注“目前提供的相关资料无监理或业主批复的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本次鉴定依据:2012年11月20日甲乙双方已签字确认损失费用明细,并结合提供的影像资料等,只计取脚手架租赁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商业B#、C#、D#、E#、F#楼2012年11月20日前的损失已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计入工程造价,对本次计量的二次损失费用,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及影像资料确认相应的停工期间只计取了脚手架租赁费用,停工期间该部分脚手架租赁费用确实存在,也增加了施工成本,该部分费用518105.96元应予计取。
8.2#、4#、5#、6#、8#、10#楼停工机械租赁费用和2#、4#、5#、6#、8#、10#楼脚手架租赁费用,鉴定意见签注“由于提供的资料未明确停工的具体时间阶段,依据现有资料并结合提供的影像资料确认:2#、4#、5#、6#号楼机械租赁损失时间为5个月,8#、10#机械租赁损失时间为9个月。2#、4#、5#、6#号楼机械租赁损失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2014年7月26日),8#、10#机械租赁损失时间为9个月(2013年10月1日——2014年7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资料证明停工时间,但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以及影像资料确认相应的停工期间,停工期间该部分的损失确实存在,增加了施工单位成本,该停工机械租赁费用728184元以及脚手架租赁费用2343616.21元应予计取。
9.小区排污工程,鉴定意见签注“由于该排污部分为隐蔽工程,没有完善资料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定明细,故只能按施工现场业主单位描述的施工图纸范围给予确认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为隐蔽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移交嘉宇公司,嘉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项工程的施工,新力公司虽无完善的施工资料,鉴定意见依据业主描述的施工范围确定的工程价款31282.11元应予计入。
10.工程滞纳金。鉴定意见签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进度款滞纳金,扣减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利息”。鉴定意见在鉴定说明指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结合财务核实,本次鉴定标的的工程进度款截止鉴定期间已超出合同第23款第26条约定进度款70%比例,由于现提供资料反映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没有每月进度款审核明细,只有截止2012年9月份前的工程进度款滞纳赔偿费用(即工程进度款利息按3.5%计算),故本次鉴定财务利息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费用915599.31元,工程进度款滞纳金赔偿费按3.5%计算计入争议部分造价,由法院认定是否计算该费用”。该部分争议造价实质是利息损失问题。新力公司提供2011年10月5日嘉宇公司工程部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八百万元整,月息3.5%”,由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照月息3.5%计算进度款利息或者滞纳金赔偿费用,且月息3.5%过分高于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鉴定意见按照月息3.5%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滞纳金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11.安装争议部分。鉴定意见在鉴定说明中指出“鉴定内容涉及门窗、栏杆、部分安装工程直接分包,本次鉴定门窗、栏杆按照三方协议价格给予计算,安装部分按照水电分包合同第九条中甲方选定的材料,价格按合同期内滁州工程造价信息管理部门刊登的该品牌材料信息价计入决算调整部分主材价格,调整范围为1#、3#、5#、7#、8#、10#(含地下室)和商业B、C、D、E、F楼水电工程,计入争议部分”。经查,新力公司与嘉宇公司之间签订的2011-4-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按合同期内滁州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平均价计入造价。嘉宇公司与新力公司、张英才水电施工队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选定的材料,价格按合同期内《滁州工程造价信息》管理部门刊登的该品牌材料信息价计入决算。《水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2011-4-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嘉宇公司亦不否认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水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明确按造价信息管理部门刊登的品牌信息价计入决算,应为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造价信息管理部门刊登的品牌信息价系供应商报价,《滁州工程造价信息》上亦注明“不作为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但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外的规范,故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之间的安装造价差额352911.0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华普公司【2017】第063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中争议部分有4795238.18(9129.69+130088.53+87965.63+593955+518105.96+728184+2343616.21+31282.11+352911.05)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万豪名苑2#、4#、5#、6#楼桩基础工程造价6306550.4元无异议,故按鉴定意见暂扣千分之七的水电费1360312.79元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4600924.05+4795238.18+6306550.4=195702712.63元。加上暂扣水电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7063025.42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以及新力公司主张的撤场费问题。
1.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数额分别为:嘉宇公司转付工程款110315500元,水电工程款2023000元,垫付安全专项基金326万元。2017年7月18日、8月18日,嘉宇公司另外支付新力公司540万元、5366666元工程款,合计126365166元。
嘉宇公司主张尚有垫付水电费(1554637.53+322531.37)元以及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转付的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转付的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付的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付的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付的500万元、2015年8月18日转付的3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上海嘉年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代付的150万元、2012年1月18日各自然人股东代付的500万元以及嘉宇公司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属已付工程款。新力公司认为政府部门转付的1500万元系撤场费以及股东转款650万元系新力公司借款、嘉宇公司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均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新力公司另外主张潘国平支付的1327万元中有68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647万元系双方约定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嘉宇公司认为潘国平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工程款。对上述争议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施工水电费问题。支付施工水电费系施工单位的义务,也是施工成本,本案中的施工水电费应由新力公司负担。新力公司没有否定嘉宇公司提供的水电费交付凭证,嘉宇公司垫付的1877168.9元水电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
(2)关于650万元股东转款问题。2011年11月30日,上海嘉年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年出具《说明》,称2011年11月28日上海嘉年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汇入新力公司的150万元是代嘉宇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的工程款。新力公司没有否定该说明的真实性,该150万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嘉宇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并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借款给新力公司500万元,即每位股东出资100万元,用于支付嘉宇•万豪名苑农民工工资。(2)该笔资金直接汇入新力公司账户,不通过嘉宇公司账户。(3)该笔资金作为股东无息借款,不宜以股份所占比例为出资依据。待本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工程款给新力公司的前一周(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由新力公司分别归还股东借款,若未按时归还,则本公司有权直接支付给相应股东,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嘉宇公司对新力公司提交的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人员(潘国平、汪志年、许前高、杨子宝)虽非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中汪志年系时任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宝系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今,新力公司、嘉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决议上签字人员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新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应个人归还该500万元。从该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公司及各位签署人员的意图明显,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直接向新力公司付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目的是减轻嘉宇公司的支付压力,因此该500万元也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
(3)关于嘉宇公司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问题。新力公司认为系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41.3条约定,在工程主体结构完成时退还50%保证金(1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退还50%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主体结构完成后退还50%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退还另外50%保证金,新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12日已达到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另一方面,即使已达到退还保证金条件,债务人就数项到期债务,可以指定抵充顺序。因此,嘉宇公司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新力公司已退场,其可以另行主张。
(4)关于撤场费问题。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转付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转付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付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付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付500万元、2015年8月18日转付300万元,应视为嘉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详细理由于新力公司诉请1500万元撤场费时阐述。
(5)关于潘国平向新力公司汇款问题。新力公司主张潘国平向其支付的1327万元中有68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647万元系双方约定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嘉宇公司否认潘国平向新力公司的付款系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新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国平系受嘉宇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新力公司主张其收到的潘国平的部分款项应视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嘉宇公司还主张其另汇入至新力公司3364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为此,新力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1日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9月17日嘉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否认该3364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经查,该《情况说明》以及决议均由嘉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对该《情况说明》以及决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013年1月11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一、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21日,北京中融公司分九次汇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4万元整,此工程款由滁州嘉宇房地产开发公司逐笔借出用于支付黄劲松个人利息款,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此工程款。二、2011年1月9日上海嘉年网络公司转账一笔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0万元整,此款同样由滁州嘉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给黄劲松个人作支付利息款。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动用此款”。2013年9月17日,嘉宇公司原股东会议决议指出“A、目前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律认可的股东是上海嘉年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嘉年网络,法定代表人汪志年,代表汪志年、潘国平、许前高、郭本新、杨子宝),占嘉宇公司0.05%股份,中融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中融公司)占有嘉宇公司99%的股份,黄劲松占有嘉宇公司0.95%的股份。B、在中融信托公司介入嘉宇公司股权之前,嘉宇公司的股东为黄劲松占有95%的股份,嘉年网络占有5%的股份。C、在黄劲松介入嘉宇公司股权之前,嘉宇公司的股东为嘉年网络占55%股份,潘国平占45%股份……一、汪志年、潘国平、许前高、郭本新退出嘉宇公司股东会,不再是嘉宇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应向出资方说明向黄劲松支付利息2924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是:因中融公司介入嘉宇后,依照约定无法向黄劲松支付利息。为了支付给黄劲松的利息,嘉宇公司就借用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给黄劲松利息2924万元,此款不属于工程款,应属嘉宇公司支付给黄劲松的借款利息,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付款无关”。从上述《情况说明》和嘉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有关各方包括嘉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志年等均已经明确从新力公司账户过账后转付的3364万元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用于支付嘉宇公司对外的利息,嘉宇公司汇入新力公司的3364万元不应视为工程款。
2.关于撤场费问题。新力公司撤场之后,政府有关部门代嘉宇公司转付的1500万元,新力公司认可收到。新力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之外,嘉宇公司负有另行支付其3000万元撤场费的义务,嘉宇公司称其并无在工程款之外支付额外的撤场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新力公司、嘉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新力公司应退出施工场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力公司主张嘉宇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尚应支付其3000万元撤场费作为补偿,就该项主张,新力公司提供了《关于琅琊区第五大道嘉宇万豪名苑项目事项协调处理相关情况的汇报》《关于加速推进琅琊区第五大道嘉宇世纪名苑项目撤场工作的通知》等政府文件以及有关银行业务回单,但有关政府文件记载的内容仅仅是为推进撤场工作,由开发企业先期安排3000万元到指定账户,用于撤场必需之用,并未指出作为开发企业的嘉宇公司应在支付工程款之外另行赔偿或补偿新力公司3000万元,且有关政府文件以及银行业务回单也不是确定嘉宇公司与新力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新力公司主张嘉宇公司应在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3000万元撤场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9742334.9元(126365166+1877168.9+650万+1500万),尚欠新力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7320690.52(197063025.42-149742334.9)元。
3.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2011年4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拖欠资金(已完工程款),甲方承担拖欠部分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嘉宇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力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为未完工程,嘉宇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新力公司退出场地纠纷案件至2015年3月3日审结。其后,新力公司即于2015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确定嘉宇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新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嘉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作为施工人的新力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新力公司主张在嘉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四)关于新力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新力公司提供的有关损失方面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嘉宇公司认可,新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系嘉宇公司原因所致。新力公司主张嘉宇公司应赔偿其损失54434301.74元以及因嘉宇公司不作为导致新力公司被处罚2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新力公司诉请嘉宇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以及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47320690.52元,并以4732069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新力公司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新力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嘉宇公司欠付的47320690.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272.74元,由新力公司负担718272.74元,嘉宇公司负担48万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新力公司负担3000元,嘉宇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用90万元,由新力公司负担54万元,滁州公司负担36万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复印件两张、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新力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在总承包范围内,相应的款项应当支付给新力公司;第二组证据是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27号及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嘉宇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询证函》、嘉宇公司、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平、季红群出具的《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潘国平向新力公司支付的1327万元系嘉宇公司的借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嘉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滞纳金)。
嘉宇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均是由嘉宇公司对外分包,第一组证据中付款人为新力公司滁州分公司,且未注明付款事由系支付案涉工程,故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2017)皖1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新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嘉宇公司并未参与新力公司与案涉分包工程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因此,新力公司与其内部水电班组之间的结算价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2017)皖01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征询函》《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新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嘉宇公司未委托潘国平代付工程款,潘国平个人汇入新力公司账户的款项,属于新力公司与潘国平的个人借贷关系,与嘉宇公司无关。
对新力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嘉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流水号为562577的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载新力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王庆峰楼梯栏杆款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流水号为770739的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载新力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王庆峰楼梯材料款人工费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记载新力公司支付王庆峰10万元,款项用途为“滁州借款(栏杆扶手)”,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从付款人、付款时间及付款内容看,上述款项与案涉分包工程相契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力公司支付张英才工程款2287605.92元及利息,系对新力公司与张英才之间分包合同关系项下的工程价款所作认定,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新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不能达到新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嘉宇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潘国平出具《询证函》记载:“1.截止2017年6月7日,本公司尚欠您及其他股东500万元(该款为代嘉宇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在对新力公司最后付款中扣回退还股东)。2.截止2017年6月7日,本公司尚欠您代本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1327万元(该款为代嘉宇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在对新力公司最后付款中扣回退还潘国平)。”嘉宇公司、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平、季红群出具的《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记载:“2016年5月18日新力公司确认潘国平所付款项为代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嘉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潘国平确认上述款项系代为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嘉宇公司有未支付给新力公司的工程款,在未支付款项额度内,由嘉宇公司代新力公司支付给潘国平。”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新力公司当庭撤回其第三项关于“确认新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应当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是人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2.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应当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是人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的问题
新力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该承诺仅表明新力公司对人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量及造价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并不表明其不能对审核单位的审核结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新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普公司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华普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见和正式意见,就当事人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质询,故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材料差价管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材料价差部分的综合管理费按30%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嘉宇公司认为双方对材料差价取费部分单独进行了约定,即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计算出管理费后再按30%计费。而新力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的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23.28%调整为3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约定在文义上存在歧义,应当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从合同相关条款看,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按30%计算;从交易习惯看,建筑行业为薄利行业,如果发包人只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30%给承包人,不仅承包人无法就相应的工程获利,而且往往会低于建筑成本,违反法律规定,这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对价,原则上应当能够覆盖承包人的建设成本,并且承包人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能够获利,但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率计算出建设工程价款后再打三折,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新力公司关于该条款的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23.28%调整为30%的解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管理费率为23.28%,并认为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的30%计取,不当,应予纠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
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作出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依据滁州市相关规定包含在综合费率中。而且鉴定机构依据滁州当地规定,未单独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新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分包工程所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应由嘉宇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的问题
分包工程所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嘉宇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10月21日,嘉宇公司(甲方)与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订《阳台、飘窗、入户花园栏杆和楼梯扶手制安合同》,约定1#、3#、7#楼阳台、飘窗、入户花园栏杆175元/米,楼梯扶手220元/米,本工程价款约为六十万元。甲乙商定(丙方不参与甲乙方定价、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单体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进度款须含丙方的管理费和税金)的合理支付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付至丙方,丙方在扣除一切费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此外,2012年9月21日,嘉宇公司(甲方)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制安合同》。2012年10月22日,嘉宇公司(甲方)与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新力公司(丙方)签订《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后两个合同所约定的分包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与第一个合同相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三个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款应当由嘉宇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再由新力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承包人。第二,新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流水号分别为562577和770739的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以及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向分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流水号为562577的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载新力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王庆峰楼梯栏杆款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流水号为770739的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载新力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王庆峰楼梯材料款人工费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记载新力公司支付王庆峰10万元,款项用途为“滁州借款(栏杆扶手)”,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从付款人、付款时间及付款内容看,上述款项与案涉分包工程相契合,在无证据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同期存在其他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实际在履行上述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嘉宇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认可,部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空调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角栏杆、钢质进户门、防火门工程的价款已经支付给新力公司,并已计入已付工程款。第四,二审庭审期间,嘉宇公司表示其是否向上述三合同分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需庭后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本院要求其于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实情况,但嘉宇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反馈相关情况。
(四)关于灰土回填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当事人双方对灰土鉴定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次鉴定按现有资料计算涉及金额:956173.27元,待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进行认定,亦未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二审中,新力公司出示了案涉工程图纸和灰土回填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其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地质环境要求必须用灰土进行回填,工程设计图纸也要求进行灰土回填,如果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灰土回填作业,案涉工程肯定不能通过验收。对于该两份证据,嘉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地下,地下车库面图纸设计是在外围一米范围之内的新力公司无法提供灰土回填工程的验收记录、检测记录,也没有现场勘验的材料;照片无法反映现场真实情况,仅凭该照片完全看不出哪部分进行了一米范围之内的二八灰土回填,地下,地下室的验收是在新力公司退场以后他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非在新力公司施工过程中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新力公司出示了案涉工程图纸和灰土回填施工现场照片,新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图纸记载:“夯打1000宽2:8灰土分层夯实”,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而嘉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灰土回填工程系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综合全案情况,对新力公司关于其对灰土回填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2#楼、4#楼、6#楼土方开挖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新力公司以其提交的《施工方案报验申请表》《嘉宇·万豪名苑2#、4#、6#楼基础开挖方案》,主张案涉2#楼、4#楼、6#楼土方开挖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基础项目,其已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层平面向外6米的土方开挖工程是否发生、是否应当由嘉宇公司承担。对此,新力公司认为《施工方案报验申请表》有监理单位盖章认可,一层平面向外开挖6米中,打桩机要占三米,两边的排水要一米多,而且只有加宽六米进行土方开挖才能让打桩机进行正常施工,该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应当由嘉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嘉宇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基础上扩大六米进行开挖,是新力公司为方便其施工进行的,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合理,而且现场是否确实扩大六米进行开挖没有签证等证据证明。此外,像案涉工程这样的大型工程,应当在开挖前地表上进行桩基施工,下一步再进行土方开挖。新力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报验申请表》记载:“我单位已完成了2#、4#、6#楼基础开挖方案工作,现上报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附件:1、2#、4#、6#楼基础开挖方案。”监理机构在审查意见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此方案开挖,确保基槽排水通畅,外运土方按业主指定地点。”该申请表上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印章。《施工方案报验申请表》的附件《嘉宇·万豪名苑2#、4#、6#楼基础开挖方案》第三条第一款记载:“由于本工程基础为桩基承台基础,拟采用挖土机进行整体开挖,开挖时由东向西进行施工开挖,开挖长度及宽度依据一层平面向外6m,从自然表面开挖至老土,老土以上的建设垃圾全部外运,以便于打桩。”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可以认定,案涉2#楼、4#楼、6#楼土方开挖工程已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六)关于水电安装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新力公司主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应当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27号生效文书中确认的金额为依据,而非案涉鉴定意见中确认的金额,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水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依据上述约定将分包合同和与总包合同之间的安装造价差额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七)关于土石方工程运距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嘉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土石方工程运距为17.5公里与实际不符,应当按照滁州市地方标准确认运距为7公里,案涉垃圾已被新力公司二次利用,新力公司舍近求远运输17.5公里,系为了获取收益,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停工补偿等的认定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审判决判令嘉宇公司给予新力公司81.9万元补偿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嘉宇公司对其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以无嘉宇公司公章、手续不完备的签证认定损失补偿金额1757824.4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各单体建筑均未达到付款节点,故案涉鉴定意见中认定工程进度款延误支付发生的利息赔偿费用915599.31元,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签证单174#确认案涉一期工程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程滞纳金为6470532.96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停工机械费用等费用作出鉴定,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机械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用等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九)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部分审核造价明显背离市场价格及重复计算的问题
嘉宇公司上诉称,签证九~85#、54-5#、52-3#、55-6#、56-7#、65-16#内容为每栋计桩基检测费及进退场费15万元,明显高于市场类似项目价格;内外墙加气混凝土砌块设计为NALC蒸压加气块,联系单价格高于滁州市场同期信息价,签证二~165#、签证六~025#、签证九~055#、签证八~104#签证单,计价明显不合理;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注明签证八~075#、076#、080#、143#、144#签证单已在2#、4#、5#、6#住宅楼桩基工程决算中计算,鉴定时重复计算;签证一~2#、9#、12#、16#、18#、26#与签证二~20#在位置、时间及工作内容上重合,不应计算;签证二~20#与签证二~140#工程范围存在重合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核造价背离市场价格、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况影响金额1000万元左右。但嘉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价依据违反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十)关于潘国平是否代嘉宇公司支付1327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嘉宇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潘国平出具《询证函》记载:“1.截止2017年6月7日,本公司尚欠您及其他股东500万元(该款为代嘉宇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在对新力公司最后付款中扣回退还股东)。2.截止2017年6月7日,本公司尚欠您代本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1327万元(该款为代嘉宇付新力公司工程款,在对新力公司最后付款中扣回退还潘国平)。”嘉宇公司、合肥安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平、季红群出具的《关于潘国平支付新力公司工程款1327万元的说明》记载:“2016年5月18日新力公司确认潘国平所付款项为代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嘉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潘国平确认上述款项系代为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嘉宇公司有未支付给新力公司的工程款,在未支付款项额度内,由嘉宇公司代新力公司支付给潘国平。”上述询证函及说明上均加盖有嘉宇公司的公章。二审庭审中嘉宇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嘉宇公司对于潘国平代其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万元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现嘉宇公司上诉否认该事实,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国平代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1327万元应当作为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
新力公司主张,潘国平代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万元中仅有680万元为工程款,剩余的647万元为支付2012年9月前的工程进度款滞纳金,有借付款计息结算协议、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对账单为证。嘉宇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认定工程进度款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拖欠资金(已完工工程款)。甲方(嘉宇公司)承担拖欠部分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根据《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各楼号每月应付与实付工程款对照表》和编号为239的《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借付款计息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一期工程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程滞纳金为6470532.958元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各楼号每月应付与实付工程款对照表》对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各楼号、各期的已完工工程总造价、按合同约定70%应付款、实付款、时欠工程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并计算出嘉宇公司欠付利息6470532.96元。该对照表有监理单位盖章、嘉宇公司工程部盖章,并由汪志年、许前高、郭本新、潘国平、杨子宝签字确认。其次,编号为239的《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签证内容记载:“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商定一期工程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程滞纳金为:6470532.958元。”该《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一栏有郭军签字、监理单位总监代表一栏有史方明签字,工程部专业工程师一栏有季振华签字,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和新力公司项目部印章。再次,《借付款计息结算协议》约定,嘉宇公司借潘国平6470533元,期限壹个月(2013.01.05——2013.02.04)用于归还新力公司滞纳金,利息226468.66元由嘉宇公司归还(利率按3.5%计算),所借款项6470533元待嘉宇公司划拨到新力公司账上后,由新力负责归还给潘国平,如超过壹个月期限不予归还,按3.5%计息。该结算协议上由汪志年、许前高、郭本新、潘国平、杨子宝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潘国平代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万元中包含嘉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80万元,工程款滞纳金6470532.96元,虽然二者相差532.96元,但新力公司上诉主张潘国平代嘉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1327万元,其中滞纳金647万元,系处分其权利,故对于相差的532.96元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新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工程款滞纳金6470532.96元系按月利率3.5%计算所得,年化利率达到42%,明显过高,嘉宇公司对于潘国平代其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滞纳金的事实予以否认,实际上也包含对滞纳金的异议,故基于公平原则,案涉一期工程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程滞纳金按年利率36%计算较为公平,数额为5546171.11元。综上,一审判决只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费用915599.31元不当,故按照年利率36%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滞纳金4630571.8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十一)关于嘉宇公司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嘉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不属于退还保证金,新力公司可对保证金另行主张,但最终判决时未将该笔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新力公司认可嘉宇公司已向其支付该笔300万元,但认为系嘉宇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其无需就此300万元再另案起诉。鉴于案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诉争的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已退还新力公司,故该笔款项无需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拖欠资金(已完成工程款),甲方(嘉宇公司)承担拖欠部分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新力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由于新力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即退场,一审判决自嘉宇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新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工程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分包工程所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3880720.31元、灰土回填工程款956173.27元、2#楼、4#楼、6#楼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款246665.89元、按照年利率36%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滞纳金4630571.80元,共计16480664.39元。潘国平代嘉宇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的1327万元应当计入嘉宇公司已付工程款。嘉宇公司欠新力公司工程款50531354.91元(47320690.52元+16480664.39元-1327万)。
综上所述,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第一项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31354.91元,并以50531354.9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清息止”;
三、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第二项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滁州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50531354.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272.74元,由安徽新力建设公司负担699846.58元,由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842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滁州嘉宇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用90万元,由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万元,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33.78元,由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18.73元,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36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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