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连福,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卫,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波,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贺庆,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女,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系崔贺庆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景民,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雅,女,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升,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辉,女,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叶连福因与被上诉人崔贺庆、宁景民、刘辉采矿权、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卫、雷雨波,被上诉人崔贺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董相辉,被上诉人宁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雅、杨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连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连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贺庆、宁景民、刘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原审关于崔贺庆已获得东沟铁矿采矿权人全部权益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崔贺庆与刘辉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崔贺庆与王峰杰之间采矿权转让系倒卖矿山的违法行为,应为无效。刘辉是国土资源部门登记的东沟铁矿采矿权的合法权利人。(二)关于叶连福与崔贺庆之间有关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王峰杰和崔贺庆之间有关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的合伙、退伙协议,是以合伙名义变相倒卖采矿权手续;叶连福与崔贺庆之间有关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的《入股协议书》等协议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矿业权,逃避缴纳相关税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协议书因被生效法律文书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三)叶连福与刘辉之间关于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审判决未予确认是错误的。叶连福和刘辉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与叶连福和崔贺庆之间有关采矿权转让的《入股协议书》等协议是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替代履行或事后追认的问题。(四)关于叶连福与崔贺庆之间东沟铁矿采矿权及铁选厂转让合同价款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1.关于东沟铁矿采矿权和三亚铁选厂,叶连福和崔贺庆之间只签订过2000万元的书面协议书,从未签过6800万元的合同。2.原审判决认为叶连福未能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关于北塔铁矿的4800万元的协议,但本案中同样不存在6800万元的书面合同。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却将转让价款条款即东沟铁矿和铁选厂的转让款2000万元篡改为6800万元,自相矛盾。(五)关于叶连福与崔贺庆6800万元交易的标的问题,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东沟铁矿(包括铁选厂)交易价格是2000万元。北塔乡后梅林皋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格4800万元口头协议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对东沟铁矿和三亚铁选厂价值6800万元的推定毫无事实依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惯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故意回避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等规定,认定双方关于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的《入股协议书》《股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北塔乡后梅林皋铁矿探矿权转让口头协议均为无效。但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认为“叶连福的个人利益不属于国家利益,也不是第三人利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可以认定崔贺庆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事实没有依法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缴崔贺庆非法所得840万元,系因崔贺庆与叶连福通谋故意隐瞒销售数额实为6800万元的事实,却又声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事实也没有依法确认。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关于叶连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主张崔贺庆返还已收取的转让价款6000万元,原审判决未作出审理认定。(二)关于叶连福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宁景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判决未作出审理认定。(三)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的转述不真实,完全主观臆断。四、原审法院受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影响,枉法裁判。
崔贺庆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崔贺庆获得采矿权人的全部权益正确。本案证据证明,刘辉虽为原采矿权利人,但已经将矿山转让给了崔贺庆,由崔贺庆转让给了叶连福。(二)崔贺庆与叶连福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经采矿权登记人刘辉的认可和协助,叶连福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为合法采矿权利人。叶连福主张本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倒卖矿山牟利,不符合事实。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书,系因双方故意隐瞒销售数额实为6800万元的事实,并未确认整个合同无效。(三)原审判决对于崔贺庆与刘辉之间合同的认定及其与《入股协议书》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刘辉与崔贺庆之间的采矿权转让手续、崔贺庆与叶连福之间的《入股协议书》,再加上刘辉与叶连福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崔贺庆经刘辉认可将采矿权转让给叶连福并经批准登记的事实。(四)原审判决查明东沟铁矿采矿权及铁选厂价格为6800万元,符合事实。(五)关于交易标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宁景民答辩称,原审对叶连福与崔贺庆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过程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如果有违约,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宁景民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意崔贺庆的意见。
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叶连福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叶连福和崔贺庆签订的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入股协议书》和达成的北塔乡后梅林皋铁矿探矿权转让口头协议无效;二、判令崔贺庆返还6000万元及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宁景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崔贺庆和宁景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辉原系朝阳市北票市宝国老镇东沟铁矿采矿权人,采矿证许可证号为2100000610594。2007年5月,崔贺庆与刘辉签订退伙协议,崔贺庆给付刘辉350万元,获得了该矿采矿权人全部权益和相关证件,但没有办理更名手续。2008年,崔贺庆欲将其东沟铁矿出售,并通过案外人薛瑞玲与宁景民妻子孙学雅相识(宁景民、孙学雅于2010年离婚)。此时,叶连福欲在朝阳市投资铁矿生意,并通过李海斌、刘明、杨松与孙学雅接触,得知崔贺庆有铁矿转让,杨松让孙学雅从中帮忙联系。2008年4月间,崔贺庆与叶连福、谢灵宁、刘明、李海斌等人商定,崔贺庆转让东沟铁矿采矿权和三亚铁选厂给叶连福等人,转让价款6800万元。同年4月30日,崔贺庆作为东沟铁矿代表人与叶连福作为飞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东沟铁矿采矿证及铁选厂两个作价2000万元参入东沟铁矿股份,采矿证许可证号为2100000610594,矿区范围见采矿许可证副本,2008年5月30日前,东沟铁矿一次性把所有手续交给飞亚集团。当日,崔贺庆收到定金1000万元。同年5月9日,叶连福、王道春、洪明德为甲方,谢灵宁为乙方,刘明、李海斌为丙方,崔贺庆为丁方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东沟铁矿更名为飞亚刘宁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四方中,甲方在东沟铁矿投资额及股权分配比例为投资1134万元、占56.7%;丁方为投资200万元、占10%。此后,四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崔贺庆无偿转让其股权给其他三方,与飞亚刘宁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同年5月30日,叶连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贺庆分10笔汇款共计5000万元。次日,叶连福向崔贺庆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崔贺庆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到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同年7月9日,崔贺庆按照2000万元销售标准,纳税1330684元。同年8月6日,叶连福和刘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叶连福及洪明德、王道春、王桂花、李海斌、刘明已于2008年6月1日取得东沟铁矿的所有权及相应采矿许可证(证号2100000610594)的所有权,叶连福出具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原件作为其拥有以上所有权的证明;叶连福提供其他股东的授权书、身份证件与刘辉商讨变更采矿权人姓名、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事宜,叶连福自愿支付刘辉300万元作为刘辉协助变更的费用;此前叶连福和其他股东于2008年6月1日取得的东沟铁矿所有权和采矿许可证的所有权的一切相关交易与刘辉无关。同日,叶连福向刘辉银行转账300万元,刘辉和叶连福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成交价款为800万元。同年9月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刘辉批复,准予刘辉将采矿权转让给叶连福,并向叶连福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2年12月27日,崔贺庆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连福支付800万元欠款。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定崔贺庆将东沟铁矿及三亚铁选厂以6800万元价格出售给叶连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查明崔贺庆故意隐瞒销售数额,获得非法所得840万元,决定:收缴崔贺庆非法所得840万元。崔贺庆按期缴纳了840万元。
另查明,宁景民因在担任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参与铁矿转让交易,非法收受他人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叶连福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查封叶连福担保财产和崔贺庆名下8738419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的性质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崔贺庆关于叶连福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理,不予支持。
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1、叶连福和崔贺庆达成了几个采矿权转让合同;2、叶连福和崔贺庆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认定无效;3、叶连福请求崔贺庆、宁景民连带返还6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叶连福主张和崔贺庆达成了两个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个是转让东沟铁矿的2000万元的合同,另一个是转让后梅林皋铁矿的4800万元的合同,而这两个合同的标的额一大一小,标的额小的形成了书面合同,标的额大的没有书面合同,这种订立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商业常识。叶连福还主张交付后梅林皋铁矿的前提是东沟铁矿储量不足,而如果有这一关键约定,在已有的系列合同中表述并不复杂,也非常必要,但在案涉合同中没有只言片语,这种解释也不符合生活经验。叶连福提供了刘明、谢灵宁等人的证言,但刘明、谢灵宁均是案涉东沟铁矿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地位与叶连福一致,都是崔贺庆的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条件;而杨松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叶连福还称崔贺庆在2014年6月1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松以居间合同纠纷向崔贺庆要求支付200万元居间费用一案的庭审中(庭审笔录第5页)自认“当时是卖了两个矿标的额是6800万”,但经过对该笔录全文进行审查可知,崔贺庆所说的两个矿指的是东沟铁矿和三亚铁选厂,并没有后梅林皋铁矿一说。可见,叶连福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崔贺庆之间还存在后梅林皋铁矿交易的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叶连福还主张其与刘辉达成了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交易,与崔贺庆无关。但从双方转让合同看,转让价格是800万元,而叶连福自认仅向刘辉支付了300万元,显然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真实,并得到叶连福和刘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印证,即叶连福仅支付刘辉300万元协助变更的费用。该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叶连福及洪明德、王道春、王桂花、李海斌、刘明已于2008年6月1日取得东沟铁矿的所有权及相应采矿许可证的所有权,且相关交易与刘辉无关。该协议书与《入股协议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叶连福在与刘辉办理手续前,和崔贺庆达成了转让协议,双方完成了证件的交付、价款的支付等主要合同义务,并且在事后得到了刘辉的认可,刘辉协助叶连福变更了所有手续,故叶连福此项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叶连福还主张东沟铁矿和三亚铁选厂不值2000万元,仅值800万元。但铁矿采矿权的价值具有巨大的波动性是市场常识,特别是2008年期间,该市场价格居高不下,欲购者、追涨者很多,案涉东沟铁矿及三亚铁选厂的价格6800万元符合当时朝阳市铁矿市场行情。叶连福在2008年4月30日交付1000万元定金、2008年5月30日分10笔向崔贺庆转账付款5000万元并出具欠800万元欠条、且没有实际向刘辉支付800万元的行为,证实了其与崔贺庆自愿达成了东沟铁矿及三亚铁选厂的实际交易价格为6800万元,故叶连福的此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叶连福的个人利益不属于国家利益,也不是第三人利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叶连福从崔贺庆处得到东沟铁矿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印章原件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要求刘辉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可以认定崔贺庆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收缴崔贺庆非法所得840万元,系因崔贺庆与叶连福通谋故意隐瞒销售数额实为6800万元的事实,使崔贺庆少缴税并获非法所得840万元,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相反,该决定认定事实与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即认定双方交易额为6800万元。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叶连福等人和崔贺庆仅订立了东沟铁矿采矿权和三亚铁选厂的一份转让合同,转让价款是6800万元,该转让合同得到了东沟铁矿采矿权登记人刘辉的认可和协助,叶连福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为合法权利人。叶连福和崔贺庆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叶连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叶连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7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721元,由叶连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辉原系东沟铁矿采矿权人。2007年5月,崔贺庆通过与刘辉签订退伙协议,获得了该矿采矿权人全部权益,其虽未办理采矿权人更名手续,但取得了相关证件。在2008年4、5月期间,崔贺庆与叶连福等人通过签订《入股协议书》《股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协议的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了叶连福。叶连福取得了相应的尚未更名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原件,其亦已向崔贺庆支付价款6000万元并出具了尚欠800万元的欠条。至2008年8月,叶连福通过和刘辉签订《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向刘辉支付300万元费用的方式,在刘辉的协助下,办理采矿权更名手续。2008年9月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准予刘辉将采矿权转让给叶连福,并向叶连福颁发了采矿许可证。
由以上事实经过可见,虽然交易各方实际采取的交易方式、交易行为或有不规范之处,但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复准予案涉铁矿的原登记采矿权人刘辉将采矿权转让给叶连福,并向叶连福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换言之,叶连福已实现了其取得案涉铁矿采矿权的交易目的。在叶连福已实现交易目的之后,其反过来指称崔贺庆与刘辉、王峰杰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真实、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亦违背基本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采矿权转让的交易整体而言,因为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过程中,查明崔贺庆故意隐瞒销售数额逃避纳税义务,故作出《处罚决定书》收缴崔贺庆非法所得84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否定案涉采矿权转让交易的有效性。叶连福指称相关《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入股协议书》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进而否认交易整体上的有效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转让标的范围问题。叶连福主张,其和崔贺庆达成了两个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个是转让东沟铁矿的2000万元的合同,另一个是转让后梅林皋铁矿的4800万元的合同。关于叶连福主张的这两个合同,标的额一大一小,标的额小的形成了书面合同,标的额大的却没有书面合同,这种订立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商业常识。叶连福还主张,崔贺庆交付后梅林皋铁矿的前提是东沟铁矿储量不足。关于这一主张,如果双方之间有此重要约定,在已有的系列合同中作出表述并不复杂,也非常必要,但在案涉合同中没有只言片语,叶连福的这种解释亦不符合生活经验。叶连福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刘明、谢灵宁等人的证言,但刘明、谢灵宁均是案涉东沟铁矿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地位与叶连福一致,均是崔贺庆的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而杨松的证言前后矛盾,亦不应采信。叶连福还称,崔贺庆在2014年6月1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松以居间合同纠纷向崔贺庆要求支付200万元居间费用一案的庭审中,曾自认“当时是卖了两个矿标的额是6800万”,但一审法院经过对该笔录全文进行审查,已查明崔贺庆所说的两个矿指的是东沟铁矿和三亚铁选厂,并没有后梅林皋铁矿一说。综上,叶连福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崔贺庆之间存在后梅林皋铁矿交易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叶连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叶连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叶连福与崔贺庆之间交易标的问题的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转让价格问题。叶连福主张,其与刘辉达成了东沟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交易,与崔贺庆无关。本院认为,从叶连福和刘辉之间所谓的转让合同看,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是800万元,而叶连福亦自认仅向刘辉支付了300万元,显然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真实。另根据叶连福和刘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叶连福应向刘辉支付300万元协助变更采矿权人的费用,叶连福实际上也履行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一方面证明了叶连福和刘辉之间关于转让案涉铁矿采矿权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印证了叶连福及洪明德、王道春、王桂花、李海斌、刘明已于2008年6月1日事实上取得了东沟铁矿的采矿权,且相关交易与刘辉无关。该协议书与《入股协议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叶连福在与刘辉办理手续前,已和崔贺庆达成了转让协议,双方完成了证件的交付、价款的支付等主要合同义务,并且在事后得到了刘辉的认可,刘辉亦协助叶连福变更了所有手续。故叶连福主张其从刘辉手中以800万元的价格受让案涉铁矿,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叶连福还主张,东沟铁矿和三亚铁选厂的价值不值2000万元,仅值800万元。本院认为,铁矿采矿权的价值具有巨大的波动性是市场常识,叶连福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叶连福在2008年4月30日交付1000万元定金、2008年5月30日分10笔向崔贺庆转账付款5000万元并出具欠800万元欠条、且没有实际向刘辉支付800万元的行为,证实了其与崔贺庆自愿达成了东沟铁矿及三亚铁选厂的实际交易价格为6800万元的事实。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叶连福的个人利益不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利益,也不是第三人利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叶连福从崔贺庆处得到东沟铁矿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印章原件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要求刘辉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可以认定崔贺庆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收缴崔贺庆非法所得840万元,系因崔贺庆与叶连福通谋故意隐瞒销售金额实为6800万元的事实,使崔贺庆少缴税并获非法所得840万元。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相反,该决定认定事实与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即认定双方交易额为6800万元。故叶连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东沟铁矿采矿权及铁选厂转让价格的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叶连福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崔贺庆返还已收取的转让价款6000万元、宁景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判决未作出审理认定,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整体上驳回了叶连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判的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叶连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21元,由叶连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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