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部十里庙div>
法定代表人:陈书法,该基地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未央办)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委)、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南阳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未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赵竞卓,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浐灞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兵、贾丽倩,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李龙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基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央办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1.关于南阳基地遗留工程。该工程的债权人是薛广民,并不是东湖公司。薛广民书写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该债权并未发生转让,东湖公司无权主张权利。2.关于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东湖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陕西灞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灞河公司)所写说明不能证明其将所谓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而且其在人工岛工程中没有债权。同时,水利公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3.关于趸船工程。该趸船工程是由淅川县长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公司)建造的,其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该趸船工程的委托单位是灞河公司。即便上述两单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应由其自己向债务人主张,且上述两单位也未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另外,东湖公司关于趸船工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东湖公司对南阳基地遗留工程享有债权是错误的。南阳基地遗留工程应按照《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由浐灞委承担付款义务。从有关会议纪要及南阳基地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付款函来看,未央办只是代付款义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即使未央办是债务人,东湖公司也无权向未央办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人工岛工程、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应由未央办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东湖公司并未在诉状及相关明细中提出要求支付人工岛工程款及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款的请求,一审对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一审判决未央办承担案涉工程欠款5488419元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央办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2009年5月30日起算。3.一审法院将未央办已支付给东湖公司的40万元借款认定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从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剔除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仅以2007年10月19日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复函以及未央办的《西安市浐灞委未央管理办公室在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的自建项目》(以下简称《自建报告》)等就认定趸船工程是未央办委托建造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未央办从未委托建造趸船工程,东湖公司一审中也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是未央办委托建造的。东湖公司建造的是船舶而不是码头。该趸船的委托单位是灞河公司,灞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央办在《自建报告》中把区域内涉及的工程项目均作为“自建”,只是撰稿工作人员不严谨的表述。趸船工程从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另外,一审判决将趸船工程所谓利息起算日从2008年9月16日即《关于趸船下水的报告》的出具日期起算也是错误的,即便退一步讲要支付趸船工程款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仅凭未央办《自建报告》中提到趸船造价就直接认定趸船工程价格为1270万元,是片面和错误的。未央办从未认可该价格,在一审时经过对趸船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却仍然判决当事人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仅以2011年3月10日灞河公司所写《说明》就认定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也是错误的。趸船工程在浐灞委管理区域内建造,二审应查明由谁同意规划和建造。5.一审法院以浐灞委未与东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与东湖公司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等为由认定浐灞委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央办仅是代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三人,浐灞委应承担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东湖公司未将人工岛工程、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列入起诉状的情况下,迳行在判决中直接判定未央办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
东湖公司答辩称,一、东湖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未央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答辩称,东湖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未央办的上诉请求。
浐灞委答辩称:一、浐灞委不负有向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浐灞委与未央办均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另案审理的南阳基地工程款纠纷生效判决文书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和参考性。请求维持原判。
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未央办、浐灞委连带偿还拖欠东湖公司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共计10249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未央办、浐灞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南阳基地退出前项目所涉工程款。2000年1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开始规划论证“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并对外招商引资。2001年10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和西安市未央区水务局分别与南阳基地签订《综合治理开发合同》。西安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2002年5月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西安市水务局经过专家论证下发了建设批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成立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服务协调促进工程建设。
2003年9月15日,南阳基地(甲方)与薛广民(乙方)签订《西安市东湖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橡胶坝护坡工程修建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建设灞河A#橡胶坝西岸起100米橡胶坝工程及西岸护坡紧靠坝约150米护坡工程(截渗墙除外)。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施工手续及提供施工图纸。协调乙方解决通水、通电、道路并排除周边干扰,保证乙方施工便利。甲方委派专人会同工程监理及时对乙方的工程量和质量进行现场签字认可。甲方负责组织审核乙方的竣工报告、施工材料,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乙方负责组织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全额垫资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必须按设计要求和规范施工,服从甲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一切用于工程结算的资料。双方还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10个月内甲方应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为确保乙方的投资回报利益,甲方应在付款之日起,应将未央区政府划拨给甲方用于工程回报的土地权益给乙方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如约执行主合同条款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承包A#橡胶坝及护坡工程按结算总金额基础上另加给乙方20%-25%(工程验收结算后6个月内付款按20%,如在8个月内按25%),作为乙方垫资筹资的其他费用。
2004年4月5日,工程指挥部向薛广民发出《停工通知》称,浐灞河治理工程,由于土地政策的变化,政府与南阳基地达成停工意向。因此,请施工队即日起停止施工。按照与南阳基地所签合同,抓紧结算。按结算价款,可转由工程指挥部支付。
2005年1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与南阳基地签订《终止履行西安市浐灞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同》,同时解除了南阳基地与西安市未央区水务局签订的《综合治理开发合同》,项目移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05年1月21日,未央办(甲方)与南阳基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共同认定为等同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在浐灞三角洲投资的河道治理、橡胶坝工程等,即评估报告中15185.11万元中的工程投入形成的全部资产归甲方未央办。
2007年6月8日,南阳基地(甲方)与薛广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有在浐灞河工程中承包甲方的一切工程,均由乙方据实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所有签证结算手续,双方在未央办主持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中,乙方所干工程原甲方已经向未央办结算的由甲方出具条据转乙方由未央办直接向乙方支付,原甲方未向未央办结算的结算后未央办直接将款付给乙方。原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20%-25%的附加、迟付工程款利息等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共同向未央办主张,甲方不再承担。
2008年12月26日,陕西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造价公司)向未央办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公司接受委托,对灞河A号橡胶坝及护坡工程(南阳基地退场遗留签证部分)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送审造价为2454619元,审定造价为1553632元。
2010年6月29日,未央区支持“三区一项目”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副组长李俊祥主持召集区“三区一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南阳基地相关负责人及薛广民,召开南阳基地与薛广民有关原施工工程结算经济纠纷的协调会。会议确定:1.原薛广民施工的正在结算的工程项目(约150万元),以南阳基地名义申报浐灞委审计的部分(约150万元),最终以浐灞委审计结果为准,待浐灞委支付未央办后,南阳基地同意直接支付给薛广民。2.原薛广民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约227.5万元),南阳基地已还清。就南阳基地与薛广民原约定的利息部分,由南阳基地支付薛广民30万元,为一次性了结。此款由未央办支付南阳基地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薛广民。至此,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3.原薛广民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约227.5万元)税票由南阳基地代开,费用由南阳基地承担。以上会议确定内容,南阳公司、薛广民应给未央办写出书面承诺并盖章后,由未央办完善有关支付款等财务手续。同日,南阳基地向未央办出具《承诺书》称,我方已向未央办结算完毕的工程,除我方已支付或等同支付给薛广民的2275000元外,我方承诺再支付其30万元。(该30万元请未央办自支付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薛广民),我方与薛广民就此部分工程款等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上部分税费由我方代缴;我方与薛广民共同向未央办申报现在正在结算的工程,无论最终结算数额多少跟我方无关,我方亦无任何义务对此负责,结算后款项由未央办直接支付给薛广民,薛广民自行缴纳相关税费。2010年6月30日,薛广民在此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此方案。
二、南阳基地退出后项目所涉工程款。2004年5月18日,工程指挥部向西安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去函,委托设计院设计人工岛及人工沙滩。
2004年6月28日,工程指挥部(甲方)与水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未央区浐灞河综合治理工程。工程范围: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自西端向东320米段大坝工程及橡胶坝左岸堤防工程(堤防工程施工起点为橡胶坝上游已建成工程处,终点至下游围堰)。工程质量要求等级为合格。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一份,工程施工图四份。乙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须经甲方代表同意,并由甲方取得以下批准:1.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经原设计和规模审查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追加投资和材料指标。2.送原设计单位审查,取得相应的图纸和说明。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在取得上述两项批准后,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则上全额垫资施工,在主体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同监理单位、水务局初验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建筑营业税由甲方从该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双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价款可做调整:1.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等等。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滞纳金则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合作方东湖公司。
同日,水利公司(甲方)与东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工程指挥部、工程监理的同意,双方就协作承包A号橡胶坝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方法是由东湖公司组织承包A号橡胶坝西段320米坝体的工程施工,工程所需资金由东湖公司全部垫付,甲方为浐灞河A#橡胶坝的总承包单位,乙方以协作单位承担橡胶坝工程西部320米的工程施工,其余150米坝体及大坝左岸上下游堤防工程由甲方施工。工程结算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享有该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在直接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可一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
2004年11月,工程指挥部更名为西安市浐灞委未央管理办公室(本案简称未央办)。
2005年1月21日,水利公司向未央办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同意将浐灞河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工程款全部转入东湖公司结算收取。从2005年1月29日开始,未央办陆续向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
2005年4月18日,未央办(甲方)与灞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恢复部分土地,整治河道,优化库区景观,按照规划设计(详见设计图及批复文件),在A号坝上、下游各建一座人工岛。甲方受西安市未央区水务局的委托代表政府和国家行使灞河未央段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负责协调上下级有关部门的事宜(协调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和所有资料。乙方受甲方委托,全面承担A号坝上下游两座人工岛的开发和承建。承担全部工程建设及工程费用的支付。工程竣工后,建成的岛上土地面积(约60余亩),甲方占有5%所有权,乙方占有95%所有权。乙方承建开发,实行自负盈亏。
2005年4月23日,灞河公司(发包人)与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西安市浐灞河交汇区域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施工协议》,发包人将其拟修建的A#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委托承包人进行施工。
2005年6月7日,未央办向西安市未央区水务局提交了《关于修建人工岛、沙滩的报告》。
2006年1月18日,未央办与水利公司A#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灞河A号橡胶坝坝后海漫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薛广民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
2008年4月10日,西格玛造价公司向未央办出具西造字(2008)10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灞河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是经西安市水务局市水发(2005)71号文件批复建设。工程由西安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水利公司负责施工。审核结果:送审造价为9587726元,审定造价为9308838元。
2008年8月11日,西格玛造价公司向未央办就上述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结算出具西造字(2008)22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由水利公司负责施工,于2006年6月30日完工。审核结果:送审造价为5393685元,审定造价为5223982元。
2008年11月6日,西格玛造价公司向未央办出具西造字(2008)33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概况: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建设地址位于西安市浐灞河交会处下游一公里,橡胶坝总长520米。该工程于2004年4月开工建设,2007年9月完工。工程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其中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右岸堤防及90米大坝,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左岸堤防及430米大坝,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负责施工监理。审核结果:水利公司送审造价为52843566元,审定造价为47625599元。
综上,西格玛造价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1月6日分别向未央办出具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灞河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基本建设结算审定造价为9308838元;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5223982元;灞河A号坝工程审定造价为47625599元。上述三项工程审计造价合计为62158419元。
2008年11月30日,西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报告》载明,经综合评定,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
三、趸船码头工程款。2007年10月15日,未央办向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关于灞河A坝上游西岸码头设计的建议》称:贵院原西岸码头设计为固定码头,设计地板高程380.1米,考虑到今后在管理中随着橡胶坝袋的升降及库内蓄、放水时水位的变化,固定码头会出现悬空和被淹没的现象。为克服上述现象并形成独特景观,建议在设计中考虑增加浮动码头或趸船码头,以适应水位的变化,充分发挥码头的作用。
2007年10月19日,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向未央办《复函》称,你办提出A号坝上游西岸码头设计中的建议,我院认为可行,只是浮动码头在今后的运行中容易出现故障,另设趸船码头应委托有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2008年9月16日,未央区支持"两区一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趸船下水的报告》称,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所包括西岸码头工程(设计变更为趸船码头)现主体工程已完成(内装饰工程未动)。按船舶施工的现场情况,将船体放入水中方可进行装饰,装饰完成后就可投入运行。工程进展概况:按照2002年3月西安市浐灞河交汇区域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专家论证修改后2002年6月市水利设计院完成了浐灞河综合治理工程的初步设计。经专家评审,水务部门批复2004年开始进行规划,在A号坝西岸设计一处码头(见《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2005年初开始设计,七月码头设计完成。当时已开工,基础开工时间不长又停工。由于库区年内水位变化较大,固定码头在今后运行使用中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和市水利设计院协商,同意其变更为适应水位不断变化的趸船码头(见《变更通知》)。2006年委托安徽省船舶设计院进行设计,该设计就趸船的规模、性能及环保等因素通过省海事部门的审查批准(陕西省地方海事局直接进行现场船检)。2007年11月动工建设,现主体已经完工。按照规划设计,考虑到综合运用,船长65米,宽12米,含船体共四层,总造价约1400万元左右(含装饰工程)。一层主要为码头,通过廊道可安全的登上库区内流放的大小游船及其他游乐设施。该趸船命名为“浐灞雄风号”,是西北地区最大的趸船。2007年浐灞河A号橡胶坝已全面完工。已形成约5000亩的碧绿水面,趸船入水后将给浐灞生态区的金融业和会展、休闲、居住等服务业增加新生物。趸船码头位于灞河西岸,A号坝上游约150米处,与欧亚经济论坛永久性会址——凯宾斯基酒店隔水相望,趸船码头运营后,即增加了生态区的人气,更是浐灞生态区内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为使水面资源发挥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趸船需下水进行装饰,早日运行。
2008年10月16日,淅川公司做出《西安东湖码头趸船决算书》,确认趸船船体决算金额为16511104元,审核人为石宝柱。
2008年11月9日,陕西省地方海事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船舶检验报告》载明,浐灞雄风船具备适航条件,并签发了适航证书。
2009年2月25日,未央办向浐灞委出具的《自建报告》称:“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2000年1月开始规划论证(未央辛家庙新房段)并对外进行招商引资。2001年10月引进河南南阳农工贸产业基地,同时分别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区水务局与南阳基地签订了综合治理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规划设计单位(西安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进行规划、设计。2002年5月基本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浐灞河未央段),并通过了几次专家论证会的论证。市水务局下发了建设批复,2002年5月正式开工建设。同时,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成立了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服务协调促进工程建设(2004年11月更名为西安市浐灞委未央管理办公室)。由于诸多原因,2004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与南阳基地协商,2005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履行《西安市浐灞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同》,同时解除了南阳基地与西安市未央区水务局2001年10月和2002年12月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的协议,项目移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南阳基地从此予以退出。南阳基地退出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仍坚持按照浐灞河(未央段)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实施了如下工程:一、堤防工程。总投资120.73万元。(西格玛工程造价公司已审计)。二、道路工程。总投资322.54万元。(西格玛工程造价公司已审计)。三、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2004年4月,南阳公司退出A号橡胶坝的建设,由工程指挥部分别与中铁十五局、西安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A号橡胶坝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设计变更不能及时到位及洪水灾害等原因,工期较长。工程于2006年9月基本完工,工程运行两年,运行正常。2008年11月28日,召开了工程初步验收会议,会议通过了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总投资额7345.55万元。(西格玛工程造价公司已审计)。四、A号橡胶坝坝后修复加固工程。2005年7月,浐灞河流域遇到近20年一遇的洪水,消能设施冲毁严重。主要原因是:原设计是在下游建成B号坝的基础之上考虑设计的,但B号坝未修建,洪水量又超过了施工期的设计洪水要求,加之工程还没有全面完成。在此情况下,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对坝后消能工程进行了重新变更设计,增加了二级消能工程。此设计通过省市专家的几次研究、论证,方案确定后2006年1月动工,当年5月完工。工程总造价970.4万元(已审计)。五、人工岛工程。2003年10月,A号橡胶坝动工时,对库区内的淹没损失进行了调查,主要淹没耕地270余亩。为了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恢复部分耕地,整治河道,优化库区和三角洲美景,弥补耕地损失。经市水务局,防汛部门对规划、设计组织了有市设计院、市浐灞委、西安市未央区水务局、灞桥区水务局参加的专家审查论证会。会上同志们对防汛等方面都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设计院采纳并修改定稿后,2005年6月20日,西安市水务局下发了《西安市水务局关于浐灞河交汇区域修建人工岛的批复》。同时未央办与灞河公司签订了治理开发协议。工程在世界F1赛前通知停工。停工时岛顶高程为376米左右。基础砌石基本完工,土方完成32万立方米左右,占总工程量的70%以上。下游人工岛接近完成(有施工资料说明)。工程造价930.88万元(已审计)。六、码头(趸船码头)。按照西安市计划委员会2002年29号文件批复浐灞三角洲综合治理开发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西安市水务局2002年167号文件批复了初步设计报告。以上两个批复报告中,都规划设计了有码头工程,(结合堤防建设每1000米建造一座码头)。在灞河A号坝施工的同时,2004年11月,委托西安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进行码头的结构设计,设计完成后,同时开工建设。开工一个多月,发现固定码头不能满足库区内水位的变化(又看到灞河下游及A号坝上游东岸码头在低水位时长期悬空),没有综合利用的价值,就与设计单位协商,变更为浮动式码头更佳。因此,趸船码头是在固定码头的基础上变更过来的(变更说明)。趸船码头的设计是由安徽省合肥瑞航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完成。2007年由淅川公司正式开工建造。建造过程中,有西安市海事局、陕西省地方海事局进行船检,履行一切手续。2008年8月趸船主体(船体)完工,船长65米,宽12米,高15米,总造价1270余万元(船厂决算数)。七、A号坝上下游清淤整修工程。2006年6月23日,未央办与灞河公司签订了清理整平合同。总投资额47.89万元(已审计)。八、临时防汛工程。总费用20多万元。(财务账中可查出详细支出数)。九、2003年12月31日后截止2004年4月,南阳基地退出,在这期间的部分工程量,未纳入决算,这部分工程总投资155.36万元。十、未央办所建设的这些工程项目,总投资达9913.35万元(不含趸船码头船,总造价1270万元)。建这些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财务费用(包括:设计费、监理费、办公费、勘察费、淹没损失费等工程前期费用及管理费)未列在内。2011年8月18日,未央办工作人员肖党旗向陕西省根据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09年春节后,浐灞生态区、未央区‘两区’两区领导召开联席会,研究讨论了区域内相关工程移交及趸船下水等问题。为了落实会议精神,2009年2月18日办公室召开会议,安排整理汇总区域内的项目,形成报告上报管委会。按照会议安排,我们对区域内的项目梳理汇总,形成《自建报告》,上报管委会。趸船码头船是区域内陕西灞河公司委托淅川公司建设的项目,写入材料是为了协调解决趸船下水的问题。”
一审法院另查明,灞河公司由未央办下属企业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东湖公司、西安源兴实业公司组建成立。后上述三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薛广民和薛鹏飞,退出灞河公司。李俊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淅川公司的股东为灞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宝柱。
2011年3月10日,薛广民出具《说明》称,“本人原在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施工中的债权,后转入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本人同意将上述债权直接转入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灞河公司出具《说明》称,灞河公司在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同意全部转入东湖公司账户,并由东湖公司全面接收。
2011年8月12日,淅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宝柱在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李莉的谈话笔录中述称:“我从2002年未央办前身指挥部成立时就来了,是从水利局借调过来的,手续一直没过来。2007年年底我就退休了,未央办又让我回来进行工程的有关审计工作,主要负责A号坝的审计和竣工验收工作。灞河公司系未央办下属的浐灞置业公司参股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淅川造船厂(即淅川公司)是灞河公司全资子公司,当时灞河公司有未央办下属的置业公司参股,所以经董事会决议,让我担任淅川造船厂的总经理。2007年年底,浐灞置业公司从灞河公司退股,我也就不再担任淅川造船厂的总经理。但是灞河公司的经理薛广民因没人负责淅川造船厂就又让我继续帮忙负责处理造船厂的一些事务。当时造船工程的结算是灞河公司与淅川造船厂进行的,我当时代表淅川造船厂参与了结算的事情。2008年10月16日西安东湖码头造船决算书上我是代表淅川造船厂在上面签字的。因为当时我还是淅川造船厂的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东湖公司是否有权向未央办主张本案涉诉工程款;二、工程款数额及违约利息;三、浐灞委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灞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根据上述招投标法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均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且除过趸船码头工程外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未央办也委托造价审计机构对除趸船码头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东湖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据查明事实,2004年4月5日,未央办向薛广民下发停工通知称,薛广民所施工工程未结算部分直接由其结算支付。该行为表明未央办承继了薛广民与南阳基地之间的工程款债务。东湖公司从薛广民处受让而来的该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效。未央办虽然否认东湖公司是本案海漫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和人工岛工程的施工主体,但上述工程的合同签订方水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案涉工程均由东湖公司完成。未央办在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水利公司同意未央办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合作方东湖公司。水利公司并向未央办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浐灞河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工程款全部转入东湖公司结算收取,未央办也实际向东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东湖公司作为水利公司名下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未央办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合法有据。从未央办自己制作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内容显示,趸船码头是灞河综合治理项目的组成部分,并有相关设计审批。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复函明确表明是未央办提出将固定码头设计变更为趸船码头。未央办通过灞河公司建造趸船码头,而灞河公司将其在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因此,东湖公司就该趸船码头工程向未央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加之,未央办自身向浐灞委出具的《自建报告》文件中将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来龙去脉陈述的非常清楚,其作为浐灞河未央段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在南阳基地退出项目建设后,由其行使了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发包权,其是项目建设的开发主体,负有向施工人支付项目工程价款及法定孳息的法律义务。
焦点二:关于工程款数额,未央办委托西格玛造价公司对灞河A号橡胶坝及护坡工程中南阳基地退场遗留签证部分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后审定造价为1553632元。西格玛造价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1月6日根据未央办的委托,对灞河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以及灞河A号坝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后审定造价合计为62158419元。关于趸船码头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淅川公司所做的决算金额为16511104元,虽然审核人石宝柱进行审核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未央办的公章,因此无法认定未央办认可该决算数字,东湖公司主张该趸船决算数额该院不予支持。从未央区支持“两区一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趸船下水的报告》内容显示,趸船码头含装饰工程的总造价约1400万元左右。该认定造价显然低于淅川公司的上述决算造价,也表明相关单位并未认可淅川公司的决算数字,并进行了核减。石宝柱从工程指挥部成立之时从水利局借调至工程指挥部工作,系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也是未央办任命其为厂长,其为决算书的审核人,虽然未央办并未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决算数额,但可以表明未央办对于决算经过是参与并知情的。未央办制作的《自建报告》文件中明确表述趸船码头船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是未央办对趸船码头造价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中,未央办虽然申请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因无法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故无法得出客观准确的造价鉴定结论以推翻未央办自认的1270万元趸船码头工程造价。因此,未央办虽然否认其自认的1270万元的趸船造价,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造价的客观证据,该院对于未央办关于趸船造价的自认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加上其他项目工程的审计造价62158419元以及未央办承继南阳基地遗留薛广民工程款审定数额1553632元,案涉工程应付价款合计为76412051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未央办主张共向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707万元。东湖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为4996万元。认为其中137万元系补偿款;584万元是走账款,并非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支付;另外40万元是借款而非工程款。根据2010年6月29日,未央区支持三区一项目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副组长李俊祥主持召集区三区一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南阳基地相关负责人及薛广民召开的南阳基地与薛广民有关原施工工程结算经济纠纷的协调会确定:原薛广民施工的正在结算的工程项目约150万元,南阳基地同意直接支付给薛广民。原薛广民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约227.5万元,南阳基地已还清。就南阳基地与薛广民原约定的利息部分,由南阳基地支付薛广民30万元。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薛广民参加了该协调会,并在南阳基地向未央办出具《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上述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因此东湖公司主张137万元系补偿款与上述协调会与承诺书内容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东湖公司提出584万元是走账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推翻未央办提供的付款证据,该院对其走账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借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东湖公司主张40万元借款应从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剔除的理由依法成立。综上,应付工程款7641205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667万元,本案下欠工程款为:19742051元。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本案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根据各部分工程的决算和验收以及交付使用情况分别确定为:南阳基地时期遗留下欠工程款1553632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未央办开发时期下欠工程款5488419元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趸船码头下欠工程款1270万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
焦点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浐灞委并未与东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与东湖公司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湖公司要求浐灞委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未央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东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74205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53632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5488419元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1270万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52元,由未央办负担325771元,东湖公司负担21718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未央办负担75000元,东湖公司承担75000元。
二审中,东湖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一份是关于F1摩托艇西安大赛新闻报道,另一份是关于F1摩托艇西安大赛门票图片。证明目的:灞河A号坝工程、水毁加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为2007年9月17日,故未央办应自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未央办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浐灞委未发表质证意见。水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当年官方举办的赛事西安市民均知情,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但是确实投入使用了。
经本院查证,2007年10月4日UIMF1摩托艇锦标赛中国西安大赛在浐河灞河交会处以下灞河河道举办,2007年9月,浐河灞河交会处灞河河道完成蓄水工作,赛事举办地点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浐灞河交会处下游1km处”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灞河A#坝工程、水毁加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为2007年9月17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中,未央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趸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对案涉趸船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后,东湖公司和未央办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其中东湖公司对陕西省地方海事局2008年11月9日签发的内河船舶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异议,陕西省地方海事局于2016年4月26日发文对“浐灞雄风”号的检验情况作了说明,表示检验记录中“空载重量”数字仅根据报送的原设计图纸估算值,船舶实际重量应以实际勘测值为准。评估机构于2016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及各方发文,表示价值评估基础无法确定,申请聘请有船舶测绘资质的机构对目前船舶建造的实际状况整体进行测绘,出具测绘图纸及船舶钢材净重量报告后,再进行船舶价值评估。一审法院遂决定进一步进行测绘鉴定。经该院技术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寻找,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和2018年5月31日将无法测绘的事实告知未央办和东湖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最终以未央办《自建报告》中载明的金额1270万元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进行判决。
二审中,未央办于2018年12月1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趸船工程造价继续鉴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东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未央办是否为趸船工程付款主体;二、东湖公司关于趸船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浐灞委是否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是否正确;五、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一、关于东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未央办是否为趸船工程付款主体的问题
关于南阳基地遗留工程。2002年12月5日,南阳基地通过招商引资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签订《浐灞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阳基地投资,对浐灞河三角洲区域进行治理;2003年9月15日,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签订了《西安市东湖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灞河A#橡胶坝及护坡工程修建合同》,由薛广民全额垫资施工;2007年6月8日,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签订《协议书》,约定薛广民所干工程原南阳基地已经向未央办结算的由南阳基地出具条据转薛广民由未央办直接向薛广民支付,原南阳基地未向未央办结算的结算后未央办直接将款付给薛广民;2008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薛广民上报的资料仅作为薛广民向未央办结算的依据,由未央办直接对薛广民结算,结算后工程款亦由未央办直接支付给薛广民;2011年3月10日,薛广民出具《说明》同意将其在南阳基地施工中的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由此可知,东湖公司已经实际受让薛广民在南阳基地工程中对未央办的工程款债权,故东湖公司是本部分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凭借《说明》要求未央办付款之日即视为债权转让行为通知未央办之日。未央办提出薛广民书写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该债权并未发生转让以及未央办不是付款义务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A号坝工程。A号坝工程包括A号橡胶坝工程、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未央办主张东湖公司不是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公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东湖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经查,2005年4月18日,未央办与灞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规划设计在A号坝上、下游各建一座人工岛,灞河公司受未央办委托,全面承担A号坝上下游两座人工岛的开发和承建;2005年4月23日,灞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西安市浐灞河交汇区域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施工协议》,灞河公司将该人工岛工程委托水利公司进行施工。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并未实际参与人工岛工程,该工程由东湖公司完成,结合未央办2018年5月27日将人工岛工程款项支付给东湖公司的事实,可认定东湖公司系人工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1月18日,未央办与水利公司A#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灞河A号橡胶坝坝后海漫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东湖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东湖公司以水利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东湖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未央办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向东湖公司支付完毕。水利公司对上述主张无异议。由此可认定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东湖公司,其是该项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趸船工程。本院认为,未央办是趸船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东湖公司有权向未央办主张该项工程款。理由是:《西安市未央区机构编著委员会文件》[未编发(2005)1号]载明,未央办的职能系在浐灞委的领导下,行使浐河、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2007年10月15日,未央办向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发函提出在设计中增加浮动码头或趸船码头的建议,以及2007年10月19日该院的复函,均表明未央办在案涉趸船码头项目建设中处于主体地位以及其已就趸船建造事宜与相关部门进行磋商。未央办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自建报告》中,将趸船工程纳入其投资建设的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组成部分,且在《自建报告》第十条载明:“我办所建设的这些工程项目,总投资达9913.35万元。”这是未央办对趸船工程属于其投资建设项目的自认。此内容与未央办的职能以及未央办与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书函往来等事实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未央办系趸船工程的建设主体,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央办称其与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书函往来仅是政府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该项抗辩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未央办还称案涉趸船工程系船舶而非趸船码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另一趸船码头工程,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未央办还主张其在《自建报告》中“自建”一词仅是撰稿人不严谨的表达,在该报告中的其他工程均为委托他人施工而非自己施工。实际上,案涉趸船工程是否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影响未央办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未央办关于其不承担案涉趸船工程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趸船码头工程系未央办委托灞河公司具体实施建造工作,灞河公司与淅川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并由后者实际完成了趸船码头的建造施工。灞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完成该项工程建设后即对未央办享有债权。2011年3月10日,灞河公司通过《说明》将其在案涉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故东湖公司就该趸船码头工程向未央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东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未央办给付工程款。
二、关于东湖公司主张趸船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趸船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应该从2008年10月16日淅川公司做出决算报告的时间起算,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报告出具时间是灞河公司应向淅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非未央办应向灞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前所述,未央办虽系最终付款义务主体,但其系通过灞河公司修建趸船码头,应向灞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未央办与灞河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因此灞河公司可随时向未央办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2011年3月10日,东湖公司受让了灞河公司就趸船工程对未央办的债权,同年5月东湖公司即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该债权,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浐灞委是否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浐灞委向东湖公司支付,理由是浐灞委作为灞河区域建设项目的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者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应当由浐灞委支付,2006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以及浐灞委向未央办的付款明细均证明浐灞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央办只是受委托付款的代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未央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浐灞委作为案涉工程区域的行政管理主体并不意味其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组建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浐灞委“在市浐灞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开发建设小组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浐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赋予了浐灞委对浐灞生态区内相关项目的行政管理权,而浐灞委并未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任何合同,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未央办根据西安市政府市政发(2005)40号文件第九条主张浐灞委是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属于混淆了款项用途和付款义务。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区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留管委会全部用于综合治理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是对款项用途的规定,不是将浐灞委确定为付款义务人的规定。最后,未央办主张浐灞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央办只是代付款义务人,系混淆了“移交兑付款”和“应付工程款”的概念。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浐灞委具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2007年12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向浐灞委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浐灞生态区未央已建工程建设资金兑付问题的函》、2011年1月18日未央办向浐灞委出具的《关于借付灞河A号橡胶坝、浐河堤防、上下游人工岛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函》以及2007年9月25日未央办致函浐灞委F1、欧亚论坛建设项目指挥部《关于暂借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等证据可证明浐灞委与未央办之间是行政移交关系,未央办所称相关会议纪要以及未央办与浐灞委之间的函件往来,仅是未央办与浐灞委就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内部划分,不能据此认定浐灞委对案涉工程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此外,未央办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浐灞委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东湖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南阳基地遗留工程款155.3632万元系薛广民与未央办另行结算的款项,不在另案诉争标的范围内,未央办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约束力,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没有判决浐灞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一审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错误,应当按照《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记载的718.59万元为工程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未央办对趸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后,因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船舶检验报告数据被陕西省地方海事局否定,经重新现场勘查发现勘测结果与图纸及设计变更说明有较大偏差,导致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船舶价值。鉴定机构遂申请聘请有船舶测绘资质的机构,对船舶建造实际状况整体进行测绘后再进行造价评估。由此可见,原《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趸船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未央办在二审中申请对趸船工程造价继续鉴定。如前所述,一审中未央办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缺少相关测绘数据,鉴定机构要求必须先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方能作出评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决定进行测绘鉴定,但经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因专业资质要求及船舶腐蚀严重、设备缺失等原因,最终未找到能对案涉趸船进行测绘的合适机构,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对趸船工程造价进行客观准确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将无法测绘的事实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未央办在二审中要求继续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无法测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对该项工程款作出认定:首先,未央办在其制作的《自建报告》中明确表述趸船工程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未央办对趸船工程价款的自认表示,一审以《自建报告》所载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是有依据的。其次,在现有多份证据记载的三个不同价款金额(1600余万元、1400余万元、1270万元)中,该《自建报告》记载的1270万元已系最低价,且与工程预算价(1287万元)最为接近。最后,一般而言,工程最终实际造价往往高于预算价,且本案趸船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一审认定的1270万元已低于预算价,已充分照顾了未央办的利益。未央办虽然在二审中否认其自认趸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款的证据以支撑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依据未央办《自建报告》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未央办主张其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给东湖公司4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经查,该40万元支付凭据上载明未央办向东湖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当另行主张。未央办主张该款项名为借款实际上就是支付给东湖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未央办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未央办还主张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系针对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并非针对工程款欠款利息,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未央办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未央办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款548841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错误,理由是2008年11月30日仅是出具质量报告的时间,利息应在报告出具之后的六个月即2009年5月30日起算。二审中东湖公司提交了关于F1摩托艇西安大赛新闻报道的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07年9月蓄水完毕,实际投入使用,故未央办关于利息应自2009年5月30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东湖公司表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且未提出上诉,此系东湖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认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维持。
未央办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趸船工程的工程欠款12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错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东湖公司对未央办的债权系从灞河公司受让而来,该债权利息应从未央办对灞河公司欠款的应付款之日起算。本案灞河公司与未央办之间未就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应以债权人提出付款主张的时间作为未央办的应付款时间。本案东湖公司受让灞河公司债权后,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债权,故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未央办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1270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东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起计息。
五、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因人工岛、人工沙滩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已在诉讼前支付完毕,故东湖公司仅就南阳基地遗留工程、A号橡胶坝工程、趸船码头工程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整体工程综合论述时涉及到了人工岛、人工沙滩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但判决时减去了未央办已经向东湖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最终得出未央办现在欠付东湖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未超出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未央办还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至于鉴定结论是否最终被法院采纳,不影响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责任。本案系未央办申请鉴定,一审根据判决酌情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未央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74205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53632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5488419元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1270万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52元,由未央办负担315771元,由东湖公司负担22718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未央办负担75000元,东湖公司承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71元,由未央办负担315771元,由东湖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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