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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爱家公司减少应付工程款15009682.95元;3.改判驳回新兴公司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4.改判新兴公司向爱家公司赔偿未及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损失9767024元;5.由新兴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结算协议及结算价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结算支付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承包人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承担工程施工质量保证责任属法律法规设定的强制性义务,但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及结算支付协议第十条却明确排除新兴公司的施工质量保修及竣工验收备案等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二)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该两份协议系新兴公司拒不配合爱家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购房业主聚众上访、闹事,在建设主管部门等多方共同向爱家公司施压下,被迫与新兴公司签署的,也即,上述协议有关合同款总价及未能如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非爱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爱家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保险费、罚款等15009682.95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新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水电费、保险费、罚款等。结算支付协议认定的己付款部分仅扣除了部分代扣的税金,并未对代付的水电费、保险费、罚款等予以扣除,故应少付相应的款项。爱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款统计》已明确标注出2014年6月13日之前付款中每次代扣水电费等详情,爱家公司本次主张的代缴水电费、保险费、罚款等是2014年7月2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原审采信新兴公司有关支付工程款时已对垫付款项进行扣减的陈述,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四)新兴公司未及时配合爱家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新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负有配合爱家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其故意拖延办理,直至爱家公司与之被迫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后,新兴公司才仅配合办理了一期住宅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爱家公司已向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767024元,该损失并未包含尚未收房业主的损失。同时,新兴公司至今不配合办理二期8栋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爱家公司不能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延期交房的损失还在持续扩大。综上,原审法院以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为依据,在未对新兴公司违约事实全面查清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严重侵害了爱家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新兴公司辩称,(一)结算协议与结算支付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该两份协议是在爱家公司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签订的,决定对工程予以停工,并就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没有履行的只有爱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上述协议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二)爱家公司在上诉请求第二项提及的水电费、保险费、罚款等均为其本身的正常支付,与新兴公司无关,不应由新兴公司承担。对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的水电费,双方在签订结算支付协议时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包含在已付价款中,不应再次扣减。爱家公司的售楼处、售楼大厅外景等也存在用电情况,对于电费的结算和承担,双方均是即时核对和确认新兴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并非全部水电费都由新兴公司承担。对于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水电费,由于工程停工后新兴公司已撤离施工场地,不会再产生由新兴公司承担的水电费,更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后续16号楼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因此项目属工程包死价,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370万元价款内,也不存在扣减水电费的问题。新兴公司对爱家公司所提到的保险费并不知情,该笔费用的相关手续并非新兴公司的所属人员办理,与新兴公司无关。爱家公司提及的罚款是由于其开工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的,系政府相关部门处罚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无关。(三)爱家公司上诉请求第四项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兴公司已经履行了验收过程中需要配合的手续,爱家公司主张新兴公司拒绝配合验收而造成其损失不是事实。爱家公司向业主赔偿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爱家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致的工程延期,进而导致延期交房,并非爱家公司所称的验收问题,其向业主进行的各种赔偿与新兴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爱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5200933.33元、相应利息66326493.58元及迟延履行金33691812.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共计43521923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爱家公司承担。
爱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继续履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爱家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限期履行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修复义务;2.判令新兴公司赔偿爱家公司因不及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的损失9767024元;3.新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4日,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新兴公司承建爱家公司的东营爱家国际项目。该框架协议涉及总建设面积、分期建设面积(共三期)、合同总金额、总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计价编制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有关“延期支付工程款费用”部分约定,爱家公司未按月进度完成产值(含变更洽商)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部分为乙方垫资施工工程款,爱家公司同意补偿并支付新兴公司为工程垫资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为新兴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在上述框架协议签订之前,2012年8月26日,新兴公司已就总包项目进场施工。此后,在施工中,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陆续补办了招标投标手续,并陆续签订了三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第一、二期不同施工项目),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及2014年2月25日。2013年1月23日,爱家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兴公司(承包方、乙方)在签署上述框架协议及2013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一期备案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上述框架协议基本相同。其中,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部分有关延期支付工程款费用,除约定爱家公司如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需视为新兴公司垫资款,并需补偿和支付实际垫资款利息外,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的第七条1款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可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本框架协议第七条2款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款,甲方可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付款,其他付款时间按本框架协议严格执行,延期付款期间甲方按第七条(四)1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则该延期付款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超出本协议约定的延期支付时间后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一期备案合同及后续二期、三期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作为甲乙双方履行的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均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2015年6月,项目停工后,新兴公司未再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同时,除二期8栋小高层住宅楼未验收外,总承包项目内的其余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对此,爱家公司予以认可。
2015年10月26日,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有:(一)双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工程中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实际已施工程(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现场施工已完成的全部内容)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807360000元整。(二)工程发包人不再扣留保修费用。工程交付前,双方共同核验确认本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承包人予以修复解决。(三)关于已付总价款、未付总价款以及未付总价款的支付安排,双方另行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四)结算协议签署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工程结算价款再无任何争议。(五)结算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5年11月2日,爱家公司(甲方)与新兴公司(乙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依据上述结算协议签署,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认东营爱家国际花园和医院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807360000元整。甲方已付款317807666.67元、甲方代缴税费11051400元(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税票,如甲方不能提供税票,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返还此税费),未付款总额为478500933.33元。(二)甲方同意按如下阶段分期支付所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8500933.33元整。2016年1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6年3月15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6年6月15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6年9月15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6年12月15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7年3月15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7年6月15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7年9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500933.33元整。(三)鉴于甲方在民生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甲方同意与乙方在民生银行建立共管账户,并将每笔银行放贷款项的40%直接支付给乙方,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四)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甲方自愿将目前可销售但未售的一期工程287套房屋(详见附件)以每平米3600元折价给乙方(或乙方下属单位),并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甲方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回购。在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可在2017年9月15日前以上述价格随时回购,并将回购后销售房屋的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抵债。在2017年9月15日后,甲方回购房屋则需经过乙方同意,并且每平米加500元。办理房屋网签或回购的手续费由甲方承担。二期工程住宅达到预售条件后,甲方同意按照上述约定以3600元折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回购条件等亦同上述约定。(五)甲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担保,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办理相应手续。(六)东营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将监督甲方每笔房屋销售款项的50%经由监管账户直接支付给乙方偿还未付工程款。(七)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在任一还款期最后一日(含)前未将当期应还款项支付乙方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未将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或未对房屋进行回购或房屋回购后未将销售款支付给乙方抵债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同时承担以下责任:1.以剩余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2.甲方还应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未还款项总额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补偿金,直至义务履行完毕;3.乙方有权自行处置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房屋;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将剩余全部未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一期工程八栋高层住宅的地上部分全部交付甲方使用,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在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一期工程八栋高层住宅的地下车库以及商业部分全部交付甲方使用,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如有后续工程,双方另行协商。(九)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均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本协议合法有效,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除本协议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甲乙双方不再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强制执行。(十一)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3月18日,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又就16#楼、机房场站后续施工事宜订立《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上述项目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370万元,除变更洽商外不得调整。该协议签订后,新兴公司即进场施工。2017年9月11日,后续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12日,后续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爱家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迟延履行补偿金如何确定;2.爱家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问题。合同效力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实际施工中是新兴公司先行进场施工后,双方才签订框架协议,补办招投标手续,并签订备案施工合同,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本案的框架协议、三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属无效。结算依据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总包项目工程停工后,为处理总包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及结算价款支付等问题所达成的工程结算性协议。爱家公司虽主张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系被迫签订,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总包项目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双方的具体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爱家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迟延履行补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对总包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后续项目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故新兴公司请求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造价为81106万元,已付款为56900万元,故新兴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4206万元(81106万元-56900万元)。其次,结算支付协议第二条、第七条虽约定爱家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双倍利息,如发生迟延,则每迟延一日还需支付剩余全部未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补偿金,但爱家公司抗辩上述约定明显偏高,同时新兴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爱家公司也不再保留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爱家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88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酌定爱家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对迟延履行补偿金部分不支持。据此,爱家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3006万元(24206万元+2000万元+6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31006万元(24206万元+6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242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
(二)关于爱家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要求新兴公司继续履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结算支付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除本协议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再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爱家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要求新兴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二期8栋小高层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配合爱家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新兴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庭审中亦承诺配合办理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爱家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要求新兴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限期履行修复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爱家公司并未明确要求新兴公司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期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爱家公司也自认总包项目工程除二期8栋小高层住宅楼待验收外,其余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交付前,双方需共同核验确认本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承包人才予以修复解决,爱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共同核验确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要求新兴公司赔偿未及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爱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兴公司已施工至主体完工。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支付协议看,截至总包项目工程停工,已完工工程造价总额80736万元,爱家公司的已付款为328862066.67元(317807666.67元+11054400元),远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80%的支付比例。即便计算至爱家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其支付的工程款亦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要求。第二,爱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拒不配合办理一期工程和后续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爱家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9767024元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损失仅限于一期工程和后续项目中的16号楼,并不包含未竣工验收的二期8栋小高层,而其反诉状已认可新兴公司已经配合办理了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续项目也已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9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第三,爱家公司虽提供了其支付9767024元违约金的明细表,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付款凭证。据此,爱家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爱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24206万元及利息(以3300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310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242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二)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爱家公司办理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二期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驳回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爱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178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896元,由新兴公司负担617667元,爱家公司负担160522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085元,由爱家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2.爱家公司应否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3.爱家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保险非、罚款等15009682.95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4.新兴公司应否赔偿爱家公司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上述两协议系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就已完工程的结算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免除新兴公司质量保修、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的内容。具体来看,第一,有关协议并未免除新兴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再扣留保修费用,工程交付前,双方共同核验确认本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承包人予以修复解决”,也即虽然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如双方经核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新兴公司仍有义务予以维修。第二,双方已终止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支付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合法有效,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除本协议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甲乙双方不再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即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履行,对已完成工程,新兴公司有义务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对未完成工程,新兴公司并无义务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新兴公司已配合办理了竣工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爱家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免除了新兴公司的竣工验收备案义务,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第三,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与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牵连,但属独立协议,即使未规定质量保修义务和竣工备案义务,亦非判定上述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效力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使免除质量保修义务和竣工备案义务,因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当然影响双方协议的有效性。第四,爱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属新兴公司胁迫下签署。爱家公司以存在购房业主聚众上访、建设主管部门向其施压等认为其在协议签订中受到胁迫,与项目建设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与新兴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其据此主张无效,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分别签订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2日,爱家公司并未于一年内提出撤销,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新兴公司胁迫签订上述协议的情形,爱家公司亦无否定本案所涉协议效力的法律根据。据此,爱家公司认为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无效,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家公司应否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对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结算总额、欠付总额、给付期限等均无异议,但对上述协议履行中应否给付相应款项的利息,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爱家公司应否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应结合合同是否约定、爱家公司是否违约、结算给付是否属附条件等予以考量。据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合同约定看,结算支付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不仅明确约定了爱家公司的尚欠款总额,还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期限,并约定保修事项不影响欠款的支付。上述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甲方(爱家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在任一还款期最后一日(含)前未将当期应还款项支付乙方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未将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或……,乙方(新兴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同时承担以下责任:1.以剩余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2.甲方还应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未还款项总额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补偿金,直至义务履行完毕;……”。由上述约定可知,爱家公司承诺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未附有任何条件,且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的利息。第二,从实际履行看,根据双方已确认的付款金额,爱家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审理中,爱家公司提出其拒绝付款是因为新兴公司一直拒绝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结算支付协议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兴公司是否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开具相关税票并不是爱家公司依据本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也即根据结算支付协议爱家公司并无先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二期8栋小高层外,爱家公司对新兴公司已配合其办理了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也并无异议。第三,对欠付款项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常情常理。本案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签订时,新兴公司已停止施工,双方对欠款数额已结算清楚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此种情况下给付方一旦违约,给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常情常理,反之,则有违诚信。第四,原审有关给付相应利息的裁量依法有据。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结算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形下,依据爱家公司的抗辩,酌情免除其迟延履行违约金,仅保留适当的利息,对爱家公司并不显失公平。据此,本院对爱家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爱家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保险费、罚款等15009682.95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爱家公司认为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包含新兴公司应该承担的水电、保险、罚款等费用,具体包括未扣金额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8年4月的水电费6897610.99元、建工保险费98000元、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208798.08元、后期质量及遗留工程维修费1095555.64元、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6609728.24元、罚款99990元。1.关于水电费。一审中,爱家公司已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停工的事实,其二审主张的水电费既包括结算支付协议签订之前的,也包括该协议签订之后的水电费,且数额较大,这与工程停工的实际不相符合。同时,因双方对结算支付协议中“已付款”已包含部分水电费的事实并不否认,而爱家公司并不能举证已扣除部分的截止结算期限及数额,也即爱家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6897610.99元,目前证据尚有不足;如确有计算遗漏,其可另寻途径解决。2.关于建工保险及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费。经查,该部分事务为爱家公司办理,新兴公司并不知情,爱家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亦未提供合法依据。对此,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质量及遗留工程维修费。结算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再扣留保修费用,工程交付前,如有相关的质量问题,由新兴公司予以修复解决。爱家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存在核验行为及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亦未告知新兴公司维修,其诉讼中主张由新兴公司给付维修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本案争议的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实际属于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组成部分,按照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在山东省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和建筑安装、装饰装潢、桩基等安装工程,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及资金来源,均应按山东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对此,爱家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予以否定,其主张对其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在付款中予以扣除,无合同和法律根据。5.关于罚款的问题。经查,本案罚款的对象虽为新兴公司,但罚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罚款的理由是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和进行工程的招标发包。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支付协议已明确爱家公司代缴税费数额的情况下,爱家公司对该笔罚款是否超出代缴范围并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爱家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相关款项,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兴公司应否赔偿爱家公司因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问题
爱家公司主张因新兴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其对一期工程和后续项目工程中的16号楼的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达9767024元。本院认为,结算支付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除本协议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再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即双方在签署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限于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而终止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根据原合同主张有关权利和义务。从爱家公司提供的违约金支付情况看,大部分违约金支付于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签订之前,也即2015年11月2日之前,但双方对此并未在结算支付协议签订中予以明确和处理,爱家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亦未对此提出主张,也能间接证明爱家公司对上述约定是认同的,其在本次诉讼中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行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83.53元,由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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