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基,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德才,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
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发生票据的实际流转和背书,双方只是凭载明票据信息的清单进行交易。从票据清单交易流程来看,本案涉及连环交易,依次涉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平农信社)、稠州银行、恒丰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付款过程中,恒丰银行向稠州银行付款在先,稠州银行向金平农信社付款在后,存在倒打款行为,也不符合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交易流程。上述事实表明稠州银行并未实际使用案涉资金,仅起到通道作用,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判令稠州银行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错误。
本案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宜,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融资链条上的相关主体参与诉讼,以便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本案的实际用资人应为案外人,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向恒丰银行释明追加实际用资人等有关主体作为被告,查明相关主体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等基本事实,并据此确定各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如恒丰银行拒绝追加,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未查明上述有关基本事实,以遵守合同相对性为由判令稠州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079.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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