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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6-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湾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应当在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深入调查基础上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第二,华海湾公司和华宸公司一方均提出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各方是否存在损失、如果受有损失则具体数额分别是多少、各方应否就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等问题,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清。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履行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人的应尽义务。华宸公司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张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持有涉案施工资料,在工程交接后负有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驳回华海湾公司要求华宸公司一方提供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64元、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57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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