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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袁永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鑫,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蓉,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翔,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干,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轩,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荣,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成,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系崔涛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现羁押于青海省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英,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何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丹,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浦江、袁永鑫因与被上诉人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崔涛、何斌、黄锦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浦江、袁永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黄锦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林浩翔,林长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林剑轩,王勤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荣,崔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成,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英到庭参加诉讼,黄锦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江、袁永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浦江、袁永鑫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崔涛、何斌、黄锦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浦江和袁永鑫申请撤销的是因崔涛、何斌的诈骗行为,致使浦江、袁永鑫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签订的《青海祁天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法院认定上述三人不构成诈骗罪,但并不能必然否定这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当中,有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事实。更何况一审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合同是在浦江、袁永鑫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2.浦江、袁永鑫确实是在2013年9月报案的同时,没有提起撤销之诉,但并不表明没有主张权利。报案行为本身就表明在通过法律途径追偿被骗的款项,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只有在法院做出刑事终审判决后,浦江、袁永鑫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浦江、袁永鑫只有通过刑事案件的审判才能知道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崔涛、何斌、黄锦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故浦江、袁永鑫知道或应当知道欺骗行为的时间应当是刑事案件生效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浦江、袁永鑫全部损失的,赋予其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浦江、袁永鑫只有在刑事审判追赃终结后对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崔涛、何斌、黄锦丹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黄锦蓉辩称,1.浦江、袁永鑫的撤销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黄锦蓉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向浦江、袁永鑫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浦江、袁永鑫向黄锦蓉提起撤销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浦江、袁永鑫在刑事立案前、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未提起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主体上不是同一相对人,崔涛、何斌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民事行为之间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江、袁永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林长干辩称,1.浦江、袁永鑫在庭审中自认崔涛与何斌是其代理人。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林长干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对崔涛、何斌诈骗事实并不知情。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浦江、袁永鑫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浦江、袁永鑫主张要按照刑事案件结果才能认定林长干的欺诈行为,2014年9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认定林长干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浦江、袁永鑫就已经知道林长干不构成刑事犯罪。浦江、袁永鑫关于除斥期间的主张已过期。3.浦江、袁永鑫提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崔涛、何斌。综上,浦江、袁永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王勤农辩称,1.浦江、袁永鑫的撤销权不能成立,王勤农从未向其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且对崔涛和何斌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浦江、袁永鑫与王勤农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浦江、袁永鑫对王勤农也不享有撤销权。2.浦江、袁永鑫的撤销权因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除斥期间不受刑事侦查与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浦江、袁永鑫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退一步讲,按浦江、袁永鑫主张的先刑后民,也应以王勤农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时起算。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浦江、袁永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崔涛辩称,其是中间介绍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合同主体。浦江是商人,看中了青海祁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天矿业公司)调查证,所以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驳回浦江、袁永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斌辩称,其不是股东,是听领导安排的人,没有拿浦江、袁永鑫的钱。请求驳回浦江、袁永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锦丹辩称,其既不是祁天矿业公司的股东,也未与该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黄锦丹于2013年购买房屋由黄锦蓉处借款属于姐妹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祁天矿业公司无关,更与浦江、袁永鑫无关。综上,浦江、袁永鑫的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浦江、袁永鑫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浦江、袁永鑫承担。
浦江、袁永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林长干、黄锦蓉、王勤农之间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2.判令林长干、黄锦蓉、王勤农退还股权转让款7900万元,其中林长干应退还股权转让款4300万元,王勤农应退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黄锦蓉应退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3.判令崔涛、何斌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锦丹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崔涛、何斌、黄锦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天矿业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潘心钤,经营范围为矿业投资、矿产品(不含煤炭)、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祁天矿业公司设立时,黄锦蓉出资2750万元(占股55%),潘心钤出资2250万元(占股45%)。2011年11月14日,黄锦蓉将股份中的4%转让给王勤农;潘心钤将股份中的22%转让给林长干,2012年2月22日又将23%的股份转让给林长干,林长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何斌被任命为祁天矿业公司副总经理。
2012年6月,何斌向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公司)提供青海省祁连县境内部分矿业资源空白区信息,中煤地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煤炭资源风险勘查的请示。同年12月26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青国土资函(2012)253号文批复原则上同意中煤地公司对祁连县清水沟、青羊岭地区煤炭预查等项目风险勘查,并答复项目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汇交地质资料。
2013年1月5日,祁天矿业公司与中煤地公司签订《煤炭资源调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勘查国土厅批准的祁连县境内项目,由祁天矿业公司全额投资,享受84%的权益,中煤地公司以技术等投入形式享受16%的权益。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本协议合作项目煤炭资源勘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仅同意办理地质调查证,矿业权登记或处置依据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煤地公司申请煤炭资源风险勘查有关问题的复函青国土资函(2012)253号文办理。
2013年3月,崔涛告知浦江股权转让事宜,浦江组织人员前往青海省祁连县境内对煤矿考察。何斌以祁天矿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向浦江等人介绍了清水沟、青羊岭“煤矿”储量巨大、易开采、煤炭燃烧值高并有伴生金属矿。浦江、袁永鑫决定出资人民币一亿元收购祁天矿业公司股东70%的股权。后黄锦蓉告知祁天矿业公司原股东林长干、王勤农有人欲收购公司部分股权,在可获分红条件下建议二人退股,二人同意后分别签署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交给黄锦蓉。2013年4月6日,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人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将林长干持有的45%的股份转让给浦江;将王勤农持有的4%的股份转让给浦江;将黄锦蓉持有的2%的股份转让给浦江,将10%的股份转让给何斌、将20%的股份转让给黄祥国、将19%的股份转让给仝有鑫(实际股东为袁永鑫)。并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股份发生转让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及义务,不再对祁天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接受按比例承继。之后,何斌将10%的股权赠给仝有鑫。2013年4月8日,祁天矿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浦江51%,黄祥国20%,袁永鑫29%。2013年4月6日,祁天矿业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选举浦江为董事长。同日,祁天矿业公司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开发、加工、销售等,不包括勘探、开采、煤炭销售。
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浦江、袁永鑫向原股东先后支付股权转让款7900万元。其中林长干取得股权转让款4300万元,王勤农取得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黄锦蓉取得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林长干实际投资4000万元,收款4300万元;王勤农实际投资300万元,收款400万元;黄锦蓉转给何斌2000万元,黄锦蓉获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上述股权变更后的2013年4月6日,原股东代表人黄锦蓉与新股东代表人浦江共同签订《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收到了新股东浦江、仝有鑫收购祁天矿业公司股东的70%股份资金,因祁天矿业公司变更了新的股东,从即日起原股东不再参与祁天矿业公司的任何业务和事务,新股东所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事务,都与原股东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无一点关系。
2013年9月9日,浦江以崔涛虚构煤矿及储量并可进行开采的事实,导致被骗取股权转让款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据此于次日对崔涛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31日,祁天矿业公司解除与中煤地公司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017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崔涛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何斌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崔涛的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黄锦蓉的定罪、量刑部分;三、崔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四、黄锦蓉无罪;五、公安机关未移送查封、冻结的何斌账户人民币90865元、美元11008.92元,崔涛账户人民币176888.90元,扣押黄锦蓉现金123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黄锦蓉账户人民币149195.38元,黄锦蓉账户人民币3440495.92元解除冻结,陈帮春账户人民币196万元解除冻结;福建省兴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解除冻结;黄锦丹房产一套解除查封;中煤地公司涉案现金800万元返还祁天矿业公司;六、继续追缴崔涛、何斌犯罪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浦江、袁永鑫诉求撤销其与林长干、黄锦蓉、王勤农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对签约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祁天矿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分别由潘心钤、黄锦蓉共同出资形成。王勤农、林长干通过支付对价受让潘心钤、黄锦蓉的股份而成为祁天矿业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具有祁天矿业公司股东身份。浦江、袁永鑫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得到支持,须达到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对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黄锦蓉系祁天矿业公司股东之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虽有赢利动机,但其地位与祁天矿业公司股东林长干、王勤农相当,黄锦蓉并未向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刑事判决未认定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参与崔涛、何斌诈骗犯罪活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法律规定,合同欺诈应具备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与相对人陷入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股权出让人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一致,即无证据证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另一方的行为。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看,祁天矿业公司是否具备探矿权、采矿权与公司股东出资持股的法律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从祁天矿业公司与中煤地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由中煤地公司对祁连县清水沟、青羊岭地区煤炭预查项目进行风险勘查的复函内容,祁天矿业公司对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青国土资函(2012)253号文的批复内容清楚,知道其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给中煤地公司的是选择地质勘探施工单位进行普查、详查、勘探及将各阶段的成果分别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崔涛向浦江介绍祁天矿业公司对青海省祁连县清水沟、青羊岭地区煤炭可以开采的情况后,浦江、袁永鑫组织人员到实地进行考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崔涛、何斌未提供祁天矿业公司探矿和采矿权证的情况下,即相信祁天矿业公司具备探矿和采矿权,未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审查义务。另一方面,祁天矿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分别由潘心钤、黄锦蓉共同出资。王勤农、林长干通过支付对价受让潘心钤、黄锦蓉的股份成为祁天矿业公司的股东,林长干、王勤农取得祁天矿业公司股东身份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祁天矿业公司是否有探矿权和采矿权,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对祁天矿业公司实际出资5000万元所形成的股权的法律关系不同。浦江、袁永鑫听信崔涛、何斌对祁天矿业公司的描述,对决定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有影响,但此种情形并不是来自合同相对人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的行为所致。浦江、袁永鑫受让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的股权是其意思表示,其请求撤销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
2013年9月9日,浦江以崔涛虚构煤矿及储量并可进行开采的事实,导致被骗取股权转让款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报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2013年12月31日以浦江为法定代表人的祁天矿业公司与中煤地公司解除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时起,浦江、袁永鑫应当判断并知道其受让股权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但浦江、袁永鑫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浦江、袁永鑫对于2018年1月15日才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以刑事案件于2017年12月27日审结时,其才能根据法院认定崔涛、何斌构成诈骗罪后确定各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对祁天矿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存在严重隐瞒事实真相的民事欺诈行为而行使撤销权,所以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崔涛、何斌的刑事诈骗犯罪行为对浦江、袁永鑫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之间产生股权转让行为有影响,但崔涛、何斌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相对人是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当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并不影响民事权利人对其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浦江、袁永鑫自2013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但其并未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本案诉讼中,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对浦江、袁永鑫行使合同撤销权,以超过法定期间为由所抗辩的理由,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其理由应当成立。
综上所述,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与浦江、袁永鑫转让股权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且浦江、袁永鑫未在法律规定期间行使权利,对浦江、袁永鑫请求撤销与林长干、王勤农、黄锦蓉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对浦江、袁永鑫请求的合同撤销权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浦江、袁永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300元,由浦江、袁永鑫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崔涛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鲍明刚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言。欲证明:浦江、袁永鑫虚构祁天矿业公司原股东及崔涛、何斌诈骗的事实。浦江、袁永鑫质证认为,该证言在一审时就存在,二审中不应该当作新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锦蓉、林长干、何斌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在股权收购之前浦江、袁永鑫已经充分了解祁天矿业公司和矿的相应情况,黄锦蓉和其他股东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崔涛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浦江、袁永鑫请求撤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浦江、袁永鑫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一)关于浦江、袁永鑫申请撤销与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浦江、袁永鑫与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并不相识,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亦未参与与浦江一方有关祁天矿业公司转让股权的商谈,林长干、王勤农是在黄锦蓉征求二人意见后作出的股权转让,对崔涛、何斌的诈骗事实不知情。黄锦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虽有赢利动机,但其地位与祁天矿业公司股东林长干、王勤农相当,并未向浦江、袁永鑫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浦江、袁永鑫主张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作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浦江、袁永鑫在受让案涉股权之前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浦江、袁永鑫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进行了实地调查,对于祁天矿业公司仅与中煤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未取得祁连县清水沟、青羊岭地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应该已经了解。浦江、袁永鑫基于崔涛、何斌的口头陈述,就进行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商业交易风险。
综上,浦江、袁永鑫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浦江、袁永鑫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浦江、袁永鑫于2013年9月9日向西宁市公安局举报崔涛、何斌、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诈骗,浦江、袁永鑫的举报行为表明其已经知道崔涛、何斌、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在案涉股权转让中存在欺骗行为,故应以此为除斥期间起算点,至2014年9月9日浦江、袁永鑫对其与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撤销权消灭。浦江、袁永鑫于2018年1月15日起诉黄锦蓉、林长干、王勤农等人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依法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浦江、袁永鑫上诉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浦江、袁永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00元,由浦江、袁永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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