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203-65。
法定代表人:张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恒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盘山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恒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骥、赵敏,被上诉人滨海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岑、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恒友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后半句,即撤销“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成本”,依法改判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支付21500万元土地款自实际投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成本(其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的金额为87490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9114504.78元,并支付该在建工程款自实际投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成本(其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的金额为3281787.77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令滨海盘山公司赔偿合恒友信公司损失人民币19867055.03元(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4.依法判令滨海盘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和有证据不认定、认定无证据的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概括总结合恒友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根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列明的内容,双方的合意中滨海盘山公司应当向合恒友信公司交付的土地和在建工程的容积率是明确的,地块1、2、3、4的容积率分别为小于1.1、小于1.1、不大于0.7及不大于1.0,合恒友信公司没提到也不认为滨海盘山公司是“故意隐瞒案涉土地的真实容积率”,合恒友信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及本案事实始终认为滨海盘山公司在容积率上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8页关于《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规划条件通知书》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在原一审和重审一审中,滨海盘山公司从未提交“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为0.3”的任何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件,自本案原审至今本案案卷材料中也从未出现过该文件。(三)2014年3月24日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原丰盛友信公司)发出《关于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资金支付的函》,但是在此之前,案涉合作地块的容积率、地块数量出现了巨大变化,在合恒友信公司已支付了21500万元土地款、在建工程款9114504.78元后,滨海盘山公司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容积率和地块交付土地,合恒友信公司才被迫暂停了继续支付土地款,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判决遗漏与上述事实相关的多份合恒友信公司发给滨海盘山公司的往来函件证据,这些函件证明滨海盘山公司违反约定和承诺,经合恒友信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主要义务,但完全被一审法院忽略,显属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判决未对滨海盘山公司在往来函件中的各种承诺及违反承诺的事实予以认定,滨海盘山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一直反复违反承诺,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判决对合恒友信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律师向滨海盘山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内容断章取义,忽略了律师函正文中“本律师认为”部分的内容,且滨海盘山公司2015年10月22日回函不同意解除距离律师函送达已过9个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说明和认定。(七)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在第20页第15-20行写明了蓟县体育公园区内配套道路工程的相关批准情况,并写明“上述批准手续均系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前已经依法取得”,但一审法院却对滨海盘山公司故意隐瞒该道路占用合作土地面积、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未予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八)合恒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之间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的解除原因是滨海盘山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相关协议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滨海盘山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容积率交付土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滨海盘山公司将项目4个地块进行抵押,属于根本违约,并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作协议主要义务,一审判决却无视并回避了这个重要事实;滨海盘山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面积交付土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滨海盘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开发(开工)及转让时间节点已经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履行可能性完全不可控,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九)滨海盘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恒友信公司有权要求滨海盘山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设资金,资金成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投入时间计算,一审判决仅支持土地款的返还,不支持资金成本,显然错误。(十)一审判决将双方系列协议因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的时间认定为2017年9月23日,即原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的日期,但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具建城函[2016]228号函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从该日起情势变更之事由就已经出现,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情势变更的时点认定本身也存在错误,即使适用情势变更,也应认定双方的协议自2016年10月27日起解除。(十一)滨海盘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合恒友信公司有权要求滨海盘山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建设资金,资金成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投入时间计算。《代建协议》第7.2条也对滨海盘山公司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都是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实际投入时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十二)双方无法合作的原因是滨海盘山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合恒友信公司的实际运营损失按照公平原则有权要求滨海盘山公司赔偿,滨海盘山公司自己的运营损失应当其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未能认定滨海盘山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依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情势变更事由是在双方协议已经因滨海盘山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后才发生的客观事实。但双方之间协议解除的真正原因还是滨海盘山公司的根本违约,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明确,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滨海盘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海盘山公司在容积率方面不存在违约,在《合作协议》中滨海盘山公司提供了四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复印件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明确载明了四块地相关的容积率,不存在隐瞒及违约情形。合恒友信公司在上报规划方案时,不仅要满足《合作协议》约定的容积率,同时还要满足指导性条件,即《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土地细分导则》的相关规定。该两份文件作为《合作协议》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恒友信公司认为容积率0.3没有在文件中体现,但在其上报审批之初,蓟县规划局就告知其容积率为0.3,合恒友信公司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扩大容积率造成其方案无法审批,才是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下去的根本原因。原一审过程中,蓟县规划局已经告知合恒友信公司可以按照容积率0.56进行上报规划方案。《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与滨海盘山公司摘地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容积率的约定完全一致,滨海盘山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及违约情形。3、4号地块暂时无法开发是蓟县政府表示目前不适宜开发,并不是永久不能开发,不属于滨海盘山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合恒友信公司关于其2015年1月21日发出律师函后双方所有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恒友信公司在律师函中提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原协议无法履行,致使该项目无法推进,并没有写明是因滨海盘山公司违约造成项目无法进行,也没有向滨海盘山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这与其诉讼主张不符。项目无法推进的真正原因是合恒友信公司规划方案的容积率无法达到当时蓟县规划局所制定的标准,实际上2016年3月10日,在滨海盘山公司的协调和努力下,蓟县规划局已经书面同意了合恒友信公司报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原则同意该方案,双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根本不是滨海盘山公司违约。三、关于土地抵押的问题,合恒友信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不可能不对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附件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其不能否认其知道3、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而签订协议,这说明其认可并接受3、4号地块存在抵押的事实。案涉1、2号地块是合恒友信公司发来律师函明确表示不想再履行合同而且逾期支付土地款后才进行抵押的,根本不属于滨海盘山公司违约。四、合恒友信公司关于“土地面积存在差异”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合作地块在体育公园内,561.41亩是四块土地证面积的合计数,50亩是规划道路,区内规划道路等工程是政府安排的配套工程,2010年8月26日蓟县发改委批准建设,2012年底已经陆续完工。双方签订协议前,配套工程已经依法获批建设,合恒友信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为地块配套规划的道路,均由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故合恒友信公司认为土地面积存在差异是滨海盘山公司违约根本不是事实。五、合恒友信公司怠于履行《合作协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协议约定的第一批开发地块2013年6月30日前开工,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根本没有完成,构成违约。原一审判决后合同履行中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案涉地块无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符合情势变更,但国家政策变化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等情形进行确认,即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意解除与合恒友信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六、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审查,不存在只采信一方证据的情形。双方合作模式为合作开发+在建工程转让,而在合作开发阶段就已经对合同履行才生争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综上,滨海盘山公司请求驳回合恒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合恒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恒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签订的《天津蓟县盘山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天津蓟县盘山项目代理建设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协议)、《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于合恒友信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送达滨海盘山公司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已解除;2.判令滨海盘山公司返还合恒友信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款21500万元,并支付该土地款自合恒友信公司实际投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成本(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金额为79624438.36元);3.判令滨海盘山公司返还合恒友信公司已支付的在建工程款9114504.78元,并支付该在建工程款自合恒友信公司实际投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成本(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金额为2936413.90元);4.判令滨海盘山公司赔偿合恒友信公司实际损失19867055.03元(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以上金额共计326542412.07元;5.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滨海盘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丰盛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框架协议,就天津蓟县约561.41亩土地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项目位置位于蓟县许家台乡,实际合作地块总面积561.41亩(以实际合作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准):地块1:房地证号:房地证津字××号,面积171838.7平方米,容积率:小于1.1;地块2:房地证号:房地证津字××号,面积101583.9平方米,容积率:小于1.1;地块3:房地证号:房地证津字××号,面积69372.3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0.7;地块4:房地证号:房地证津字××号,面积31472.3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1.0。二、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蓟县项目。2.滨海盘山公司提供蓟县土地,约561.41亩。3.本项目合作地块每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面积561.41亩,合计土地价款56141万元。丰盛友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上述四个项目地块价款的70%和剩余30%项目土地款。4.丰盛友信公司承担蓟县项目全部的开发资金,负责蓟县项目的开发和管理。三、协议签订后,丰盛友信公司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3000万元项目合作定金。在双方正式合作协议生效后,本框架协议的项目合作定金即自动转为正式合作协议中丰盛友信公司应支付的项目合作诚意金。四、协议签订后,双方即组建共同工作小组,约定在50个工作日内,共同协商并签订蓟县项目正式合作协议。五、协议终止及解除。1.如果双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蓟县项目正式合作协议,则本框架协议自动解除。2.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3.由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政策变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的,可以解除本协议。4.滨海盘山公司在解除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向丰盛友信公司退还本项目合作定金。合同附件:1.蓟县项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蓟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发票、凭证复印件。3.蓟县项目规划意见书复印件。双方认可该规划意见书系《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规划条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地块1-4其他要求:一、强制性条件。地块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和建筑密度,不得影响周边景观,规划设计方案需经过严格论证,涉及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等项指标,以政府最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准。二、指导性条件。该地块的建筑风格、形式、体量、色彩方面要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完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配套市政管线,排水系统采用雨污分流制,污水排入盘山大道市政管网。同时,规划设计应符合经审定的《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土地细分导则》,满足消防、人防、市政、环保、泄洪等规划要求,并取得有关部门意见,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为0.3。
2012年10月18日,丰盛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天津蓟县滨海盘山体育公园1号至4号地块的合作达成如下主要约定内容:一、项目概况。1.蓟县项目位于天津蓟县,地块房地证号、面积、容积率的约定与前述框架协议相同。2.滨海盘山公司承诺并保证该项目用地系合法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滨海盘山公司,土地出让金已缴纳完毕,房地产权证已办理至滨海盘山公司名下,且未设立第三方权益,也未受到司法或行政查封、冻结。在签署本协议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滨海盘山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二、合作方式。双方合作开发蓟县项目,待项目达到在建项目转让条件(完成25%的在建工程投资)后,滨海盘山公司将项目地块及该地块红线范围内按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或在建工程直接转让给丰盛友信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三、合作价款。1.1.1项目合作地块土地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亩,合作土地面积561.40亩,合计合作价款56140万元。1.3为补偿滨海盘山公司项目前期土地整理阶段的投入及保证滨海盘山公司体育公园公共区域环境质量,丰盛友信公司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环境治理费共计3700万元。四、资金支付。1.1.1丰盛友信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1000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4298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30%,即16842万元,此款分两期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1.3丰盛友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滨海盘山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支付3700万元环境治理费,如最后一批开发地块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进行在建项目转让,丰盛友信公司应在取得成交确认书后20个工作日内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环境治理费。丰盛友信公司支付的同时滨海盘山公司向其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然后办理相关的在建项目权属过户手续。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1.1滨海盘山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1.2.1丰盛友信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向滨海盘山公司如期支付款项。1.2.2本协议生效后,丰盛友信公司负责蓟县项目前期开发建设工作,并承担所需建设资金。1.2.5本协议生效后,丰盛友信公司未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进行投资建设造成的后果由丰盛友信公司自行承担。十一、违约责任。1.本协议各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丰盛友信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款项,同时由于丰盛友信公司原因造成蓟县项目无法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蓟县项目达到法定在建项目转让条件之后,丰盛友信公司放弃对在建项目的收购的,滨海盘山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不返还丰盛友信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支付的项目合作定金3000万元,滨海盘山公司在通知丰盛友信公司解除本协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返还丰盛友信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价款(不包括资金成本,即资金利息),在建工程(地上及地下)建筑物及构筑物由滨海盘山公司自行处置。4.如滨海盘山公司提出不再向丰盛友信公司转让蓟县项目,丰盛友信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滨海盘山公司在接到丰盛友信公司解除本协议的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丰盛友信公司双倍返还丰盛友信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支付的合作定金,并返还丰盛友信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设资金(资金成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丰盛友信公司实际投入时间计算)。十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更而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或修改,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附件:1.蓟县项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蓟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发票、凭证复印件。3.蓟县项目规划意见书复印件。4.与在建项目有关的一切资料及法律手续等。5.丰盛友信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如有)
2012年12月13日,丰盛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签订代建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代理建设项目名称和内容。1.1丰盛友信公司代建内容是与项目相关的以下工作内容,包括:具体地块、房地产证、面积、容积率的约定与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相同。1.2.1丰盛友信公司负责资金的投入且按照代建协议的约定,项目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地块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前期土地平整、勘察、营销策划、规划设计、施工合作方的确定、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人员的委派等),由丰盛友信公司负责实施,滨海盘山公司进行必要协助和配合。1.2.2项目地块的日常开发管理由丰盛友信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负责,丰盛友信公司的日常开发管理工作应符合双方约定的管理流程。滨海盘山公司有权对丰盛友信公司的日常管理事项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管理人员和流程由双方协商确定。1.2.5丰盛友信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中的资金投入。1.3在建项目代理建设期间,滨海盘山公司委托丰盛友信公司进行相关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支付等具体事宜,丰盛友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第三条双方约定的重要时间节点。3.1第一批开发地块在2013年6月30日前开工,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转让条件;3.2第二批开发地块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工,最迟在2015年5月31日前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第四条滨海盘山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4.1滨海盘山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不再投入资金,滨海盘山公司配合丰盛友信公司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的所有手续工作。并保证项目建设用地无任何国家机关、政府管理部门、法院及第三方主张的权利。滨海盘山公司积极配合丰盛友信公司实施项目地块的前期代理开发建设工作。第五条合恒友信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5.1积极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组织全过程项目管理代建工作。5.5负责办理与代建项目有关的立项、备案、报建、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防雷、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以及施工等所需其他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工作等的申请审批手续,滨海盘山公司给予积极的协调和配合。第六条工程建设资金的支付、偿还。6.1丰盛友信公司负责提供相关前期建设资金并安排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以促使项目地块尽快达到法定转让条件。6.2丰盛友信公司所提供项目前期开发建设资金,以企业间借款的形式由丰盛友信公司支付给滨海盘山公司,丰盛友信公司垫款不计取资金成本。6.3在建工程资金的监管办法:6.3.1建立资金共管账户,对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双方以滨海盘山公司的名义开设一个共管账户;共管账户财务章由滨海盘山公司出具并负责管理,人名章由双方出具并负责管理。在建工程资金支付执行滨海盘山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6.3.2在建工程款的支付签批流程为,滨海盘山公司负责审批在建工程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丰盛友信公司保证用于本项目资金支出合法合规,滨海盘山公司保证工程资金支付能按丰盛友信公司要求顺利进行。6.4丰盛友信公司垫付在建工程款的偿还:6.4.1在建项目已转让至丰盛友信公司名下时,丰盛友信公司垫款通过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进行简便处理。6.4.2在建项目未转让至丰盛友信公司名下时,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执行。6.5丰盛友信公司在代理建设期间不计取代建管理费。第七条违约责任。双方均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规定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7.2滨海盘山公司无正当理由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即视为违约,应当在违约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丰盛友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丰盛友信公司垫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垫款实际投入时间计算)。7.2.1滨海盘山公司未全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职责,经丰盛友信公司发出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15个工作日内,未采取补救措施;7.2.2丰盛友信公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时间控制节点完成相应工作内容,但滨海盘山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在建项目转让至丰盛友信公司名下。第八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重大政策的改变。8.2如果在合同生效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从而影响本合同各方相关义务的履行,则各方均不应被认为违约。8.3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丰盛友信公司应向滨海盘山公司提供合理的变更或解除方案。8.4在任何一方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不可抗力的违约方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第十条附则。10.1丰盛友信公司应严格按照项目地块已获得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建设指标组织实施建设,如需调整容积率等指标,涉及费用由丰盛友信公司负责,不在本代建协议约定范围内,其权益由丰盛友信公司享有。
协议签订后,丰盛友信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9日分别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土地款21500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依据与案外人签署的设计、勘察等合同共计支付在建工程款9114504.78元。
2012年12月20日,丰盛友信公司致函滨海盘山公司申请延期支付天津蓟县盘山项目第二笔土地合作价款,滨海盘山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复函,同意丰盛友信公司延期付款的申请,并确定了付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8日,滨海盘山公司两次致函丰盛友信公司催促其按照双方确认的延期付款时间支付土地价款。
滨海盘山公司与丰盛友信公司签订《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为补偿滨海盘山公司对蓟县项目前期土地整理阶段的投入及保证滨海盘山体育公园公共区域环境质量,丰盛友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蓟县项目第一笔环境治理费800万元,双方同意从先期支付的合作价款中扣除。补充协议(一)并未写明协议签订时间。
2013年12月20日,滨海盘山公司致函丰盛友信公司,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该协议完全是请贵司配合我公司2013年年终项目考核工作所签订,该协议不产生任何违反贵我双方签订原合作协议,不构成贵司对原合作协议的违约。由此《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所发生的任何涉及经济纠纷及涉及影响贵我司双方原合作协议产生困难的责任,均由我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天津丰盛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2014年3月24日,滨海盘山公司向丰盛友信公司发出《关于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资金支付的函》,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体育公园1-4号地块合作价款39298万元,但截至目前贵公司实际支付21500万元。由于3、4号地块规划尚未确定,在不考虑上述两个地块的情况下,根据合作协议原则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支付1、2号地块的合作价款28709万元。考虑到1、2号地块的实际情况及贵公司的实际开发节奏,我公司请贵公司按照后附支付计划向我公司支付1、2号地块合作价款。关于3、4号地块合作价款的支付,待有关规划确定后,双方再行协商”。
2014年4月2日,滨海盘山公司与丰盛友信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写明:滨海盘山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与蓟县政府的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保证丰盛友信公司蓟县项目的各种报建工作顺利进行,该项目的容积率问题已经解决,保证1号地0.56和2号地0.6不变。关于丰盛友信公司提出的由于地块3、4不能继续开发影响丰盛友信公司项目开发的问题,滨海盘山公司同意丰盛友信公司可以选择放弃两块地的开发并归还给滨海盘山公司,但不同意对地块1、2另行分别签订合同,只接受对地块1、2合同付款条件做相应调整。
2014年5月20日,滨海盘山公司向丰盛友信公司致函,写明:滨海盘山公司与蓟县政府领导于2014年4月9日前就地块1、2的规划指标及地块3、4的开发建设问题进行了沟通并提交相关报告,此后一个多月也多次与蓟县政府沟通,协调其尽快完成常委会审批等手续。在双方明确地块3、4后续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先行签订地块1、2的补充协议。根据合作协议原则,2013年底前丰盛友信公司应支付地块1、2合作价款28709万元,实际支付21500万元。
2014年6月30日,滨海盘山公司向丰盛友信公司致函,写明:丰盛友信公司于2013年7月将调整后的地块1、2规划上报蓟县规划局,蓟县规划局给出的意见是丰盛友信公司上报的容积率不满足盘山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地块1、2的容积率分别小于等于0.3与0.4。丰盛友信公司将容积率分别做到了0.56和0.6。滨海盘山公司积极协调推动解决提高容积率事宜,并将此事上报集团公司,目前集团领导就此事正与县政府积极协商,建议在政府有明确回复后再商定解决方案。
2014年7月3日,案外人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致函丰盛友信公司,写明:1.因丰盛友信公司上报地块1-4的规划方案给蓟县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经滨海盘山公司与丰盛友信公司协商暂时搁置3、4号地块,先行开发1、2号地块。丰盛友信公司于2013年7月将调整后的规划重新上报,县规划局给出意见是所报1、2号地块容积率不满足盘山控制性详细规划。问题出现后,滨海盘山公司积极与县政府、县规划局协商。集团公司也就此事与县政府积极协商,不日将有确切回复。2.同意在地块1、2方案规划报建审批通过后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之内容需在合作协议的框架下协商一致后签订。
2014年7月23日,滨海盘山公司向丰盛友信公司致函,写明:针对县政府的要求,考虑地块1-4的整体规划仍由丰盛友信公司完善。其中,地块1、2容积率控制在0.56左右。地块3、4的规划方案由双方共同与地块1、2的规划设计单位对接,所涉及到的规划指标等技术问题,由滨海盘山公司与设计单位协商,设计费由滨海盘山公司承担。
2014年8月11日,丰盛友信公司向滨海盘山公司出具了“关于共同解决盘山项目规划报建方案的报告”,写明:根据丰盛友信公司了解,政府提出地块3、4不具备开发条件,若规划方案满足地块1-4综合容积率不大于0.3即可通过报建。经丰盛友信公司测算,地块1、2按照地块1-4的综合容积率0.3报建与按照容积率0.57报建相比,存在着土地成本增加额与销售利润差额,要求与滨海盘山公司分担上述损失。
天津丰盛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2日,丰盛友信公司就其更名为合恒友信公司的事宜通知滨海盘山公司。
2014年10月11日,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致函,写明:地块1-4均系滨海盘山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已通过土地招拍挂手续取得,协议签订前,滨海盘山公司已经向合恒友信公司提供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契税完税凭证、《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资料原件,已由合恒友信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将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同时,滨海盘山公司已完成该项目地块外部基础设施及与地块相邻的山体整治建设,使项目地块完全具备开发条件。《规划条件通知书》注明了设计规划应符合《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区详细规划》,在容积率问题上滨海盘山公司不存在隐匿行为。在合恒友信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时,滨海盘山公司仍协助其展开前期开发建设工作。因此,不同意合恒友信公司提出的终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要求。
2014年12月19日,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致函,写明:关于地块1-4的容积率问题,滨海盘山公司已与蓟县相关部门进行了深入沟通,现规划局通知滨海盘山公司上报规划方案,要求合恒友信公司组织材料并上报规划局。
2014年12月22日,合恒友信公司向滨海盘山公司致函,要求其按照合恒友信公司2014年9月26日《工作联系函》的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返还土地款、资金占用利息及经济损失。2014年12月30日,滨海盘山公司回函称,滨海盘山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与蓟县规划局协商解决了容积率问题,并已及时书面告知合恒友信公司,希望合恒友信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2015年1月12日,合恒友信公司委托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向滨海盘山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至规划方案报批阶段,蓟县规划局指出地块1、2容积率与《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地块3、4不能作建设用地使用,致规划方案无法审批通过。对此,滨海盘山公司提出在不考虑地块3、4的情形下,按合作协议原则计算地块1、2的合作价款并支付完毕后,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解决并满足地块1、2现已报批规划指标的要求,但该承诺并未落实。由于滨海盘山公司协调不力,导致地块3、4不能开发,地块1、2容积率从<1.1变更为<0.56。在地块1、2容积率降低为0.56后,在两年时间内仍未通过蓟县规划部门审批,再依照合作协议履行将导致巨大风险、完全不能满足合同目的。基于以上事实,合恒友信公司要求在律师函送达滨海盘山公司后,合作协议、代建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滨海盘山公司返还土地款21500万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2日,滨海盘山公司回函,称其已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要求合恒友信公司上报相关规划方案,但因其未上报有关材料致使蓟县规划局无法批复,声明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协议,要求合恒友信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上报规划材料。
蓟县规划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关于加快合恒壹号苑项目规划建设的函”,该函写明:“滨海盘山公司2012年5月14日以出让方式取得诉争四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合恒壹号苑,向蓟县规划局报送了受让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该规划经蓟县规划局初步审核,原则同意规划布局方案。请抓紧完善规划,上报蓟县规划局,尽快实施项目建设。”
2016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盘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函”(建城函【2016】228号),函中明确国务院同意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盘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6-2030)》,根据该函要求,案涉土地已经纳入该规划之中。该函系合恒友信公司在原审二审期间出具,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因该函的要求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蓟县体育公园区内配套道路工程,于2011年4月24日获得蓟县规划局选址许可意见书,并经蓟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批准,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许备案,同时于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8日还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上述批准手续均系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前已经依法取得。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土地的地下及地上均无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丰盛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盛友信公司依法更名为合恒友信公司,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若上述协议解除,合恒友信公司诉请的土地款及其资金成本、在建工程款及其资金成本、实际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合恒友信公司主张因滨海盘山公司存在着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合恒友信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其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滨海盘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后,滨海盘山公司并未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故上述协议于滨海盘山公司2015年1月21日收到《解除合同律师函》后即已解除。滨海盘山公司认为,滨海盘山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据建城函【2016】228号函,案涉土地不能再进行商业开发,该情形构成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事由,故上述协议因情势变更而解除。
合恒友信公司认为滨海盘山公司存在以下违约事由:1.滨海盘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隐瞒和欺诈行为,未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合作地块。滨海盘山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的真实容积率,也隐瞒了案涉土地上存在50余亩配套道路、地块3、4上已被设定抵押权的事实。2.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合恒友信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容积率进行项目申报,但随后被告知地块3、4不能开发建设,地块1、2容积率要求远远低于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而滨海盘山公司未履行配合合恒友信公司完成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协调上述事宜的义务。
关于合恒友信公司主张滨海盘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隐瞒和欺诈行为,未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合作地块的问题。双方就诉争项目先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均明确合同附件为:1.蓟县项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蓟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发票、凭证复印件。3.蓟县项目规划意见书复印件。规划条件通知书明确,地块1-4的开发除满足强制性条件外,还需满足指导性条件。其中指导性条件要求规划设计应符合经审定的《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土地细分导则》,满足消防、人防、市政、环保、泄洪等规划要求,并取得有关部门意见,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为0.3。上述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合恒友信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附件内容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清楚。诉争项目系房地产开发项目,滨海盘山公司系提供土地的合作方,合恒友信公司是提供资金的合作方,双方约定在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后,项目由滨海盘山公司转移至合恒友信公司名下。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项目开发除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要求,还需满足《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合恒友信公司系转让后项目开发利益的获得者,项目开发所附条件、项目地块状况及容积率大小均与合恒友信公司期待利益息息相关,合恒友信公司应对上述内容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合恒友信公司主张滨海盘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案涉土地的真实容积率及抵押状况,并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合恒友信公司还主张该地块存在道路工程,影响其对项目的开发使用,但上述道路工程系案涉项目必备的配套工程,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即已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合恒友信公司主张滨海盘山公司故意隐瞒上述情况,缺乏依据。
关于合恒友信公司主张滨海盘山公司没有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导致合恒友信公司报批的容积率未获主管部门批准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双方代建协议约定,1.2.1合恒友信公司负责资金的投入且按照代建协议的约定,项目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地块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前期土地平整、勘察、营销策划、规划设计、施工合作方的确定、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人员的委派等),由合恒友信公司负责实施,滨海盘山公司进行必要协助和配合。5.5合恒友信公司负责办理与代建项目有关的立项、备案、报建、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防雷、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以及施工等所需其他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工作等的申请审批手续,滨海盘山公司给予积极的协调和配合。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合恒友信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滨海盘山公司负责协助和配合,合恒友信公司负有使项目达到规划审批合格的主要责任。同时从双方函件的往来情况看,合恒友信公司在向蓟县规划局申报规划手续的过程中,出现了容积率不满足《天津市蓟县盘龙谷配套服务区体育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问题。合恒友信公司向滨海盘山公司反馈有关情况后,滨海盘山公司履行了配合及协助义务,向蓟县政府及蓟县规划局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并将沟通及协调结果及时函告合恒友信公司。至2015年1月,合恒友信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时,合恒友信公司的规划方案虽未获得蓟县规划局的批准,但该问题并非滨海盘山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滨海盘山公司不存在未依约履行配合及协助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恒友信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滨海盘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亦不能证明滨海盘山公司不积极履行协助及配合义务。在滨海盘山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等事宜的情况下,合恒友信公司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其向滨海盘山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律师函》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具建城函【2016】228号函,根据该函要求,案涉土地已经纳入《盘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6-2030)》规划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因该函的要求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滨海盘山公司认可解除上述协议。故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代建协议应予解除。
二、关于滨海盘山公司是否应返还土地款、支付资金成本的问题
双方对于合恒友信公司支付的土地款数额存在争议。滨海盘山公司认为合恒友信公司支付的21500万元中,有800万元属于环境治理费,理由是补充协议(一)约定从合恒友信公司先期支付的合作价款中扣除800万元作为环境治理费。合恒友信公司称,依据滨海盘山公司2013年12月20日的联系函,滨海盘山公司自认补充协议(一)只是为了滨海盘山公司2013年年终项目考核工作而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并不发生效力。
关于土地款的数额及返还问题。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合恒友信公司须分别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土地款56140万元、环境治理费3700万元;合恒友信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土地款39298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款全部支付完毕;合恒友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滨海盘山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支付3700万元环境治理费,如最后一批开发地块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进行在建项目转让,则合恒友信公司应在取得成交确认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恒友信公司支付的同时滨海盘山公司提供正规发票然后办理相关的在建项目权属过户手续。补充协议(一)约定,为补偿滨海盘山公司对蓟县项目前期土地整理阶段的投入及保证滨海盘山体育公园公共区域环境质量,合恒友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蓟县项目第一笔环境治理费800万元,双方同意从合恒友信公司先期向滨海盘山公司支付的合作价款中扣除。滨海盘山公司2013年12月20日的联系函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该协议完全是请贵司配合我公司2013年年终项目考核工作所签订,该协议不产生任何违反贵我双方签订原合作协议,不构成贵司对原合作协议的违反。由此《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所发生的任何涉及经济纠纷及涉及影响贵我司双方原合作协议产生困难的责任,均由我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关于环境治理费的支付方式,改变了合作协议中对环境治理费的约定,但滨海盘山公司又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的当天出具联系函,承诺补充协议(一)并不违反原合作协议,两份文件中对于800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根据滨海盘山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向合恒友信公司发出的《关于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资金支付的函》,其自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合恒友信公司应支付地块1-4土地款39298万元,合恒友信公司支付了21500万元。从以上文件内容可知,合恒友信公司仅以双方曾达成过一致约定为由,主张21500万元土地款中有800万元为环境治理费,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合恒友信公司支付的21500万元均为土地款。因案涉协议应予解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恒友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款21500万元,应由滨海盘山公司返还给合恒友信公司。
关于合恒友信公司要求的土地款资金成本的问题。合恒友信公司系依照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滨海盘山公司承担资金成本。该款约定,在滨海盘山公司存在违约事由时,应返还合恒友信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设资金,资金成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投入时间计算。但本案中滨海盘山公司并不存在该款约定的违约事由,无须依照该约定承担资金成本。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约定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更而影响协议履行时双方可另行协商,但并未约定此情形下解除协议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考虑本案中滨海盘山公司确实长期持有合恒友信公司的土地款21500万元,可以从该资金的持有中获取一定收益,且其同意从2017年9月23日起就其中207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成本。一审法院认定滨海盘山公司应从2017年9月23日起,以2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合恒友信公司支付资金成本。
三、关于滨海盘山公司是否应返还在建工程款、支付资金成本的问题
合恒友信公司系依照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滨海盘山公司承担在建工程款及其资金成本。依照该款约定,在滨海盘山公司存在违约事由时,应返还合恒友信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设资金,资金成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投入时间计算。同时,依照代建协议6.4垫付在建工程款的偿还条目项下第2条的约定,在建项目未转让至合恒友信公司名下时,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执行。因此,在建项目仅在因滨海盘山公司违约而无法转让时,合恒友信公司才有权依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滨海盘山公司承担在建工程款及资金成本。本案中在建项目无法转让并非由于滨海盘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因为案涉协议因情势变更而无法继续履行,合恒友信公司无权依照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滨海盘山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合作协议与代建协议中均未予以具体约定。考虑合恒友信公司为代建合同的履行实际支出了咨询、勘察、设计等费用,又未形成可在案涉合同解除后仍可利用的成果,双方均未从中受益。在案涉协议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共担风险,故酌定由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返还50%的在建工程款。
四、关于滨海盘山公司是否应赔偿合恒友信公司实际损失的问题
合恒友信公司提交2012年至2018年2月的销售、管理、财务等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其因合同解除承受的实际损失。上述费用系合恒友信公司维持公司运营应付出的资金成本,其中特定用于本项目的费用无法准确区分。本案中,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合作的原因并非滨海盘山公司的过错,滨海盘山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亦付出了公司运营成本,合恒友信公司以其运营成本作为本案实际损失,并要求滨海盘山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合恒友信公司与滨海盘山公司签订的《天津蓟县盘山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天津蓟县盘山项目合作协议》《天津蓟县盘山项目代理建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返还土地款21500万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成本;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支付代建工程款4557252.39元;四、驳回合恒友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12元,由合恒友信公司负担529412元,由滨海盘山公司负担1145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案涉代建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由滨海盘山公司支付给合恒友信公司;3.滨海盘山公司是否应赔偿合恒友信公司损失。
根据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4号民事裁定认定,由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10月27日《关于盘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函》([2016]228号)明确国务院同意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盘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6-2030),而案涉土地已经纳入该规划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因该函的要求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代建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即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合恒友信公司并未对该判项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恒友信公司主张滨海盘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自2015年1月21日滨海盘山公司收到律师函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在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时未对该判项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因合恒友信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关于滨海盘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土地款返还的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滨海盘山公司应当返还合恒友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发生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情形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即在该时间出现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该事由出现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滨海盘山公司即无合同依据继续持有合恒友信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合恒友信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通知滨海盘山公司解除合同,并在原二审中提交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的证据,滨海盘山公司亦认可解除案涉合同,故滨海盘山公司应当自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支付合恒友信公司相应的资金成本。一审法院确定自(2017)最高法民终1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之日(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资金成本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案涉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并非当事人原因导致,且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解除时的责任承担,故合恒友信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资金成本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成本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代建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由滨海盘山公司支付给合恒友信公司。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因出现了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形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前期代建工程未形成可以使用的成果,双方当事人无法相互返还,在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责任分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由滨海盘山公司向合恒友信公司返还50%在建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滨海盘山公司应否赔偿合恒友信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恒友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8年2月的销售、管理、财务等费用单据能够证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上述费用系公司为保持正常运转所支出的经营成本,应由合恒友信公司自行承担,并不能认定为其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对于合恒友信公司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恒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土地款资金成本的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2150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成本”。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83元,由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000元,由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78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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