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一审反诉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路**/div>
法定代表人:巩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高分子)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岛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及一审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岳高分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玉、叶欣,被上诉人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虹、田大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盛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高分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亿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或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与相关方恶意串通,实施犯罪,直接导致本案发生。被上诉人方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行长戚静、行长助理赵声、客户经理刘兴尚、会计费璟波等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案件,东岳高分子方李滨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的案件,均在法院审理阶段。上述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与相关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相关各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东岳高分子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仍然在有关刑事判决曾认定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构成刑事犯罪且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合同有效是判决认定必须解决的问题,在纠纷发生后,法院判决必须对合同效力作出唯一性判断,不能既认定有效,又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即使无效,本案所涉3亿元款项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不仅前后矛盾,而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交行保证金缴存户”和“无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相矛盾为由,认为该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错的。首先,存进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完全可以是银行存款,不必然有“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其次,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询证函在“起止日期”一栏明确写有“活期”字样,可见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意思表示是所询证的该3亿元就是银行活期存款。该询证函不但使东岳高分子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且还使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财经专业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以此出具了该3亿元就是银行活期存款的审计报告,最终使广大社会公众股东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且,被上诉方戚静等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案件所指控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即是指被上诉人出具虚假询证函,载明相应款项“无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的行为。四、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均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行为不会发生,基于该虚假基础交易而产生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第一,无论是被上诉人方的戚静、赵声、刘兴尚,还是作为盛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李方学及田茂连,还是作为上诉人财务人员的李滨,均明知“贷款的基础贸易是虚假的,交易是不会发生的”,因此《购销合同》是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应为虚假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基于相关各方虚假购销行为而设计和签署,且无论贷款发放及款项收回均以虚假购销行为为载体而实施,也是虚假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三方合作协议》也系基于虚假的购销行为而设计和签署,且刻意回避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程序,以虚假贸易项下“回购准备金”形式给东岳高分子设定“担保义务”,并与李滨及田茂连相互串通,以“虚假询证函掩盖3亿元资金实为保证金”的事实,该行为显然系虚假无效的民事行为。五、合同无效情况下,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各自承担款项返还责任。一审判决在分析合同无效款项处理时,以东岳高分子获得了盛泉公司的融资款为由,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须返还显然违背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六、盛泉公司及东岳高分子及相关方已对《购销合同》项下东岳高分子应当返还给盛泉公司的3亿元款项进行了相应处理,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七、《三方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约定东岳高分子以“回购准备金”名义为盛泉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在《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对无效担保协议的处理,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确定东岳高分子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是正确的。(一)本案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于东岳高分子来说,其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也并无任何第三方遭受实际损失。首先,《三方合作协议》是交行青岛分行签署的,融资款项发放是经过交行青岛分行贷审会集体研究审批通过的,交行青岛分行不具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单位意志。其次,《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材料上加盖的是东岳高分子的公章和法人签名章,东岳高分子对其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签名者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行青岛分行有理由相信是与东岳高分子签订并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东岳高分子和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及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分行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融资产品系为东岳高分子量身打造,盛泉公司是东岳高分子指定的销售商,交行青岛分行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时不存在与东岳高分子和盛泉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再次,盛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签署《三方合作协议》是基于真实的贸易需求,即既不存在虚构贸易背景的事实,也不存在互相欺瞒和恶意串通的情形。(二)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交行青岛分行在签订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造成贷款资金损失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贷款资金的损失,并未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二、一审判决认定“虚假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正确的。(一)本案中李滨的行为是东岳高分子的单位行为,东岳高分子对于《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存在是知悉的。询证函是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会计人员郑蔚出具的,其不是《三方合作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经办人员,其出具询证函是按自己专业知识和对业务的经验及理解自主做出的决定,不存在协议隐瞒签署《三方合作协议》的事实。(二)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出具的询证函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在签订之初存在恶意串通,更不能以此主张协议无效。三、即使《三方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交行青岛分行无需向东岳高分子返还已划扣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是完全正确的。在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交行青岛分行通过划扣准备金的方式填补了自身损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从节省诉讼成本和费用的角度考虑,让当事人的债权在对等的数额之内予以消灭,应当得到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作协议》为涉案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割裂开来分段处理和看待并无不当。盛泉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桥梁和工具,其无权处分涉案的专项贸易融资款,东岳高分子和盛泉公司及案外之间签署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产生影响。(三)东岳高分子是《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和贸易融资款项的获得者,不是担保人,本案不适用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有效与后续分析协议无效时的法律后果并不矛盾,分析中的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四、本案所涉事实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及东岳集团李滨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不是同一主体涉及的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需要以东岳高分子主张的两个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先民后刑”,否则会导致交行青岛分行失去刑事追赃的权利,从而达到东岳高分子意图将非法获取的银行资金合法化的目的。据此,一审法院对东岳高分子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盛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东岳高分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滨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与交行青岛分行及盛泉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无效;2.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划扣的东岳高分子资金3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亿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
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而收到的资金3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亿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东岳高分子(供方)与盛泉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东岳高分子向盛泉公司供应聚四氟乙烯7500吨,金额3亿元,盛泉公司到东岳高分子仓库自提,款到发货。
2014年12月26日,盛泉公司(甲方)、东岳高分子(乙方)与交青岛分行(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的“回购准备金”约定:回购准备金是指乙方在丙方开立账户(户名: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372005530708110017786)内存入回购准备金,当甲方在丙方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一旦出现逾期违约,该准备金用于偿还甲方相应债务。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回购准备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条约定:丙方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甲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为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生产的产品提供融资支持。经丙方内部审查程序审查,拟同意给予甲方3亿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第五条约定:当甲方或乙方发生重大产权变动、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丙方认为有可能影响丙方对甲方债权安全的情况时,丙方有权根据当时情况自主决定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立即通知乙方停止向甲方供货;2.要求甲方向丙方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或追加相应的保证金;3.冻结甲方在丙方开立的账户上的所有资金;4.扣划乙方在丙方存入的准备金;5.若甲、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终止,并要求甲方及或乙方立即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第六条约定:当丙方扣划乙方在丙方存入的准备金用于偿还甲方在丙方的贷款时,乙方同意丙方在扣划准备金之前不必先向甲方索偿或先对甲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先对甲方提出破产申请。乙方对丙方的扣划要求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丙方对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且甲方与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不影响丙方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权益。第七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根据《购销合同》在供货期内未能及时发货给甲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4年12月29日,东岳高分子通过银行转账将3亿元存入其在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当日,东岳高分子即将该3亿元转至《三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户名为“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的372005530708110017786账户。
《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与盛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按照盛泉公司的指令将3亿元贷款受托支付给了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实际并未到东岳高分子提取《购销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货物。
2015年2月11日,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该询证函的“银行存款”部分以列表形式列明了两项,其中第二项“账户名称”为“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银行账户”为“372005530708110017786”,“余额”为“3亿元”,“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为“无”。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
贷款发放后,盛泉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8日,因盛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了东岳高分子在372005530708110017786账户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
2015年11月,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查询上述款项时被告知余额为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3日,桓台公安局决定对李滨等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2016年12月29日,东岳高分子(甲方)、盛泉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山东恒泰节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丙方)、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诚公司,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2014年12月29日,乙方向甲方付款3亿元。2.乙方认为:2014年11月28日,甲方和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乙方据此向甲方付货款3亿元。现乙方公司经营困难,不再需要该批货物。3.甲方认为:乙方所述《购销协议》甲方不知情,非甲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上述款项3亿元是乙方偿还甲方借款,甲方账面也如此记载。4.截止本协议签订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49亿元。5.截止本协议签订止,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200万元。6.截止本协议签订止,丁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7500万元。虽然甲乙双方无法就上述2、3项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本协议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具体内容部分约定:第一条,乙方所付上述3亿元中的相应金额用于清偿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4900万元。第二条,剩余款项由乙方用于代丙方、丁方清偿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具体代偿金额为:1.代丙方清偿甲方借款本金8200万元。2.代丁方清偿甲方借款本金6900万元。经上述清偿后,丁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00万元。第三条,乙、丙、丁三方之间因上述清偿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由乙、丙、丁三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所涉3亿元款项应如何处理,是否存在返还问题;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盛泉公司、东岳高分子、交行青岛分行三方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岳高分子主张《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三方合作协议》系李滨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所签订,且《三方合作协议》及为签订、履行该《三方合作协议》所形成的相关材料上均加盖了东岳高分子的印章,东岳高分子对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交行青岛分行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与东岳高分子所发生的业务。李滨的行为是否经过了东岳高分子的特别授权,是否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是东岳高分子的内部管理范畴,对外均不影响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其次,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东岳高分子并没有证据证明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存在与李滨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三方合作协议》不能据此认定无效。关于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加盖印章的银行询证函,东岳高分子已在账户名称部分明确列明“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与载明的“无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本身就相互矛盾,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的行为不足以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亦不能证明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知晓李滨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而故意出具。
再次,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其通常以合同双方均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为条件。本案中盛泉公司、东岳高分子、交行青岛分行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系一种贸易融资方式,内容上并不违法。且东岳高分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行青岛分行或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故本案《三方合作协议》不能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
第四,贷款发放前银行所进行的尽职调查,以及贷款发放后银行所进行的贷后检查等,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降底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是银行的自我规范行为,银行未尽到上述调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是承担贷款可能不能收回的风险,但并不影响相关贷款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即使存在未尽职调查的行为,也不能必然证明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知晓或参与了李滨等人的恶意串通以及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有效。
二、本案所涉3亿元款项应如何处理,是否存在返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交行青岛分行、盛泉公司、东岳高分子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东岳高分子在交行青岛分行开立账户(户名: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372005530708110017786)内存入回购准备金,当盛泉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一旦出现逾期违约,该准备金用于偿还盛泉公司相应债务,交行青岛分行对回购准备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盛泉公司或东岳高分子发生重大产权变动、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交行青岛分行认为有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情况时,交行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当时情况自主决定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其中第4项为扣划东岳高分子在交行青岛分行存入的准备金,第5项为若盛泉公司、东岳高分子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交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终止,并要求盛泉公司及或东岳高分子立即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当交行青岛分行扣划东岳高分子的准备金用于偿还盛泉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的贷款时,东岳高分子同意交行青岛分行在扣划准备金之前不必先向盛泉公司索偿或先对盛泉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先对盛泉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东岳高分子对交行青岛分行的扣划要求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交行青岛分行对盛泉公司、东岳高分子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纠纷不承担责任或义务。本案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按约向盛泉公司发放3亿元贷款后,盛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东岳高分子要求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返还所扣划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行青岛分行扣划3亿元回购准备金后,其所发放的贷款已收回,债权已实现,故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关于要求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返还所收到3亿元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东岳高分子与盛泉公司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以及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退一步讲,本案《三方合作协议》即使无效,本案所涉3亿元款项也不存在返还问题。理由如下:《三方合作协议》为各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假设如东岳高分子所述本案存在恶意串通、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本案《三方合作协议》也应整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所扣划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以及东岳高分子通过盛泉公司所取得的3亿元是否应予返还,主要看东岳高分子是否存在因协议无效而造成3亿元被错误扣划的损失,以及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是否存在因协议无效而造成3亿元贷款的损失,至于是否造成了其他损失,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就东岳高分子而言,东岳高分子虽然因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回购准备金而有3亿元损失,但其同时获得了盛泉公司3亿元的融资款,所以东岳高分子与盛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并未发生实际变动,东岳高分子并未因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无效而受到3亿元损失。相应的,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虽然发放了3亿贷款,但同时扣划了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其也不存在因协议无效而造成3亿元贷款的损失问题。所以,本案《三方合作协议》即使无效,东岳高分子关于要求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返还所扣划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的诉讼请求,以及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关于要求盛泉公司、东岳高分子返还所收到的3亿元资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东岳高分子关于《三方合作协议》无效后应分段返还的处理主张,实为割裂了《三方合作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应中止诉讼。本案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李滨以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李滨是否存在挪用资金行为以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等行为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且,如前分析,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无论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东岳高分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东岳高分子关于调取李滨挪用资金案以及戚静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相关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东岳高分子的本诉请求和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东岳高分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东岳高分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0900元,由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东岳高分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2017)鲁03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李滨挪用东岳高分子资金3亿元为盛泉公司提供担保等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2.李滨向淄博中院提交的上诉书,用以证明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3.李滨2014年度、2015年度的业绩记分卡,用以证明李滨作为东岳集团财务监管中心副主任、财务总监,有权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合理调控资金,但其权限不包括使用东岳集团或下属公司的资金为第三方提供担保。4.(2018)鲁03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发放案涉3亿元贷款及出具询证函的行为,构成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5.《退款证明》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在履行2015年11月《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东岳集团发现李方学等人所采用的“循环贷”办法根本不能恢复东岳高分子被扣划的资金,就立即叫停了相关操作,并将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按照山东盟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诚进出口公司)指示支付的2000万元资金全部退回给盟诚进出口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对李滨2014年度、2015年度的业绩记分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7)鲁03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涉及李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罪问题。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等罪。李滨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滨的上述行为未经公司允许。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涉及戚静、赵声、刘兴尚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费璟波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问题。桓台县法院认为,相关人员行为已构成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另查明: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署《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产业链金融网络的核心企业为东岳高分子,双方在上下游结算、产业链融资等领域开展产业链金融业务合作。在交行青岛分行为东岳高分子采购网络和销售网络提供金融支持时,东岳高分子可根据实际情况为供应商、采购商在交行青岛分行融资提供一定的增信措施或配合工作,东岳高分子实际承担的责任以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4年12月,东岳高分子确认盛泉公司纳入其销售体系,为正式渠道的销售代理。
根据交行青岛分行2014年第四十七次贷审会会议记录记载,时任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行长戚静表示,“交易是真实发生的,一批货销售完毕后,客户结算开发票,不能销售的回购回去”。
2015年7月22日,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关于交通银行“欠息情况的函”的回复》,载明:“贵行编号为2015-530-告知-0701号的《关于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息情况的函》我司已收悉”,并表示,由于目前聚四氟乙烯市场疲软,与盛泉公司的贸易额较低。但仍将会延续与盛泉公司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三方合作,继续聚四氟乙烯的销售。
同日,盛泉公司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催息回复函》,载“鉴于目前聚四氟乙烯的价格处于历史低位,未来仍有上涨的较大可能,我司将会延续与东岳高分子及贵行的三方合作,继续聚四氟乙烯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问题: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东岳高分子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四、一审判决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行为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经履行了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假设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也应整体认定无效。由上述表述可见,一审判决并没有同时既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无效,而是在认定有效的同时,通过“假设”方式对《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因此,该论述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对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虽然扣划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但东岳高分子先行获得了盛泉公司3亿元的融资款,故东岳高分子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之间所获利益相抵,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款项。东岳高分子并未向盛泉公司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后,盛泉公司无需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利益不平衡之处。一审判决既明确了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也对在假设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是基于全面阐释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的考虑,具有合理性。
二、《三方合作协议》是否实为约定东岳高分子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协议,本案是否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
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以东岳高分子为核心企业,交行青岛分行为其及上下游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盛泉公司作为正式渠道供应商纳入东岳高分子销售体系。
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正是基于《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在双方全面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交行青岛分行为盛泉公司提供3亿元融资贷款,代其向东岳高分子支付货款,用于购买东岳高分子的聚四氟乙烯产品。盛泉公司收到东岳高分子货物后,用销售货物的资金偿还银行融资款。为保障贷款资金的按时回收,东岳高分子在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账户存入等额的“回购准备金”,盛泉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一旦出现逾期违约,该回购准备金用于偿还盛泉公司相应债务。该协议约定了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进行回购的义务以及交行方在符合约定条件下扣划回购准备金的权利。基于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特性,为避免该回购准备金与其他货币混同,保障交行方扣划回购准备金权利的实现,回购准备金被存入保证金帐户并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但该限制并非表明当事人的本意是设定保证金质押。为安全回收贷款进行的制度安排不一定是担保方式。本案当事人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本意,是东岳高分子交货后,盛泉公司以出售货物所得款项归还交行方的贷款。如果盛泉公司不能销售货物获得款项归还贷款,则由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清偿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是基于贸易融资的特殊性,对合同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特殊安排,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并不能单纯割裂评价和分析某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从回购准备金实质为当事人为保障贷款安全回收进行的制度安排的角度分析,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形式,该担保未经过东岳高分子的内部审批、亦未得到东岳高分子的事后追认而应当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不能仅对东岳高分子与交行方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两者责任。在《三方合作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整体安排的情形下,即使《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由于东岳高分子占有贷款,交行方取得了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两者相互抵减,无需再互相返还,符合法理,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本案必须以案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本案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李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一审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方合作协议》系以东岳高分子名义签订,加盖东岳高分子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等行为也系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进行,分别加盖有东岳高分子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等。东岳高分子对上述加盖的公章、专用章以及名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正是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的产业链金融合作业务的具体化。《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融资款项发放是经过交行青岛分行贷审会集体研究审批通过的。基于李滨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东岳高分子相关公章、专用章、人名章的真实性等事实,交行青岛分行有理由相信系东岳高分子与其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并据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审判决是基于李滨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有效的,该认定正确。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李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但在《三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关于交通银行“欠息情况的函”的回复》表明该公司仍将会延续与盛泉公司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三方合作,该回复表明该公司对签订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予以追认。3.李滨涉嫌前述犯罪相关事实,均为东岳高分子同李滨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所涉事实。李滨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东岳高分子相关内部规定,不影响其对外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即使认定回购准备金为担保方式,该担保行为因未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者事后追认而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该认定也不影响本案一审审理结果。
(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该行贷审会成员是在相信东岳高分子与盛泉公司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集体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案涉3亿元授信业务,该行并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单位意志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心理状态。东岳高分子主张《三方合作协议》系基于虚假的购销行为签订,但其和盛泉公司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回函中,均明确表示买卖双方因市场形势不好暂未开展业务,但愿意继续聚四氟乙烯的销售。《三方合作协议》是在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之上签订的,系一种贸易融资方式,内容及目的并不违法。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设计和权利义务安排,东岳高分子已经取得了案涉《三方合作协议》项下款项,但并未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分行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3亿元回购准备金,并没有损害东岳高分子权益。《三方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造成贷款损失和东岳高分子损失。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所涉事实为交通银行一方出具“询证函”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以及贷款发放之后,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三)即使本案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三方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仍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审判结果并不改变。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论述后,认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并无不当。东岳高分子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东岳高分子向银行询证的账户名称为“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询证函表明“无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确实与该账户的一般特性相矛盾。虽然询证函可能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但该函的出具时间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故该函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时,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与李滨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
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
如前所述,作为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一方,交行青岛分行并不知道基础交易虚假,因此,东岳高分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各方明知基础交易虚假而签订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据此应认定无效。
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实际履行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责任认定
《债务清偿协议》是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在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被扣划后签订,交行青岛分行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安排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影响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依据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的权利。东岳高分子是案涉3亿元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用以实现其对盛泉公司的贷款债权。东岳高分子并未交付货物,其与盛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失衡。一审法院在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东岳高分子返还3亿元贷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同时,也未支持东岳高分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亿元回购准备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东岳高分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09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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