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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AgriculturalBankofChinaLimited,SingaporeBranch)。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淡马锡林荫道7号#30-01/02/03新达城大厦1号(7TemasekBoulevard#30-01/02/03,SuntecCityTower1,Singapore038987)。
代表人:范刚,该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志,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财政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安县新城区勤政路2号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候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星展银行有限公司(TheDevelopmentBankofSingapor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滨海大道12号滨海湾金融中心。
代表人:HenryTanBeeHeng,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志,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原称中国农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统一简称农行新加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安电厂,以下统一简称万基公司)、新安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及一审原告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原称新加坡发展银行,以下统一简称星展银行)清算责任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03)豫法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新加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志、***,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张红圈,被上诉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星展银行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星展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志、***仅享有代收诉讼文书的权限,其未以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系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针对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提起的诉讼。一审期间,因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对本案所涉债权之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HENANINTERNATIONALINVESTMENTPTELTD,以下简称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豫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HENANINTERNATIONALHOLDINGSLTD,以下简称豫新国际集团公司)就同一标的内容在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2月19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裁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结束清盘工作。2010年9月30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裁定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结束清盘工作。2011年11月10日,豫新电力公司经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2年3月2日,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2012年4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向其连带支付5669273.13美元,以及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照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万基公司履行其作为保证人为豫新电力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之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义务,以及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3.判令财政局履行其作为保证人为豫新电力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之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义务,以及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4.判令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后,因豫新电力公司已经解散注销,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变更其诉讼请求并说明如下:1.诉讼请求数额为5669273.13美元,利息自200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为5968839.78美元,本息合计为11638112.91美元。按照2012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即1美元=6.31元人民币)计算,本息合计约折合73436492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处均为人民币);2.鉴于豫新电力公司经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不再要求已不存在的豫新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赔偿责任,转而要求万基公司承担;3.由于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和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由其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这与诉讼请求第1项中主张财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竞合,因此不再要求财政局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责任,而仅要求其承担诉讼请求第3项中所主张的责任;4.诉讼请求第1项中目前只剩下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万基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合作公司未被依法清算导致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无法从合作公司收回债权而产生的其应向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与清算相关的赔偿责任与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万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由其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产生了竞合,因此不再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责任,而是仅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中所主张的与清算相关的赔偿责任;5.鉴于合作公司豫新电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已被清算注销,合作公司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不再要求已不存在的合作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4项有关偿付本案诉讼费的责任。综上,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请求:(1)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的赔偿责任;(2)财政局承担诉讼请求第3项的保证责任和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3)万基公司和财政局承担诉讼请求第4项有关偿付本案诉讼费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10日,万基公司(甲方)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合作项目1×50MW发电机组;2.总投资1928万美元;甲方出资相当于193万美元的人民币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10%;乙方出资1735万美元的现汇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90%;3.合作机组委托甲方经营管理,合作期20年;4.乙方在前五年按双方议定的固定方式在利润和折旧中收回投资和收益,后十五年的利润和折旧全部归甲方所有。回收方式和总额由双方协商,合作期满,合营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合作意向书》另对合作企业名称、董事会组成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1996年9月17日,洛阳市计划委员会上报“关于呈报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合作扩建1×50MW发电机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河南省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10月15日批复:一、同意万基公司与新加坡豫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经营1×50MW火力发电机组项目。二、项目总投资16000万全额出资,其中万基公司以部分现有资产折价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新加坡豫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现汇折合人民币出资14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三、合作期限20年。利润分配方式按照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约定办法执行。1996年10月15日,万基公司(甲方)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共同成立合作公司,合作期限20年。《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合作公司经营规模为1×50MW发电机组,总投资为1928万美元,按1:8.3汇率折合人民币16000万元,甲方以相当于193万美元的人民币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10%;乙方以1735万美元的现汇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90%。2.在合作经营期内,乙方从合作公司前五年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总额2646万美元,其中第一年回收260万美元;第二年回收694万美元;第三年回收629万美元;第四年回收564万美元;第五年回收499万美元。乙方收回投资用人民币支付,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美元。自合作公司经营开始后的第六年始至二十年末,合作公司每年实现的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全部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3.合作经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双方以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额承担有限责任。4.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5.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合同另对合作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规模、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合作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合作经营合同》未指定外方收回投资回报专用账户。1996年11月12日,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同意万基公司(甲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乙方)双方合作设立豫新电力公司,批准双方签署的合同和章程,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1928万美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相当于193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乙方认缴出资17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0%。合作各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完成出资,否则按中国有关法规规定处理;3.合作期限20年。外汇平衡和调剂问题由合作公司按中国有关外汇条例的规定自行解决。1996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豫新电力公司批准证书(外经贸豫府资字[1996]合作05号),豫新电力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年2月12日,万基公司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从合作企业前五年的税后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并将这些所得及时足额汇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洛阳农行开立的美元还款专户中。1997年5月18日,财政局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我局愿为万基公司和合作企业提供担保,若电厂和合作企业不能按合同文件或其他文件支付时,我局将代为偿付”。
1997年9月17日,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新加坡农业银行、星展银行作为银团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1300万美元的贷款额度(其中贷款人农行新加坡分行分担800万美元、星展银行分担500万美元)。2.贷款额度仅限于借款人用以项目公司(指借款人与中方万基公司在中国洛阳新安县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豫新电力公司)。3.贷款期限五年,借款人应按以下进度向贷款人归还本金:(1)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美元;(2)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24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250万美元;(3)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美元;(4)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48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美元;(5)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60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330万美元。4.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计息期6个月一期,适应某一计息期的贷款利率应等于该计息期之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与利差之和。如不存在适当和合理方法确定计息期的新加坡同业拆放利率,或所确定的新加坡同业拆放利率不能足以反映多数贷款人(指在某一时间提供贷款之金额合计超过贷款总额三分之二的贷款人)就该计息期提供放款或维持贷款而筹资所发生的费用,或任一贷款人不能或可能不能自新加坡同业拆放市场通过通常筹资运作就该计息期提供其在放款中的份额或维持其在贷款中的份额而筹得足够的与该计息期同等的美元存款,则代理人(农行新加坡分行)基于诚信原则确定替代利率。5.“还款抵押专户”是指由借款人在代理人处已开立并维持的或将开立并维持的一个美元账户。6.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并履行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经营合同(指中方和借款人为设立项目公司以发展项目而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7.鉴于贷款人同意签署本合同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同意:(1)促使保证人(指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按代理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具保证合同并促使保证合同持续有效;(2)将其在项目公司中的所有股权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担保;(3)促使项目公司按代理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具转让及抵押契约并促使该契约持续有效;(4)按代理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具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并促使该合同持续有效;(5)促使河南省人民政府按照支持函(指1996年11月6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向代理人签发的全力支持项目公司开展项目的信函)内容给予项目持续支持。8.本合同适用新加坡法律并按新加坡法律解释,新加坡法院对因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起诉、诉讼以及任何争议的解决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各方为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新加坡法院之管辖权。《贷款合同》另对贷款的先决条件、提款、还款、违约、补偿等事项进行约定。
为保证《贷款合同》履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银团代理人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转让及抵押契约》(DEEDOFASSIGNMENTANDCHARGE),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借款人从合作公司取得的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项下的或与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相关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均应在借款人收到或部分收到时立即支付或促使支付给代表贷款人的银团代理人并付至还款抵押专户(CHARGEDACCOUNT)内。2.借款人承诺将促使合作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向还款抵押专户汇入固定回报,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抵押专户内按照下述规定存有最少余额:(1)在贷款提款日后的11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260万美元;(2)在贷款提款日后的23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480万美元;(3)在贷款提款日后的35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440万美元;(4)在贷款提款日后的47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390万美元;(5)在贷款提款日后的59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400万美元。3.银团代理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义务对付至还款抵押专户内的收益是否足够进行调查或核实。4.作为支付和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并为了遵守和履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作为权益所有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存在任何留置、抵押或其他担保负担、将借款人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中方承诺函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利益、权益和收益,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完全转让予并同意转让予银团代理人。5.借款人在本转让及抵押契约项下应付的一切款项不得有任何冲抵、对销、预留或扣除,除非是法律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应在支付本转让及抵押契约项下相关费用的同时,向贷款人的银团代理人支付额外款项,以使贷款人和或银团代理人收到如同没有冲抵、对销、预留或扣除的全部款项,并且应及时向银团代理人提供令银团代理人满意的借款人已向相关政府部门支付预留或扣除款项的证明。6.适用法律“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按照新加坡法律解释”。《转让及抵押契约》另对持续担保、持续义务、补偿等事项进行约定。
1997年9月18日,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分别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承诺通知》(《NOTICEOFACCEPTANCE》),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确认同意和接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明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所享有的以及在中方承诺函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利益、权益和收益,以及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根据合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转让给银行为受益人,并且接受和遵守通知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2.承诺对于根据合作经营公司应付给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所有回报将按下述规定汇出:(1)在贷款提款日后的11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26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2)在贷款提款日后的23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8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3)在贷款提款日后的35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4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4)在贷款提款日后的47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39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5)在贷款提款日后的59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0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以上金额合计1970万美元)。
同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财政局发出《不可撤销通知书》,通知以下内容:1.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作为贷款人于1997年9月17日签署《贷款合同》。2.为担保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贷款人借款而发生的债务,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贷款人的代理人签署《担保权益转让合同》(AssignmentofUndertaking)。根据该合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已将财政局1997年5月18日向其签发《担保函》项下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让与贷款人作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贷款人的担保。3.本通知将持续有效,除非获得代理人同意,均不得作任何修改或撤销。财政局同日在《不可撤销通知书》下方“我局收到此不可撤销通知书,同意按此通知书办理”处盖章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函》)。
1997年9月30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不可撤销《还款及汇款通知》,请求在其农行新加坡分行账户中扣除600万美元作为其对本金的归还及偿还全部自1997年5月19日至1997年10月8日按9.2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在扣除银行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电汇至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开立的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账户。
2000年1月5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与辰达财务有限公司(香港)达成《协议书》,约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于2000年1月8日前按辰达财务有限公司要求由万基公司转汇29680890.00元至辰达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辰达财务有限公司承诺于2000年4月7日前按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要求汇入美金叁佰玖拾万零玖佰壹拾陆元玖角整(USD$3900916.90)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定的新加坡账户。2000年1月7日,豫新电力公司分三笔向辰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汇款4680890元、1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9680890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同日出具《收款确认》。
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认可五期承诺支付中前三期已经支付,但第四期、第五期没有支付。万基公司提供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全部支付凭证,其中向还款抵押专户汇入6727500美元(扣除手续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认可实际到账6427420美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账户汇入1677500美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境内第三人账户汇款55728140元,其中包括:1.2000年1月7日,豫新电力公司分三笔向辰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汇款共计29680890元(折合3900916.9美元);2.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豫新电力公司向运良服饰(深圳)公司账号于2000年11月7日汇款829万元(相当于100万美元)、于11月14日汇款850万元(相当于100万美元)、于2000年11月16日汇款8818750元(相当于100万美元),共计25608750元;3.2002年4月12日,豫新国际集团公司与豫新电力公司订立《备忘录》,内容为:鉴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投入万基公司1300万美元仍余330万美元及相应利润应于2002年10月初到期,而豫新国际集团公司之子公司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向万基公司之子公司洛阳市新安铝厂商借2700万元,仅偿还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为便于两集团款项往来的清算,双方相抵计算:截止2002年4月12日,万基公司欠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投资款及相应利润2956.1万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欠万基公司本金及利息2912.25万元,两者相抵余额43.85万元。双方确认“当万基公司将该项款项汇至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指定账户,双边来往款项即告全部结清。”2002年4月15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万基公司将欠其的43.85万元汇入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账号,万基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向该账户汇款438500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同日出具《收据》和《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根据2002年4月12日贵集团与豫新国际集团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你司已将欠我司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润之余额43.85万元汇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故我公司在贵集团的投资及回报至此已全部收讫结清。”上述支付款项中,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共收回投资1300万美元、取得红利5580062.5美元,另确认抵偿债务2956.1万元(2912.25万元+43.85万元)。
2002年6月24日,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委托律师分别向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发出《关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未付到期贷款本息事宜》催告函,告知借款人对《贷款合同》严重违约,要求按原承诺或担保性文件,将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欠款项本息共计5628437.86美元付至农行新加坡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开立账户。2002年7月1日,豫新电力公司传真回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回顾外方融资投入我公司6号机组成立合作公司之项目操作过程,许多承诺性文件虽基本按贵方要求出具,但无论按当时或其后的有关中国法律和行政规定,我们公司和地方财政部门均无权对境外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或类似承诺性文件。该笔贷款非属外管部门批准对外担保,中方被限制不得为外方的海外融资提供抵押或担保,而固定回报也属不规范投资模式而遭到国家明确禁止。在实际商业运作中,我公司运行正常,但合作企业单一机组无法提供足够利润供完税后经外管局批准汇出指定账户。为保证履行我方对外方的投资回报约定,我公司仅能将部分款项尤其是提前归还的那部分以人民币支付给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由其安排直接美元汇出。事实上,我方在合作公司项下对外方承诺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已提前于2002年4月12日支付结清。至今,我公司在合作合同项下应支付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回报义务已完结。”
2002年8月1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案号S865/2002/N)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豫新国际集团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支付:(a)于2002年7月23日支付5651451.90美元;(b)以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SIBOR)加上5%的年利率作为利率,从200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之利息;(c)从200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所有银行费用及所有有关的应付款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判决,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在新加坡申请对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和保证人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进行清盘。根据法定清盘机构的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案件编号CWU148/2002/A),于2010年9月30日裁定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案件编号CWU18/2003/D)。法定清盘机构出具的豫新国际投资公司2002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报表显示:进款总额53957.97新加坡元、付款总额53957.97新加坡元;法定清盘机构出具豫新国际集团公司2003年2月7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报表显示:进款总额7751.16新加坡元、付款总额7751.16新加坡元,索赔金额包括:14983.21新加坡元以及5633632.84美元。
2010年6月8日,豫新电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豫新电力公司。2011年9月21日,洛阳市商务局下发洛商资管[2011]69号文件,同意豫新电力公司提前解散。2011年11月10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清算后,豫新电力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内容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合同内容的实质条款。经万基公司申请,该院向河南省商务厅调取豫新电力公司备案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但“因机构改革、人员变动及档案室多次搬迁,豫新电力公司的审批档案已无从查阅。”该院根据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予以认定。2.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对不能提交新加坡高等法院所作S865/2002/N号判决、解散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案件编号CWU148/2002/A)裁定、解散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案件编号CWU18/2003/D)裁定原件的解释是:新加坡法院统一使用电子文档服务系统(ElectronicFilingService),所有的新加坡法院不出具纸质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经案件当事人申请,新加坡最高法院可以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认证文书。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提供的案涉文书均系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3.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表示在所诉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其基于万基公司作为豫新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法清算,恶意处置财产,故对万基公司选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财政局选择承担保证责任。4.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外国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冲突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诉讼请求由两个法律关系构成,所诉涉外合同关系发生于1997年,所诉侵权法律关系发生于2010年,均以《合作经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不违反上述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起诉的法律关系及权利基础。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企业万基公司共同成立合作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以1735万美元的现汇出资,从合作公司前五年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2646万美元。1997年9月17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为向合作公司出资,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借款1300万美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同时签订《转让及抵押契约》,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的所有股息、红利、收益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转让方通知并征得《合作经营合同》相对方的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997年9月18日,万基公司、豫新电力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发出《承诺通知》,“同意并接受通知中指明的转让,并且接受和遵守通知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至此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与万基公司、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之间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1997年5月18日,财政局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为万基公司和合作企业提供担保,若电厂和合作企业不能按合同文件或其他文件支付时,我局将代为偿付”。1997年9月18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财政局发出《不可撤销通知书》,通知其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将财政局《担保函》项下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让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财政局同日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盖章“同意按此通知书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财政局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之间对《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成立保证法律关系。
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因未归还《贷款合同》项下欠款被诉,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判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豫新国际集团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支付5651451.90美元并承担相关利息及费用,后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解散,于2010年9月30日裁定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解散。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未受清偿。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基于债权转让及保证法律关系起诉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贷款合同》所负债务已经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支付并经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非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申请承认或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案件,但本案仍以承认新加坡法院判决为先决条件,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对于本案而言,案涉判决、裁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偿还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本金5651451.90美元、本息合计5674339.69美元以及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在新加坡法院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有权就其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财产的债务人代为求偿。万基公司辩称本案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应首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加坡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审查程序,不予采信。
二、关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起诉债权转让及保证法律关系的效力。从本案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起诉的事实来看,本案由债权转让和保证、债权转让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构成,均以债权转让为基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客体均指向《合作经营合同》中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豫新电力公司的投资及回报。
1.关于《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外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以1735万美元的现汇出资,从合作公司前五年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总额2646万美元,自合作公司经营开始后的第六年始至二十年末,合作公司每年实现的利润全部归中方所有。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全部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合作经营期间,双方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以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额承担有限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从上述内容看,合作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不违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时依法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合作经营合同》于1996年11月12日经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经营合同》自此生效。
2.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担保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签订《转让及抵押契约》、《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将其对合作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对财政局《担保函》中享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虽然转让双方在《转让及抵押契约》中约定法律适用“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按新加坡法律解释”,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通则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故对于《转让及抵押契约》、《担保权益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且《合作经营合同》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虽然《转让及抵押契约》所涉转让债权已经义务方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出具《承诺通知》表示同意,《担保权益转让合同》所涉转让担保权益已经其义务方财政局出具《确认函》盖章同意,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全部权利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以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转让及抵押契约》《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应认定未生效,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转让《合作经营合同》项下权利,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发生转让债权的义务人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履行《合作经营合同》项下义务的法律效力。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依据普通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主张《转让及抵押契约》《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承诺通知》《确认函》的性质和效力。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转让及抵押契约》通知,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分别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承诺通知》,除“确认同意和接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明的转让”外,另承诺对合作公司应付给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的所有回报分期付至还款抵押专户,即《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指定的美元收款账户。该承诺的实质系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即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合作公司的项目投资提供担保,该担保属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0月1日发布施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公布)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对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对外担保审批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出具的《承诺通知》应认定无效。
1997年5月18日,财政局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为万基公司和合作企业提供担保,若电厂和合作企业不能按合同文件或其他文件支付时,我局将代为偿付”。1997年9月18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财政局发出《不可撤销通知书》,通知其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将财政局《担保函》项下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让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财政局盖章“同意按此通知书办理”。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主张保证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仍系境内机构变相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财政局作为国家政府机关不具有法定担保资格且对外提供担保,违背了《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以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财政局出具《担保函》《确认函》所构成的保证法律关系均应认定无效,不具有有效担保的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万基公司的责任。万基公司系原新安电厂、新安电力公司更名而来,与新安电厂、新安电力公司为本案同一责任主体。万基公司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共同设立豫新电力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于1996年11月12日获得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豫新电力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资1735万美元,在合作经营期内从合作公司前五年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总额2646万美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收回投资用人民币支付,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美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未指定收款账户。尽管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在《承诺通知》中承诺对合作经营公司应付给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所有回报将按下述规定汇出:(1)在贷款提款日后的11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26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2)在贷款提款日后的23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8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3)在贷款提款日后的35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4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4)在贷款提款日后的47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39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5)在贷款提款日后的59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0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但上述承诺因《承诺通知》的无效而无效。1998年9月14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再次强调“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其他机构对外担保必须经外汇局批准或登记备案。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对外举债或对外担保,其借款或担保协议(合同)一律无效,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外债本息不得擅自汇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负责。”对于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以及中方不顾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和市场承受能力,以项目以外的收入等保证外方固定投资收益,《通知》明确“其实质是变相举债”。《通知》要求“对于凡需要结汇的利用外资项目,必须按规定报外汇局备案,未备案登记的项目,外汇局不予批准结汇。”《通知》要求“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错误做法,一经发现坚决予以纠正,物价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汇局不得批准有关购汇申请。”从《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情况看,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实际出资1300万美元,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自1998年3月27日始分期按返还投资及支付红利方式支付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投资收益,直接购汇向还款抵押专户支付6727500美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开立账户转汇1677500美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境内第三人账户汇款55728140元、债务抵偿29122500元。通过以上方式,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共收回投资1300万美元、取得红利5180062.5美元,相关款项均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付款,所付款项均经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确认收悉。至2002年4月15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确认其《合作经营合同》“投资及回报至此已全部收讫结清。”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支付指示、收款收据、《备忘录》、《确认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诉称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确认书》中有关已全部结清外方股东投资款及相应利润的确认“属凭空确认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
2009年2月1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结束清盘工作。因豫新电力公司的外方投资主体已不复存在,豫新电力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8日决议提前解散豫新电力公司理由正当,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虽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豫新电力公司中的投资和收益已全部收回,即豫新电力公司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不负债务,万基公司作为豫新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通知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申报债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所称万基公司主导豫新电力公司没有依法清算,恶意处置财产的事实不能成立。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据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万基公司承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依法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财政局的保证责任。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对外出具《担保函》《确认函》提供担保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于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从查明事实看,财政局于1997年5月18日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合作公司和万基公司提供担保。除《担保函》无效外,《担保函》尚不构成财政局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之间保证法律关系。1997年9月17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签署《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将财政局《担保函》项下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让与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作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财政局盖章“同意按此通知办理”。《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转让《合作经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未按《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亦不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关于“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且《担保权益转让合同》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转让其对财政局《担保函》项下保证债权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财政局因变相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合作公司项目投资提供担保而无效。对于债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权利转让之情形,《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所受损失根源在于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不按约履行还贷义务所致,《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额度仅限于借款人用以对项目公司”(即豫新电力公司),而借款人已实际收回对豫新电力公司的全部投资和收益,即财政局《担保函》所担保事项已实际完成。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贷款合同》指定还款抵押专户的开立人和实际控制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义务对付至还款抵押专户内的收益是否足够进行调查或核实”,财政局对此更无义务和过错,农行新加坡分行和星展银行请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二条,《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72.09元,由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负担。
农行新加坡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万基公司向其支付3488783.46美元,以及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照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财政局履行其因提供无效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错误认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通过《转让及抵押契约》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全部权利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规定,非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合作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因未报审批而未生效,同时明确了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具体情形。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所约定的债权转让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无需批准。第二,《转让及抵押契约》的内容和协议双方的目的表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作为担保,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第三,《转让及抵押契约》中作为担保的债权转让,并非普通意义的完整的债权转让,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只是将收款债权作为担保,而不立即实现完整意义的债权转让。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并没有冲抵其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的债务。且该担保系由境外借款人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提供,无须办理有关“对外担保”的报批手续。第四,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担保转让的债权是对合作公司的债权而不是《合作经营合同》项下对万基公司的债权。第五,《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质押相比,本案债权转让作为担保对《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影响更小,故亦不应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二、原判决错误认定豫新电力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的承诺无效。豫新电力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发出的《承诺通知》,系对自身支付款项的义务的确认,并不属于担保,亦不适用有关对外担保需经批准的规则。该承诺虽非担保,但亦具有法律效力。如豫新电力公司违反其承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决错误认定万基公司对豫新电力公司的清算没有过错。《转让及抵押契约》及豫新电力公司的《承诺通知》均具有法律效力,豫新电力公司亦应将其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应付的1970万美元支付到该公司在农行新加坡分行开立的还款抵押专户。豫新电力公司实际向还款抵押专户的付款数额为6727500美元,违反了其所作承诺,故应向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在豫新电力公司清算前已提起了本案的一审诉讼,要求豫新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基公司明知豫新电力公司系案涉被告,且在本案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自行主导对豫新电力公司的清算。万基公司通过不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及制作失实虚假清算报告的手段,擅自处置了豫新电力公司的财产,致使作为豫新电力公司已知债权人的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未能从豫新电力公司的清算财产中获得其债权的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万基公司就豫新电力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负有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判决认定财政局提供担保无效,但未判令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错误。根据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其保证豫新电力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等文件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收款。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将其在财政局《担保函》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财政局在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其发出的《不可撤销通知书》标注“我局收到此不可撤销通知书,同意按此通知书办理”并盖章确认。据此,财政局应当向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承担《担保函》和《确认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则其应就担保无效给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决在认定该保证无效的情况下,仍应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财政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五、原判决错误认定农行新加坡分行的上诉期限。农行新加坡分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上诉期应为30日,原判决错误认定为15日。六、原判决错误表述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书》,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诉讼请求涉及利息的表述是“自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照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判决则错误表述为:“利息自200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为止……”。
万基公司辩称,原判决结果合法正确,农行新加坡分行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效力。《转让及抵押契约》第1.1.2条约定:被转让财产是指借款人根据本转让及抵押契约第四条所转让或抵押的所有资产、财产和权利。4.1条明确转让权益包括:(1)借款人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中方承诺函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权益和收益;和(2)借款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取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据此可见,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和农行新加坡分行是将合作公司的所有股东的收益权利进行了转让和受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经营合同》亦约定:“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转让需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据此,该《转让及抵押契约》并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属未生效的合同。因农行新加坡分行已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万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无论《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效力如何,均与农行新加坡分行的上诉请求无关系。二、关于《承诺通知》的效力。1.合作公司、万基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分别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的《承诺通知》缺乏保证构成的条件。该承诺的实质系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与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提供的承诺,但承诺缺乏保证构成的条件。2.农行新加坡分行的损失并非合作公司造成,而是由农行新加坡分行自身过错造成。三、关于万基公司对合作公司的清算。在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外方股东已被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解散的情况下,万基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通知农行新加坡分行申报债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合作公司注销前和农行新加坡分行存在诉讼,但诉讼本身并不能确定农行新加坡分行就是合作公司的债权人,万基公司和合作公司无通知义务。清算报告认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已全部收回,合作公司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和农行新加坡分行无债务符合事实情况。四、合作公司根据国家加强外汇管控的要求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定的付款途径和方式付清了投资本金和回报。
财政局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决。一、财政局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之间不构成保证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责任。首先,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责任主体是万基公司和合作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合作经营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全部权利因未报审批,《转让及抵押契约》及《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实际上亦未生效。在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权利转让不成立的情况下,财政局担保的债权主体也不发生改变,农行新加坡分行与财政局并不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其次,《不可撤销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财政局不应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合作公司及万基公司已全部履行对外方投资者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偿付投资和收益的义务,财政局的担保事项也全部完成,担保责任已实际解除。
二审期间,农行新加坡分行、财政局和星展银行未提交新证据。万基公司提交3组证据。第1、2组证据包括记账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特种转账传票、发票等,拟证明案涉《贷款合同》1300万美元贷款仅有600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第3组证据包括记账凭证、协议、交通银行票汇委托书等,拟证明万基公司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分红及投资收回抵账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交易进行。农行新加坡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万基公司并未提交原件,本院亦不予采信。
农行新加坡分行主张原判决错误查明以下事实: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确认的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债务利息;《贷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本金还款金额;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豫新电力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转让及抵押契约》第10.2.3条有关“银团代理人的权利”条款约定,发生任一违约事件后……农行新加坡分行有权……出售、转让、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被转让的财产。
另查明,根据农行新加坡分行及星展银行提交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恢复诉讼申请书等材料,农行新加坡分行及星展银行虽曾提交材料表明计算到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数额,但并未改变其利息计算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对此表述有误,应予纠正。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表述应当调整为:“自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照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判决中有关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确认的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债务本息数额的表述,源于新加坡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即使原判决引述时遗漏相关内容,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另,原判决系根据农行新加坡分行提交的《贷款合同》中文本认定该合同第一期本金还款金额,该金额及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豫新电力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一方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关联,不影响本案审理。
除上述有关诉讼请求的表述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新加坡分行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后农行新加坡分行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其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万基公司承担与公司清算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有关“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清算责任和保证合同纠纷”。农行新加坡分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其已经取得豫新电力公司权利人的地位,其权利是否取得则需对《转让及抵押契约》进行审理。《转让及抵押契约》虽约定“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按新加坡法律解释”,但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主张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万基公司是否应就豫新电力公司的解散承担清算责任;3.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
一、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性质。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贷款银团代理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其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及抵押契约》。首先,从转让标的看,该契约第4.1条明确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将其在豫新电力公司中的以下两方面权益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一方:(1)借款人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中方承诺函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权益和收益;(2)借款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取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此后,万基公司、豫新电力公司分别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的《承诺函》亦确认和接受了上述权益转让。该两方面的权益,涵盖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外方股东在豫新电力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全部权益”不可能超出股权的范畴,故农行新加坡分行有关《转让及抵押契约》仅涉及债权转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转让目的看,该合同名称“抵押契约”之表述即体现了担保的含义。合同“鉴于”部分则要求,签署本协议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才能提取银行贷款。第4.1条明确约定,作为支付和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并为了遵守和履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作为权益所有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存在任何留置、抵押或其他担保负担地,将(上述两方面)权益完全转让予并同意转让予银团代理人;在被担保债务得到完全支付和清偿后,银团代理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请求,并由借款人承担费用,将该权益再转让回借款人。第10.2.3条约定,发生任一违约事件后……农行新加坡分行有权……出售、转让、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被转让的财产。由此可见,其双方签订《转让及抵押契约》的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等权益的方式,实现对《贷款合同》项下农行新加坡分行债权的担保;在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清偿借款后,农行新加坡分行仍应将上述权益返还;否则出现违约,农行新加坡分行则有权处分上述权益。这一交易安排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第1款有关让与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可认定为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农行新加坡分行主张《转让及抵押契约》系通过转让权益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转让及抵押契约》的效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转让及抵押契约》虽以担保为目的,但其内容包含股权转让之约定,故豫新国际投资公司通过《转让及抵押契约》转让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亦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未履行审批手续,原判决认定《转让及抵押契约》未生效并无不当。农行新加坡分行主张,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系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质押相比,其对《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影响更小,故不应认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本院就此认为,股权质押与让与担保合同在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二者在担保的设立方式上则存在显著差异。股权质押合同系就股权出质作出意思表示,其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即权利转移之约定,故在合同法范畴下认定其效力即为已足。此外,质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在质押合同签订时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自无必要;至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实现质押权利之时,才涉及股权变动问题,此时办理审批手续并不会导致股权质押脱离审批部门的行政规制。让与担保权利的最终实现虽亦具有或然性,但因让与担保设立时其合同自身已经包括了股权转让等权利转移之约定,故就股权设立让与担保时,除合同法外尚应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认定其效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就中外合作企业中权利义务的转让作出审批之规定,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包含股权转让之约定,故其未经审批当认定未生效。综上,股权质押合同和让与担保合同虽在提供担保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二者在是否约定担保财产转让问题上则显有差异。故农行新加坡分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主张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无需批准即可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基公司和财政局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案涉《转让及抵押契约》未生效,农行新加坡分行并未取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合作企业豫新电力公司中的权利,农行新加坡分行亦非豫新电力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万基公司就豫新电力公司的解散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损害农行新加坡分行利益的情形,农行新加坡分行有关万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政局就豫新电力公司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涉外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该保证关系范围内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转让及抵押契约》虽约定将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合作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农行新加坡分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在包含主债权在内的相关权益并未有效转让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保证债权转让,故财政局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新加坡分行有关财政局应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农行新加坡分行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我国境内具有住所,原判决将其上诉期确定为15日确有错误。鉴于该问题并未影响农行新加坡分行上诉权的行使,本院对此仅予指出。
综上所述,农行新加坡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1.29元,由上诉人农行新加坡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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