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勐桥乡卡房村马鹿冲。
法定代表人:刘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云倩妮,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上诉人红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建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红河矿业公司支付温州建峰公司工程款50482661.31元(伍仟零肆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壹点叁壹圆),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3.判令红河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巨额工程款被错误扣减;红河矿业公司应依鉴定结论向温州建峰公司足额支付矿山开拓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支付的铜矿基准价仅为122元/吨,当时同品味铜矿市场价为1000元/吨左右,因此红河矿业公司支付的2200万元仅是矿石开采费。案涉合同4.2条约定:“乙方垫资采取逐步返还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部分包含在原矿单价内”,“包含在”意味着原矿单价不能完全计算为工程价款。矿石款中绝大部分是人工费和设备费用,仅有少部分为垫资工程款的费用,如果把矿石款全部当成工程款进行扣减,则温州建峰公司只需采矿50万吨即可抵扣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款和矿石款的概念,错将矿石款当工程款。
红河矿业公司针对温州建峰公司的上诉,辩称:红河矿业公司已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2243万余元矿石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垫资采取逐步返还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部分包含在原矿单价内”,温州建峰公司的工程款系垫资以红河矿业公司该矿山内的矿石款价款进行返还。矿石属于红河矿业公司,之所以花钱买自己的矿石,就是为了用矿石款冲抵温州建峰公司的垫资。因此,如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则该2243万余元应全部在温州建峰公司垫资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温州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红河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7478.88元及利息(利息以1888747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州建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50482661.3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红河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即对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的程序、内容等多方面提出质疑。暂且不论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仅就该报告自身的数字计算而言,其中各项分表金额累加仅为45913311.62元,而非结论的50482661.31元,存在计算错误。即《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出现了多计算4569349.69元的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属遗漏案件事实;因案涉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红河矿业公司应相应少付工程款。红河矿业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经第三方机构现场勘查,结果显示工程质量不合格。红河矿业公司提供第三方的资质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加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仅以系红河矿业公司单方委托为由,认为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无证据证实第三方的情况反馈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第三方反馈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关键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红河矿业公司少付总工程款的10%即4591331.16元。
温州建峰公司针对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经与评估公司核对,该报告确实存在一定计算错误,核实后的数据为49012292.53元。其他数额差距是因为有隐蔽工程,有评估公司出具的详细说明为证。案涉隐蔽工程中因业主方原因没有办理资料,属于漏项工程,需双方协商解决,补全资料后按实计算给施工方。《掘进工程汇总表》隐藏了冒顶出渣的金额。《支护工程汇总表》中隐藏了型钢的金额。《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隐藏了停工补偿。2.红河矿业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已经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评判,不存在遗漏事实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州建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河矿业公司继续履行《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2.红河矿业公司支付温州建峰公司工程款50482661.31元(大写:伍仟零肆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壹点叁壹圆);3.红河矿业公司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1860496.41元;4.判令红河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一审审理中,温州建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解除《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其余几项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红河矿业公司与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签订《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约定由和安公司垫资承建红河矿业公司龙脖河铜矿开拓采矿工程。2015年10月28日,红河矿业公司、和安公司、温州建峰公司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和安公司将其在《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温州建峰公司。
2015年10月21日,温州建峰公司与红河矿业公司签订《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约定由温州建峰公司(乙方)承建红河矿业公司(甲方)龙脖河铜矿区开拓系统建设及采矿工程。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建设费用完全由乙方垫资建设,乙方按合同约定供给甲方合格矿石,甲方按本合同确定的原矿单价支付乙方费用。”第4.2条:“乙方垫资采取逐步返还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部分包含在原矿单价内。”第7.7条:“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矿石款。”第9.1条:“甲方生产技术部每月25日对乙方的生产计划、工程质量进行现场验收,每年进行一次总验收,该验收仅为考核乙方的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质量,不作为付款依据。”第10.2条:“矿石单价122元/吨(含6.2条款所确定的税费)为计价基础。”第12.1条:“每月验收结算一次,全年总结算。供矿质量和重量以双方共同取样化验、计量的结果为准。具体的取样化验、计量实施细则由双方另行按规程协商确定。”第12.2条:“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项。年终结算余款,次年二月二十日前付清。同时,乙方按实际支付款额提供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第14.4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规定,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10日,红河矿业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发出《关于认真落实龙达矿段矿山一期建设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称龙达矿段矿山一期建设工程经过两年的建设施工,已经接近收尾完工,进入矿山建设验收阶段。2015年11月14日,红河矿业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发出《关于公司暂停选矿生产的工作意见》,称由于资金原因,尾矿库工程未按预期完工,2015年8月,红河州安全监督局下令停产,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决定选矿厂暂停选矿生产。
2015年12月13日、14日,双方对2013年至2015年的工程量制作了验收月报汇总表,并对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矿石款进行了结算汇总。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红河矿业公司代温州建峰公司支付电费154501.58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日,红河矿业公司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矿石款共计22280000元。
2016年4月21日,温州建峰公司自行委托金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评估,该工程造价50482661.31元。2016年9月5日,温州建峰公司以红河矿业公司停产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应否解除?2.温州建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50482661.31元能否得到支持?3.红河矿业公司已支付款项22434501.58元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一、关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温州建峰公司认为:由于红河矿业公司选矿厂被关停,导致温州建峰公司无法继续建设和开采,且堆场有大量的矿石无法得到计量和结算,工程款无法得到返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红河矿业公司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按约解除。
红河矿业公司认为:暂停的仅是选矿厂,与温州建峰公司承建的矿井建设工程并无关联,温州建峰公司仍可正常施工建设,本案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现温州建峰公司擅自停工系其违约而非红河矿业公司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建峰公司与红河矿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温州建峰公司承建的不仅有矿井开拓系统建设工程,还包括采矿工程,即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个边建边采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选矿厂因尾矿库原因导致停产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而选矿厂停产,矿石便无法计量和计价,势必影响温州建峰公司结算矿石及继续开采矿石,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的采矿工程核算单及堆场照片可证实,堆场已堆放有大量的矿石;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采矿工程结算汇总亦表明红河矿业公司尚有矿石款未及时支付。故本案中,红河矿业公司因其选矿厂停产且未按约及时支付矿石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14.4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规定,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温州建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红河矿业公司认为选矿厂停产与温州建峰公司建设工程无关的抗辩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温州建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50482661.31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温州建峰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红河矿业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向其足额支付矿山建设工程款50482661.31元。
红河矿业公司认为:《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系温州建峰公司单方委托,程序及内容均有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温州建峰公司与红河矿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解除,温州建峰公司依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要求红河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482661.31元,该评估报告系温州建峰公司诉前的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评估报告能否在本案中予以采信,主要看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红河矿业公司是否有证据足以反驳。本案中,红河矿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几点异议,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1.材料单价的问题。本案中,鉴定人虽然采用委托人提供的单价,但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材料单价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定人比对市场价、信息价、温州建峰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格后确定采用的材料单价,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掘进量”和“喷砼砼支护量”与双方在工程月报表上共同确认的数量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第9.1条的约定:“甲方生产技术部每月25日对乙方的生产计划、工程质量进行现场验收,每年进行一次总验收,该验收仅作为考核乙方的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质量,不作为付款依据。”工程月报表虽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仅作为温州建峰公司的生产计划及工程质量的考核依据,并不作为付款依据。故鉴定人依据现场勘踏及施工图纸计算相关工程量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温州建峰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鉴定人亦就相关鉴定问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红河矿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红河矿业公司应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482661.31元。此外,红河矿业公司认为温州建峰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红河矿业公司已支付款项22434501.58元能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
红河矿业公司认为:其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已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相关矿石款22434501.58元,应当予以扣减。
温州建峰公司认为:红河矿业公司支付的矿石款仅仅系温州建峰公司的矿石开采费,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无关,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第4.1条:“工程建设费用完全由乙方垫资建设,乙方按合同约定供给甲方合格矿石,甲方按本合同确定的原矿单价支付乙方费用”及第4.2条:“乙方垫资采取逐步返还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部分包含在原矿单价内”的约定,本案实质上系边建边采的工程,包含了系统建设工程及矿石开采工程,且矿石款逐步抵扣工程款,故温州建峰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不应扣减矿石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认为不应全额扣减只应部分扣减的主张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红河矿业公司已支付的矿石款22434501.58元中包含的154501.58元代付电费应否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50482661.31元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电费、炸药费等综合费用,故相应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红河矿业公司向温州建峰公司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当予以全部扣减。综上,本案中,红河矿业公司应向温州建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0482661.31元-22434501.58元=28048159.73元。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交付,双方亦未结算,故工程款利息应自温州建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温州建峰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红河矿业公司的选矿厂已停产近三年,经一审法院多次协调,双方亦未能达成继续合作之意见,本案《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依约解除。红河矿业公司据此应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8159.73元及自温州建峰公司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州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
(二)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8159.73元及利息(利息以2804815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15.79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876.40元;由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2639.3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州建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矿石吨单价分析表》、2014年1-12月份结算汇总、2015年1-11月份结算汇总,拟证明案涉项目每吨矿石采矿成本为98.26元,红河矿业公司支付的2000余万元尚未涵盖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开采的254400.915吨矿石采矿成本,工程建设费用没有得到分文返还,红河矿业公司已付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红河矿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矿石吨单价分析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温州建峰公司在一审结束之后单方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制作,且未见有评估资质人员的签名,程序不合法。矿石属于红河矿业公司,矿石吨单价分析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矿石吨单价分析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1-12月份结算汇总、2015年1-11月份结算汇总系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红河矿业公司提交了《关于金瓯公司<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存在计算错误问题的说明》,拟证明案涉评估报告中《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及分项中的《掘进工程汇总表》《支护工程汇总表》均存在加法运算的计算错误,最终评估结论多计算了4569349.69元。(一)《掘进工程汇总表》中,110m中段数字相加应为6012227.69元,非评估报告上的6493205.81元;130m中段数字相加应为18505481.77元,而非19985920.33元;150m中段数字相加应为9034508.56元,而非975268.96元。(二)《支护工程汇总表》中,110m中段数字相加应为1246425.11元,而非1344139.13元;130m中段数字相加应为2694954.45元,而非2910552.30元;150m中段数字相加应为1243653.87元,而非1343146.87元。(三)《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所列8个项目数字相加应为49012292.53元,比原评估结论50482661.31元少1470368.78元。
温州建峰公司于第一次二审庭审时当庭质证指出,经核实,最终评估结论数据应为49012292.53元,比原诉讼请求的金额少1470368.78元,并非红河矿业公司指出的4569349.69元。针对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述质疑,温州建峰公司于第一次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回复: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关于金瓯公司<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为金瓯公司针对红河矿业公司质疑的答复:计算失误问题是存在漏项工程,主要包括冒顶出渣、锚杆和拱架支护,因业主方没有签证资料,资料不全的漏项工程费用在电子表格中隐藏,费用汇总把隐藏部分计入总价。漏项工程需双方协商解决,补全资料后按实计算给施工方。汇总表中还隐藏了停工补偿1490368.78元。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温州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上诉人红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到庭接受询问。红河矿业公司针对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说明》质证认为,不认可合法性,没有鉴定机构的盖章,来源不明;且既然资料不全更不应把漏项费用计算在内,相关资料也未出现在原评估报告中。询问中,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就《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及分项中的《掘进工程汇总表》《支护工程汇总表》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核对。温州建峰公司主张认可数字差额,但是其提交的《说明》可以解释《掘进工程汇总表》《支护工程汇总表》差额部分;对于《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中多计算的1470368.78元,温州建峰公司放弃该部分诉请。
询问结束后,温州建峰公司提交了金瓯公司盖章的《回复》,主要内容为金瓯公司称,《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差额部分系隐蔽工程,因温州建峰公司一直未补齐有效书面材料,金瓯公司无法直接在报告中表述。在本院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红河矿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温州建峰公司未提交有效资料的情况下,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红河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金瓯公司<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存在计算错误问题的说明》以及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说明》《回复》,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进行评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州建峰公司与红河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掘进工程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的款项多计算了2684177.4元;《支护工程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的款项多计算了414802.8元;《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的款项多计算了1470368.7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否存在计算错误;2.红河矿业公司已支付款项22434501.58元应否予以扣减;3.红河矿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酌定扣减总工程款10%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红河矿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及分项中的《掘进工程汇总表》《支护工程汇总表》均存在计算错误,其最终评估结论多计算了4569349.69元。即便仍按照《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原表中的分项数据相加,总金额应为49012292.53元,比《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最终金额50482661.31元少1470368.78元。
温州建峰公司辩称,案涉隐蔽工程中因业主方原因没有办理资料,属于漏项工程,需双方协商解决,补全资料后按实计算给施工方。《掘进工程汇总表》隐藏了冒顶出渣的金额,《支护工程汇总表》中隐藏了型钢的金额,《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隐藏了停工补偿款。
本院根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及分项中的《掘进工程汇总表》《支护工程汇总表》的数据,逐项进行了核算,并组织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核对确认。红河矿业公司反映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基本属实。《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数据计算错误,具体而言:1.掘进工程中,《掘进工程汇总表》中110m中段、130m中段、150m中段工程款各项金额经过核算,应分别为6012227.6元、18505481.79元、9034508.3元,而非6493205.81元、19985920.33元、9757268.964元。因此,掘进工程款多计算了2684177.4元。2.支护工程中,《支护工程汇总表》中110m中段、130m中段、150m中段工程款各项金额经过核算,应分别1246425.12元、2694955.83元、1243653.87元,而非1346139.13元、2910552.3元、1343146.18元。因此,支护工程款多计算了414802.8元。3.《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即便按照原表数据计算,在掘进工程以及支护工程款分别多计算2684177.4元、414802.8元的基础上,还多计算了1470368.78元。综上,《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根据相关分项表格的原始数据计算,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实际应为45913312.33元,而案涉《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多计算了4569348.98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系温州建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咨询机构作出,并经一审法院质证,红河矿业公司一、二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报告内相关表格及所有数据均已确定。温州建峰公司主张《掘进工程汇总表》隐藏的冒顶出渣金额、《支护工程汇总表》中隐藏的型钢金额以及《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隐藏的停工补偿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均未记载,系其在二审庭审之后才提交的《说明》和《回复》中提出。虽然温州建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隐蔽工程量和工程款经过评估公司现场勘验并根据已建成的矿道计算得出,但金瓯公司出具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上述《掘进工程汇总表》隐藏的冒顶出渣金额、《支护工程汇总表》中隐藏的型钢金额因温州建峰公司一直未补齐有效书面材料,无法直接在评估报告中表述,温州建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故《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掘进工程汇总表》中所谓隐藏漏项2684177.4元和《支护工程汇总表》中所谓隐藏漏项414802.8元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温州建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井巷开拓、采切及安装工程汇总表》隐藏了停工补偿款的问题,温州建峰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就停工补偿达成一致的充分证据,且其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482661.3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红河矿业公司关于《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存在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红河矿业公司已支付款项22434501.58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第4.1条:“工程建设费用完全由乙方垫资建设,乙方按合同约定供给甲方合格矿石,甲方按本合同确定的原矿单价支付乙方费用”及第4.2条:“乙方垫资采取逐步返还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部分包含在原矿单价内”的约定,温州建峰公司垫资进行边建边采的工程建设,红河矿业公司通过支付矿石款的方式逐步抵扣工程款。且《矿山开拓采矿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款计价支付方式。故温州建峰公司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原矿单价不能完全计算工程价款,本案不应扣减矿石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红河矿业公司已向温州建峰公司实际支付的22434501.58元款项应予扣减并无不当。温州建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扣除红河矿业公司已付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红河矿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酌定扣减总工程款10%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红河矿业公司主张,因温州建峰公司原因,案涉工程质量无法通过安全验收评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遗漏案件事实。经查,一审判决在红河矿业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进行认证时认为:第四组证据仅是红河矿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温州建峰公司建设工程的安全验收评价,不能充分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并未遗漏案件事实。红河矿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酌定其少付总工程款的10%即4591331.1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温州建峰公司与红河矿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对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提出了异议,请求予以调整。温州建峰公司主张其上诉仅针对一审判决扣减的22434501.58元提出异议,但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50482661.31元为标的额收取,多收149543.27元。红河矿业公司主张其上诉所涉争议的标的额为916068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75924.76元,而非135124.87元。
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应以温州建峰公司和红河矿业公司各自上诉请求数额为基数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温州建峰公司上诉主张主要争议的是一审扣减的22434501.58元部分,故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调减为153972.52元。红河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其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7478.88元,故争议的标的额为9160680.85元,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调减为75924.76元。
因本院对温州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故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应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中,红河矿业公司应向温州建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为45913312.33元-22434501.58元=23478810.75元(利息以2347881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温州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8810.75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881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15.79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134.84元,由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238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97.28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934.9元,由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96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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