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罕乌拉街。
法定代表人:图布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森,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彪,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经济贸易中心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殷金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龙,该单位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桃园胜景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臧毛雄,该单位理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00元,减半收取306150元,由上诉人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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