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诚,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靖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昀、高艳岚,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靖忠、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湘鄂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孟凯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称:2014年初,孟凯多次与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精彩公司)实际控制人熊诚商谈,拟收购中视精彩公司60%股权,并对该公司进行资本运作和上市。2014年2月26日,孟凯与王建军商定二人按照75%、25%比例出资,以王建军名义收购北京华实顺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所持中视精彩公司60%股份并委托熊诚代持。在孟凯的安排下,王建军与熊诚签订了《[中视精彩]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孟凯通过湘鄂情公司职员吴宏伟向王建军转账1500万元,用于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在孟凯的提前安排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同意与熊诚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增资协议》,万家公司向熊诚提供借款6000万元,用于支付向华实公司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万家公司向中视精彩公司增资5000万并获得6.67%股权,此款为明股实债,为孟凯及王建军向万家公司的借款,2014年10月27日万家公司转让该6.67%股份所得视为孟凯及王建军归还借款。自王建军与熊诚签约后,孟凯一直要求王建军签署确认手续,要求确认王建军委托熊诚代持的股权中75%权益属于孟凯,但王建军一直拖延未予办理。2014年9月,孟凯退出湘鄂情公司并因负债到澳大利亚融资,回国后才发现王建军已单独起诉熊诚,王建军的行为严重侵犯孟凯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建军委托熊诚代持的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收益的75%属于孟凯所有,并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围绕孟凯的上述主张进行了法庭调查。孟凯表示,其与王建军之间就案涉中视精彩公司60%的股权代持没有书面协议,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一是王建军支付的2000万股权转让款中有1500万元系孟凯出资,二是孟凯作为上市湘鄂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万家公司对案涉股权融资提供个人担保,是上述融资交易及股权交易的主导者。孟凯还表示,王建军与熊诚签订《[中视精彩]股权转让协议》所使用的湘鄂情公司对中视精彩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系孟凯向王建军提供的。孟凯还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2月份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孟凯在微信中对熊诚说:“王建军告你是一定的!可他三年都不理我了”,“也许我能帮你!而且,能帮我一定帮你”;熊诚回复:“他是你的朋友,当年也是你跟我说让他代持你的股份,才有所谓的与王建军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中视精彩]股权转让协议》,后来你们跑路了,我自己完成万家共赢的债务和收益权回购。你和王建军有什么资格主张中视精彩60%的股权?若没有你的关联,是王建军个人,他更是无权主张权利的”。
熊诚对孟凯所称王建军系受孟凯委托签订案涉《[中视精彩]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于孟凯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的主张,熊诚认为孟凯的主张实际均依附于王建军的本案诉讼请求,无论王建军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孟凯仅能根据其与王建军的内部约定向王建军主张权利,而不能单独向熊诚主张权利,故孟凯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只能作为本案证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王建军否认孟凯所述事实。
本院依法传唤吴宏伟出庭作证。吴宏伟当庭作证称:其当时是湘鄂情湖北公司工会主席,向王建军转账1500万系受孟凯委托,钱都是孟凯给的,与王建军一直不认识。熊诚及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吴宏伟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就孟凯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的请求组织本案各方进行了调解,熊诚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王建军与熊诚之间是否就案涉中视精彩公司60%股权存在合法有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对此,熊诚在诉讼中主张,王建军并非真实的委托持股权利人,真实权利人是湘鄂情公司控股股东孟凯。本案二审期间,孟凯以王建军系受其委托与熊诚签定案涉协议,其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孟凯可能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请求权。理由:一是,案涉《[中视精彩]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中附件二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根据湘鄂情公司的委托所做的“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第250016号)。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熊诚即与湘鄂情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约定湘鄂情公司收购中视精彩公司股权。同日,湘鄂情公司发布公告,向公众披露上述意向协议,披露的备查资料包括“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第250016号)。湘鄂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孟凯。上述事实表明,王建军与熊诚均明知湘鄂情公司欲收购中视精彩公司股权,并获得了湘鄂情公司有关材料。孟凯称该信息及材料系其提供具有合理性。二是,王建军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中,有150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吴宏伟。吴宏伟出庭作证称,其转款系按照孟凯的指令,该款项来源于孟凯。王建军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有关吴宏伟向其转账的理由,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综合判断双方就该问题所举证据,可以认定王建军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1500万元系来自孟凯。三是,从湘鄂情公司与熊诚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约定看,湘鄂情公司收购中视精彩公司的条件是中视精彩公司2014年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含),其溢价10倍进行收购。中视精彩公司后期引入万家公司投资,是为了实现中视精彩公司年利润达到5000万元的条件。而从资本运作投资的通常风险效益判断看,孟凯对万家公司提供担保,是促成万家公司投资的重要考虑因素。四是,一、二审诉讼中,熊诚均声称案涉协议的真正权利人是孟凯,孟凯主导了案涉协议签订。熊诚陈述与孟凯提出的主张相一致,上述二人陈述的案涉交易背景是湘鄂情公司予溢价10倍收购中视精彩公司,进行资本运作获利。孟凯作为湘鄂情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这一交易背景下,无论是王建军还是孟凯抢在湘鄂情公司正式完成收购前受让中视精彩公司的股份,通过湘鄂情公司溢价收购后获得股价上涨收益,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认定孟凯系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中的重要一方,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可能享有请求权,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孟凯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准确作出判决。据此,本案因在二审期间出现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追加孟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孟凯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案涉合同签订于上市公司湘鄂情公司欲收购中视精彩公司股权前,作为湘鄂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孟凯参与了案涉协议的签订,一审法院重审中应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湘鄂情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准确认定案涉合同效力。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熊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438.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关 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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