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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与深云路交汇处智慧广场B栋1402C。
法定代表人:连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174号2001房。
法定代表人:房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嶷,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西星海名城组团第9栋7B。
法定代表人:彭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一虹(YIHONGWANG),女,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杨海燕,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祥、孙嘉嶷,原审第三人禾之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河、谭程凯,原审第三人王一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祥、闫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云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当为股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径行将案由从股权确认纠纷改为信托纠纷不当。兴云信公司不具备从事营业信托的资质,其作为受托人与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作为一致行动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所约定的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且系非法财产或者依法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董晓云与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之间没有任何信托的合意,签订案涉《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规避国家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制度以获得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工业公司)的国有股权。(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行贿兴云信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董晓云、崔伟所签署的案涉《协议书》,违背了兴云信公司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兴云信公司利益、兴云信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国家利益,该协议当属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盐湖集团国有股权的受让方必须为国有企业,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明知其不能合法取得国有股权,而与兴云信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董晓云、崔伟等人私下协商,通过行贿、受贿的犯罪手段,利用兴云信公司国有身份谋取国有股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当属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侵吞国有资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并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当属无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各方当事人达成通过诉讼确权方式取得案涉股票之目的合意,系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当属无效协议。5.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为达到获取案涉股权的非法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其非法投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忽略违法犯罪事实,单独讨论案涉《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数额错误,应为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非4000万元。(四)华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华美公司辩称,本案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兴云信公司所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唯一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是(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华美公司单位行贿罪(未遂),该行为与本案诉争的盐湖集团股票之权属没有直接关系,且并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投资盐湖集团项目所签订的《协议书》等协议不受该行贿行为的影响。即便是认为案涉《协议书》是基于该行贿行为(未遂)所签署,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贿赂行为规定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案涉《协议书》也并不当然因存在该等行贿行为(未遂)而无效。(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1.华美公司等投资者投资盐湖工业公司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也不违反青海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3号《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国家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的规定,从投资盐湖工业公司开始到盐湖工业公司借壳上市期间,国家对投资盐湖钾肥这一所谓的战略资源的政策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对盐湖钾肥这一所谓的战略资源自始至终没有所谓“必须为国有主体”的投资主体限制。华美公司等投资者实际出资进行投资并未损害兴云信公司的利益,更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2.本案中,华美公司等投资者与兴云信公司之间系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的法律关系,并非兴云信公司收购盐湖集团股权后再转让给华美公司等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华美公司等投资者以兴云信公司名义进行投资,无论是合作投资关系还是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关系,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华美公司等投资者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关系真实,投入了约3.29亿元的合法资金。兴云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兴云公司对华美公司等投资者出资和委托兴云信公司代持和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和当事人约定,华美公司等投资者理应享有通过兴云信公司对盐湖工业公司进行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和收益。
王一虹述称,(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行贿人为华美公司,而非王一虹,王一虹未参与相关的行贿行为,其他陈述意见与华美公司意见一致。
禾之禾公司述称,(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行贿人为华美公司,而非禾之禾公司,禾之禾公司未参与相关的行贿行为,其他陈述意见与华美公司意见一致。
华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华美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兴云公司、云南烟草集团兴云卷烟展销部(以下简称兴云卷烟展销部)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终止;(二)判令确认原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现登记在华美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股票44519109股及其衍生权益(包括自2008年以来股票分红、送股、转增股本、转让所得等)归华美公司所有;(三)判令确认华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2476774股的价款57760597.01元归华美公司所有;(四)由兴云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经证监会核准,被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2009年7月24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销法人资格。2011年5月9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存续至今。
(二)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的情况。2006年6月30日,青海省国资委出具《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盐湖工业公司增资扩股;同意其以每股1.52元的价格,增资65789.48万股,募集资金10亿元;增资扩股完成后,其注册资本为210563.86万元,其中: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投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94718万元,占注册资本44.983%;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52631.58万元,占注册资本24.995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39037.6万元,占注册资本18.5396%;战略投资者(待定)在注册资本中投入13157.89万元,占注册资本6.2489%;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7200万元,占注册资本3.4194%;青海省国资委在注册资本中投入3818.78万元,占注册资本1.8136%。
2006年7月8日,盐湖工业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关于兴云信公司增资盐湖工业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青海省国资委批准盐湖工业公司增资10亿元,其中65789.48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34210.52万元用于增加资本公积;兴云信公司将参与盐湖工业公司的增资扩股,兴云信公司将向其投资2亿元,以1.52元/股的评估价格实施增资;投资完成后,盐湖工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10563.86元,其中兴云信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为13157.89万元,占注册资本6.2489%。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6年9月18日,盐湖工业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部分第4条,盐湖工业公司现有股东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并授权盐湖工业公司与深圳兴云(即兴云信公司)签署本协议,盐湖工业公司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也同意并支持兴云信公司增资盐湖工业公司,双方已签署《盐湖集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2.第二条“认购标的股份”第2项,盐湖工业公司同意并确认有关其签订、履行本协议需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的报批程序应由其负责完成,兴云信公司应予协助并在其责任范围内提供相应法律文件。3.第三条“标的股份股数及股比”,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的认购股数为131578947.37股,增资完成后,兴云信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为131578947.37元,占盐湖工业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总股本2244917943.55元的5.86%。4.第五条“标的股份认购价款的支付及分红原则”,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的认购价格按照1.52元/股计算,认股价款共计20000万元;兴云信公司的认股价款分两批进入盐湖工业公司指定账户,第一批资金30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进入盐湖工业公司,折合股份19736842.105股;第二批资金1700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进入盐湖工业公司指定账户,自此,兴云信公司以20000万元认购标的股份131578947.37股。但兴云信公司不参与盐湖工业公司2006年度当年产生利润的分红。5.第七条“深圳兴云向盐湖集团陈述与保证”第5款,兴云信公司为认购标的股份而支付的认购价款均是兴云信公司合法取得的资金,该资金不存在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并且兴云信公司保证盐湖工业公司不会因为该资金的合法性问题而遭受任何损失。6.第十七条“其他”第2款,盐湖工业公司正在实施吸收合并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以1.52元/股折股,增加青海国投公司在盐湖工业公司的持股数量及比例。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6年12月1日,青海省国资委向青海国投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持有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批复》,同意青海国投公司将所持盐湖工业公司38187841.56元产权(占注册资本的1.7%),以2005年12月31日经审计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1.38元(扣除原股东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为基价,按每股1.65元的价格转让给兴云信公司,转让总价款为63009938.57元。
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青海国投公司将所持盐湖工业公司38187841.56元国有股权(占盐湖工业公司总股本的2.64%、经2006年9月19日盐湖工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后该标的股权占总股本的1.7%)转让给兴云信公司,转让价款63009938.57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兴云信公司持有盐湖工业公司169766788.93元股权,占盐湖工业公司总股本的7.56%(参见第1.1条);2.第2.1条,兴云信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履约定金1000万元;3.第4.1条,2006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基于标的股权所应分得的盐湖工业公司利润或者发放的红利归青海国投公司所有;自2007年1月1日起,基于标的股权所应分得的盐湖工业公司利润或者发放的红利归兴云信公司所有。罗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6年12月31日,盐湖工业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盐湖工业公司及其股东同意兴云信公司参与分配盐湖工业公司截止2006年12月31日前包括滚存利润在内的所有权益,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增资扩股的价格调整为每股增加0.6199元,共计补交81565789.47元,兴云信公司同意在2007年1月10日前将上述资金汇入盐湖工业公司指定账号。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7年7月10日,青海国投公司和兴云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第一条,在原协议转让价格63009938.57元的基础上增加转让价款23676461.77元,青海国投公司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所确定的2006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基于标的股权所应分得的盐湖工业公司利润或者发放的红利,该部分权益归兴云信公司所有。2.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本《补充协议》增加转让款23676461.77元。3.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于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转让款之日起生效。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三)投资款项支付情况。1.华美公司提交的《盐湖项目资金汇入汇出情况明细表》中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共向兴云信公司支付328752160.34元。其中:(1)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的付款情况:2006年11月30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2000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2006年12月20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100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6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800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7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53009938.57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2007年1月9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两笔款项,一笔为54684412.58元,一笔为16351770.82元,电汇凭证上均注明为“投资款”;2007年7月18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23676461.77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往来”;2007年7月30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50万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往来”。以上款项共计258222583.74元。华美公司称2007年7月30日的50万元是咨询费,不应计入华美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投资的款项。据此,华美公司称其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为257722583.74元。(2)禾之禾公司向兴云信公司付款情况:2006年12月26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4000万元,于2007年1月8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10529576.60元,均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共计50529576.60元。(3)王一虹向兴云信公司付款情况:2006年8月20日向兴云信公司汇款2000万元,银行贷记通知上的摘要注明是“代广州振元公司付款”。
兴云信公司支付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共368252160.34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1月10日期间,兴云信公司共分5笔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81565760元,其中:2006年8月30日电汇3000万元,用途注明为“青海工业集团股权预付款”;2006年9月30日电汇5000万元,用途注明为购股权款;2006年12月26日,电汇4000万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6日,电汇8000万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007年1月10日,电汇81565760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期间,兴云信公司共分3笔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6686400.34元,其中:2006年12月20日,电汇100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9日,电汇53009938.57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07年7月19日,电汇23676461.77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除2007年7月30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50万元外,兴云信公司共支付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368252160.34元,与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款项328252160.34元之间差额为4000万元。
2.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记载的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流转情况。2010年9月21日,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对张克强(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世新(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云等人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为收集证据,该局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兴云信公司增资盐湖工业公司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股权的资金数额、走向和来源、账务处理情况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第4页至第6页关于“兴云信公司财务账‘银行存款’科目明细账及银行凭证资料记载”的内容涵盖了上述华美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所反映的银行转账情况,但该报告书第6页所载“2007年7月30日华美公司转入(兴云信公司)50万元,款项用途为‘往来’,7月31日兴云信公司转出50万元咨询费至青海国投公司”,当事人均未提供“7月31日兴云信公司转出50万元咨询费至青海国投公司”所对应的银行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该50万元款项为各方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6页记载:“上述检验所见,兴云信公司认购盐湖集团股权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集团股权的资金数额为368752160.34元,所支付的股权款中有6000万元的资金为兴云信公司资金,其余308752160.34元的资金为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和王一虹转入。”华美公司称该结论与事实不符,报告将华美公司三方支付的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少认定了2000万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5页记载:“2006年11月30日,华美公司转入(兴云信公司)2000万元,款项用途为收购款”。从该报告记载的款项往来情况来看,兴云信公司从华美公司收取该笔2000万元款项后,并未作为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或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外支付。
3.关于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中自有资金的金额。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6页)认定,兴云信公司认购盐湖工业公司股权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工业公司股权的资金数额为368752160.34元,其中有6000万元为兴云信公司的资金。兴云信公司据此认为其向盐湖工业公司投资的自有资金为6000万元。
华美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均确认,华美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原是2006年11月24日签署的《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华美公司称该笔200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其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兴云信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并非华美公司支付的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应由收取方退还给华美公司。
(四)兴云信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006年11月24日,兴云公司(甲方)和兴云卷烟展销部(乙方)作为转让方,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受让方(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分别持有兴云信公司90%和10%的股份;兴云信公司已经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投资款,其中6000万元为兴云信公司自有资金,2000万元为丙方资金;甲乙两方同意将其在兴云信公司所拥有的青海项目出资6000万元及其权益和兴云信公司名下深房广场产权、景苑大厦产权转让给丙方。2.关于青海项目,鉴于目标公司(即兴云信公司)已经支付自有资金6000万元,在股权转让审批完成前,甲、乙方保留该6000万元在青海项目中所占份额,审批完成后,甲、乙方溢价转让该部分青海项目所占份额给丙方,具体以补充协议约定。3.第3.2条“支付方式”,第3.2.1款,鉴于目标公司已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自有资金6000万元,同时丙方已代目标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且丙方应继续支付1.2亿元,三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丙方依目标公司的付款指令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1.2亿元,作为目标公司支付青海项目的款项。丙方另外支付2000万元给兴云公司作为本协议的定金,该2000万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股权转让款。第3.3.2款,丙方同意在目标公司其他业务剥离完成及审批机关正式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甲、乙方转让价款(包含目标公司已支付青海项目6000万元所占份额的转让以补充协议约定)。以上完成后,甲、乙方协助丙方在2个月内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资料的移交。4.第4.1.5款,若目标公司股权无法转让给丙方:甲、乙方承诺将目标公司在青海项目中的所有股权全额转让给丙方。若目标公司在青海项目中的所有股权无法转让给丙方,则丙方依照实际出资享有青海项目收益。董晓云作为兴云公司的授权代表,詹建东作为兴云卷烟展销部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华美公司的授权代表,彭胜文作为禾之禾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王一虹在该份协议上签名。
同日,兴云信公司和兴云公司向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出具《保证书》,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人,董晓云作为兴云公司的代表人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名。
2006年12月29日,兴云公司(甲方)、兴云卷烟展销部(乙方)作为转让方,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依据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约定,丙方已按兴云信公司付款通知将参与盐湖工业公司增资扩股余款共计1.2亿元于2006年11月30日汇入兴云信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将履约定金200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现甲、乙、丙三方就兴云信公司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工业公司38187841.56股相关事宜作出如下补充约定:1.青海国投公司转让盐湖工业公司38187841.56股给兴云信公司,转让价格63009938.57元。丙方将代兴云信公司在其与青海国投公司签订协议后第七个工作日内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履约定金1000万元整。余款在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及与青海国投公司签订协议后十日内由丙方代兴云信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三方约定以兴云信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为准)。2.本《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董晓云作为兴云公司的授权代表,詹建东作为兴云卷烟展销部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华美公司的授权代表,彭胜文作为禾之禾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王一虹在该协议上签名。
2007年12月20日,兴云公司(甲方)、兴云卷烟展销部(乙方)、华美公司(丙方)、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集团)签订《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条款,经过丙方和兴云信公司的努力,兴云信公司于2006年取得了青海项目的部分股权,但丙方并没有利用兴云公司的资金,只是利用了兴云信公司的平台。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向青海项目投资4000万元,丙方通过兴云信公司向青海项目投资32875万元。2.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将合计持有的兴云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美公司和华美集团,所转让的资产范围包括兴云信公司名下位于深房广场B座18、19楼、景苑大厦B座1-2层裙楼、相应的配套设备及办公用品,以及兴云信公司所拥有的青海项目的股份(以自有资金4000万元投入该项目所占股份除外)(参见第2.1条)。3.转让价格为8050万元。关于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青海项目的4000万元,在股权完成后由兴云信公司指定公司以委托管理的方式,交由丙方管理青海项目4000万元的股权,待股权可变现时择机退出,委托管理协议另行约定(参见第3.1条)。董晓云作为兴云公司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华美公司的授权代表、詹建东作为兴云卷烟展销部的授权代表,张克强作为华美集团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08年1月,兴云信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伪造的《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材料,骗取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两股东变更为华美集团和华美公司,决定对兴云信公司处以50万元的罚款,撤销兴云信公司2008年2月2日、2008年2月29日、2009年6月26日、2010年1月11日以及2010年1月22日工商变更登记。
(五)信托协议签订情况。2007年2月12日,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出现履行障碍,双方表示,对导致履行障碍的原因予以理解,待该障碍消除后,继续履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信托持有盐湖集团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信托目的”,为发挥受托人(乙方)投融资优势,基于信任,委托人(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信托持股方式将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投资于盐湖集团项目。第二条“受益人”,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第三条“信托财产及其交付”,3.1本信托项下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的财产,为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指示并以受托人名义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及其形成的股权和其他相关权利。3.2下列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的财产及其投资股权为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8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2000万元;乙方垫资代甲方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20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11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两笔投资款共计1.2亿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7年1月1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81565760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12月20日交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12月29日交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投资款项53009938.57元;以上款项合计304575698.57元;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因前述一项或数项财产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参见3.2.1至3.2.8)。3.3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以盐湖集团收到相关款项之日为交付日,自交付日起,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转移与分离,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3.4受托人以自有财产投资盐湖集团所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不属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该自有财产的范围是指:乙方于2006年8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1000万元;乙方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3000万元。第四条“信托期限”,本信托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第六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6.2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协议以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使其他权利;6.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不得对信托财产行使偿债、抵债等有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行为;6.7不参与因信托所产生的任何利润的分配,不收取任何报酬;6.9对本信托项下的财产及其形成的股权,不主张任何实际股东权利;6.12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的盐湖集团股权有义务按甲方的指示予以转名;6.14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扣除应缴税款及本协议第九条所列明的费用后的净收益,返还委托方。信托财产的返还应以最贴近信托目的的方式进行。第七条“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7.2确认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为甲方委托乙方持有,乙方仅是为完成信托行为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质股东权益,有关购买信托财产项下股权的款项由甲方全额支付承担。7.3承诺在本信托期间的任何情形下,不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主张任何协议外权利;7.8承诺同意乙方在6.12条规定下的处分并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受托人对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第十条“信托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0.1本信托设立后,除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外,本协议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0.2本信托因下列原因而终止:信托期限届满;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终止信托;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前述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完全履行并且股权已经交付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做出变更登记。13.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宋世新作为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晓云作为兴云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协议书》3.2约定的信托财产范围未包括2007年7月18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23676461.77元。2007年7月19日,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电汇了该笔款项,作为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盐湖集团股权转让款。
2007年3月12日,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兴云信公司(乙方)和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为投资盐湖集团,2006年9月30日,乙方向盐湖集团支付6000万元;2006年11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2.2006年11月30日,甲方按照丙方指示,向乙方账户支付2000万元。现三方确认:该2000万元的性质是甲方为履行2006年11月24日与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的定金;前述6000万元投资及其形成的股权等权益中,4000万元由乙方享有,2000万元由甲方享有。除此之外,乙方不对甲方或丙方就前述款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宋世新作为华美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该协议。
2008年4月16日,兴云公司(甲方)作为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乙方)作为受托人,华美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签署一份协议书:1.鉴于条款,甲方已经通过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向盐湖集团投资。2.第一条“信托目的”,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信托持股的方式将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投资于盐湖集团项目。3.第二条“受益人”,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4.第三条“信托财产”,甲方以乙方名义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和9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1000万元和3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参见3.1.1条和3.1.2条)。5.第四条“信托期限”,本信托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6.第六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协议以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使其他权利。董晓云作为兴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和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兴云公司还与兴云信公司签订一份《股票单价确认协议》,确认兴云公司在盐湖集团的投资款为4000万元,对应的股票(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数量为24410194股(其中上市公司临时保管的追加对价股数184785股),股票单价为1.639元/股。邵明作为兴云公司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华美公司称该协议的签署日期为兴云公司和兴云信公司签署前述协议书之后。
2008年6月3日,盐湖工业公司发布《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主要内容为:1.“声明”,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兴云信公司,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兴云信公司披露称其所持ST盐湖股份系信托财产,兴云信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该等股份不属于本公司的资产,实际权益人为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公司;信托期间内兴云信公司负责管理该等股份,并以兴云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单位,故兴云信公司未能意识到需披露受托持股事宜,对此向广大投资者致歉。2.释义,“本次权益变动”指由于华美公司和华美集团受让原股东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所持有的全部兴云信公司股权,以及兴云信公司接受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信托持股ST盐湖而产生的权益变动。3.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云信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分别为华美公司和华美集团,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兴云信公司原股东为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2007年12月20日,原股东将兴云信公司100%的股权以8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美公司和华美集团。2008年2月29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4.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公司为一致行动人,根据有关《协议书》,各委托人共同确认华美公司为上市公司表决权人,并通过兴云信公司为行使单位,兴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世新先生为股份表决权的实际行使人。委托人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公司共委托投资368252160.34元:其中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合计委托投资328252160.34元,所对应持有ST盐湖总股份的6.54%;委托人兴云公司委托投资4000万元,所对应持有ST盐湖总股份的0.796%。该报告书另披露了兴云信公司的相关投资协议、《协议书》、投资款汇入情况等。
(六)案涉纠纷诉讼情况。2008年11月18日,禾之禾公司以兴云信公司、华美公司、王一虹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确认禾之禾公司、华美公司和王一虹共同委托兴云信公司持有盐湖集团股票(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200622603股中,禾之禾公司持有26374710股,并请求判令兴云信公司协助禾之禾公司办理该等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华美公司和王一虹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名下股票及办理过户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四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1.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终止;2.兴云信公司所持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共计225032797股股票中,各方一致同意予以分割:禾之禾公司拥有25945020股;兴云信公司拥有24225409股;华美公司拥有88545028股;王一虹拥有84613847股;剩余1703493股为追加对价股,仍在兴云信公司名下。兴云信公司应当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协助上述各方股票权利人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股票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股票权利人根据各自持有的股票在办理过户登记中自行负担。3.上述股票分割后,在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临时保管的追加对价股份的1703493股仍然属于禾之禾公司、兴云信公司、华美公司以及王一虹的按份共有财产。其中,禾之禾公司拥有197901股;兴云信公司拥有184785股;华美公司拥有675396股;王一虹拥有645411股。当未发生需要执行追加对价承诺的情形时,再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的股票过户登记手续,股票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调解书确认的各股票权利人根据各自持有的股票在办理过户登记中自行承担。2008年12月3日,深圳中院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深圳中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将盐湖集团88545028股(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过户至华美公司名下,将84613847股股票过户至王一虹名下,将25945020股过户至禾之禾公司名下。
深圳中院还就兴云公司诉兴云信公司股票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双方确认兴云信公司持有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24410194股的实际投资人为兴云公司,其中24225409股为兴云公司独自拥有,兴云信公司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协助兴云公司办理该股份的过户手续;登记结算公司依法锁定盐湖集团追加对价股份1703493股,其中兴云信公司名下持有的184785股确认为兴云公司所有;兴云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信托费用200万元。深圳中院后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盐湖集团24225409股ST盐湖股票(股票代码000578)强制过户至兴云公司名下。
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致函深圳中院,称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2011年11月2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2号通知书,通知该案各当事人将该案移送云南省公安厅。深圳中院另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
(七)所涉刑事犯罪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为获得盐湖工业公司和青海国投公司的盐湖集团原始国有股权,张克强、宋世新、罗峰等人与董晓云等人协商后,采取共同出资、隐瞒资金存在第三方利益的方式,利用符合投资和受让“盐湖国有股权”条件的国有兴云信公司的名义,与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公司先后签订了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协议,以368752160.34元,获持了169766788.93元的“盐湖国有股权”。经司法鉴定:兴云信公司曾经出资6000万元(后董晓云等人擅自将其中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华美公司),其余资金为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转入,兴云信公司用于认购“盐湖国有股权”资金中有308752160.34元资金涉及第三方的权益,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
为将上述出资认购而被登记在国有兴云信公司名下的“盐湖国有股权”实现实际占有,华美公司在张克强、宋世新、罗峰、曹迅毅、李苇等人的操控下,以签署协议书的形式,承诺给予董晓云500万股“盐湖集团(000578)”股票的收益权;并让崔伟获得了出资63万元的“盐湖国有股权”,以期获得董晓云、崔伟的配合。在此过程中,通过私自签订国有兴云信公司转让协议、伪造相关国有公司公文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欺骗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兴云信公司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将国有兴云信公司非法转让给华美集团和华美公司。之后又通过向深圳中院提起虚假民事确权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手段,于2009年2月27日,将案涉“盐湖国有股权”重组上市后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的199103895股“盐湖集团(000578)”股票非法变更到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名下(当日市值人民币4465900364.85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华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国有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属华美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晓云和崔伟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案涉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华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克强、宋世新、罗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曹迅毅、李苇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董晓云、崔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华美公司贿赂,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董晓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徐彦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向他人索要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2010年6月10日,董晓云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讯问过程中自认宋世新向其行贿的部分事实,包括2004年送其5万元购物卡,2006年送其胡林翼的线装兵法书等。董晓云称宋世新“送这些书是在用心拉拢我,使我在收购青海国投股权过程中,做出有利于他们一方的决策”。
(八)争议股份登记情况、分红情况及出售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显示:截止2017年6月29日,华美公司持有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共计44519109股,其中无限售流通股合计30174451股,首发前限售股14344658股。
截止2017年6月29日,王一虹持有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共计43422187股,其中无限售流通股合计29714398股,首发前限售股13707789股。王一虹称其中22800股无限售流通股为其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股票,与本案争议无关。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股票为43399387股。
截止2017年6月29日,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共计13325624股,其中无限售流通股合计9122425股,首发前限售股4203199股。禾之禾公司称其中88498股无限售流通股为其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股票,与本案争议无关。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股票为13237126股。
2017年6月21日,禾之禾公司(甲方)、华美公司(乙方)和王一虹(丙方)签署一份《关于股份份额之确认协议》,该三方确认如下事实:三方共同以信托方式委托兴云信公司以兴云信公司的名义出资328252160.34元投资盐湖集团股权项目,其中禾之禾公司支付的50529576.60元中有43159576.60元是作为禾之禾公司的出资,有200万元是代华美公司出资(禾之禾公司借给华美公司的款项),有537万元是代王一虹出资(禾之禾公司借给王一虹的款项);华美公司出资金额共计147780812.92元(含禾之禾公司代付的200万元);王一虹的出资金额共计137311770.82元(含禾之禾公司代付的537万元和华美公司代付的金额);2016年度的权益分派方案实施后(即2017年6月19日后),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13236819股,华美公司持有44519109股,王一虹持有43399387股。该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中禾之禾公司的股权数量记载有误,三方确认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的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的股权数量13237126股为准。
2016年9月30日,原审法院收到盐湖工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分红款及账户信息之复函》,该公司确认:截止目前,盐湖工业公司账户内保留的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的分红款分别为25201366.67元、22511079.91元、7483383.40元、340698.60元。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美公司《汇总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4日,华美公司在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之间共出售盐湖集团股票(股票代码000578)2476647股,出售收入为57758378.24元。2010年4月12日,国信证券出具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2010年2月23日华美公司出售盐湖集团股票100股,收益为2218.77元。上述两笔出售收入共计57760597.01元。
2010年12月,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盐湖钾肥,股票代码000792)发布公告载明: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拟通过换股方式吸收合并盐湖集团;换股比例2.90:1,即每2.90股盐湖集团换1股盐湖钾肥;本次换股吸收合并获中国证监会核准。上述换股实施完成后,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持有的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股票全部置换为盐湖钾肥(股票代码000792)股票。
(九)其他有关事实。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国资委出具一份《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增资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受让青海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股权情况的说明》称:2006年,盐湖工业公司实施增资扩股,青海国投公司拟转让所持盐湖工业公司的股权,之所以选择兴云信公司为投资方和股权受让人,是因为当时盐湖工业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必须保证出资人为国有或国有法人。当时兴云信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其是兴云公司的子公司,是烟草行业的国有企业,烟草行业又是钾肥的大用户,因此符合当时的融资对象要求;青海国投公司向兴云信公司转让盐湖工业公司3818万元的股权,之所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是因为当时省政府和国资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即必须为国有企业,与钾肥生产相关联,且当时省国资委与兴云信公司签订了协议,兴云信公司承诺协调青海国投公司购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盐湖工业公司17.48%的股权。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省国资委批准,采取了协议转让的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以其和本案其他当事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诉请解除该信托合同及确认信托财产权益归属,故本案为信托纠纷。因本案第三人王一虹为加拿大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案涉《协议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案涉《协议书》项下的纠纷。
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兴云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以及本案争议股份及相应衍生权益的归属。
(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从本案证据来看,华美公司等就盐湖股份及相应权益相关事项与兴云信公司或其股东签署了多份协议。华美公司方面为收购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所持兴云信公司的全部股权,于2006年11月24日,由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作为转让方,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得到履行。2007年12月20日,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和华美公司、华美集团签订了《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履行后,兴云信公司股权被变更至华美公司和华美集团名下。但由于兴云信公司提交虚假材料、伪造虚假批文,该股权转让登记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撤销,该协议也未能得到履行。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华美公司等三方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作为信托财产,通过信托安排实现华美公司三方对盐湖股份所享有的权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认定华美公司和兴云公司、兴云信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旨在为华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国有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属华美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该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主体是案涉《协议书》的签署主体,且兴云公司原负责人董晓云自认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华美公司一方的代表人宋世新已经向其行贿,故兴云信公司称华美公司一方采取行贿手段促成兴云公司、兴云信公司与其签署案涉《协议书》的事实成立。关于该事实是否影响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期望通过签署《协议书》控制其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向盐湖工业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该合同目的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借名投资、委托投资,现行法律法规也不存在禁止民营资本投资盐湖工业公司所从事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尽管青海省国资委称2006年盐湖工业公司实施增资扩股之所以选择兴云信公司为投资方,是因为当时盐湖工业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必须保证出资人为国有或国有法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盐湖工业公司在2008年发布的《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中亦披露了相关信托情况,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书》目的违法,也不能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虽然华美公司一方向兴云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员行贿,但案涉《协议书》的签署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通过该《协议书》控制的盐湖工业公司股权及权益,是该三方当事人实际向盐湖工业公司投入的资金形成的,未损害兴云信公司和盐湖工业公司的利益,也不存在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案涉《协议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分析,案涉《协议书》不存在目的违法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和受益人范围明确,故案涉《协议书》也不存在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无效的情形。虽然本案存在民事和刑事交叉的情形,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行贿另一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事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除非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构成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鉴于案涉《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该协议。
(二)关于兴云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华美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华美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均确认,该笔2000万元的款项原是2006年11月2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但华美公司称该笔款项已转化为其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兴云信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华美公司的投资款,应由收取方退还给华美公司。
经查,2006年11月2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转让方),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受让方)均确认兴云信公司已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其中6000万为兴云信公司的自有资金,2000万为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的资金。该协议签署后,2006年11月30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的定金2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在2006年12月2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尽管股权转让的行为最终未能完成,但可以确认兴云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以及兴云信公司在2006年12月29日之前均认可2006年11月30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2000万款项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而非向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的事实。
2007年12月20日《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和案涉《协议书》显示,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兴云信公司、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均确认兴云信公司投入盐湖工业公司的自有资金为4000万元。该金额最终与兴云信公司支付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和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差额一致。即各方当事人通过《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和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已经确认了2006年11月30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转化为华美公司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兴云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为4000万元。
(三)关于本案争议股份及相应衍生权益的归属问题。案涉《协议书》第四条“信托期限”约定信托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现委托人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终止,受托人兴云信公司辩称案涉协议无效,并提出案涉股权及权益应属兴云信公司,即兴云信公司事实上也不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0.2款关于“信托期限届满,本信托终止”的约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的信托期限届满,委托人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受托人兴云信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应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顺序:“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案涉《协议书》第6.12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乙方(兴云信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的盐湖集团股权有义务按甲方(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的指示予以转名”;第6.1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扣除应缴税款及本协议第九条所列明的费用后的净收益,返还委托方。信托财产的返还应以最贴近信托目的的方式进行。”华美公司诉请确认其向盐湖工业公司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及其衍生权益归华美公司,应予支持。兴云信公司辩称该等股票及其衍生权益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协议书》项下信托财产的范围问题。该《协议书》第3.2款约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为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三方共同以兴云信公司名义支付的盐湖股权投资款304575698.57元。因该协议签署于2007年2月12日,故协议中约定的信托财产范围未包括2007年7月18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23676461.77元。鉴于2007年7月19日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电汇了该笔款项,作为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盐湖股权转让款,且兴云信公司并未主张对该笔投资款所形成的股权权益,故原审法院确认以兴云信公司名义支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3676461.77元所对应的盐湖股权也应纳入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因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对各方支付的投资款金额及所对应的盐湖股权份额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依照其各自主张的盐湖股权份额进行审查。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华美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华美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实际投资(包括2007年7月18日华美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23676461.77元)所形成的盐湖股票(股票代码000792)44519109股;华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2476774股所得价款57760597.01元;盐湖工业公司账户内保留的华美公司分红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该分红款金额为25201366.67元。根据案涉《协议书》关于信托财产的约定,该等股票及股票出售收入、对应的分红款均属华美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因《协议书》已经终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顺序的规定,该等信托财产应归华美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终止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署的有关信托事项的案涉《协议书》;二、华美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实际投资所对应的盐湖股票(股票代码000792)44519109股归华美公司所有;三、华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2476774股所得价款57760597.01元归华美公司所有;四、盐湖工业公司账户内保留的华美公司分红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该分红款金额为25201366.67元)归华美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757857.62元和财产保全费用10000元,均由兴云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检公二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07年至2008年,兴云公司总经理董晓云、兴云信公司经理崔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华美公司所送贿赂,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该刑事判决书还载明,被告人宋世新供述,2007年9月,为获得董晓云配合成功收购兴云信公司,其将一份盖有华美公司公章、赠与500万股盐湖股份股票收益权的协议书交给董晓云。
本院认为,因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审第三人王一虹为加拿大国居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协议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的认定;(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四)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的数额及本案的具体处理。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
本案华美公司请求确认兴云信公司与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等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以及依据《协议书》确认相应的盐湖股份股票及其衍生权益等归华美公司所有,故本案系当事人因《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兴云信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股权确权纠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尽管《协议书》按照信托合同的思路界定兴云信公司和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兴云信公司受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投资并取得股份,投资款及其形成的股权作为兴云信公司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但《协议书》所称的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与受托人兴云信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本质特征,即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由于《协议书》没有设定独立的信托财产,其核心内容是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形成的股权由兴云信公司代持,故《协议书》性质为委托代持股合同或称隐名持股协议。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信托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8年11月,禾之禾公司曾以兴云信公司、华美公司、王一虹为被告,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书》,确认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股票,兴云信公司协助过户登记。华美公司和王一虹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名下盐湖股份股票权利并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调解书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盐湖股份股票分别过户至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和王一虹名下。其后,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致函深圳中院,认为该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2011年11月,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并作出通知书,通知各当事人将该案移送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通过提起虚假民事确权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手段,将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股票予以非法变更,但上述裁定对案涉当事人之间的盐湖股份股票归属争议没有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深圳中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因移送已经结案,且其未就委托持股合同以及股份归属争议作出生效裁判,故华美公司就案涉《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兴云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案涉《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
首先,《协议书》签订背景及案涉委托代持股的具体情况。2006年7月8日,盐湖工业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兴云信公司将参与盐湖工业公司的增资,投资盐湖工业公司2亿元。2006年8月20日,王一虹向兴云信公司汇款2000万元。2006年9月18日,兴云信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正式约定兴云信公司以2亿元价格认购盐湖工业公司股份131578947.37股,即每股1.52元。后双方又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每股价格增加0.6199元,即增加认购款81565789.47元。上述款项除由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6000万元,其余资金则由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以投资款方式支付给兴云信公司,兴云信公司支付给盐湖工业公司,且首笔付款2000万元系王一虹于2006年8月20日支付给兴云信公司。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青海国投公司将所持38187841.56股盐湖股份以63009938.57元价格转让给兴云信公司,即每股1.65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每股价格增加0.62元,转让款增加23676461.77元。上述款项亦由华美公司等以投资款方式支付给兴云信公司,兴云信公司支付给青海国投公司。
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为取得盐湖股份的投资权益,与兴云信公司及其股东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署了多份协议。2006年11月24日,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与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就兴云信公司股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后又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股权转让未能履行。2007年2月12日的案涉《协议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签订的。《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确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与兴云信公司之间就盐湖股份形成了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二是确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投资盐湖股份的金额为304575698.57元,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盐湖股份的金额为4000万元。但《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中未包括因青海国投公司增加转让款而由华美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付给兴云信公司、兴云信公司于次日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23676461.77元。2007年3月12日,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华美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万元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给兴云信公司的定金,兴云信公司原以自有资金投资盐湖股份的6000万元中兴云信公司享有4000万元,2000万元则由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享有。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已经在兴云信公司股东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的同意下,和兴云信公司达成共同出资,以兴云信公司名义购买盐湖工业公司增资以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所持的盐湖股份,并由兴云信公司代持股的合意,并且各方通过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在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欲进一步变更兴云信公司股权至其名下遇到障碍的情况下,各方对已经形成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重新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因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就委托代持股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由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性质不属于信托协议,兴云信公司以其缺乏营业信托资质、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且系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目的非法等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直接对委托代持股合同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委托代持股行为本身不是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具体应看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兴云信公司国有企业的身份谋取国有股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青海省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盐湖工业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当时省政府和国资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必须为国有企业,但是《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要求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为国有企业。而从盐湖工业公司提交的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集团增资扩股情况的说明看,盐湖工业公司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和民营公司均进行了接触,最后认为兴云信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盐湖二期工程项目的硝酸钾产品,主要用于烟草行业,烟草盈利能力强、现金流充裕,故确定接受兴云信公司的投资。因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代持股的目的在于利用兴云信公司国有企业的实力地位而获得投资机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第一条“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钾肥类生产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中属于鼓励类的化工产业。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看,国家产业政策也没有对钾肥开发产业的投资人身份资格做出禁入或限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书》约定委托代持股的目的尚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目的”,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兴云信公司关于《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案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通过委托代持股方式收购盐湖工业公司国有股权,而从盐湖工业公司上市公告看,其于2008年6月3日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由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云信公司依法披露了所涉的隐名持股情况,表明盐湖工业公司对委托代持股事实并没有异议,其亦不认为案涉委托代持股方式收购国有股权造成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损失。兴云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系华美公司等一致行动人行贿所签署,违背兴云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侵吞国有资产,故应为无效。由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美公司的行贿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生效裁判,因此本案需要判断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性质迥异的行为: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缔约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毫无疑义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看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
根据(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及(2011)昆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华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而属华美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晓云和崔伟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董晓云、崔伟构成受贿罪。由上可知,华美公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变更兴云信公司的股权,该生效刑事裁判并未认定华美公司行贿促成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从《协议书》的签订看,有三个签字人:宋世新代表华美公司签字;杨承佳代表兴云信公司签字;董晓云代表担保人兴云公司签字。杨承佳并未涉及贿赂。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宋世新供述,其系于2007年9月即《协议书》签订后,交付董晓云一份赠与500万股盐湖股份股票收益权的协议。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主要内容系确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已经事实形成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重申“谁出资、谁受益”的真实合意,其中虽然新增了华美公司2000万元股份转让款转为投资款的内容,即兴云信公司向华美公司平价出让2000万元投资款,但该交易价格与同期可供参考的青海国投公司出让盐湖工业公司股份的价格基本持平,表明双方之间系基于商业判断而进行正常市场交易,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兴云信公司接受了利益明显受损的缔约条件。结合《协议书》的缔约时间、缔约代表和缔约内容,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美公司的行贿行为导致兴云信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华美公司贿赂犯罪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兴云信公司委托代持股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已经终止,并无不当。
(四)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的数额及本案的具体处理
如前所述,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初始投资盐湖股份的数额为600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然而,在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后,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华美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对盐湖工业公司的投资款,即兴云信公司6000万元投资款中的2000万元转让给华美公司,与华美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抵销。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这一安排,并由宋世新代表华美公司、杨承佳代表兴云信公司签字。原审判决认定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的最终数额为4000万元,并无不当。兴云信公司主张其投资数额为6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协议书》第6.14款“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扣除应缴税款及本协议第九条所列明的费用后的净收益,返还委托方”的约定,华美公司诉请确认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及其衍生权益归华美公司所有,有相应的法律与合同依据。在《协议书》签署后,华美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23676461.77元,兴云信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青海国投公司电汇该笔款项,作为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盐湖股权转让款之增加款项,兴云信公司未主张对该笔投资款所形成的股权权益,故该款属于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的投资权益。因华美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对于其内部划分投资款金额及所对应的盐湖股份数额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依照其各自主张的盐湖股份数额进行审查,认定华美公司实际投资所形成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44519109股、华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2476774股所得价款57760597.01元、盐湖工业公司账户内保留的截止2016年9月30日华美公司分红款25201366.67元,应归华美公司所有,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7857.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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