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卫国,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巴尔虎左旗蒙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鸿廷庙庙。
法定代表人:韩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地锦路**号**号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拉柱,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蒙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力公司)、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内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光伏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黑火公司应向蒙力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是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黑火公司拒不配合案涉光伏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认定黑火公司应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蒙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未考虑蒙力公司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亦对损失的造成负有一定责任,即推定蒙力公司所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修、重做费用以及运营损失数额全部成立,依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庭审中,黑火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案涉光伏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重审时应一并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07.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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