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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8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军,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义,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亚太公司要求居正公司向其支付因案涉土地规划调整而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05682690元,居正公司虽认可其负有土地出让金补缴义务,但对价款105682690元提出异议,主张其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确定,应以当事人约定的评估期日进行评估以确定价款。故案涉土地出让金补缴金额是本案核心争议。
本案所涉土地和另案居正公司与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宗地的不同部分,该宗地系居正公司与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而来,之后居正公司将该宗地的一部分即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亚太公司。该宗地(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因规划调整容积率后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出让价款系通过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报告以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日作为评估期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是针对土地用途改变如何确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评估期日的问题,案涉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的同时虽然用途也有改变,但目的仍是调整容积率,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因此评估报告以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日作为评估期日是错误的,其所作出的105682690元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出让金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出让金补缴金额缺乏依据,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关于评估期日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相关刑事案件已经明确案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系违规调整,故居正公司所主张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评估期日不适用本案。本案所涉土地系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与居正公司之间土地出让合同所涉宗地的一部分,需查明该宗地容积率调整过程、相关部门审批情况及相关合同变更情况等事实方能认定评估期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13.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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