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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金融大街**号通泰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住所地:山**省晋城市文昌**街**号69号。
负责人:贾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因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宋玉,被上诉人晋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导致晋城银行发生实际损失的全部原因系金谷信托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另,根据双方所签《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在信托期限届满且双方未达成延续之合意的情况下,《资金信托合同》已经终止,原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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