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新居**div>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民初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军、丁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汪力,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洋、宋长缨,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高文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7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周伦军、梅芳、麻锦亮,各方当事人都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工集团和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其一,一审已查明,兴天公司自成立时起财务人员就由一建公司指派,公司公章和所有财务记账工作也均由一建公司控制,所以建工集团提交的《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是一建公司自行加盖的兴天公司印章。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未认可《对账单》有效,另一方面又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明显矛盾。其二,一审判决未查清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的具体数额。事实上,一建公司与兴天公司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一部分是一建公司对兴天公司的出资,不能作为一建公司对兴天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三,一建公司是建工集团全额独资的子公司,双方从2016年10月12日到同年11月13日一个月的时间内形成了涉诉《债权转让协议》等5份文件,表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损害了兴天公司的利益。本案属于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制造的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5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170389.4元系兴天公司向一建公司的借款,是错误的。上述款项并未全部用于锡林郭勒盟的项目,其大部分都由一建公司自用。其一,根据一建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各份《反担保函》可以看出,上述款项系一建公司对锡林郭勒项目的投资,性质上不属于借贷,该投资不需要兴天公司返还。其二,上诉款项转入兴天公司账户后,一建公司利用其控制兴天公司印章和财务的便利将款项转走自用,并未全部用于锡林郭勒盟项目,兴天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对兴天公司提出审计公司账目的申请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往来款项的性质多样,建工集团主张的债权并非是明确的某一笔,故有必要对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计。
建工集团答辩称,一审中,建工集团请求兴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仅包括包商银行贷款部分的款项,而且还包括其他款项,一审对该其他部分款项未予支持,只是就包商银行贷款部分款项进行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兴天公司的上诉。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兴天公司的上诉。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兴天公司立即向建工集团偿还债权转让款100186329.57元;二、一建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2日,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一建公司欠款本金8985万元,加上不能按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总计欠款10010.63万元。同日一建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还款承诺书》。2016年11月3日,一建公司向兴天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兴天公司欠一建公司款项103918216.40元,限10内还款,并附有回执。同日兴天公司在回执空白处填写了同样欠款数额,并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3日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一建公司无力偿还建工集团欠款,一建公司将对兴天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工集团,转让金额100186329.57元。同日兴天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兴天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一建公司认缴出资550万,占股55%。陈钢认缴出资450万,占股45%。
2011年9月25日,一建公司作为甲方、锡林郭勒盟润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作为乙方、陈钢作为丙方,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便于银行融资行为,达到甲方在兴天公司持股55%(国有企业为大股东),并对锡林郭勒宾馆进行下一步开发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与丙方共同注册兴天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其中甲方占股权55%,丙方占股权45%,甲方注册资本550万元中由乙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在兴天公司中占20%的股份由甲方代持。2.兴天公司的经营班子及财务人员由三方共同派员组建,公司法人即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三方共同选举确定。3.三方通过兴天公司以人民币9500万元整购买锡林郭勒盟宾馆全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中甲方出资3250万,乙方出资2000万元,丙方出资4250万元。4.鉴于丙方将在项目收购、土地规划开发及后期融资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及贡献,丙方在出资45%的情况下,享受兴天公司50%的利润分成,甲方享有31%利润分成,乙方享有19%利润分成。5.由丙方负责办理锡林郭勒宾馆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如无法完成此项工作,则甲方和丙方将共同出资注册的兴天公司注销。甲乙丙三方按实际投入各自取回相应的注册资本金,任何一方均不追究对方的责任。6.协议约定的购买锡林郭勒宾馆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的程序为,兴天公司开设基本户后,甲乙丙三方按约定向公司分别打款3250万元、2000万、425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由兴天公司向锡林郭勒宾馆支付5000万元,贵宾楼土地及地上物作价入股锡林郭勒宾馆,锡林郭勒宾馆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兴天公司,其中甲方55%,丙方45%(乙方20%股权仍由甲方代持),5000万元款项交付一周内接收宾馆资产。宾馆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李旭东承担。7.由李旭东和兴天公司签署《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将贵宾楼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发条件,在协议签署后,转至兴天公司名下。8.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兴天公司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4500万元一次性支付李旭东。9.由丙方选择设计公司出具锡林郭勒宾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甲乙共同认可后,向规划局提交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10.项目在具备融资条件时,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兴天公司为主体对外抵押融资,并保证资金的封闭运作。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净收益由甲乙丙三方按协议约定分配。
2011年10月27日,一建公司作为甲方、润华公司作为乙方、陈钢作为丙方、阿斯根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将其持有的兴天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成为兴天公司股东,依法持有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兴天公司的经营班子及财务人员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派员组建;对于锡林郭勒宾馆项目的出资变更为甲方分两次出资2750万元(笔误应为3250万元)、乙方分两次出资2000万元、丙方分两次出资2750万元,丁方一次性出资1500万元。锡林郭勒宾馆项目开发所获得的收益甲方享有31%、乙方享有19%、丙方享有35%,丁方享有15%。
上述锡林郭勒宾馆项目已经部分履行。兴天公司已向锡林郭勒宾馆部分付款,并完成了部分土地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一建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以兴天公司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兴天公司股东阿斯根、陈钢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每满一年,相关当事人即重新签订一年期借新还旧借款合同。针对该笔借款,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反担保函》约定,鉴于一建公司通过包商银行取得的人民币6500万元完全用于兴天公司的锡林郭勒宾馆项目,兴天公司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一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一建公司的索赔不以任何理由拒付,授权一建公司无需征得兴天公司同意,即可从公司所有账户及所有资产中扣收上述款项,兴天公司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同时,润华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函》,约定的内容除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以外与上函相同。阿斯根与一建公司签订《反担保函》,约定自然人股东阿斯根占兴天公司15%的股份,同意对本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一建公司承担15%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与上约定相同,授权一建公司无需征得其本人同意即可扣收款项。陈刚与一建公司签订了与阿斯根函内容相同,承担比例为15%的《反担保函》。
银行放款后,一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0日分两次打入兴天公司账户1000万元和55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兴天公司还款1000万。2014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5500万。一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将该笔贷款剩余本金5500万元及当期利息233750元结清。
2017年2月14日,兴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股东会形成的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相关证件存放于兴天公司,由股东共管,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一建公司韩总知晓并同意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对账单》和《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但其他股东对此行为不知晓也不同意,认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全体股东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向各股东通报财务情况。
2017年6月26日,兴天公司代表65%表决权的股东(一建公司未参加)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如下决议,不认可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兴天公司有关的借款证据。一建公司与兴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如兴天公司成立之初,为购买锡林郭勒宾馆承诺出资3250万元。一建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入兴天公司550万元,华润公司(笔误应为润华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入兴天公司800万元均为股东投资款等。
还查明,根据双方的账册记载及付款明细显示,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一建公司共向兴天公司付款318571154.84元。在记账凭证中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借款利息、投资款、检测费等。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兴天公司向一建公司付款230152938.44元。在记账凭证中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借款利息等。将两公司的应付应收债权核减后为一建公司应收88418216.84元。经过核对记账与转账凭证,一建公司向兴天公司的付款中只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的有118471000元,剩余200100154.84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兴天公司向一建公司的付款中只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的有122670063元,剩余107482875.44元均有转账凭证。将有转让凭证的数额核减后,一建公司应收92617279.4元。庭审过程中,一建公司自愿认可88418216.84元为兴天公司应付债权数额。并表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一建公司应付款项剩余部分另案解决。
在双方的付款明细中用途记载为借款利息的,一建公司付给兴天公司为28503264.84元,兴天公司付给一建公司为23332875.44元。核减后,一建公司多年累积应收55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51703894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工商登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兴天公司《股东会纪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一建公司与兴天公司账册、记账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通知到债务人兴天公司,故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建工集团为债权人,兴天公司为债务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兴天公司有权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向建工集团方提出抗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查明的相关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并分别论述如下:
一、建工集团诉兴天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以及兴天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工集团提供的《对账单》载明了兴天公司对一建公司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并有兴天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由于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均认可兴天公司的公章在签订《对账单》时由一建公司控制,且兴天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该公章的加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建工集团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二)一建公司与兴天公司双方往来款项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一建公司对兴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一建公司记账凭证中该应收账款的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借款利息、投资款、检测费等,虽然兴天公司对该应收账款数额有异议,但核减其有异议的部分后一建公司对兴天公司仍享有应收账款。(三)建工集团主张的应收账款88418216.84元中的5500万元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1703894元应确认为兴天公司对一建公司的借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借款人为一建公司,款项借出后转入兴天公司,并由一建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兴天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与一建公司签订《反担保函》明确约定,一建公司的该笔银行借款全部用于兴天公司的锡林郭勒宾馆项目,授权一建公司对兴天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无条件扣除相应款项,兴天公司及股东放弃一切抗辩和索赔权利,承诺无条件还款。故应认定一建公司系替兴天公司向银行借款,兴天公司负有向一建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虽兴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投资款,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兴天公司提出的该款项打入公司后包括一建公司在内的部分股东进行了使用的主张,不能改变一建公司与兴天公司之间因该款项成立借款关系的性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用款关系应另行解决。该款项因《反担保函》中的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借款。兴天公司应当向建工集团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500万元,多年未返还利息总额为5170389.4元,共计60170389.4元。(四)建工集团诉请款项中的其他部分不能认定为借款。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除以上款项外,其他款项主要体现为往来款。兴天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开发项目并各自出资的约定,且该项目已经进行,建工集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为借款,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二、一建公司应否就兴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成为所转让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而原债权人因此而退出所转让的合同关系。本案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将一建公司对兴天公司的部分债权转给建工集团,且在协议中没有关于债权转让后责任承担的约定,故本案一建公司将其对兴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建工集团后,即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其并不负担兴天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之担保责任。建工集团未受清偿部分债务应另行解决。
另外,一审法院对兴天公司申请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兴天公司申请审计的原因系其主张一建公司与其存在的往来款均为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均系一建公司的出资义务。其申请审计的理由是账目由一建公司派出的会计制作,其他股东对账目存有异议。其申请审计的目的是厘清合作协议各方出资及兴天公司项目资金情况。兴天公司的该申请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兴天公司的账目审计申请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解决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包商银行贷款款项系兴天公司对一建公司的借款,兴天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应予偿还。兴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一建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关系,一建公司按照该协议有对合作项目出资的义务,且该项目已经部分履行,故建工集团主张的其他应收账款不能认定为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兴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集团偿还60170389.4元。二、驳回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兴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股东一建公司召集兴天公司股东开会,以解决一建公司出借给兴天房地产公司资金2016年包商银行5500万元贷款到期筹资偿还事宜。……会议形成如下意见:……第五,各方股东一致认为包商银行金鹿支行对一建的贷款5500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是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最紧迫事宜,对各方股东权益均存在严重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二、案涉550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兴天公司向一建公司的借款,应否由兴天公司偿还。
一、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兴天公司认为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金额100186329.57元)与《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主要理由是:其一,《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对账单》一样,都是由一建公司掌握兴天公司印章期间形成,既然《对账单》不予采信,那么《债权转让通知》也就不应采信;其二,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形成,双方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第一点理由,一审已查明,2017年2月14日兴天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内容中就注明了《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上兴天公司的印章系一建公司韩总同意后加盖,兴天公司其他股东对盖章行为并不知道也不同意。故严格讲,《债权转让通知》不宜直接作为认定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发生债权从一建公司转移给建工集团并通知兴天公司的依据。但即便不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因建工集团已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天公司主张债权,此种方式也可产生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兴天公司的法律效力。对于第二点理由,本案诉讼中,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对双方间转移债权并无异议,而且一建公司也一直主张兴天公司应当向建工集团支付案涉5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所以在55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问题上,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转移该笔债权的合意,《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兴天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系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恶意串通形成,但即使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因兴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故兴天公司以此否定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
二、案涉550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兴天公司向一建公司的借款,应否由兴天公司偿还。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一)5500万元款项是否进入了兴天公司账户。对此事实,兴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态度有所反复。兴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二审上诉状以及二审开庭前半段并没有否定一建公司向包商银行贷款获得的5500万元本金进入了兴天公司账户,兴天公司股东陈钢在二审开庭中自始至终都承认该5500万元进入了兴天公司账户;兴天公司另一位代理人汪力在二审开庭前半段也未否认,但在开庭后半段予以否认,称该5500万元没有全部进入兴天公司账户。原合议庭当庭要求双方对转款凭证进行质证,汪力认为转账凭证显示是案外人天津市春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兴天公司转入的5500万元,而陈钢则对该转款凭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兴天公司的股东陈钢自始参与了涉诉交易,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其作为兴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可进入兴天公司的5500万元系一建公司打入,故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应予维持。
(二)上述5500万元是一建公司向兴天公司的借款还是投资款,兴天公司应否返还给一建公司。本院认为该款不属于一建公司向兴天公司的投资款,而是借款,应当由兴天公司返还给一建公司。理由是:其一,兴天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鉴于一建公司通过包商银行取得的人民币6500万元(含上述5500万元)完全用于兴天公司的锡林郭勒宾馆项目,兴天公司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一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一建公司的索赔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同时,兴天公司当时的其他股东润华公司、阿斯根、陈钢都各自在相应的《反担保函》中表示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款项是一建公司从包商银行贷款获得,但上述《反担保函》等文件表明该款项是为了用于兴天公司购买锡林郭勒宾馆项目,所以兴天公司和其股东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尤其是兴天公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付。这就表明上述款项并非如兴天公司所称的不需要返还的投资款。目前,因一建公司已经向包商银行偿还了上述款项,所以兴天公司应当向一建公司返还。其二,本院二审庭审中查明,兴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1月23日《锡林郭勒盟刑天房地产股东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目的即“解决一建公司出借给兴天公司资金2016年包商银行5500元贷款到期筹资偿还事宜”,虽然未达成具体的偿还方案,但兴天公司各股东均未对应偿还该5500万元贷款提出异议,只是表示个人资金紧张,短期内无力筹集资金。这也表明,5500万元款项系兴天公司向一建公司的借款,兴天公司应当偿还。其三,兴天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没有全部用于涉诉锡林郭勒盟项目,故其不应还款,本院认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兴天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将款项转走,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该款项进入兴天公司账户后,兴天公司如何使用属于该公司的意志自由,即使股东实际使用了,也属于兴天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因案涉5500万元款项法律关系清楚,故兴天公司请求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全面审计无意义,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5170389.4元利息款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这个数额是按照一建公司整理的表格得出的。该表格中记载,一建公司为兴天公司向包商银行付款28503264.84元,兴天公司已向一建公司支付利息23332875.44元,二者差额即为5170389.4元。一审中,兴天公司认为一建公司为兴天公司向包商银行支付的利息中有两笔(合计41万余元)没有凭证,但是其在同日的询问中又未对上述两笔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中,兴天公司也未对上述表格及两笔利息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表格确定利息数额5170389.4元,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51.95元,由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