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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银辰大厦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宜东村北厅16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均,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银辰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马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薛琼。
原审第三人:海南泛海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0号主楼1801-2房。
法定代表人:丹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均,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负责人:黄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雪,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9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银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银辰置业公司)、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袜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银辰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辰经济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泛海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13年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为华融北办)、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6)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韩志超,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姜伏波,远大袜业公司、泛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周美均,华融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董迎雪,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银辰经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辰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远大袜业公司的起诉,并由远大袜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华融北办转让金融资产包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一是从交易路径可以看出华融北办向国通公司转让资产包的不正当性。华融北办通过与国通公司的合同,借助虚假交易向国通公司先行转让,以此屏蔽、排斥掉其他竞买方,然后在国通公司反授权下,以自己名义与远大袜业完成实质性交易,使远大袜业以极低对价获得巨额不良资产,通过国通公司这一踏板避开竞价交易的强制规定,华融北办为远大袜业输送了巨大利益。二是华融北办将设有充分担保的可实现债权归入不良资产再行转让缺乏必要性。在《以物抵债合同》中,为保障华融北办金融债权的实现,不仅设定了恒远房地产公司以当时并不存在权属纷争的10套商品房折抵银辰经济公司和银辰置业公司所欠贷款银行债务的条款,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还约定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有义务在抵债物价值不足时,另外提供抵债物的保障性条款。按照当时银辰置业名下银辰大厦的物业价值,足以保障华融北办债权的实现,即完全没必要将本案涉及的已经经过处置的非不良资产打入不良资产包。(二)华融北办违法转让金融资产包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融北办将涉案可实现债权打包转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实质是借助貌似合规的转让形式,避开行政监管,达到直接向远大袜业公司让渡、输送巨额利益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另一方面,华融北办向国通公司转让资产包的行为也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也应当属无效合同的情形。(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八条,华融北办和国通公司之间所涉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相应的交易凭证是本案必须进行审核的内容,且国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必须承担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的法定义务,这也是远大袜业作为合同权利继受人,以本案原告身份行使民事权利的基础。在本案一审中,华融北办和国通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尽管原审判决对此情节记录在案,但审判结果并没有让华融北办及国通公司承担任何结果与责任,进而导致远大袜业的不当诉求得到全面支持。
恒远房地产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远大袜业公司对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远大袜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已于2011年6月11日届满,一审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合同》第七条判令恒远房地产公司承担1100万元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远大袜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09年9月2日和2016年6月就同一事实先后起诉过三次,案号分别为(2007)高民初字第1073号、(2009)高民初字第4459号、(2016)京民初60号。在前两次的起诉中,除案号不同外,其他关于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相同,可以理解为该两次起诉具有承接关系。但在远大袜业公司于2016年6月第三次起诉中,不但案号与前两次起诉不同,而且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方面与前两次也明显不同。因此,远大袜业公司2016年的第三次起诉,与前两次起诉不存在必然的承接关系,也不属于前两次起诉的延续,应属于独立的另行提起的诉讼。故,虽然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因为远大袜业公司的前两次诉讼而导致中断,应在2009年6月12日的基础上再延续两年。由于针对前两次起诉,一审法院均未作出处理结果,所以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已于2011年6月11日届满。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是远大袜业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的诉讼,在远大袜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时,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已届满。
针对银辰置业公司的上诉,远大袜业公司辩称,银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对华融北办转让债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华融北办提交的如北京产权交易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公告等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同时,华融北办和国通公司当庭自认本次债权转让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是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二)一审判决对华融北办转让债权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所涉资产金额巨大,高达117亿元,华融北办采取的是整体打包、分类评估、组合处置,完成了内部审核与财政部批复,履行了公告和挂牌转让程序。案涉债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三)银辰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毫无事实根据,只是为了能继续赖掉本案所涉债权,并已赖账20多年。金融不良债权的价格形成是非常复杂的,存在着许多不确定、不可测因素,该债权的实现需承担风险成本、时间成本、资金成本、追债成本、物价成本。远大袜业公司为追偿本案所涉债权耗时长达12年付出的各项成本无法计算。海南泛海公司同意远大袜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银辰置业公司的上诉,华融北办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华融北办对本案涉及债权的收购及转让事实认定清楚,华融北办的债权转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银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国通公司同意华融北办的答辩意见。
针对恒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远大袜业公司辩称,恒远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后因各种原因被两次中止审理,又两次恢复审理,期间尽管变更了案号,但仍然属于同一次诉讼,不存在三次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恒远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并未届满。海南泛海公司、华融北办均同意远大袜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国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银辰经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远大袜业公司以银辰经济公司等违约为由向北京高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以物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二、银辰经济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清偿本金3550万元,支付截至2006年11月24日的利息30235199.96元,合计65735199.96元(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银辰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银辰置业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清偿本金800万元,支付截至2006年11月24日的利息6219060.88元,合计16219060.88元(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五、恒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中的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2000万元;七、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远大袜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逾期罚息,相关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高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银辰经济公司借款以及债权转让、催收等事实
1993年12月28日,银辰经济公司与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辰经济公司向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15‰。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对银辰经济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依约向银辰经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994年12月2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941228-2号《延期还款通知书》,将银辰经济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1995年6月28日,利率为月息10.065‰。
1995年10月23日,银辰经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工银房95年006号”借款合同,约定银辰经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0月23日至1998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季收取,利随本清。中国工商银行服务公司对银辰经济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依约向银辰经济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1996年5月6日,银辰经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签订“96年工(二)字第0086号”借款合同,约定银辰经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8.1‰,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依约向银辰经济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
200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签订工总字16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在“工银房95年006号”借款合同中,银辰经济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负有的债务为:本金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截至2000年3月20日累计欠息2208330.6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银辰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义务。
2000年6月21日,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签订工银京南剥字(2000)2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941228-2号借款合同项下,银辰经济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负有的债务为:本金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65‰,截至200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150660元,共计10150660元。后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签订京工商银海字(28)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在96年工(二)字第0086号借款合同中,银辰经济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负有的债务为:本金750万元,利率为月息8.1‰,截至200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4443551.61元,共计11943551.61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银辰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义务。
2000年6月16日,银辰置业公司向华融北办出具《承保承诺函》,确认截至2000年6月16日,银辰经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为:1、中国工商银行总行200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海淀支行750万元;3、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1000万元。银辰置业公司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6月5日,华融北办向银辰经济公司发出2002年京办催债字第811号《催收函》,要求银辰经济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02年3月20日的上述债务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利息13590682.84元。同年6月7日,银辰经济公司在0606-25号《送达回执》中确认,截至2002年3月20日共欠华融北办债务本金3750万元,但对相应利息数额未予确认。2002年10月23日,华融北办向银辰置业公司发出第812号《催收函》,要求银辰置业公司对银辰经济公司截至2002年9月20日的未清偿债务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利息15583897.0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银辰置业公司在0606-32号《送达回执》中盖章,确认其继续对债务人银辰经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5月18日,银辰置业公司在2004年催保字第606-1号《送达回执》中盖章确认,其于2004年5月17日收到华融北办送达的《催收函》,并表示继续对债务人银辰经济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银辰置业公司的借款及债权转让、催收等事实
1998年7月3日,银辰置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98年工银房中借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银辰置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7日至2000年1月7日,利率为月息5.925‰。同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依约向银辰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华融北办和银辰置业公司、北京富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总字17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在98年工银房中借字第××号借款合同中,银辰置业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负有的债务为:本金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925‰,截至200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85392.94元。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北京富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义务。
2002年10月23日,华融北办向银辰置业公司发出第843号《催款函》,要求银辰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02年9月20日的上述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199746.63元。同日,银辰置业公司在给华融北办的《送达回执》中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予以签章确认。2004年11月10日,华融北办向银辰置业公司发出2004年催债字第0417号《催款函》,要求银辰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04年9月20日的上述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203250.45元。同年11月11日,银辰置业公司在给华融北办的《送达回执》中对前述债权予以确认。2004年6月7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在互联网上发布《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55亿债权资产项目》公告,拟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进行打包处置。2006年6月23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致华融北办《关于对债权资产打包处置审核意见的函》(财驻京监[2006]111号),称原则同意华融北办提出的对117.02亿元债权资产打包处置方案,并要求打包处置必须要符合现行的有关资产处置政策,但该函件内容未涉及具体的相关债权债务事项。
三、关于“以物抵债”的事实
2005年8月,华融北办(甲方)与银辰经济公司(乙方)、银辰置业公司(丙方)、恒远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了抵债物的范围以及抵债金额。合同约定,只要乙、丙、丁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若甲方根据选择解除本合同的,甲乙丙三方恢复本合同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应对依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而停止计算部分的利息恢复计息,计息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次日起算。丁方对于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乙、丙方的债务中与“抵偿债务”金额等值的债务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以物抵债合同》附件还载明了《抵债物清单》。但早在2003年6月6日,恒远房地产公司就已分别与银辰置业公司的股东林春植、杨文华、王强、韩志超、孟狄等五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抵债物清单》载明的10套房产中的5套房产分别出售给上述五人。此外,截至2009年8月11日北京高院第一次恢复本案审理前,作为抵债物的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8号院逸升轩房屋除1套房屋外,其余47套房屋产权均已处于转移登记和预售登记状态。
2006年8月29日,华融北办(甲方)与银辰经济公司(乙方)、银辰置业公司(丙方)、恒远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丁方另提供两套房产,用以置换前述《以物抵债合同》约定的抵债房产中的两套,但恒远房地产公司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合法有效的公章,对《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2006年3月27日,恒远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办支付90万元。同年12月27日,恒远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办支付110万元。银辰置业公司及恒远房地产公司均称,上述200万元款项的支付,系履行《以物抵债合同》约定的抵偿1300万元债务的行为。远大袜业公司、海南泛海公司及华融北办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银辰置业公司向华融北办偿还1000万元欠款中的部分本金的行为,且因《以物抵债合同》及《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抵债物已于签约前就转移了产权,故《以物抵债合同》及《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根本无法实际履行。
四、关于涉案债权后续转让及催收等事实
2006年7月12日,国通公司向华融北办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国通公司与华融北办于2006年7月12日签署的《资产包转让协议》及《资产包委托处置协议》,华融北办向国通公司转让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资产包,同时国通公司委托华融北办以合法方式管理、处置、变现、回收资产包项下资产。该《授权委托书》附《资产包二A清单》载明:截至2006年11月24日,资产包二A的整体债权金额共计6.1亿余元,其中包括对银辰经济公司的债权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利息30235199.96元,银辰置业公司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6219020.88元。对此,华融北办及国通公司均称上述涉案债权资产打包处置行为及程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且均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因仅有国通公司一家摘牌,故未进行竞价招标。但华融北办、国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资产打包处置行为及程序的具体相关证据。
2006年12月7日,华融北办与远大袜业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远大袜业公司。《资产包转让合同》所附《资产包清单》的内容与国通公司出具给华融北办的《授权委托书》所附《资产包二A清单》内容完全一致。
2007年1月24日,华融北办、国通公司共同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列表中第52项债务人名称为银辰置业公司,债权列表中第58项债务人名称为银辰经济公司,该两笔债权就是前述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同日,国通公司、远大袜业公司共同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列表中第25项债务人名称为银辰置业公司,第31项债务人名称为银辰经济公司,该两笔债权就是前述《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确定的债权。同年1月29日,国通公司分别向银辰经济公司及银辰置业公司发出《通知书》,再次书面通知银辰经济公司及银辰置业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立即向远大袜业公司清偿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同年2月7日,国通公司分别向银辰经济公司及银辰置业公司公证送达了上述《通知书》。
2007年6月13日,远大袜业公司分别向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及恒远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及恒远房地产公司解除上述《以物抵债合同》及《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及恒远房地产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同年6月14日,远大袜业公司将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及恒远房地产公司诉至北京高院,遂形成本案纠纷。
2008年6月3日,远大袜业公司、海南泛海公司共同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第1项债务人为银辰置业公司,第2项债务人为银辰经济公司,再次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远大袜业公司及海南泛海公司均称:因双方系关联公司,故仅口头约定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亦未就相关债权转让款项进行约定和实际支付。因此,在一审法院2017年5月18日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2017年5月25日庭审中,远大袜业公司明确表示其仍以2007年1月24日国通公司、远大袜业公司共同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海南泛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亦明确表示其并未主张债权,仅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远大袜业公司及海南泛海公司均确认2008年6月3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无效。
五、关于恒远房地产公司印章交接等事实
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瀚峰置业公司,要求:1.解除端华亭等五原告与瀚峰置业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一系列附属协议;2.判令瀚峰置业公司返还端华亭等五原告对恒远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及相关项目,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判令瀚峰置业公司将恒远房地产公司及相关资料、印鉴、帐户等返还端华亭等五原告;4.判令瀚峰置业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端华亭等五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印鉴、帐户及全部相关资料移交给瀚峰置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令端华亭等五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端华亭等五人应立即向瀚峰置业公司交付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印鉴、合同章及全部财务账簿。端华亭等五人上述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瀚峰置业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向端华亭等五人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836万元。本案《以物抵债合同》及《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截至2007年7月5日,即(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下发之日,恒远房地产公司仍未向瀚峰置业公司移交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印鉴、合同章及全部财务账簿等全部相关资料。另,恒远房地产公司《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显示,端华亭曾为恒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六、其他事实
2002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银辰经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银辰经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银辰置业公司股东林春植、杨文华、王强、韩志超、孟狄等五人就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8号院的5套房产分别与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支付了购房款,但恒远房地产公司均未向该五人开具购房款发票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杨文华、韩志超、孟狄、林春植等四人遂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恒远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具购房款全额发票并为其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分别对上述相关案件予以调解,恒远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上述四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分别为上述四人开具购房款全额发票并为其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相关案件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因相关房屋涉及本案诉讼,且林春植、杨文华、韩志超、孟狄等四人均系银辰置业公司股东,故上述相关案件民事调解书现均未予实际执行。
远大袜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六项中的损失2000万元是指远大袜业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除外),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北京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始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所涉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与相关银行签订的所有原始借款合同以及相关银行与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事项均通知了债务人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融北办因此取得的原始金融债权亦合法有效。
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之间的资产包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融北办受国通公司委托,以华融北办自身名义与远大袜业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的行为,系华融北办、国通公司及远大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辰置业公司亦不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融北办处置涉案金融债权资产包的行为及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资产包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债权资产包转让事项均通过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故远大袜业公司已取得合法债权人的地位。银辰置业公司关于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远大袜业公司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资产包委托处置协议》《资产包转让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以及华融北办、国通公司及远大袜业公司之间存在以明显低价进行交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华融北办与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恒远房地产公司主张,因其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且公司的原印章均已丢失作废,故此后端华亭仍以恒远房地产公司名义,持所谓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恒远房地产公司不应对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端华亭时任恒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了《以物抵债合同》,虽然其后恒远房地产公司包括端华亭在内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端华亭亦不再担任恒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他签约各方对此必然知晓。且根据(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物抵债合同》及《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截至2007年7月5日即该终审民事判决下发之日,恒远房地产公司仍未向瀚峰置业公司移交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印鉴、合同章及全部财务账簿等全部相关资料。恒远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有印章均已丢失作废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端华亭的上述签约行为有效,《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恒远房地产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银辰置业公司主张,华融北办在2006年7月12日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后,其仍然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并于同年12月27日收取110万元的行为表明,华融北办仍在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合同》和《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故其向国通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及国通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对银辰置业公司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远大袜业公司无权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国通公司向华融北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国通公司授权华融北办以自身名义或以国通公司代理人名义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或其他合法处置方式变现或回收,并有权对外以自身名义或国通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故华融北办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后,以自身名义签订《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在国通公司的上述授权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辰置业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的约定,恒远房地产公司要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在《以物抵债合同》签订之前的2003年6月6日,恒远房地产公司就已经分别与银辰置业公司的部分股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抵债物清单》载明的10套房产中的5套房产分别出售给银辰置业公司的林春植、杨文华、王强、韩志超、孟狄等五名股东。虽然目前因涉及本案诉讼,该5套房产未能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但因相关案件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具有日后依法执行的效力。同时经调查,上述抵债物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8号院逸升轩的绝大多数房屋产权均已处于转移登记和预售登记状态,故《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根本无法履行。因此,远大袜业公司作为本案金融债权资产包的合法受让人和债权人,选择单方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已依约通知了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符合《以物抵债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远大袜业公司关于解除《以物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银辰置业公司关于远大袜业公司无权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远大袜业公司与海南泛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
虽然远大袜业公司、海南泛海公司共同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但由于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亦未就相关债权转让对价等实质内容进行约定,更未实际履行。在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庭审中,远大袜业公司明确表示其仍以2007年1月24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海南泛海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并未主张债权,仅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远大袜业公司及海南泛海公司均确认2008年6月3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无效。故远大袜业公司与海南泛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且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双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定。银辰置业公司关于远大袜业公司已将资产包转让给海南泛海公司,远大袜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本案《以物抵债合同》的相关约定,《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本应按照原始借款合同约定,向远大袜业公司偿还各自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但鉴于远大袜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银辰置业公司对银辰经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恒远房地产公司已代银辰置业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00万元,且华融北办及远大袜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恒远房地产公司对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的债务总额中的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远大袜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第六项中的损失2000万元是指远大袜业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除外),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远大袜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辰置业公司关于远大袜业公司要求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恒远房地产公司主张,《以物抵债合同》未载明其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即便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远大袜业公司于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以物抵债合同》第七条约定,恒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远大袜业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恒远房地产公司等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于次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华融北办与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银辰经济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1993年12月28日起至1994年12月27日止按照月息9.15‰计算,自1994年12月28日起至1995年6月28日止按照月息10.065‰计算,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23日起至1998年10月22日止按照月息11.25‰计算,自1998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1996年5月6日起至1996年11月6日止按照月息8.1‰计算,自1996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银辰置业公司向远大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7日起至2000年1月7日止,按照月息5.925‰计算;自2000年1月8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8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以本金91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银辰置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银辰经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恒远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的债务中的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银辰置业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辰经济公司追偿;七、恒远房地产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追偿;八、驳回远大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7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571.1元,由远大袜业公司负担111314.22元、由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共同负担389599.77元、由恒远房地产公司负担55657.11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及其是否影响远大袜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不良资产债权;二是远大袜业公司解除华融北办与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以及解除的后果如何;三是恒远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一、关于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是否影响远大袜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不良资产债权
关于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华融北办打包转让涉案债权时,已经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因只有国通公司一家摘牌,故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情形,故华融北办与国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有效。银辰置业公司关于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影响远大袜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不良资产债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除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便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有权提出主张的也只能是远大袜业公司的前手债权人国通公司。在国通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未持异议的情况下,鉴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责任,对债务人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为由否定远大袜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不良资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远大袜业公司解除华融北办与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相对人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下,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早在《以物抵债合同》签订之前的2003年6月6日,恒远房地产公司就分别与银辰置业公司的部分股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以物抵债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抵债物的5套房产分别出售给前述股东,且其他绝大多数抵债物也已处于转移登记和预售登记状态,故《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双方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原债务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以物抵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远大袜业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况下,其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此而言,一审判决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的约定,《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作为最终债权受让人的远大袜业公司请求银辰置业公司、银辰经济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银辰置业公司、银辰经济公司尽管并非国有企业,但《海南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华融北办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之日起不再继续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银辰经济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一审判决中涉及银辰经济公司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恒远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期间是否届满
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的约定,恒远房地产公司要对银辰置业公司、银辰经济公司的债务在与“抵偿债务”金额等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2007年6月13日,远大袜业公司单方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已依约通知了恒远房地产公司,并于次日2007年6月14日向北京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因种种客观原因,本案两次中止审理,又两次恢复审理,期间尽管变更了案号,但仍然属于同一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恒远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并未届满。就此而言,一审判决恒远房地产公司承担1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银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二、维持(2016)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
三、变更(2016)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7日起至2000年1月7日止按照月息5.925‰计算,自2000年1月8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1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8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变更(2016)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北京银辰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1993年12月28日起至1994年12月27日止按照月息9.15‰计算,自1994年12月28日起至1995年6月28日止按照月息10.065‰计算,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23日起至1998年10月22日止按照月息11.25‰计算,自1998年10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1996年5月6日起至1996年11月6日止按照月息8.1‰计算,自1996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7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571.1元,由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北京银辰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0元、由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00元,由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00元,由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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