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强(CHENJIANQIANG),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人民中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陆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强、第三人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丁贤杰,陈建强及华地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程飞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建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称其与华地集团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包括《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第089期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理财协议》)内容虚假,双方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受华地集团委托放贷给最终用款人,签订《理财协议》的目的是帮华地集团规避上市公司监管,满足做账及应付审计。案涉“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在产品规模、产品成立日期、产品期限、产品到期日等方面与真实发售的089号理财协议存在诸多差异,并欠缺对预期年化收益率的约定。华地集团并未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支付委托理财款,银行理财账户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款项。华地集团开具2亿元本票背书给江苏新润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缘公司),华地集团主张其不知款项是以本票方式汇出,与事实不符。华地集团之前委托银行从事多笔以票据为形式的民间借贷,熟悉相关流程。华地集团有专业的财务人员,资金出账和入账有会计凭证做账,对2亿元以本票流出的事实可以通过自助打印客户回单、《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的本票申请业务代码“3100”、活期账户明细中的手续费1元的情形知悉。《询证函》和《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以下简称《存款证明》)不能视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涉案理财产品的确认。殷卫良、朱亚能从事非正常理财业务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形成以票据背书为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地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殷卫良、朱亚能协助华地集团多次对外实施民间借贷活动,均是华地集团开具本票并以背书方式转给第三方,这些交易中,华地集团均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理财协议》,且《理财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华地集团系通过殷卫良、朱亚能与新润缘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公安部门对殷卫良、**的讯问笔录可以说明该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直接由华地集团开具2亿元本票背书给新润缘公司。本票申请书与本票均是**加盖的华地集团印鉴,是华地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银行员工范佳园以华地集团的名义办理。陶海浪控制的公司也分几次还款5600万元给华地集团,华地集团出具了收条,表明其认可涉案款项性质是借款,5600万元应从涉案款中抵扣。原审法院错误认定5600万元与本案无关,华地集团与建行无其他未清偿的理财产品。
陈建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理财协议》对华地集团有约束力,华地集团已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华地集团返还涉案理财的本金及收益。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明知涉案理财产品虚假,依然套用真实理财产品的名称向华地集团发售,该行为构成欺诈,但华地集团购买理财产品意思表示真实,涉案《理财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华地集团未予以撤销,合同有效。华地集团履行了《理财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理财协议》签订时约定的账户上有2亿元资金,华地集团从未申请开具涉案2亿元本票,对2亿元本票的流通不知情。朱亚能、殷卫良运作涉案《理财协议》的行为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职务行为。华地集团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将2亿元用于民间借贷不知情。涉案款项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借给陶海浪的新润缘公司使用,签订《理财协议》时,华地集团的**与陶海浪并不认识,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地集团系通过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新润缘公司出借款项。《询证函》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证明》均包含涉案理财产品,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双方之间存在《理财协议》的认可。5600万元并非华地集团已收取的涉案理财合同款项,而是弥补之前的理财亏空。二、刑事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驳回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诉请求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风控水平,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华地集团述称,认可陈建强的意见。
陈建强一审诉讼请求:一、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陈建强返还人民币2亿元的理财产品本金并支付10219178.08元的理财收益;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陈建强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本金及收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陈建强实际控股的华地集团于2013年4月15日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购买了2亿元的理财产品,理财期限为1年,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认可理财预期收益率为5.0%。到期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一直未向华地集团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并对华地集团的各项合理请求置之不理。2014年4月30日,华地集团将其在该理财产品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收益、损失)转让给陈建强并书面通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陈建强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华地集团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相关事实
华地集团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大客户,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有着长期的理财业务关系。2013年4月15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华地集团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认购“089期理财产品”人民币2亿元,产品编号:JS0120130890365D01,产品具体要素和风险详见所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华地集团的付款方式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约定时间从双方约定的华地集团交易账户直接扣划理财款项,无须通知华地集团。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归还本金及理财收益的方式为:到期直接将理财本金及收益划入双方约定的华地集团交易账户。双方约定的华地集团交易账户为:32×××43。《理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盖有华地集团印章、华地集团法定代表人陶庆荣印章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业务公章。
签订上述《理财协议》的同时,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华地集团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第089期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该理财产品无风险或风险极低,并提供本金保护。《说明书》载明,该理财产品规模:上限为20亿元,下限为1亿元;产品募集期: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8日;产品成立日:2013年4月19日;产品期限:365天;产品到期日:2014年4月17日。理财本金和相应收益到期一次性支付。
上述《理财协议》所涉理财产品的名称虽然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正式发售的“089期理财产品”的名称相同,但该理财产品的编号、规模、募集期、成立日、期限、到期日等要素与正式发售的理财产品均不相同。
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理财协议》的签署背景存在以下分歧: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称,其之所以签署涉案《理财协议》,是为了帮华地集团进行虚假账目处理,并非是向华地集团发售理财产品。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地集团曾请求其协助处理虚假账目。
华地集团则称,其签订涉案《理财协议》就是要购买理财产品,对涉案理财产品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正式发售的理财产品不同并不知情。根据殷卫良、朱亚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具体背景是:在朱亚能任行长、殷卫良任副行长期间,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华地集团经营理财业务存在亏损6000万元左右。2012年8月,朱亚能调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锡山支行)行长后,殷卫良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持工作。2013年4月15日,殷卫良即将调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弥补上述理财业务亏损,殷卫良和朱亚能共同商量决定,通过华地集团的资金部经理**请求华地集团帮忙再做2亿元的理财,收益率放低一点,多余的收益用以弥补该亏损。基于在长期业务关系中建立的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理财业务能力的信任,华地集团同意与其签订涉案《理财协议》。
另查明:殷卫良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涉案理财业务属于非正常的理财,在此之前,其代华地集团做过多笔此类业务。具体做法是:华地集团有资金需要理财,**就会想起提出做理财的要求,其和朱亚能也想通过理财息差形式来弥补亏损和完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的考核指标。其和朱亚能将华地集团的资金通过本票形式以高于华地集团《理财协议》利率的利率出借给第三方借款单位,到期后要求第三方开具本票,由客户经理收取本金、利息的本票,拿回来的本票由殷卫良统一调配,支付华地集团的到期理财本金和利息,多余的利息放在其他能控制的账户上(其他个人账户或其他单位账户),用以弥补亏损和作为中间业务费上交建行无锡分行。华地集团对息差并不知情,华地集团如果知道有息差存在,不会同意如此操作。
二、关于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及流转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的相关事实
在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同时,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业务科内勤范佳园以华地集团的名义办理了涉案编号为80691787的2亿元本票申请书,并以华地集团的名义开具了涉案2亿元本票。本票申请书上**的名字是范佳园签署的,该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华地集团。本票申请书和本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华地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和陶庆荣的印章,被背书人一栏空白。
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本票的开具过程存在以下分歧:
陈建强、华地集团称,华地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陶庆荣的印章是其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带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用于办理涉案2亿元理财业务的。涉案2亿元本票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利用掌控华地集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陶庆荣印章的机会,假借华地集团名义申请开立。华地集团对该2亿元本票的开具并不知情。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则称,开具涉案2亿元本票的具体手续虽由范佳园办理,但开具该本票确系华地集团的真实意思。作为其大客户,华地集团许多业务的具体手续经常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华地集团的意思代为办理,并不需要华地集团的工作人员亲自办理。
(二)关于涉案2亿元本票流转的事实
2013年4月15日,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完成之后,殷卫良开车到建行无锡锡山支行朱亚能办公室将该本票交给朱亚能。朱亚能于2013年4月17日将该本票交给了陶海浪。陶海浪实际控制的江苏新润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缘公司)兑用了该2亿元。殷卫良、朱亚能、陶海浪共同商定新润缘公司使用该款的利率为16%。此后,朱亚能先后三次共向新润缘公司索要5600万元偿还给了华地集团,华地集团认可其于2013年5、6、9月份分三笔将该款入账。
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与新润缘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的是华地集团还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存在分歧: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称,涉案《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华地集团未将其账户中的2亿元用于支付理财款项,而是通过本票背书转让的形式借给了新润缘公司。
华地集团则称,涉案《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其账户上有2亿元的支出,其认为就是支付了理财款项。此后,该款完全处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控制之下,其将该款项如何用于理财与华地集团无关。从殷卫良、朱亚能的公安询问笔录来看,将涉案款项以16%的高利借给新润缘公司使用,正是殷卫良和朱亚能所谋划的涉案理财行为。陶海浪在公安询问笔录和《还款承诺》中亦认可,涉案2亿元系其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借。而根据**和陶海浪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直至2013年4月份之前,**与陶海浪互不相识,华地集团不可能与新润缘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
三、关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涉案理财产品确认的事实
2013年6月30日,华地集团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出具《询证函》,要求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核对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华地集团理财账户余额。该《询证函》未到期理财产品明细表中载明有一笔乾元理财,投入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该时间为华地集团涉案2亿元存入涉案理财账户的时间),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理财天数373天,本金金额2亿元,合同约定收益率为5%,合同约定收益额为10219178.08元。经时任副行长陈熠批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于2013年7月3日对上述理财业务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2月26日,经现任行长周伟洪批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以下简称《存款证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华地集团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未到期保本理财余额为7.45亿元整。
上述两份确认文件的经办人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负责华地集团业务的客户经理范亚玲。范亚玲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询证函》和《存款证明》包括本案2亿元理财资金。2014年4月18日上午,华地集团金融部负责人蒋长林打电话询问涉案2亿元保本理财事宜时,殷卫良、朱亚能对存在该笔理财业务亦予以确认。
四、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4年4月30日,华地集团与陈建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地集团将涉案2亿元理财业务相关权利转让给陈建强。2014年6月16日,华地集团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
五、关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新润缘公司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2014年4月份以后,建行无锡分行的胡克行长催促陶海浪还款。2014年4月17日,新润缘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新润缘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该借款以华地集团在建行的理财资金出具2亿元银行本票背书给新润缘公司的方式支付。陶海浪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现借款已到期,新润缘公司和陶海浪同意以以下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1、陶海浪名下的所有财产。2、陶海浪所控股的公司在新世纪盐化物流公司的所有股权。3、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担保。陶海浪同意配合办理资产抵押手续及股票质押手续。担保人项下有陶海浪的签字和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5、6月份,陶海浪陆续开具本票、承兑汇票共计2425万元交到建行无锡分行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通知华地集团领取了该本票、汇票并入账,华地集团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保管。诉讼中,陈建强、华地集团同意将该款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赔偿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陈建强和华地集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第089期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还款承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涉案2亿元本票申请书、涉案2亿元本票、收条,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共同查询打印的华地集团涉案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原审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理财协议》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和华地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理财协议》落款处盖有华地集团的公章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业务用章,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个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殷卫良调离之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涉案《询证函》和《存款证明》中继续对涉案2亿元理财产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理财产品到期后,殷卫良、朱亚能再次对涉案理财产品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是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和华地集团具有约束力。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张涉案《理财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涉案理财产品系虚假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套用了真实发行的“089期理财产品”的名称,其在编号、产品规模、产品募集期、产品成立日、产品期限、产品到期日等方面与真实发行的“089期理财产品”均不相同,系虚假的理财产品。第二,华地集团系明知涉案理财产品为虚假产品。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辩称,华地集团购买正规理财产品的付款方式均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从其理财账户中直接扣划,华地集团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做过数十笔正规理财业务,对此是明知的,而涉案2亿元款项是通过本票转出,故华地集团不可能不知道涉案理财产品不是正规的理财产品。第三,华地集团知假买假,表明其真实意图并非购买真实的理财产品,而是借购买理财产品之名向陶海浪的新润缘公司发放民间借贷,谋取高额收益。涉案《理财协议》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工作人员应华地集团请求帮助处理虚假账目而签订,因此无需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作为涉案理财产品的发售者,其应当对理财产品的真实性负责。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虚假,仍然套用真实发行的理财产品名称向华地集团发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理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而华地集团亦未以欺诈为由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依法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具有约束力。第二,华地集团对其账户上用于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款项不是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直接扣划,而是通过本票形式转出,未给予合理的注意,固然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华地集团有理由相信其是依法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故该过错尚不足以导致涉案《理财协议》无效。第三,在签订涉案《理财协议》时,华地集团的**与陶海浪并不认识,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地集团系通过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新润缘公司出借款项。相反,现有证据表明,系建行无锡城北支主动将涉案2亿元借给了新润缘公司。在本案中,涉案2亿元本票系空白背书本票,由殷卫良通过朱亚能交付给新润缘公司。新润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陶海浪在公安询问笔录和《还款承诺书》中亦认可,该款项系其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借。殷卫良、朱亚能同陶海浪约定的利率为16%,而华地集团在涉案理财业务中的收益仅为5%,殷卫良、朱亚能的该做法与其签订涉案《理财协议》利用收益差额弥补前期理财亏损的初衷一致。因此,将涉案2亿元以高利借贷给新润缘公司使用,就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涉案《理财协议》中所承诺的实际理财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而非华地集团借给新润缘公司使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关于华地集团的真实意思并非购买理财产品而是向陶海浪发放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涉案《理财协议》签订时,殷卫良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朱亚能系该行的前任行长,其二人共同商定与华地集团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目的系解决朱亚能担任行长期间,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华地集团理财的亏损问题,故其二人的行为应视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理财协议》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弥补前期理财亏损,请求华地集团协助解决该问题而签订。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辩称,涉案《理财协议》系华地集团请求其帮助处理虚假账目而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地集团曾请求其帮助处理虚假账目,故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院不予采纳。
综上,尽管涉案《理财协议》中的理财产品并非合规的理财产品,涉案2亿元款项亦未通过直接划扣的方式进入建行城北支行的理财专户,而是被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以高利借贷给新润缘公司使用,但这一做法正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初衷的体现,不影响涉案《理财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理财协议》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具有约束力,其仍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对华地集团承担的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仍应对涉案理财产品承担还本付息及赔偿相应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仍然多次认可华地集团向其支付了2亿元理财款项本金,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没有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本应为客户提供合法合规的理财服务,特别是在保本理财业务中其尤其应当注意到将款项借给第三方不能收回的风险,而在本案中其并未恪尽职责。第三,在本案中,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承诺给予华地集团的理财收益仅为5%,与常规的银行存款利率差异不大,相反其将该款出借给新润缘公司的利率却高达16%,而对此华地集团并不知情。第四,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华地集团承担责任之后,其可就与新润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而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涉案理财产品本金为2亿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询证函》中确认理财收益为10219178.08元,因此,理财产品到期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向华地集团偿还的本金及收益合计为210219178.08元。华地集团认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已于2014年5、6月份偿还242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由于华地集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赔偿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截至涉案理财产品到期日2014年4月17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华地集团支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为185969178.08元(210219178.08元-24250000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未按期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华地集团请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5、6、9月份,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共向华地集团支付5600万元,华地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认为,该款系偿还涉案2亿元的一部分,华地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而是主张该款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偿还其他到期理财产品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2亿元理财业务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2013年5、6、9月份,涉案理财业务尚未到期,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没有必要向华地集团偿还该款。而其在2014年2月16日向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存款证明》中对包括涉案2亿元在内的未到期理财产品仍然予以确认,且并未主张已提前偿还5600万元,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5600万元系提前偿还涉案2亿元理财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偿还华地集团其他到期理财产品的款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关于该5600万元系提前偿还涉案2亿元的一部分,应从涉案2亿元理财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地集团将其在涉案《理财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陈建强,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建强和华地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建强据此取得了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追偿上述债权的权利,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向陈建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综上,涉案《理财协议》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有约束力,华地集团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理财产品到期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华地集团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陈建强合法受让了华地集团的上述债权,并依法通知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陈建强履行上述还本付息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强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185969178.08元,并向陈建强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9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交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份:(2018)锡梁证民内字第1790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2亿元是殷卫良、朱亚能、**三人商定,且华地集团明知涉案《理财协议》是虚假的,签订的目的是为做账使用。
第二组证据五份:《企业自助服务协议》《企业自助服务业务处理申请书》及附件《申请签约账户清单》三份,拟证明华地集团可以通过企业自助服务终端自助打印客户回单,了解资金变动情况及将回单作为做账凭证。2019年3月6日柜面补打的付款人回单一份,拟证明华地集团开出的本票,如果当时没有取得做账用的回单,可以事后到柜面补打印,回单上会载明凭证种类“本票”,可知悉本票转款事实。2019年3月6日自助服务系统补打的付款人回单及客户须知一份,拟证明华地集团如果当时没有取得做账用的回单可以事后在自助服务系统上补打印,回单上会载明凭证种类“本票”。
第三组证据三份:华地集团《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华地集团于2013年1月4日出借1亿元人民币,还款期限、金额与案涉《理财协议》的还款期限、金额完全一致。华地集团2014年1月14日的《收据》一份,记载华地集团向无锡南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利息金额1434984.21元,与《情况说明》记载利息一致。2014年1月17日的《进账单》一份,显示用款人无锡南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华地集团支付了利息1434984.21元。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华地集团曾多次实施民间借贷活动。
第四组证据三份:2013年5月24日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编号为21309161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苏B10726925号《业务委托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5600万元款项是由陶海浪控制的公司开具本票的方式把借款返还给华地集团,其对本票转入、转出的行为是明知的。
第五组证据两份:华地集团2013年7月作出的两份不同的《借款本息收款说明》,拟证明华地集团曾与江苏名扬投资有限公司以本票方式开展民间借贷,不排除本案中华地集团用《理财协议》为名进行做账。
第六组证据,共两份。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举报信》及附件一份,举报**涉嫌侵占华地集团巨额资金。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经)立告字【2018】484号《立案告知单》一份,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举报**涉嫌职务侵占案决定立案的通知。拟证明虚假的《理财协议》与**有重要关系,其可以从中获益。
陈建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证人证言类似,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同,合法性低于刑侦笔录和庭审笔录。第二组证据,对前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由于仅能证明签署了《服务协议》,不能证明华地集团有义务进行查询和跟踪,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殷卫良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上所举公安笔录的理解和看法,不属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对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第四组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二审中,陈建强和华地集团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关于产品收益及计息规则,案涉《产品说明书》载明,“根据客户的投资本金,每笔投资本金的投资天数及实际的年化收益率计算收益”。关于投资收益计算,《产品说明书》中列举了计算投资收益的示例,并提示示例系采用假设数据计算,“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需谨慎”。第二,2014年2月26日的《存款证明》上载明,“我行只对上述时点的存款真实性负责,对上述时点之后被证明人账户内存款发生的变化不负任何责任”,“该存款证明只证明该客户在上述时点的存款情况,不作其他用途”。第三,华地集团一审提供的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2013年4月15日,即案涉2亿元汇出的当天,还存在一笔1元的支出,两者系同一交易流水号,活期存款明细账上记载的交易凭证号码与案涉本票申请书的凭证号码相同,亦即该凭证号码直接指向案涉本票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一、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负有向华地集团返还本金的责任;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负有向华地集团支付相应收益的义务;三、新润缘公司向华地集团支付的560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一、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负有向华地集团返还本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理财协议》并非合规的理财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进一步认为,其与华地集团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系受华地集团委托为华地集团寻找最终用款人,华地集团和最终用款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应由华地集团自担。陈建强和华地集团则称,华地集团通过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理财协议》构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无论对《理财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均负有向华地集团返还本金的义务。
(一)关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与华地集团之间是否为委托贷款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华地集团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之间签订有书面《理财协议》,从合同名称到合同内容,均无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系受华地集团之委托对外贷款的表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案涉争议发生之后,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亦未追认两者之间存在的实系借贷法律关系。依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在案涉款项发放之时,华地集团员工**和新润缘公司的陶海浪并不认识。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后,系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时任行长的朱亚能于2013年4月17日交给了陶海浪,且朱亚能、殷卫良、陶海浪共同商定了新润缘公司使用该款项的利率,陶海浪控制的新润缘公司也实际兑用了该2亿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从优势证据的角度,认定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与华地集团系委托贷款关系、华地集团和新润缘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其次,虽然依委托代理合同的固有法律属性,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风险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对于华地公司而言,既然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理财协议》和《产品说明书》中均使用了“保本”之措辞,《风险揭示书》的评级说明一栏亦载明“提供本金保护”,而签约之时并无法律法规对类似约定明确予以禁止,在此情况下,华地集团出于对“保本”、“提供本金保护”的通常理解,信赖作为金融机构的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做承诺而签约,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即应受其保本承诺之约束。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还声称协议的相关内容与经正式备案的协议内容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即使该事实为真,华地集团不具有对不同版本中的条款进行细致甄别、给予更多注意的义务。
(二)即使华地集团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既然《理财协议》《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均明确载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供本金保护,亦可认为华地集团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就委托贷款事宜进行协商时,建行无锡城北支行通过在《理财协议》《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中的明确记载,表明了就本金的返还向华地集团提供保证的意思,又因前述文件中并无先诉抗辩权或责任承担先后顺序的相关内容,一审对于华地集团直接请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返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负有向华地集团支付相应收益的义务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地集团曾于2013年6月30日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发出《询证函》,就案涉业务的收益率、收益额等问题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询证,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询证函》的内容予以确认。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还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存款证明》,其上载明了相关的理财余额。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将《询证函》上载明的利率作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判令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产品为浮动收益型,此即表明,双方约定的收益并非以固定利率计算。《产品说明书》列举的计算投资收益的示例、关于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收益最终以每笔投资本金的投资天数及实际的年化收益率为准等提示,进一步明确了收益系浮动计算而非固定计算的原则。第二,《理财协议》约定的产品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询证函》列明的产品到期日也为2014年4月17日。但《询证函》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亦即《询证函》出具之时产品尚未到期,依据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的计算方法,《询证函》出具之时实际收益尚无法最终确定。另外,《询证函》中关于案涉理财产品的投入时间、理财天数的记载与《理财协议》的内容亦不完全相符。第三,《询证函》出具之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又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存款证明》,即使《存款证明》上载明的理财余额包含案涉金额,但《存款证明》同样形成于约定的产品到期日之前,且《存款证明》上明确载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只对上述时点的存款真实性负责,对上述时点之后被证明人账户内存款发生的变化不负任何责任。该载明的内容亦可解释为最终的收益额其时仍处于变动之中,尚未最终确定。综合上述情况,既然华地集团主张案涉合同系委托理财合同,且双方约定产品的收益为浮动收益并明确载明收益以实际收益为准,考虑到委托理财固有的法律属性,以及《询证函》和《存款证明》形成于产品到期之前的事实,《询证函》和《存款证明》上关于收益的内容应视为文件出具当时的预测收益,不能当然作为确定华地集团最终收益的依据。
虽然华地集团提供的《询证函》和《存款证明》并不能作为计算最终收益的依据,但因存在华地集团的本金被实际占用之客观现实,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华地集团的本金应支付一定的利息。考虑到协议中明确以“产品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之措辞进行过风险提示,在本非正规理财协议下基于作为金融机构的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之保本承诺对华地集团投入的本金已予以保护,辅之以华地集团一审所提供的明细账载明案涉交易被归类于“活期存款明细账”这一类型之下的事实,本院酌定华地集团的收益仅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新润缘公司向华地集团支付的560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陈建强和华地集团主张新润缘公司向华地集团支付的5600万元系用于弥补前期理财合同项下的亏损。本院认为,首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就新润缘公司向华地集团支付的5600万元是弥补前期哪些理财合同项下的亏空这一问题,本院对陈建强和华地集团进行询问,陈建强和华地集团称无法核实具体指向何笔理财业务。其次,原审法院查明,朱亚能先后三次共向新润缘公司索要5600万元偿还给了华地集团,华地集团认可其于2013年5、6、9月份分三笔将该款入账。而华地集团的**与陶海浪之前并不认识。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地集团的理财本金2亿元并非按照《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划扣,而是以本票的方式流出。根据活期存款明细账上的记载,案涉2亿元汇出和一笔1元的支出系同一交易流水号,明细账上记载的交易凭证号码直接指向案涉本票的本票申请书。对于如此巨额的一笔款项的走向和汇付方式,华地集团称其长时间不知情,从财务操作的角度来看不符合常理。陈建强和华地集团对该事实未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大于其如实陈述的可能性。一定程度影响到本院对华地集团所陈述事实的认定。综上,在陈建强和华地集团不能证明5600万元所对应的其他理财合同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理财并非正规理财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约履行,一审法院仅以理财产品尚未到期、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没有必要向华地集团偿还该款为由,认定该5600万元并非案涉2亿元项下的还款,理由并不充分。该5600万元本院认定属于案涉2亿元项下的还款。如陈建强和华地集团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5600万元系用于弥补其他理财合同项下的损失,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下,陈建强和华地集团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强支付本金119750000元,并向陈建强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896元,由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负担624840元,陈建强负担472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96元,由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负担624840元,陈建强负担472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尚妍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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