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某区后坂西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百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胜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驻地沈阳中路**号楼西**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威海胜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王玉亮,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李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民再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胜丰公司未经招投标即与投标人丰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丰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其中标后又与胜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上述行为属于“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行为,故胜丰公司与丰某公司威海分公司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胜丰公司与丰某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胜丰公司授权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向丰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三)驳回胜丰公司要求解除与丰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涉及案涉工程价款和胜丰公司已付丰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从一审法院的认定看,丰某公司与胜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亦未达成一致。为此,丰某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鲁瑞华询字(2016)第0002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丰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由于依据的合同或协议不同,分别如下:1.根据《建筑施工合同》,造价为128244315.53元(126651875.15元+1592440.38元)。2.根据《威海“香江小镇”工程承包价款协议书》,造价为106467124.03元(104966165.07元+1500958.96元)。结合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是以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经已生效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再9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由此,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的事实基础存疑。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工程款的确定具有证据效力,对此问题应于一审中经当事人进行庭审辩论,以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此外,关于胜丰公司已付丰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的有关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比如,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障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胜丰公司支付的售楼处工程款、丰某公司代付招投标代理费、胜丰公司所支付的施工配合费等争议款项的事实认定问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泉州市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88元,威海胜丰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75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少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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