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荷花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欧洲路与郑州道交口金融贸易中心**1-1-1005。
法定代表人:王日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花滩镇齐心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鹰盘南路**附**。
上诉人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郭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李虹,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齐心公司、郭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中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本质上系借款合同,而汇宇公司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隐瞒租赁标的物状况,系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主债务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程序错误。三、债务人华通公司已经破产,中车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且已得到部分受偿,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未考虑中车公司已经部分受偿的事实,判令汇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
中车公司答辩称:一、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即便《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汇宇公司有关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中车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债权人依法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未追加主债务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三、至于中车公司在华通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清偿的部分,可作相应扣减,不存在双重受偿问题。
齐心公司、郭辉未予答辩。
中车公司以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未履行保证合同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对华通公司欠中车公司的1098078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北车(天津)租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编号为TJ融-201309-1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为筹措资金,将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北车公司,北车公司受让租赁物后将租赁物回租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同日,北车公司分别与齐心公司、汇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郭辉也向北车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华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为华通公司应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华通公司应付的其他所有款项。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通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北车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以华通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车公司款项共计10980780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中国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与北车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吸收合并了北车公司。2017年5月24日,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北车公司的注销登记。2017年6月28日,南车公司更名为中车公司。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车公司与齐心公司、汇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郭辉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华通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债务已被生效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北车公司被南车公司吸收合并且更名为中车公司后,中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汇宇公司申请对其与北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汇宇公司未能就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存疑提供初步的证据,故该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汇宇公司提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涉诉《保证合同》《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人就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车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涉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汇宇公司主张北车公司与华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宇公司申请追加华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华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已由生效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依据案涉《保证合同》《担保书》的约定,中车公司有权直接向担保人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华通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汇宇公司关于追加华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就华通公司欠付中车公司的109807807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华通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90839元,由齐心公司、汇宇公司、郭辉共同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通公司于2015年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进行破产重整。目前,重整计划仍处于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汇宇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一审未追加华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如何确定汇宇公司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论主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只要汇宇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该保证合同就依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汇宇公司以其对合同性质认识错误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汇宇公司所称的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未追加华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各保证人之间均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当认定案涉保证系共同的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彼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车公司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就此而言,不论是其单独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还是在本案中请求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不当。更何况,债务人华通公司所负的责任已通过另案诉讼得以确定,更无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故一审未追加华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汇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关于如何确定汇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既然保证合同有效,汇宇公司自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主债务人华通公司已经破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看,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有两种:要么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就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要么不申报债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后一情形下,债权人应当通知保证人,由保证人去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又未通知保证人,导致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该保证责任。本案中,中车公司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只能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主债务人华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辉对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839元,由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839元,由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辉共同负担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39元,由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839元,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荥经县齐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辉共同负担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东 敏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麻 锦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自洁
书记员张唯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