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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华、杨彦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民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彦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党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
法定代表人:于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院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天华、杨彦聪、党彦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珲、冯民平,杨彦聪、党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李清,京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军、杨院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天华上诉称:(一)于天华没有违反移交采矿许可证的合同义务。关于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需要办理延续的情况,杨彦聪、党彦平系明知。于天华虽然未按期将采矿许可证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但其目的是为了办理延续手续,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不构成违约。杨彦聪、党彦平称于天华应当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工作缺乏合同依据。况且,即便合同约定了该项义务,由于采矿许可证延续工作未能按期完成非当事人所能预测和控制,属于不可抗力,故于天华亦无需担责。(二)《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移交范围不包括京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账目。于天华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是为了前期生产准备,故《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整体移交应当限定于采掘生产领域的移交,而不包括公章、财务账目等。如果将公章、财务账目理解为应当移交的事项,将可能造成于天华承担巨额债务,有违公平。(三)《股权转让意向书》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杨彦聪、党彦平。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围绕合同履行中的分歧进行了多次约谈和磋商,但因股权分期变更比例、经营监管保证等事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事宜搁置。一审中,杨彦聪、党彦平明确提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四)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就《股权转让意向书》下一步如何履行向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询问,但一审法院却最终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事宜作出处理,应予纠正。于天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彦聪、党彦平的诉讼请求。
杨彦聪、党彦平答辩称:(一)《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移交采矿许可证应为移交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后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如果按照于天华所称是指延续前的采矿许可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完全没有必要约定1.2亿元定金应用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亦无必要约定60日的期限。且从合同目的看,杨彦聪、党彦平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交付未延续的采矿许可证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二)迟延交付采矿许可证的责任在于天华,其辩称政府多个部门层层审查、签署意见无法预测和控制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采矿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延续的原因,实际是在于于天华未能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以定金清偿采矿权价款,而是办理了2016、2017年采矿权价款缓交。(三)于天华拒不按照约定整体移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公司整体移交是为了杨彦聪、党彦平控制京盛公司,于天华主张不移交公司公章和财务账目有违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彦聪、党彦平请求驳回于天华的上诉请求。
京盛公司述称:(一)于天华已经适当履行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向杨彦聪、党彦平移交了采矿许可证。(二)《股权转让意向书》未约定于天华应当移交公司公章和财务账目,杨彦聪、党彦平因此而不接收生产工作面,且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京盛公司同意于天华的上诉请求。
杨彦聪、党彦平上诉称:(一)《股权转让意向书》名为股权转让,但实质上系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混合标的物的协议。而资产转让的交易主体必定包括京盛公司,故京盛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二)京盛公司既是收款主体,也是实际使用资金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于天华与京盛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京盛公司应当就于天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彦聪、党彦平请求京盛公司与于天华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于天华、京盛公司答辩称:(一)京盛公司不是《股权转让意向书》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京盛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只是指定收款人,并非转让方。(三)于天华与京盛公司之间人格独立、财产独立,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于天华、京盛公司请求驳回杨彦聪、党彦平的上诉请求。
2017年11月,杨彦聪、党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于天华和京盛公司共同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2.4亿元(其中向杨彦聪返还1.32亿元,向党彦平返还1.08亿元);(二)依法判令杨彦聪、党彦平对于天华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的京盛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杨彦聪对5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党彦平对4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于天华、京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盛公司系于天华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京盛公司自2013年以来连年亏损严重,2015年因欠缴采矿权价款等违法事实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责令停止开采、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至今。2017年8月14日,杨彦聪、党彦平为获得京盛公司的全部股权与资产,与于天华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杨彦聪、党彦平受让于天华持有的京盛公司100%的股权,为此向于天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1亿元,该价款清偿京盛公司的全部债务后余款归于天华。同时约定杨彦聪、党彦平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生效后的3日内向于天华支付定金1.2亿元,于天华应自收到定金后60日内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于杨彦聪、党彦平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等。于天华应在收到定金后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若于天华收到1.2亿定金60日内不能将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的,视为中途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本意向书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京盛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天华将京盛公司55%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将45%的股权质押给党彦平。2017年8月15日,各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杨彦聪、党彦平当日分别将定金6600万元、5400万元转账支付至京盛公司的账户。后京盛公司将定金用于清偿京盛公司采矿权价款、滞纳金、罚款、法院执行款及部分债务,剩余部分由于天华、京盛公司占用至今。但于天华收取定金后拒绝履行整体移交京盛公司的义务,以各种理由延迟交付采矿许可证,至今未向杨彦聪、党彦平交付采矿许可证。同时,于天华拒绝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内容与杨彦聪、党彦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经多次协商敦促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杨彦聪、党彦平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合法有效,杨彦聪、党彦平已交付定金,于天华不能按约向杨彦聪、党彦平交付采矿许可证,视为中途毁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京盛公司收取杨彦聪、党彦平定金并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与于天华构成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当与于天华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于天华、京盛公司答辩称:(一)京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案涉1.2亿元定金是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并经于天华授意进入京盛公司账户,此入帐方式并未改变于天华是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也不能据此将京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2.京盛公司设有健全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有会计和出纳,其公司资产和于天华个人资产没有混同。(二)于天华、京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于天华、京盛公司积极主动履行移交义务。2017年8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次日,杨彦聪、党彦平便派人入驻京盛公司门卫,对此于天华、京盛公司没有拒绝。杨彦聪、党彦平提出将包括但不限于京盛公司各类印章、档案、凭证、固定资产、经营设施、设备等等一切属于京盛公司的东西全部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于天华、京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整体移交为采掘机运行等生产工作面的移交,是为了让杨彦聪、党彦平提前进入工作面,进行后续生产经营准备,不包括各类证件(采矿许可证除外)、印章等的移交,提出保留公章和财务账目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次,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前,京盛公司就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且已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杨彦聪、党彦平要求于天华、京盛公司交付办理了延期手续后的采矿许可证。虽然此证的办理期限于天华、京盛公司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但于天华、京盛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续,故于天华、京盛公司不存在移交采矿许可证方面的延迟违约行为。再次,2017年8月底因京盛公司移交事宜产生分歧后,双方多次互相约谈,就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具体条款进行磋商,但因股权分期变更比例、增值税款提留、经营监管保证事项等几方面的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事宜一拖再拖,责任不在于天华、京盛公司。综上,于天华、京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彦聪、党彦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4日,于天华作为转让方(甲方),杨彦聪、党彦平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杨彦聪、党彦平拟购买于天华持有京盛公司100%的股权,杨彦聪、党彦平受让后对京盛公司持有股权比例为100%,于天华不再持有京盛公司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格确认方式:1.经双方协商,于天华以9.1亿元的价格将京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彦聪、党彦平。2.上述价款包括:(1)京盛公司的全部资产;(2)京盛公司负债的清偿;(3)于天华的出资及股权转让收益。3.杨彦聪、党彦平接收京盛公司前,公司的全部债务由于天华承担,并负责清理偿还,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京盛公司已经或可能承担的债务。4.杨彦聪、党彦平接受京盛公司前,公司的全部债务债权由于天华享有,由于天华负责清收,杨彦聪、党彦平协助,能否收回与杨彦聪、党彦平无关。(三)付款方式及担保:1.《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向于天华支付1.2亿元作为定金,按照于天华要求,支付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清偿债权人执行款和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剩余支付给于天华。同时,于天华以其持有京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于天华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于天华收到杨彦聪、党彦平定金后60日内,应当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2.杨彦聪、党彦平收到于天华交付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生效后3日内,于天华协助杨彦聪、党彦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杨彦聪、党彦平同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给于天华,股权变更至杨彦聪、党彦平后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向于天华支付2亿元。于天华收到2亿元后1个月内,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交付年产60万吨产能核准批复,于天华取得京盛公司联合试运行批复后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向于天华支付1.8亿元。剩余4.1亿元,杨彦聪、党彦平于京盛公司取得联合试运行批复之日后12个月内支付2.1亿元,24个月内支付2亿元。3.杨彦聪、党彦平为保证向于天华支付剩余4.1亿元股权款,以其持有京盛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质押,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以杨彦聪、党彦平的个人全部财产做担保。4.杨彦聪、党彦平将应付于天华的股权转让款先支付到京盛公司,优先偿还京盛公司的债务,偿还的数额视为支付了于天华的股权转让款,偿债后若有剩余部分支付给于天华,若于天华未将京盛公司的债务及时清偿,致使杨彦聪、党彦平或者京盛公司承担该债务的,杨彦聪、党彦平有权从应付于天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四)进度安排:1.杨彦聪、党彦平支付于天华1.2亿元定金的同时,于天华将京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由杨彦聪、党彦平投入做京盛公司前期生产准备,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责任先由杨彦聪、党彦平承担,如果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意向书不能继续履行,除不可抗力外,由违约一方承担杨彦聪、党彦平为前期生产准备投入到京盛公司的费用。2.杨彦聪、党彦平支付于天华1.2亿元定金后将委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代理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京盛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税款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拟在意向书生效后20天内完成;在此期间,于天华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杨彦聪、党彦平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双方应当协助、配合对方进行尽职调查。3.双方尽职调查完成且在杨彦聪、党彦平收到于天华交付的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3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于天华向工商部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拟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十)违约责任:1.于天华若中途毁约,不将京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彦聪、党彦平,不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于天华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杨彦聪、党彦平若中途毁约,不受让于天华在京盛公司的股权,不与于天华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杨彦聪、党彦平无权向于天华要求退还定金。若于天华收到杨彦聪、党彦平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不能将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的,视为于天华中途违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若经杨彦聪、党彦平尽职调查后发现京盛公司的债务大于9.1亿元,对于超出部分,于天华不承担或不放弃其享有京盛公司该超出部分债权,也视为于天华中途违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2.杨彦聪、党彦平不按意向书约定向于天华付款,杨彦聪、党彦平应当按照应付金额,每逾期1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于天华支付违约金。逾期日从京盛公司取得联合试运行批复之日开始计算。3.任何一方违反意向书条款其他约定,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4.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有关立法或产业政策调整,致使意向书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十二)附则:2.意向书经双方签字,且杨彦聪、党彦平的定金汇入于天华指定的京盛公司账户后生效。意向书还对排他协商、保密、税费分摊、提供资料与信息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5日,于天华分别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于天华以其持有的京盛公司的55%、45%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于杨彦聪、党彦平,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条款约定的定金的偿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同日,各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0103号、(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0104号。2017年8月15日,杨彦聪向京盛公司支付6600万元,党彦平向京盛公司支付5400万元。同日,于天华出具收条:“今
收到杨彦聪、党彦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意向书》项下的定金壹亿贰仟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京盛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7月26日到期,因未缴纳2014年和2015年采矿权价款,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该采矿许可证顺延已到期,但京盛公司仍未近期缴纳采矿权价款,不符合采矿权延续条件,特通知京盛公司停止开采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手续完善后,方可恢复开采。2017年8月15日、8月22日,京盛公司用杨彦聪、党彦平支付的1.2亿元定金缴纳采矿权价款、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恢复治理保证金等合计70197373.52元。2017年9月6日、9月29日,京盛公司支付宁夏宁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执行款1050万元,支付枣庄华源牒业有限公司应付执行款4401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二)于天华是否存在违约,并应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三)京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审查意向书的内容并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意向书是否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于天华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9.1亿元,付款方式为:意向书签订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支付于天华1.2亿元定金,同时,于天华以其持有京盛公司100%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于天华收到杨彦聪、党彦平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意向书还约定了余款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可见,《股权转让意向书》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双方重新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于天华是否存在违约,并应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担保”约定,意向书签订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支付于天华1.2亿元定金,同时,于天华应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在收到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给杨彦聪、党彦平。《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杨彦聪、党彦平按约向于天华支付1.2亿元定金,但于天华未能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也无证据证实已将采矿许可证交付杨彦聪、党彦平,违反合同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天华抗辩“除了公章和财务账目,因为后期处理问题,仅此两项不移交,剩余全部移交”的理由,因意向书并未约定公司整体移交不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移交,故于天华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于天华中途毁约,不将京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彦聪、党彦平,不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于天华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若于天华收到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不能将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交付杨彦聪、党彦平的,视为于天华违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天华未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于天华应承担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京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杨彦聪、党彦平按照意向书约定并经于天华授意将1.2亿元定金支付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清偿债权人执行款和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等,但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杨彦聪、党彦平并不能因此要求京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于天华和京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京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本案中,杨彦聪、党彦平并无证据证明于天华与京盛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况且本案责任主体为于天华而非京盛公司,故杨彦聪、党彦平请求京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彦聪、党彦平是否对于天华质押的京盛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于天华、京盛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于天华以其持有的京盛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杨彦聪、党彦平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杨彦聪、党彦平对于天华持有京盛公司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杨彦聪对5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党彦平对4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天华返还杨彦聪定金1.32亿元,返还党彦平定金1.08亿元;(二)杨彦聪对于天华质押的京盛公司5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党彦平对于天华质押的京盛公司4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彦聪、党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于天华负担。
二审中,于天华向法庭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其中,证据一为京盛公司巷道工程承包人袁春艺证言。证明目的为于天华已实际向杨彦聪、党彦平整体移交了京盛公司。证据二为于天华出具的《致函》和杨彦聪、党彦平签收的EMS特快专递单和信息截图。证明目的为于天华要求杨彦聪、党彦平继续履行合同,但杨彦聪、党彦平未予回应。证据三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相关法院撤销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京盛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目的为京盛公司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中因处理行政处罚客观延长了办理时间,但不存在违法采矿行为。证据四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作出的《关于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京盛煤矿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目的为《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是移交原采矿许可证而非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证据五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017年1月25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明目的为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已经办理完成,于天华不构成违约。证据六为京盛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为于天华依法缴纳了京盛公司注册资本,京盛公司与于天华不构成人格混同。
杨彦聪、党彦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于天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京盛公司、于天华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
做如下认证:(一)证据一袁春艺的证人证言系由其本人出庭作证,证据二、证据三于天华当庭提交了原件,且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于天华当庭提交了原件,虽然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且由于天华持有,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于天华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二)京盛公司是否应当对于天华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关于于天华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经查明,2017年8月14日,京盛公司股东于天华与杨彦聪、党彦平就京盛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杨彦聪、党彦平向于天华支付1.2亿元定金,于天华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于天华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应当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整体移交公司以及交付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不同理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整体移交公司的理解。于天华认为移交的范围不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杨彦聪、党彦平则认为公章和财务账目应当一并移交。本院认为,首先,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公司整体组成部分。在合同约定整体移交公司且未就移交范围作出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移交的内容。于天华主张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与合同文义不符。其次,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四部分关于“于天华将京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由杨彦聪、党彦平投入做京盛公司前期生产准备”的约定,可以认定公司整体移交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杨彦聪、党彦平对京盛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控制权的重要体现;财务账目不仅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杨彦聪、党彦平实际控制和管理京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故从合同目的角度,整体移交公司的范围亦应当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于天华关于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可能导致其承担巨额债务风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理解。2015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京盛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7月26日到期,因未缴纳2014年和2015年采矿权价款,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不符合采矿权延续条件,特通知京盛公司停止开采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手续完善后,方可恢复开采。上述事实表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前,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无法继续用于开采矿产资源。对此于天华和杨彦聪、党彦平均系明知。在此情形下,《股权转让意向书》关于于天华在收到1.2亿元定金后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并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于天华须在60日内完成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以便杨彦聪、党彦平接手公司后及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于天华关于其合同义务仅为移交原采矿许可证的主张,既有违常理,亦与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整体移交公司应当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交付采矿许可证则应理解为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工作。而对于这两项合同义务,于天华均未适当履行。其中,京盛公司公章、财务账目于天华自认未移交;而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是2018年1月25日颁发,已远远超出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定金交付后60日期限。于天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否定其违约事实,其关于未能按期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办理工作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十部分“违约责任”中关于于天华未能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应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判决于天华双倍返还杨彦聪、党彦平定金共计2.4亿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由于杨彦聪、党彦平一审起诉时并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提出诉讼请求,于天华关于一审判决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京盛公司是否应当就于天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意向书》系于天华与杨彦聪、党彦平就京盛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由京盛公司接受1.2亿元定金,但京盛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股东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时,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但是,关于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杨彦聪、党彦平以京盛公司、于天华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京盛公司应对于天华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天华和杨彦聪、党彦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800元,由上诉人于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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