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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气象二路13巷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思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高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纪宏隆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宏隆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宏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纪宏隆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木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高波、程明,被上诉人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王敏,被上诉人纪宏隆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地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神木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隆公司、纪宏隆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与生效判决确认返还的投资款项并不是同一笔投资款。在(2013)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记载“2009年1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纪宏隆泰收到马思克现金2770万元,并书写了收条,对此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另案认定的2770万元投资款是神木地利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而神木地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0张由马思克支付给纪宏隆泰的银行业务凭证合计为3100万元,与之前的2770万元并不是同一笔投资款项。神木地利公司虽然曾在(2015)内民申字第1544号再审案件中提交过这10张银行业务凭证作为证据,但是为了证明其依据《合作协议》向宏隆公司支付过相应的投资款,而并不是证明这10张银行业务凭证就是对应纪宏隆泰出具收条中所记载的现金2770万元。且该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中,只有3张银行业务凭证是在纪宏隆泰出具收条之前发生的,剩余的7张合计2750万元均是在纪宏隆泰出具收条之后发生的,不应被认定为与另案2770万元是同一笔投资款项。二、神木地利公司委托他人向宏隆公司、纪宏隆泰所支付的投资款应当被认定为神木地利公司履行的投资义务。马海罗与马利芳是受马思克所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宏隆公司、纪宏隆泰支付投资款,并且马思克、马海罗、马利芳与纪宏隆泰的宏隆公司除《合作协议》外没有其他经济关系,宏隆公司、纪宏隆泰也没有举证证明通过马海罗和马利芳账户所支付的款项与案涉投资款无关。(2013)乌商初字第3号案件确认的投资款中,就有马海罗支付给纪宏隆泰的款项,可以证明宏隆公司、纪宏隆泰对于马思克委托马海罗向其支付投资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四子王旗地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是为了完成《合作协议》中对原属于宏隆公司的六个矿权的勘探、开采、经营等需要成立的,现因《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给四子王旗地利公司的投资款用于投资矿权的收益均由宏隆公司享有,对于该部分的投资款项理应返还。三、神木地利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后马思克才取得了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一审法院认为马思克具有神木地利公司与宏隆公司双重法定代表人身份,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履行了投资义务的认定错误,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给宏隆公司的款项应当被认定为投资款。四、第三方的收款凭证中所记载的费用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矿区一致,宏隆公司与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神木地利公司的投资款。虽然第三方出具的收据、证明、结算确认书中的相对方均为宏隆公司或四子王旗地利公司,但其所记载的款项支付的用途均是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六个矿区进行勘探、开采,宏隆公司与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所支付给第三方款项的来源正是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给宏隆公司的投资款。宏隆公司也认可六个矿区已经达到了可以生产经营并且开采黄金的条件,因此虽然神木地利公司没有针对上述证据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存在一定瑕疵,但是结合事实来看,神木地利公司确实对矿区进行了相应的投资,第三方也收到了该笔投资款。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神木地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神木地利公司向宏隆公司、纪宏隆泰支付投资款项的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神木地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已达到了基本的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宏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中存在与生效判决确认返还的投资款项重复主张款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2013)乌商初字第3号案件和(2015)内民申字第1544号案件中,神木地利公司仅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总价款为2770万元,并提供了与本案重复的10张银行业务凭证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作转让价款2770万元。神木地利公司在本案中又推翻前述主张,认为该10张银行业务凭证并非纪宏隆泰出具收条中所记载的2770万元,前后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乌商初字第3号判决中提及的纪宏隆泰书写的收到马思克现金2770万元的收条,是根据神木地利公司的要求事后补写的。2770万元不可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神木地利公司亦认可投资款项有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完成的。退一步讲,即使神木地利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也应该有其提取2770万元现金的银行凭证,以此证明2770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二、一审法院关于神木地利公司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一)马思克与马海罗为父子关系,与马利芳为夫妻关系,均不能因此证明其转账行为即是支付本案投资款的行为。纪宏隆泰与马思克在发生纠纷前关系甚好,同时与马利芳、马海罗也经常有其他经济往来,神木地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案涉投资款有关。(二)马利芳于2010年8月1日汇给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款项的收款人并非宏隆公司,且四子王旗地利公司的财务印章全部由马思克的人员保管,宏隆公司对该公司情况一概不知,与本案无关。(三)四子王旗地利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收到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付款人信息,并不能证明是神木地利公司支付,且该公司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四)2012年2月10日银行业务凭证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图木布尔和。宏隆公司与图木布尔和无任何关系,神木地利公司无权要求宏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三、神木地利公司为自己利益支付的款项,无权要求宏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2009年底,在收到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投资款后,宏隆公司即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将公司交给神木地利公司进行管理的义务。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马思克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6日汇给宏隆公司的共计750万元,实际是马思克为张秀海开采黄金而支付的费用。纪宏隆泰书写的200万元收条,已按照神木地利公司的请求转给了内蒙古煤田地质局153勘探队(以下简称153勘探队),宏隆公司并未获得该笔款项。四、神木地利公司所称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无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支付了该费用。神木地利公司虽提交了三张收款收据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说明、证明、地勘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但由于其并未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确已实际支付。上述证据的付款方为宏隆公司或四子王旗地利公司,神木地利公司无权要求宏隆公司返还。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成立后,实际控制人马思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了许多经济活动,不能将马思克投资于该公司的款项全部认定为本案的投资款。五、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宏隆公司投资款项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
纪宏隆泰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其以宏隆公司、纪宏隆泰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作协议》的双方法律关系主体为宏隆公司和神木地利公司,纪宏隆泰作为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宏隆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理应为宏隆公司,不应由纪宏隆泰承担。神木地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起诉纪宏隆泰,主体不适格。神木地利公司无权要求纪宏隆泰承担因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神木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宏隆公司、纪宏隆泰共同返还因合同无效而由神木地利公司向宏隆公司、纪宏隆泰及依照合同约定为宏隆公司利益向第三方支付的各项投资1.688145亿元,宏隆公司、纪宏隆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等。
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神木地利公司向宏隆公司返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今开采的黄金约202887.1克,或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价赔偿52672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神木地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日,甲方神木地利公司与乙方宏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宏隆公司自有的六项采矿、探矿等资产权益共计总价值1.8亿元,与神木地利公司合作开采勘探、共同经营。乙方用自有的上述六个矿权与甲方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为:四子王旗地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成立后,甲方占83%,乙方占17%……。
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宏隆公司作为原告以神木地利公司为被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宏隆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价值1.8亿元的合作协议无效;2.神木地利公司返还因合作协议取得的白乃庙金矿及乌兰哈达查干敖包萤石矿;3.神木地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神木地利公司辩称:1.8亿元合作协议内容虚假系伪造协议,双方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2770万元合作协议是实际履行的真实协议,神木地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合作款2770万元,宏隆公司自认的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1520万元、150万元以及马应峰向宏隆公司支付的2070万元股权转让款(1520+150+2070=3740)不属于诉争合作款,与案件无关。该判决认定事实:1.8亿元的合作协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4)324号物证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对该合同中神木地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思克签名进行确认。神木地利公司申请鉴定1.8亿元合作协议的其他项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2009年11月31日纪宏隆泰收到马思克现金2770万元,并书写了收条。2010年11月26日,由纪宏隆泰为马思克书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宏隆公司认为其是收到马思克的合作协议履行款,只是书写成借条形式,神木地利公司不予认可。宏隆公司提供的证人安某证明,由马思克代为偿还纪宏隆泰欠其款项,此款也是签订合作协议的履行款。宏隆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神木地利公司1520万元及150万元合同履行款。马应峰经马思克同意将2070万元转入纪宏隆泰账户。以上款项共计6510万元(2770+1520+150+2070=6510)。再查明,2010年1月5日,马海罗与纪宏隆泰成立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注册资本1170万元,马海罗占83%股权,纪宏隆泰占17%股权。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分两次受让了纪宏隆泰与南斯勒玛持有的宏隆公司股权。2012年7月19日四子王旗工商局又将宏隆公司股东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变更为纪宏隆泰和南斯勒玛。该判决认为,1.8亿元合作协议虽然在书写上有多处涂改,神木地利公司也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已放弃对该合作协议做相应鉴定的权利,且经鉴定对神木地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确认,故可以认定虽然合作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但也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该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宏隆公司自认已经收取神木地利公司6510万元,虽神木地利公司只认可支付给宏隆公司合同转让款2770万元,但宏隆公司自认收取过6510万元,故宏隆公司应将因该合作协议而收取款项6510万元予以退回。判决:一、宏隆公司与神木地利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神木地利公司返还因该合作协议取得的白乃庙金矿及乌兰哈达查干敖包萤石矿;三、宏隆公司返还因该合作协议收取神木地利公司各项款项共计6510万元。
神木地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一审法院,因神木地利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作出(2015)内商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神木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1.8亿元合作协议系虚假不真实合同,2770万元合同是真实的,并且都已履行。并提交纪宏隆泰出具的2770万元收条及10张银行业务凭证作为证据。10张银行业务凭证具体如下:1.2009年12月24日马思克付款账号尾号为80×××87,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50×××87的150万元;2.2009年11月27日马海罗付款账号尾号为20×××30,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50×××87的250万元3.2009年12月24日马思克付款账号尾号为80×××87,纪宏隆泰收款账号为50×××87的150万元;4.2009年12月24日马思克付款账号尾号为80×××87,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50×××87的150万元;5.2009年11月3日马思克付款账号尾号为80×××87,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50×××87的150万元;6.2009年12月24日马思克付款账号尾号为80×××87,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50×××87的150万元;7.2009年11月28日付款账号尾号为06×××25,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12×××50的300万元;8.2009年12月4日付款账号尾号为06×××25,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12×××50的200万元;9.2009年11月7日马海罗付款账号尾号为33×××31,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98×××33的100万元;10.2010年1月2日马海罗付款账号尾号为20×××30,纪宏隆泰收款账号尾号为63×××46的14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神木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神木地利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2月31日,纪宏隆泰出具收条,收到马思克交来施工款200万元,包括设备款、153勘探队施工款两项。
2012年4月19日马思克汇给宏隆公司400万元;2012年6月27日马思克汇给宏隆公司300万元;2012年7月16日马思克汇给宏隆公司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神木地利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与宏隆公司、纪宏隆泰发生纠纷,神木地利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原告列为陕西省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笔误,其以宏隆公司、纪宏隆泰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3)乌商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
(2013)乌商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对此无异议,神木地利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投资款项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神木地利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由20张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第三方收据、第三方说明及确认书、合同组成。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中有10张与其在(2015)内民申字第1544号案件中提交的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一致,神木地利公司在该再审审查案件中认为这10张银行凭证中有2770万元是合作协议投资款项,其余款项与合作协议无关,该2770万元已经由(2013)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返还,故神木地利公司依据该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主张返还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7张银行业务凭证:马利芳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汇款给纪宏隆泰;2010年8月1日汇款给四子王旗地利公司的三笔款项(2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马海罗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1年11月7日汇款给纪宏隆泰的两笔款项(500万元+40万元=540万元);2012年2月10日马思克汇款给图木布尔和的250万元;2010年3月11日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收到的100万元,因汇款人马利芳、马海罗及收款人图木布尔和、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均系案外人,无法认定该汇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关系,进而认定神木地利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投资款证据不足。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3张银行业务凭证(马思克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6日汇给宏隆公司共7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纪宏隆泰出具的200万元施工款收条,双方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合作协议双方主体为神木地利公司与宏隆公司,马思克虽然是神木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是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仅以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来证明上述款项系神木地利公司向宏隆公司支付的合作协议款项不够充分,神木地利公司主张返还证据不足。2014年7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三张均为收到宏隆公司预付款,无法证明系神木地利公司支付款项。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第四开发院)地勘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153勘探队说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以下简称二二四大队)出具的证明中的相对方均为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或宏隆公司,无法证明神木地利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神木地利公司无权主张。五份地质勘探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但合同是否履行及神木地利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款项,需要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得以充分证明神木地利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神木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宏隆公司反诉请求神木地利公司返还黄金或折价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为宏隆公司的电费证明、火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萤石矿过磅单、证人证言等均为宏隆公司2010年至2013年间经营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宏隆公司开采矿石乃至生产黄金的数量,也不能充分证明神木地利公司开采金矿及提炼黄金的数量价值,故宏隆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神木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宏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5900元,由神木地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600元,由宏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木地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神木地利公司和四子王旗地利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马海罗和马利芳的户口簿及二人的证人证言、纪宏隆泰出具的2770万元收条。拟证明20张银行业务凭证系分别通过马思克、马海罗、马利芳的账户向纪宏隆泰、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宏隆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属神木地利公司为本次合作支付的6510万元之外的合作投资款。第二组证据:向153勘探队支付工程勘察费用的付款凭证、四子王旗地利公司与153勘探队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一份,拟证明神木地利公司、内蒙古地利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地利矿业公司)、马海罗、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四子王旗呼吉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呼吉勒矿业公司)和四子王旗巴音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巴音铜矿业公司)分别向153勘探队支付工程勘查费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650万元、1500万元,共计2750万元,该款项属于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第三组证据:向二二四大队支付工程勘察费的付款凭证、宏隆公司与二二四大队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一份,拟证明神木地利公司、内蒙古地利矿业公司以及宏隆公司分别向二二四大队支付工程勘查费600万元、850万元、400万元,共计1850万元,该款项属于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第四组证据:向第四开发院支付工程勘察费的付款凭证、第四开发院分别与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宏隆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神木地利公司、内蒙古地利矿业公司、宏隆公司、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分别向第四开发院支付工程勘查费100万元、300万元、394万元,共计794万元,该款项属于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第五组证据:内蒙古地利矿业公司、四子王旗呼吉勒矿业公司、四子王旗巴音铜矿业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均是马思克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勘察费实际是代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宏隆公司、纪宏隆泰对第一组证据中马海罗、马利芳的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宏隆公司提交了(2013)乌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第四组证据——股权转让收条、汇款凭证,拟证明在另案中,神木地利公司已将10张银行业务凭证和纪宏隆泰出具的2770万元收条作为证据提交。神木地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核认定。
本院另查明,纪宏隆泰出具确认收到马思克现金2770万元的手写收条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神木地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宏隆公司、纪宏隆泰是否应向神木地利公司返还合作投资款及返还数额问题。
一、关于神木地利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与生效判决所确认返还的投资款项是否存在重复主张款项的问题
神木地利公司主张,本案中提交的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与(2013)乌商初字第3号判决返还的277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另案判决认定的2770万系纪宏隆泰手写收据中确认的马思克以现金支付的2770万元,而非本案提交的10张银行业务凭证支付的款项。本院经调取另案(2013)乌商初字第3号的卷宗材料查明,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神木地利公司称提交“第四组证据——股权转让收条、汇款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后,神木地利公司履行了给付合作协议款项3000万元,其中2770万为转让款,230万元为设备款。最后一笔款30个工作日内付清。纪宏隆泰签的收据:收到马思克现金2770万元。证明目的详见举证质证表”。举证质证表载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为“神木地利公司与宏隆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神木地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合作价款3000万元,其中2770万元为合作转让价款,230万元为生产经营费用。充分证明,宏隆公司包括其拥有的6个采矿、探矿权证及其资产合作价款为2770万元。”在该组证据中,神木地利公司系将10张银行业务凭证和纪宏隆泰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2770万元收条作为一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神木地利公司因不服(2013)乌商初字第3号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时,再次提交了上述收条和10张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神木地利公司与宏隆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神木地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合作转让价款2770万元,其余款项与合作协议无关。本案二审庭审时,神木地利公司亦认可另案曾提交过该组证据,但认为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与纪宏隆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现金277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然而神木地利公司对此说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另案中为何将10张银行业务凭证和纪宏隆泰出具的2770万元收条作为一组证据提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中,确有1张银行业务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晚于2009年12月31日纪宏隆泰出具的收条时间,但神木地利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认可其向宏隆公司支付投资款很大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完成的,双方之间亦存在款项结算和确认不及时、不规范等情况。且神木地利公司对其另案277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主张,未提交关于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是否分期支付等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神木地利公司主张该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与纪宏隆泰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2770万元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神木地利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与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返还的投资款非同一投资款,神木地利公司依据该10张银行业务凭证要求返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思克、马利芳、马海罗等人向被上诉人及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神木地利公司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的问题
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其余10张银行业务凭证中,5张为马海罗或马利芳向被上诉人或四子王旗地利公司转款的凭证;1张为马思克向案外人图木尔布和转款的凭证;1张为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收到100万元汇款的凭证;3张为马思克向宏隆公司转款的凭证。本院认为,马海罗、马利芳与神木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克具有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转款属于支付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二人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马思克、马海罗与马利芳在汇款上的操作存在多处不规范行为,马海罗与马利芳的汇款凭证无法确切认定系为合作投资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马利芳、马海罗的汇款行为属于支付合作投资款。
关于马思克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6日分别汇款给宏隆公司4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由于马思克在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同时担任宏隆公司和神木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得其履职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在此期间的汇款行为系神木地利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行为。对于马思克在未担任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汇款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代表神木地利公司履行投资合同义务的行为,需要明晰其行为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履职的权利外观,但在本案中,仅有神木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克的个人账户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此外,一审法院作出宏隆公司返还神木地利公司6510万元的判决主要基于宏隆公司的自认行为,不能以此认定马思克向纪宏隆泰及宏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都属于合作款项。
根据神木地利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来看,还存在尾号67507的账户汇款给四子王旗地利公司100万元;2012年2月10日马思克汇款给图木布尔和250万元。由于神木地利公司未证明尾号67507的账户归属,也未证实图木布尔和与合作投资款的履行存在任何关联,故无法认定相关汇款属于神木地利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此外,纪宏隆泰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所载内容,也无法体现马思克向纪宏隆泰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系案涉协议的投资款。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思克、马利芳、马海罗等人向被上诉人及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神木地利公司履行的支付投资款义务。故本院对神木地利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勘查费用等款项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神木地利公司的投资款的问题
经查明,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分别与153勘探队和第四开发院、宏隆公司分别与二二四大队和第四开发院,就案涉合作矿区签署过《地质勘查合同》。神木地利公司为证明其曾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支付过款项,且该款项应属于投资款予以返还,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根据神木地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在向上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中,除神木地利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外,付款主体还包括宏隆公司、马海罗、内蒙古地利矿业公司、四子王旗地利公司、四子王旗呼吉勒矿业公司和四子王旗巴音铜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神木地利公司、内蒙古地利矿业公司、马海罗、四子王旗呼吉勒矿业公司和四子王旗巴音铜矿业公司非《地质勘查合同》签订的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各方的付款行为系为案涉矿区勘探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而亦无法证明系神木地利公司为案涉合作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其次,2014年7月10日三张收款收据均记载为二二四大队收到宏隆公司预付款,作为《地质勘查合同》主体之一的宏隆公司,其与神木地利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宏隆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不能直接视为神木地利公司的费用支出。再次,第四开发院出具的《地勘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153勘探队出具的《说明》、二二四大队出具的《证明》中所涉款项的支付方均为四子王旗地利公司或宏隆公司,不能证明上述相关款项系神木地利公司为合作协议已经支付的勘查费用。此外,神木地利公司虽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但未能提供向153勘探队和第四开发院付款凭证的原件,其向二二四大队付款凭证复印件上虽加盖了二二四大队的公章,但却存在明显手写修改的痕迹。且二二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四年累计投入4350万元”,153勘探队出具的《说明》记载,“四子王旗地利矿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695000元”,上述金额均与神木地利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不一致。故神木地利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四子王旗地利公司为神木地利公司与宏隆公司协议成立的新公司,宏隆公司以自有的6个矿权全面出资,神木地利公司支付1.8亿的投资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通过新公司进行合作,共同经营。在合作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股权结算或者清算的方式,对投资权益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神木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00元,由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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