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东道**
法定代表人:解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金额巨大,五笔借款所涉各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或与款项交付时间不一致,或无签订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博志公司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是否真实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重点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借款用途。即便案涉借款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如果出借资金的来源并非百货大楼公司自有资金,或者博志公司借款后并非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借款合同亦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百货大楼公司注册资金为6530万,其作为零售企业,在两年时间内多次出借资金,数额巨大,出借能力值得怀疑,故有必要对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作进一步查明。博志公司另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姜涛曾系百货大楼公司较大份额股东,其在转让股权后仍担任董事一职,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基于此,也有必要查明博志公司借款的资金流向,以确定其借款目的及用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防止通过串通伪造借款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损害博志公司新股东利益。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流向等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8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敬阳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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